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切結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丙 等會員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屏東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屏東縣育英國小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等(調查局卷第54頁至第76頁背面參照)附卷可查,是被 告張江山於該工程標案中,積極為不具有投標資格但有意參 與該工程標案投標之同案被告陳石勝,向同案被告黃川枝、 吳武智等人取得仕川公司、恆發公司之執照,以達成3 家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等情,即堪認定。
㈣就被告吳武智、許清恭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江山證稱,確有幫陳石勝找3 家廠商投標 附表編號3 所示之育英國小工程標案,其中與被告吳武智約 定要吳武智陪標,並口頭約定吳武智要將標價定在預算金額 之98% 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參照),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石勝、黃川枝、王金龍證述均大致無違, 兼衡: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江山於99年7 月26日晚間9 時24分許電話 聯絡同案被告陳石勝:「……張:『育英的』另外的那個我 有幫你準備好了啦。陳:后。」等語(偵卷第227 頁譯文參 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石勝又於99年7 月27日上午9 時12分許聯 絡同案被告張江山:「……陳:再2 家克有嘸?張:我有幫 你處理了啊,那個『育英』的……陳:你叫他們寫78仔以上 啦。張:我知道我知道,我都叫他們寫0 、寄很高啦。」等 語(偵卷第227 頁至同頁背面譯文參照)。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江山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以電話與被 告吳武智聯繫:「張:我昨天(按:指99年7 月26日)跟你 拜託的那個,有準備了沒?吳:我有早上有跟他吩咐,他明 天中午(按:指99年7 月28日)一定會拿給我。……張:好 好,因為大家配合一下,我會,有一定一定跟你搭合的啦」 等語(同卷第228 頁譯文參照)。
④證人張江山再於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 被告吳武智:「張:你那個如果有后,直接給他拿過去寄了 ,不要緊啦。吳:后,這樣子后。……啊在哪裡我也不知道 、不知道路。張:我跟你說啦,它在內埔仔過去,要去老、 往老埤的所在嘸,左手邊一個,跟人家問一下就知道了啦, 還不到老埤。……張:后,啊給它弄下去,那個要讓它開、 硬要讓它開就對啦。吳:好好。」等語(偵卷第230 頁至同 頁背面譯文參照)。
⑤證人張江山又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許清恭 :「……許:我許仔啦,啊我現在跟武智在講電話。張:后 ,啊直接給它拿過去就好了啦。許:這樣,他這個東西寄我 ,啊我現在拿過去就好了嘸?張:嗯啊,直接拿過去就好, 寄0.98蛤。許:好。……許:啊說在那個老埤那裡喲?張: 在那個、還沒到老埤勒,在那個內埔仔那裡彎,內埔仔那裡 過去后,還沒到老埤,那個問一下就知道了啦」等語(偵卷 第232 頁背面譯文參照)。
⑥證人陳石勝於99年7 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再以電話聯絡 張江山:「……陳:有、有『好細』(台語)啦。張:有『 好細』(台語)后,好。陳:740 、748 啦。張:好啦,啊 一樣照我們的這樣寄而已啦,后?陳:嗯,啊那個一家要發 多少給他們啊?張:回來再說好嘸。」等語(偵卷第232 頁 背面參照)。
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江山、陳石勝 供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再以:
①證人張江山向陳石勝表示已經談妥陪標廠商之日期係99年7 月26日,又依其於同月27日與被告吳武智之譯文可知,張江 山表示在同月26日與被告吳武智談妥陪標之事二者一致。 ②附表編號3 所示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之開標日期確係99年7 月 29日,核與張江山同日與被告吳武智、許清恭聯繫之時間( 即開標前一日),及告知之地點(育英國小地址: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00號,卷附育英國小公文均載有該校所在 地址)相符,又參諸育英國小之開標簽到表及議程紀錄,被 告許清恭當日確有持恆發公司相關執照、文書前往該處投標 ,且當日3 家廠商之投標金額(748 萬元、777 萬元、776 萬6000元)及穎哲公司得標金額(748 萬元)與電話聯絡之 時間(開標時間係7 月29日上午10時、被告陳石勝告知張江 山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則被告張江山、陳石勝 證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聯繫要虛偽製造3 家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投標廠商之標價皆與其等先前商定相符等語,應 與事實相符。
③況證人即被告張江山與被告吳武智、許清恭並無怨隙,分別 經張江山、吳武智、許清恭均供述在卷,證人張江山之前揭 證言,表明係其在諸同案被告之間,居間聯繫而營造該工程 有3 家廠商競標之假象,明顯對己不利,是其證述有關聯繫 吳武智、許清恭等人,均係為虛偽投標之事等語,應屬事實 。
④再以,依被告許清恭於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述,其與同案被告 張江山既於該電話中提及被告吳武智,則該通通聯之內容明
顯應與吳武智有關,復斟酌被告許清恭當日前往育英國小投 標、且向張江山詢問育英國小位址,則被告許清恭於電話中 所稱自被告吳武智取得之物,應係前揭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之 投標文件;另被告許清恭又於電話中稱,直接將其受託取得 之物送交(育英國小),益見其間投標文件應係被告吳武智 填妥後,直接委由許清恭前往投遞無誤。是被告吳武智即係 投標文件(含約定填寫之投標金額)之製作人、被告許清恭 係前往投遞投標文件以完成虛偽投標之行為人。 ⑶同案被告張江山既於投標前已經與被告吳武智聯繫虛偽投標 ,且被告吳武智、許清恭亦先後於電話中向張江山詢問育英 國小所在位置,被告許清恭亦在前往投標前,有藉由電話與 被告吳武智聯絡,足認被告吳武智、許清恭均明知本件係虛 偽投標無誤。
