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白紙給有意投標之廠商填寫,到場而有意投標之證人戴我 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均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 同意此一協調方式,並在紙條上填寫願意支付之搓圓仔湯金 額,結果以證人戴我明所提出之416 萬元最高,因此即內定 由證人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得標,其他廠商則須將投標 金額填寫在2,300 萬元以上而不為價格競爭等情,業經證人 陳明欽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8年11月23日前2 、3 日,在高 雄市之花雕館KTV ,告知戴我明要圍標上開工程,戴我明即 表示好、圍看看,其並有另聯絡陳志政、郭安基於98年11月 23日下午至系爭停車場協調上開工程,在圍標現場,其有發 紙條給廠商填寫搓圓仔湯金額,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均 有寫,戴我明寫最高即416 萬元,搓圓仔湯金額其拿4 成, 陪標廠商拿6 成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87至89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11月23日下午,在系爭 停車場,與其所聯絡之廠商代表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就 上開工程進行圍標協調,後來其就要求在場之廠商代表填寫 搓圓仔湯金額,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均有填寫搓圓仔湯 金額,其中戴我明寫416 萬元最高,所以其就宣布上開工程 由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為得標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9 頁至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證人戴我明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陳明欽在高雄市之花雕館KTV 就 有講好要圍標上開工程,陳明欽在系爭停車場要求廠商寫與 得標價2,300 萬元之差價作為搓圓仔湯金額,金額最高者得 標,所以其就在陳明欽所發之紙條上寫416 萬元,若圍標有 達成協議,416 萬元就交給主持人去處理等語(見98他1237 偵查卷㈠第79頁;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00 頁;本院卷㈠第 196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 證人陳志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欽有以電話聯絡其,叫 其至系爭停車場參加上開工程之圍標協調會,其至系爭停車 場後,現場係由陳明欽主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背面 至第206 頁),及證人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欽有 發紙條給其及在場之其他人,其就在紙條上寫360 萬元,後 來其有聽到陳明欽講「阿明」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背面、第209 、211 頁),悉相吻合,而證人劉吉祥於警 詢、偵訊時均另證稱:陳明欽宣布由「阿明」得標後,並向 在場廠商交代要去投標的話,必須將金額寫在2,300 萬元以 上,後來其就依照協議,以2,300 萬元以上投標等語明確( 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89、123 、124 頁、第89頁背面;98 他1237偵查卷㈢第113 至115 、120 至122 頁),並有證人 陳明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9日、
20日與證人戴我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陳志政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郭安基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98他 1237偵查卷㈡第73、79至81頁);且現場圍標協調情形,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證人陳明欽、戴 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出現在圍標協調現場,後證 人陳志政、劉吉祥與其餘在場之人圍繞在系爭停車場之石桌 旁,並均朝石桌目視圍標協調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存卷可憑(見99偵7171偵查 卷㈡第6 至9 、13至17、21、22頁;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 第61頁),而證人郭安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在旁邊 ,被人群擋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可見證人戴我 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均明知證人陳明欽所舉辦之協 調會之目的即係為圍標上開工程,仍同意證人陳明欽之提議 而於紙條上填寫與所預定之得標價2,300 萬元之差價作為搓 圓仔湯金額,不為價格之競爭,協議結果由證人戴我明所填 寫之416 萬元最高,遂即內定由證人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 司得標上開工程,至於證人陳志政所代表之錦茂公司、證人 郭安基所代表之東一公司、證人劉吉祥所代表之佳和公司則 均須將投標金額填寫於2,300 萬元以上而不為價格之競爭。 