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於知悉被告蔡政煌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後,確有介紹 被告蔡政煌向同案被告余瑞弘詢問手槍,而介紹被告吳明恭 予被告蔡政煌認識之被告陳正修既亦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 前往認識同案被告余瑞弘,則一直隨同在旁之被告陳正修當 亦聽聞到被告蔡政煌有為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之目的而與 被告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商談欲持有手槍之內容,故事 後與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一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 樟木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主觀上應已預見被告蔡政煌可 能攜帶手槍前往彩園農場或具槍枝門路之同案被告余瑞弘亦 可能攜帶手槍,此由被告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往彩 園農場那天其覺得余瑞弘好像有帶槍,故其在前往彩園農場 途中有向宋周南說「余瑞弘可能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55 、257 頁、第255 頁背面),益徵明顯,則就同案被 告余瑞弘攜帶黑色手槍1 支一節,自難認已超越原計畫之合 理範圍,被告陳正修、吳明恭仍應就同案被告余瑞弘攜帶黑 色手槍1 支之情,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負責。 ⑶至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等不知蔡政 煌有攜帶水果刀1 支云云,因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於被告蔡 政煌進入彩園農場前並未曾進入彩園農場,則其等自無從得 悉彩園農場內除牛樟木、木塊等木材之外有何物品,故本院 尚難遽認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對於被告蔡政煌在彩園農場內 拾起水果刀1 支之情有預見之可能而應與被告蔡政煌對於攜 帶該水果刀之情負責。
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 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 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 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7年 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政煌、同 案被告余瑞弘正值壯年,分別執持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詳後),近身指向證人 李銘城、李柏穎,並對其等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 下來」等語,再由被告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證人 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係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 ,參以斯時屬凌晨時分,原已就寢睡眠之證人李銘城、李柏 穎甫因犬吠起身,於半睡半醒之情況下打開房門察看,即驚 見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分持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
1 支威脅,突遭此惡害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就當時情狀顯 難及時走避或起而與之抵抗,且由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旋任 由被告蔡政煌以繩子、皮帶、布條綑綁一節觀之,堪認處此 情境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是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於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拘束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後,再命被告陳 正修、吳明恭盜取搬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 樟木之犯罪情狀,應以強盜罪相繩。
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煌、 陳正修、吳明恭與同案被告余瑞弘既有於事前謀議以被告蔡 政煌及已遭預見將攜帶黑色手槍1 支之同案被告余瑞弘為一 組負責控制現場看守人員,而被告陳正修及吳明恭為一組負 責搬運牛樟木之分工方式,強盜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 持有之彩園農場牛樟木,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 、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雖各只參與部分強盜構成要件行 為,然因屬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強盜牛樟木之犯 罪目的,故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與同案被告余瑞弘 自應就所發生結夥攜帶破壞剪1 支、黑色手槍1 支、水果刀 1 支(按:被告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 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 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強盜之結果,共同負 責。
⒏綜上所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之結夥攜帶破壞剪 1 支、黑色手槍1 支、水果刀1 支(按:被告陳正修、吳明 恭無庸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 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 2 樓房間強盜牛樟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部分:
⒈被告謝武學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在被告蔡政煌之指示下, 駕駛原已搭載被告曾銓生之汽車前往搭載被告陳正修,再與 被告曾銓生、陳正修一同至彩園農場外,並於有黑色布幕遮