⒉被告吳武智雖辯稱:當初同案被告張江山只告知有這件工程 標案,並未要伊虛偽投標,伊因為無投標資格,故本就無意 投標育英國小工程標案,僅有轉告同案被告許清恭可以前往 投標,至於99年7 月27日電話通聯內容係有關張江山向伊租 借電鑽,要付租金,99年7 月28日電話交談之內容伊完全不 記得,同日同案被告許清恭、張江山之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伊完全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調查局卷第21 頁至第22頁參照),惟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江山證述內容 相違外,如係有關租金之事項,亦無詢問育英國小所在位置 之必要,是其所稱電話交談之內容即難遽信。惟被告吳武智 所辯雖難採信,但亦可知:⑴上揭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係經同 案被告張江山所告知;⑵同案被告許清恭之所以知悉該工程 標案,且前往參與投標,係因為伊告知同案被告許清恭有該 工程標案(均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⒊被告許清恭固又辯稱,伊與追加起訴被告許欽耀共同合夥, 確實有意承包本件育英國小工程標案等語,然查: ⑴被告許清恭於偵訊時明確否認同案被告張江山與其曾經有過 任何電話聯絡,明顯與通訊監察之內容相悖,迄檢察官提示 譯文後,始坦認有該次通話,已可見其為己卸責之情,是其 辯解已難遽信為實。
⑵再則,被告許清恭辯稱,該通電話係因伊不知道標案發包單 位具體位置及國小名稱,方先電話詢問同案被告吳武智,吳 武智告知張江山電話,才導致有後續伊與張江山之電話交談 等語(偵卷第56頁參照),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江山、吳 武智陳述內容未合,是其辯解亦難以採信。
⑶被告許清恭雖又辯稱,確係有意投標等語,但如被告許清恭 確實有投標之意願,竟於99年7 月28日前往該校投標時,仍
不清楚發包單位地址、名稱,則其如何據以估價、如何評估 是否承作,又如何與其所辯稱之合夥人許欽耀商議,即有可 疑。況在此諸事不明之情形下,仍願意先行付出需於投標同 時提出票據(調查局卷第64頁背面參照)供作押標金所用之 成本,益見被告許清恭實無承作該工程標案之意願,僅係聽 從同案被告張江山、吳武智之請託,而虛偽投標。 ⑷證人即追加起訴被告許欽耀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確有與被告許清恭合夥要從事本件育英國小工程標案等語, 然核其證述之內容,不惟就其合夥之對象係被告許清恭,抑 或同案被告李正義,前後所述不一,且於同一標案中,出資 比例、利潤分配之方式,就其與許清恭及李正義間如何分配 又含糊不明,徵諸其自承長期從事工程案,並多次與李正義 或許清恭合作,則對於成本利潤之分配,自應臻於明確,以 免糾紛,然其供述內容既渾沌難明,即顯與其經驗及常理均 不相符;再其證述就該工程標案與同案被告李正義合夥等語 部分,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義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不一, 是其證述之內容即無客觀佐證,而無從採信。
⑸是被告許清恭之辯解即無足採信。
⒋再以被告吳武智否認與恆發公司有何關係,被告許清恭亦供 稱,恆發公司之執照及相關文書均係由追加起訴被告許欽耀 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參照),則渠等既與恆發公司均 無關係,是渠等透過許欽耀取得恆發公司執照,並實際參與 投標,確係以渠等之行為完成該標案有3 家廠商投標之假象 ,則渠等與同案被告張江山、陳石勝、黃川枝、王金龍、追 加被告許欽耀等人共同詐術圍標之犯行即可認定。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江山、張美莉、吳武智、許清恭 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 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 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 。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 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 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於附表編號3 所示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中, 被告張江山雖亦提供其任職之穎哲公司執照等文書供同案被 告陳石勝參與投標,但被告張江山既另又為陳石勝向同案被 告黃川枝、吳武智等人取得仕川公司、恆發公司之執照,以 達成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則被告張江山就該部分 之犯行即非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 意;公訴意旨就該工程部分,既認被告張江山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二㈠參照),又認其就該部分之犯行亦涉犯第87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罪,即有誤會,應予更正。故核被告張江山 (除附表編號3 部分外)、張美莉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 張江山、吳武智、許清恭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被告張江山、張美莉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附表編號1 、2 、 4 、5 、6 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江山、吳武智、許清恭,與同案被告陳石 勝、黃川枝、王金龍、許欽耀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該部分犯行亦均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江山(除附表編號3 部分外)、張 美莉並無投標意願,竟容許陳石勝、邱芳瑜等人先後借用穎 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以此方式意圖影響招標結果,破 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正、公平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張江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張美莉雖否認犯行, 