至證人陳明欽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陳志政、郭安基反詰問 後,固易稱:有寫搓圓仔湯金額之紙條有4 張,紙條上均無 寫名字,故其不知陳志政、郭安基有無寫搓圓仔湯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然與其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不符,誠有疑問;再者,填寫紙條之目的既係為決定 出具搓圓仔湯金額最高之投標廠商,衡情該紙條上,除金額 數字外,當應有足以辨識投標廠商之文字或符號,此由證人 戴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在紙條上寫一個「明」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背面),益徵明顯,故證人陳明欽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雖其有宣布戴 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為得標廠商,但陳志政、郭安基當場 表示戴我明所寫之搓圓仔湯金額太高、沒行情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第192 頁背面),證人即同 案被告戴我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他廠商表示其所填寫 之金額係在「裝肖維(臺語)」,陳明欽就說既然大家有意 見,就自行去投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第201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志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好像知道搓圓仔湯金額寫的不
合理,其在還沒有談好的時候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 7 頁),惟證人陳志政、郭安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曾 表示416 萬元之搓圓仔湯金額過高一節(見本院卷㈠第97頁 、第97頁背面),則證人陳明欽上開所證:前揭圍標協議結 果因陳志政、郭安基之反對而破局云云,已有蹊蹺;再者, 證人戴我明於98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人陳志政於98年11月 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78、 79、95至97、126 、127 頁),均未證述及此有利於其等之 前揭圍標協議結果破局情節,證人戴我明反而迄至99年5 月 3 日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志政則係迄至99年5 月7 日警詢 及偵訊時,始證稱:在場廠商認為戴我明所寫之搓圓仔湯金 額416 萬元不合理而不願意配合,協議因此破局云云(見98 他1237偵查卷㈢第92頁背面、第100 、101 、109 頁、第10 4 頁背面),證人戴我明、陳志政上開易稱之詞,已有可疑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所載(見本院卷㈡ 第111 至112 、115 頁),證人戴我明、陳志政既已曾因妨 害投標案件經刑事追訴及處罰,殊難想像其等會於第一次偵 訊時隱匿此等有利於己之事證,而致使自己再次陷於刑事訴 追及處罰窘境之可能;又佐以證人陳志政於98年11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開標前一天,『勝田』就跟 你們說預定得標價是2,300 萬元,為何你投標前不將你的標 價壓到2,300 萬元以下?)我怕假如我改了以後,『勝田』 一定會找我,我又不是皮在養,後果不堪設想,我根本不敢 去想結果會怎樣」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96頁背面) ,苟前揭圍標協議結果確定破局而由證人陳明欽向在場廠商 代表宣布得自行去投標,則證人陳志政豈會仍遵循前揭圍標 協議結果而將錦茂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在預定得標價2,300 萬元以上?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吉祥迭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聽到有在場廠商表示416 萬 元不合理及「裝肖維(臺語)」,亦無聽到協議破局等語( 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21 頁;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211 頁背面),其復於98年11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99年5 月7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蔡勝田一開始向其表示「這件先讓 給我們,以後若有其他工程再給你標」,並向在場廠商定下 得標價2,300 萬元,要求衡量成本後提出與得標價2,300 萬 元之差額,後來陳明欽就發紙條給在場之廠商並表示「用擲 的(臺語)」,羅仁宏向其表示若要得標就要寫410 萬元以 上,因其不想惹麻煩,就寫了360 萬元,陳明欽最後有宣布 係「阿明」寫416 萬元最高,並向在場廠商交代要去投標的 話,必須將金額寫在2,300 萬元以上,後來其就依照協議,
以2,300 萬元以上投標等語明確(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89 、123 、124 頁、第89頁背面;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13 至 115 、120 至122 頁),果前揭圍標協議結果確有破局,證 人劉吉祥豈有不知之理?復由「太麻里工程」開標結果,臺 華公司投標金額為2,280 萬元、東一公司投標金額為2,400 萬元、錦茂公司投標金額為2,356 萬元、佳和公司投標金額 為2,380 萬元,並由臺華公司以2,280 萬元最低價得標等事 實觀之,此開標結果,核與前揭以證人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 公司為得標廠商,其餘投標廠商即證人陳志政所代表之錦茂 公司、證人郭安基所代表之東一公司、證人劉吉祥所代表之 佳和公司則均須將投標金額填寫於2,300 萬元以上而不為價 格之競爭之圍標協議結果相符,且倘若確有投標廠商認為證 人戴我明所填寫之與預定得標價2,300 萬元之差額即搓圓仔 湯金額416 萬元過高,則該異議之廠商自係認定上開工程之 投標金額若係訂定於1,884 萬元(按:即2,300 萬元-416 萬元=1,884 萬元)至2,300 萬元之區間,仍有利潤可賺, 則為爭取上開工程之得標及在已知悉臺華公司之工程成本約 1,884 萬元情況下,其餘廠商當應將投標金額(即:工程成 本+工程利潤)填寫在1,884 萬元至2,300 萬元之間,甚而 有重新計算工程成本而將投標金額壓低至1,884 萬元以下之 可能,此由位處臺中市之佳和公司代表人即證人劉吉祥於99 年5 月7 日偵訊時證稱:若係正常投標,其會投2,100 多萬 元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22 頁),可見一斑,益徵 上開異於常理之工程開標結果,確係前揭圍標協議之結果呈 現。