擋彩園農場內部環境之土地公廟下車後,被告曾銓生有向受 被告蔡政煌指派之被告陳正修說明、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 、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 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情,業經被告曾 銓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謝武學開車搭載其、陳正修 一起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其與謝武學、陳正修在土地 公廟時均有下車,其並有說「土地公廟可以進去,外勞以前 都從土地公廟穿越現在已封好的圍籬進出彩園農場,工寮大 概在那裡,木材大概在那裡,有二名看守工人住在工寮樓上 ,還有很兇的狗,且這個鐵絲網這麼高」,並用手比工寮、 木材之位置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48 、649 、67 2 、673 頁;本院卷㈠第74頁、第7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 4 、156 至157 頁、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及被告謝武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 0 年11月15日邀蔡政煌去彩園農場,但是蔡政煌沒有去,蔡 政煌叫其去載陳正修,所以其就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過去 載陳正修,再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外看彩園農場,去看彩園農 場時,曾銓生在車上有告訴陳正修可以從哪裡進去,所以曾 銓生就帶其、陳正修去土地公廟看,其、曾銓生、陳正修並 都在土地公廟下車,曾銓生有說「裡面有人在看守,有時候 2 個人,有時候幾個人,還有狗,木材在那裡、工寮在那裡 」等語明確(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99 、643 至645 、 673 頁;本院卷㈠第176 頁;本院卷㈡第245 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被告陳正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 月15日,蔡政煌叫謝武學帶其去看現場,蔡政煌係打電話給 其,目的係去看牛樟木在哪裡,謝武學就與曾銓生帶其去彩 園農場外看現場,曾銓生有告知其「牛樟木放那裡,從這邊 用搬的比較好搬出去,車子停那裡比較好,有2 個人在看守 ,看守的人住在工寮,有養狗」,並手指工寮之位置,謝武 學也有說「木材在那裡」,且非其主動詢問等語(見100 偵 11965 偵查卷第512 、559 、605 、670 、672 頁;本院卷 ㈡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及證人 即被告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11月15 日有叫曾銓生、謝武學開車先去看彩園農場外面,陳正修有 在曾銓生之帶路下至彩園農場,陳正修回來有跟其說彩園農 場現場環境等語相符(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78 頁;本 院卷㈡第138 頁背面、第139 、150 頁、第150 頁背面), 並有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附近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 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22 頁背面至第623 頁背面),從而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可見被告謝武學於100 年11月15日
確有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曾銓生、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 公廟,並均在土地公廟下車,且被告曾銓生有向受被告蔡政 煌指派之被告陳正修說明、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 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 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現場資訊。
⒉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蔡政煌住 處泡茶聊天時,即知悉被告蔡政煌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 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帶曾銓生至其上開住處後 ,因曾銓生有向其表示在彩園農場工作3 、4 個月都沒領到 工資,很不甘願,曾銓生講完後,其乃向在場之陳正修、吳 明恭、宋周南、曾銓生、謝武學表示要到彩園農場偷牛樟木 或其他木塊等語甚詳(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3至15、50 5 頁;本院卷㈡第138 至140 、143 至145 、149 、150 頁 、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48 頁 背面、第15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謝武學於警詢時證 稱:其及曾銓生於100 年11月間前往上開蔡政煌住處,與蔡 政煌聊天時,因曾銓生提起在彩園農場工作之情形,其才講 出彩園農場有牛樟木,蔡政煌聽後,有提起要去彩園農場盜 取牛樟木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84 、185 頁), 大致相符,而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等彼 此間及與蔡政煌間均無糾紛仇恨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 卷第161 、189 頁),則證人蔡政煌、謝武學(按:被告謝 武學對被告曾銓生而言,屬證人)當無自陷於偽證或誣告之 重罪處罰,而構詞誣攀被告曾銓生或謝武學之理,況佐以於 100 年11月15日在未進入彩園農場內部之情況下,在有黑色 布幕遮擋彩園農場內部環境之土地公廟時(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22 頁背面至第623 頁背面),被告曾銓生有違常 理地向非熟識、受被告蔡政煌指派之被告陳正修過於詳述地 說明、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 之看守人數、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 等現場資訊,而並非彩園農場員工之被告謝武學亦有違常積 極地邀約被告蔡政煌同赴彩園農場外及搭載非熟識之被告陳 正修前往彩園農場等情狀,已如前述,益徵證人蔡政煌、謝 武學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於100 年11月15日前應即已知悉被告蔡政煌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 木,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不知蔡政 煌要去盜取牛樟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佐以被告曾銓生原為彩園農場之員工,且由其於偵訊時陳稱 :其與謝武學、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時均有下車