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係被動配合 他人借牌投標,惡性較輕,再以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張江山、張美莉分別為瑞明 土木包工業、穎哲公司負責人,向以承包工程為業,具有一 定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其財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江山、吳武智、許清恭等人之所為 ,造成系爭標案之投標在形式上有3 組競爭之假象,使政府 機關承辦系爭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而開標,致生穎哲公司得 標之不正確結果,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標案缺乏真正價格競爭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商 業上之公平競爭;兼衡被告張江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吳武智、許清恭等人始終否認犯行,但渠等之動機係為 同案被告陳石勝取得工程標案所為,就本案尚非基於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張江山、吳武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許清恭則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發生前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 成累犯)等情,均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江山、吳武智、許清恭等人就 事實欄二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張江 山、吳武智、許清恭分別自承為瑞明土木包工業、協順土木 包工業、益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從事政府標案及土木工 程,應有相當之資力,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以被告張江山、張美莉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 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張江山、張 美莉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即無適用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故就被告張 江山、張美莉所犯各罪,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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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用時間 │標案名稱 │借用人│容許人│開標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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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 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河濱│陳石勝│張江山│因穎哲公司之標價│
│ │ │國民小學於99年7 │ │張美莉│並非最低,故於99│
│ │ │月間辦理之「99年│ │ │年7 月20日開標後│
│ │ │度廁所整修工程」│ │ │未得標。 │
├──┼──────┼────────┼───┼───┼────────┤
│2 │99年7 月16日│高雄市立高雄高級│陳石勝│同上 │因陳石勝及邱芳瑜│
│ │ │工業職業學校於99│邱芳瑜│ │二人重複投穎哲公│
│ │ │年7 月間辦理之「│ │ │司之標單,並於99│
│ │ │高雄高工信義及和│ │ │年7 月20日開標當│
│ │ │平樓教室、走廊油│ │ │日以穎哲公司重複│
│ │ │漆整修工程」 │ │ │投標為由認定其為│
│ │ │ │ │ │不合格,而未得標│
│ │ │ │ │ │。 │
├──┼──────┼────────┼───┼───┼────────┤
│3 │99年7 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育英│陳石勝│張美莉│陳石勝順利以穎哲│
│ │ │國民小學於99年7 │ │ │公司牌照得標。 │
│ │ │月間辦理之「育英│ │ │ │
│ │ │國小勵志大樓A 耐│ │ │ │
│ │ │震補強工程」 │ │ │ │
├──┼──────┼────────┼───┼───┼────────┤
│4 │99年7 月21日│高雄縣政府於99年│邱芳瑜│張江山│邱芳瑜所填之標價│
│ │ │7 月間辦理之「高│ │張美莉│格式錯誤,故於99│
│ │ │雄縣美濃國民中學│ │ │年7 月22日開標後│
│ │ │舊大樓拆除暨週邊│ │ │未順利得標。 │
│ │ │景觀工程」 │ │ │ │
├──┼──────┼────────┼───┼───┼────────┤
│5 │99年7 月22日│屏東縣政府於99年│陳石勝│同上 │99年7 月27日第二│
│ │ │7 月間辦理之「佳│ │ │次開標因僅穎哲公│
│ │ │冬國中校舍整建立│ │ │司1 家投標且不願│
│ │ │面外觀工程」 │ │ │減價而廢標,99年│
│ │ │ │ │ │8 月5 日第三次開│
│ │ │ │ │ │標時,亦僅穎哲公│
│ │ │ │ │ │司1 家投標,陳石│
│ │ │ │ │ │勝出席開標並以穎│
│ │ │ │ │ │哲公司牌照減價至│
│ │ │ │ │ │188 萬元後順利得│
│ │ │ │ │ │標。 │
├──┼──────┼────────┼───┼───┼────────┤
│6 │99年7 月22日│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同上 │同上 │因穎哲公司之標價│
│ │ │於99年7 月間辦理│ │ │並非最低,故99年│
│ │ │之「屏東市忠孝國│ │ │7 月28日開標後未│
│ │ │小桌球場地面鋪設│ │ │順利得標。 │
│ │ │工程」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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