從而,可見證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確有 依循與證人陳明欽之前揭圍標協議結果而投標上開工程,並 不為價格之競爭,證人陳明欽、戴我明、陳志政上開所證: 前揭圍標協議結果有破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⒌被告蔡勝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因陳正訓聯繫其幫忙 選舉,才至系爭停車場,其於98年11月23日至系爭停車場, 在告知戴我明「因『太麻里工程』僅在你家附近,投標金額 減少300 、400 萬元即可得標」後,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96頁背面)。然被告蔡勝田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 ,在系爭停車場,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共同協調投標 廠商代表就上開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志政於98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蔡勝田 一開始問我們誰要拿上開工程,後來陳明欽就給廠商各1 張 白紙,並說明預定得標價為2,300 萬元,要求填寫與預定得 標價之差額作為搓圓仔湯金額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
96頁、第96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吉祥於98年11 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99年5 月7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蔡勝田一開始向其表示「這件先讓給我們,以後若有其他工 程再給你標」,並向在場廠商定下得標價2,300 萬元,要求 衡量成本後提出與得標價2,300 萬元之差額,後來陳明欽就 發紙條給在場之廠商並表示「用擲的(臺語)」,羅仁宏向 其表示若要得標就要寫410 萬元以上,因其不想惹麻煩,就 寫了360 萬元,陳明欽最後有宣布係「阿明」寫416 萬元最 高,並向在場廠商交代要去投標的話,必須將金額寫在2,30 0 萬元以上,後來其就依照協議,以2,300 萬元以上投標等 語明確(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89、123 、124 頁、第89頁 背面;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13 至115 、120 至122 頁); 又佐以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所示(見99偵7171偵查卷㈡第7 、21、22頁;本院卷㈡第59 頁背面至第61頁),被告蔡勝田確有與證人劉吉祥交談之舉 動,並與證人陳志政、劉吉祥、其他在場圍觀者佇立在系爭 停車場之石桌旁,朝石桌目視圍標協調結果,甚而佇立在證 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與其他在場圍觀者等眾 人圍繞之中,向眾人說話,而被告蔡勝田於偵訊時既自承其 知悉於系爭停車場所舉行之協調會之目的係為圍標上開工程 (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46、47頁),則由證人戴我明、陳 志政、郭安基、劉吉祥與其他在場圍觀者專注聽聞被告蔡勝 田之言語之情觀之,益證被告蔡勝田確有圍標上開工程之舉 動,否則證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按:尤證 人劉吉祥與被告蔡勝田僅初次見面)與其他在場圍觀者豈會 專注聽聞被告蔡勝田發表與此協調會之目的無關之意見?足 徵證人陳志政、劉吉祥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蔡 勝田為意圖影響上開工程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有與 證人陳明欽共同向在場之廠商代表即證人戴我明、陳志政、 郭安基、劉吉祥討論、協商就上開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而達 成協議,被告蔡勝田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建議完戴我 明後,即離去云云,及證人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現 在不確定係陳明欽或蔡勝田告知投標金額要填2,300 萬元以 上,其亦忘記蔡勝田有無告訴其上開工程由他們先作,以後 有工程再由其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 ),顯屬飾卸、迴護之語,並非可採。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政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雖經陳明欽 聯絡後到場參加圍標協調會,但其並無寫搓圓仔湯金額,其 投標金額2,356 萬元,係其自己決定,無受他人影響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97、206 至207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
欽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陳志政有填寫搓圓仔湯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90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且 證人陳志政既係經證人陳明欽事先告知此協調會之目的而審 酌後自行赴會,則其於抵達後是否仍會拒絕填寫搓圓仔湯金 額,誠有疑問;再者,縱認證人陳志政未填寫搓圓仔湯金額 為真,然由證人陳志政於98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問:開標前一天,『勝田』就跟你們說預定得標價 是2,300 萬元,為何你投標前不將你的標價壓到2,300 萬元 以下?)我怕假如我改了以後,『勝田』一定會找我,我又 不是皮在養,後果不堪設想,我根本不敢去想結果會怎樣」 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96頁背面),及上開工程之開 標結果與前揭圍標協議結果互核一致之情觀之,證人陳志政 所填寫之投標金額2,356 萬元,顯有受前揭圍標協議結果影 響,而決定不為價格之競爭,是證人陳志政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應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安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8年11月23 日至第三養工處投標時,有人要求其先至系爭停車場,其至 系爭停車場後,陳明欽就問其投標金額,其就將已寫好之投 標金額2,400 萬元告訴陳明欽,陳明欽並表示寫這樣就好了 ,另其在系爭停車場看到好幾個人圍成整圈在一起,其有走 過去看一下,好像有看到紙條,就又走到旁邊,其無聽到有 人講臺華公司416 萬元,但有聽到說「走了,走了,談不成 ,去投標」,而其並無寫搓圓仔湯金額,其以投標金額2,40 0 萬元投標,並無受任何人影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 背面至第204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係陳稱:陳明欽當 時在其到場時直接向其表示該工程他們已經講好要給戴我明 之公司作,問其有無意見,其就同意對方要求,陳明欽並當 場多次詢問其投標金額,其才回答係2,400 萬元,陳明欽表 示可以,要其去投標,其並不知道前揭圍標協議結果破局等 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109 至110 頁;98他1237偵查卷 ㈢第107 頁背面、第111 頁),對於前揭圍標協議結果是否 破局一節,證人郭安基之陳述,顯有歧異,且由其上開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觀之,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欽之所以 會詢問證人郭安基投標金額,係因已達成由證人即同案被告 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為得標廠商之協議,然參之本院勘 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所示(見99偵 7171偵查卷㈡第15、19、22、26頁;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 第61頁),證人郭安基於投標廠商聚集在系爭停車場之石桌 旁目視圍標結果前,即已抵達現場,復於前揭圍標協議結束 後始離開,則證人陳明欽豈可能於前揭圍標協議結果出來前
(即由證人戴我明所代表之臺華公司為得標廠商),即對證 人郭安基表示已內定由臺華公司施作上開工程?證人郭安基 上開所證,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證人陳明欽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無派人在第三養工處顧標,且郭安基 有填寫搓圓仔湯金額等語(見98他1237偵查卷㈢第89頁;本 院卷㈠第192 頁背面),另佐以證人郭安基所代表之東一公 司以外之其餘投標廠商即臺華公司、錦茂公司、佳和公司、 合春公司之投標金額均有受外力影響之情況下,業如前述, 苟認證人郭安基所填寫之與前揭圍標協議預定得標價2,300 萬元以上一致之投標金額2,400 萬元,毫無受外力左右,孰 能置信?況且,縱認證人郭安基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為真,然證人郭安基既已就由臺華公司為上開工程 之得標廠商一節,與證人陳明欽達成協議,證人郭安基所為 ,實亦屬不為價格之競爭。故證人郭安基上開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本來係在東 隆堂洽談混凝土價錢,後來其至系爭停車場才知要圍標「太 麻里工程」,其為避免麻煩,就應付一下,並問羅仁宏所發 紙條之用處,羅仁宏說若要得標就要寫410 萬元以上,但其 為不想惹麻煩,就寫360 萬元,其並不知該數額係搓圓仔湯 金額,另其係為領回押標金,所以才去投標,上開工程之投 標金額係其自己決定,無受到他人影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08 頁至第209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然其於98年11月 26日警詢及偵訊時、99年5 月7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蔡勝田一開始向其表示「這件先讓給我們,以後若有其他工 程再給你標」,並向在場廠商定下得標價2,300 萬元,要求 衡量成本後提出與得標價2,300 萬元之差額,後來陳明欽就 發紙條給在場之廠商並表示「用擲的(臺語)」,羅仁宏向 其表示若要得標就要寫410 萬元以上,其當時約略瞭解這是 一場圍標,因其不想惹麻煩,就寫了360 萬元,陳明欽最後 有宣布係「阿明」寫416 萬元最高,並向在場廠商交代要去 投標的話,必須將金額寫在2,300 萬元以上,後來其就依照 協議,以2,300 萬元以上投標,若係正常投標,其會投2,10 0 多萬元等語明確(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89、123 、124 頁、第89頁背面;98他1237偵查卷㈢第113 至115 、120 至 122 頁),且依上開工程之開標結果,證人劉吉祥所代表之 佳和公司之投標金額2,380 萬元,亦確係在前揭圍標協議之 預定得標價2,300 萬元以上,證人劉吉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投標金額無受他人影響云云,顯屬臨訟虛捏之詞; 又證人劉吉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為領回押標金
,才去投標云云,然其到場後既已知悉證人陳明欽、蔡勝田 及其餘在場廠商代表所為係為圍標上開工程,竟捨上開工程 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40頁), 向第三養工處、屏東縣調查站逕行舉發之合法途徑不為,而 仍選擇依循前揭圍標協議結果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妨害投標 之犯行,彰彰甚明,縱其確係為領回押標金而投標,亦僅涉 及其之犯罪動機,與其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投標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乙節,不生影響。從而,證人劉吉祥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自不足為有利於證人劉吉祥自身或其餘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阮國達,以證明阮 國達當天確實有介紹混凝土廠商及羅仁宏予證人劉吉祥認識 ,並商談混凝土價格,而非為參與圍標(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然就證人劉吉祥所欲證明之洽談混凝土價格一節,阮 國達已於偵訊時到庭證述一致,並另證稱:其在系爭停車場 時並不知道在場之其他人在做什麼,其亦無問過劉吉祥發生 何事,其就到旁邊之投籃機投籃球等語(見98他1237㈠偵查 卷第230 至232 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證人劉吉祥之事證, 本院無再予傳喚阮國達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 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 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即已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合意圍標型態不一,並非均以交付搓圓仔湯 金額為協議要件,是縱使行為人、配合廠商未取得協議交付 之搓圓仔湯金額,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明欽、蔡勝田並未自證人戴我明取得搓圓仔湯金額416 萬元之情,固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我明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稱屬實(見98他1237偵查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㈠第198 頁),然縱證人陳明欽、蔡勝田並未因此取得搓圓仔湯金額 而再予分配給其他配合廠商,因證人戴我明、陳志政、郭安 基、劉吉祥、洪國翔既已依與證人陳明欽、蔡勝田、「穩仔 」之協議而不為價格之競爭,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等所 為已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尚難僅因 未取得搓圓仔湯金額而逕認僅達未遂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 、劉吉祥、洪國翔、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 公司、合春公司之妨害投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洪國翔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洪 國翔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 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 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 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 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 爭。所謂「意圖」者,乃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 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祇要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 著手實行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至於行 為人所意圖之內容,亦即其所追求之犯罪目的能否實現,則 非所問。從而,倘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 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 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 ,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 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 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 ㈡是核被告陳明欽、洪國翔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 行、被告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所為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價格之競爭罪。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吉祥、洪國翔於本案犯罪時間,分別 係擔任佳和公司、合春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郭安基係東一公 司負責投標之受雇人,被告戴我明、陳志政則分別係臺華公 司、錦茂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均屬上開公司之代 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佳和公司、合春公司、東一公司、 臺華公司、錦茂公司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 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國 翔因受被告陳明欽所屬之不法圍標集團成員「穩仔」要求而 協議就「霧鹿工程」、「向陽工程」「太麻里工程」不為價 格之競爭,而被告陳明欽則負責與其他投標廠商協議不為價 格之競爭,故就上開3 件工程圍標部分,係以被告陳明欽、 「穩仔」為首而形成圍標之犯意聯絡,依上所述,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被告陳明欽、洪國翔與「穩仔」、「甲男」間就上開犯罪事 實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 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與「穩仔」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所 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國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春公司因被告洪國翔所犯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而被科以之2 次罰金刑,同應 分論併罰。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 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 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 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勝田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形式上雖於9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被告蔡勝田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月、7 月,上開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被告蔡勝田扣 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於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1 份查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7至36頁;本院卷㈡第 104 頁),則被告蔡勝田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 前第一次所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 不成立累犯,檢察官指訴被告蔡勝田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
㈥被告洪國翔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犯上開犯罪事 實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承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621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98他 1237偵查卷㈠第86頁;本院卷㈠第9 頁),被告洪國翔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 吉祥、洪國翔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開標之結果,破壞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使政府 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之品質之目的 ;而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於本案中從事居中協調、說服投標 廠商之行為,實居於主要犯罪支配者之地位,所為誠有不該 ;被告戴我明、臺華公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承認犯罪 ,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翻易前詞,均難認其等具有悔 過之意,且臺華公司係「太麻里工程」之締約廠商,為實際 獲取工程利益之人,自難僅因一度坦承犯行而予以從輕考量 ;被告陳志政、郭安基、劉吉祥犯後不思反省,猶砌詞飾卸 ;被告洪國翔、合春公司事後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 良;暨被告陳明欽、蔡勝田、戴我明、陳志政、郭安基、劉 吉祥、洪國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已對「霧鹿工程」、「向陽工程」「太麻里工程」之招標公 平性造成實際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洪國翔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合春公司、佳和公司、東一公司、錦茂 公司、臺華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等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霧鹿工程 」、「向陽工程」「太麻里工程」等招標案件金額非低,使 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暨其等代表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合春公司 之2 次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㈧被告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13 、114 、116 至117 頁),其等因法治 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郭安基、劉吉祥、洪國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審酌被告郭安基、劉吉祥犯後砌 詞飾卸之態度及被告洪國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郭安基、劉吉祥 均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洪國翔則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 啟自新。又被告洪國翔如主文所示之2 次宣告刑,因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故本院所為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應於2 次宣告刑下個別宣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第11號結 論參照),然僅執行其一即可,附此敘明。
㈨被告陳明欽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戴我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且其與被告陳志 政均曾因妨害投標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以95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均緩刑2 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 21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背面、第115 頁、第11 5 頁背面),被告陳明欽、戴我明部分,除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要件不符外,其等與被告陳志政既均曾因相同犯行經追訴 處罰,卻猶未能記取前次科刑之教訓,再犯本案犯行,已難 認係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故本院認其等並不適合為緩刑 之宣告;另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 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 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自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667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本案自不宜就 臺華公司、錦茂公司、東一公司、佳和公司、合春公司諭知 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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