,其並有說「土地公廟可以進去,外勞都從土地公廟進出彩 園農場,工寮大概在那裡,木材大概在那裡,有二名看守工 人住在工寮樓上,還有很兇的狗,且這個鐵絲網這麼高」, 並用手比工寮、木材之位置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 648 、649 、672 、673 頁),及證人李銘城於警詢時證稱 :「阿信」即係曾銓生,其於100 年11月2 日進入彩園農場 後有問曾銓生要住哪裡,曾銓生告訴其住工寮樓上的房間, 後因曾銓生仍有遙控器得開啟大門,其才叫李柏穎去買鐵鍊 、鎖頭鎖住大門,曾銓生要進來須打電話,其再去幫曾銓生 開大門,曾銓生也知道其將大門用鐵鍊鎖住,而於100 年11 月12日,經以電話聯繫後,曾銓生有駕駛箱型車搭載二名男 子進來搬油桶等語觀之(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267 頁背 面、第268 頁;按:因被告曾銓生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人李 銘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故應認對被告曾銓生而言有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曾銓生知悉證人李銘城、 李柏穎負責看守彩園農場,並居住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 間,而彩園農場四周又有鐵絲網圍籬,且大門有以鐵鍊鎖住 ,非由在內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開啟,實無法進入,則被 告曾銓生當已預見被告蔡政煌若欲進入彩園農場盜取載運牛 樟木離去,當須先以銳利工具破壞大門鐵鍊或鐵絲網圍籬, 且將可能侵入有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 ⒋被告謝武學於100 年11月12日有在證人李柏穎開啟彩園農場 大門後,與被告曾銓生一同進入彩園農場,並在彩園農場之 工寮前搬運油桶之情,業經被告謝武學於警詢時陳稱:其曾 與曾銓生一同前往彩園農場搬油桶,且由看守人員開門讓其 及曾銓生進入,曾銓生並有提及彩園農場內有牛樟木等語( 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82 、1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曾銓生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帶謝武學至彩園農場載油桶等語 (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63 頁;按:因被告謝武學及其 辯護人不爭執證人曾銓生、李銘城、李柏穎於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故應認對被告謝武學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及證人李柏穎於警詢時證稱:彩園農場自100 年11月 4 日起開始在大門加鐵鍊上鎖,於100 年11月16日案發前4 、5 天,彩園農場的「阿信」(按,即證人曾銓生)有打電 話給李銘城說要進來彩園農場內搬一桶不要的油,當時由其 去開大門,有發現「阿信」開箱型車,車內有二名其沒看過 的人,開進來工寮前拿那一桶不要的油等語(見100 偵1196 5 偵查卷第258 頁背面、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及證 人李銘城於警詢時證稱:「阿信」即係曾銓生,於100 年11 月12日,經以電話聯繫後,曾銓生有駕駛箱型車載二名男子
進來搬油桶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267 頁背面、第 268 頁),悉相吻合,應屬真實;又被告謝武學於100 年11 月15日下午與被告曾銓生、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前,即曾與 被告曾銓生至彩園農場外圍巡繞一節,另經證人曾銓生於本 院羈押訊問時證稱:其於100 年11月初,有與謝武學在彩園 農場外巡邏完一圈,再去上開蔡政煌住處等語明確(見101 聲羈74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謝武學於偵訊時亦供陳:其 於100 年11月15日上午即已先跟曾銓生去彩園農場繞過等語 (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99 頁),同堪認定。從而,被 告謝武學既曾在看守人員開啟彩園農場大門後,進入到彩園 農場之工寮前,且曾與被告曾銓生巡繞彩園農場外圍,則被 告謝武學當已知悉有人負責看守彩園農場、看守人員只得以 彩園農場內唯一之建築物即工寮為其休息、居住之場所(見 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24 頁)、彩園農場四周有鐵絲網圍 籬包圍、大門又有以鐵鍊鎖住等彩園農場環境資訊,故堪認 被告謝武學同已預見被告蔡政煌若欲進入彩園農場盜取載運 牛樟木離去,當須先以銳利工具破壞大門鐵鍊或鐵絲網圍籬 ,且將可能侵入有看守人員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 ⒌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帶曾銓生至其上開住處後,因曾銓生 有向其表示在彩園農場工作3 、4 個月都沒領到工資,很不 甘願,曾銓生講完後,其乃與在場之陳正修、吳明恭、宋周 南討論要到彩園農場偷牛樟木或其他木塊等語明確(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3至15、505 、578 頁;本院卷㈡第138 至140 、143 至145 、149 、150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 2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周南於偵訊時復證稱:本案發生前的 1 星期,其在上開蔡政煌住處,謝武學有提到員工領不到錢 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80 頁),被告謝武學於偵 訊時亦陳稱:於100 年11月16日前1 、2 個星期,其跟曾銓 生在上開蔡政煌住處泡茶,提到工資沒有給曾銓生等語(見 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43 頁),佐以證人蔡政煌、宋周南 與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間並無宿怨糾紛,則證人蔡政煌、宋 周南當無設詞誣攀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之動機,證人蔡政煌 、宋周南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故在場之被告曾銓生、謝 武學既曾在場聽聞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 宋周南等4 人討論搬運牛樟木之內容,而彩園農場四周復有 高聳之鐵絲網圍籬、大門內又有鐵鍊鎖住,且牛樟木之體積 非小、重量非輕,則被告曾銓生、謝武學當已預見被告蔡政 煌將結合數人之力共同至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
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銓生 、謝武學明知被告蔡政煌欲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被告 謝武學竟猶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汽車搭載受被告蔡政 煌指派之被告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而隨同前 往之被告曾銓生復又向受指派之被告陳正修詳加說明有關彩 園農場之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 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 圍籬進入等環境細節,使被告蔡政煌得遂行對證人李銘城、 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盜取犯行,而對於被告蔡政煌夥 同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攜帶破壞剪1 支毀 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工寮等犯罪情狀 ,復在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得預見之範圍,已如前述,故 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有與被告蔡政煌、陳 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事前同謀,並以自己竊盜( 或強盜)犯罪之意思,參與竊盜(或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 情況下,堪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帶 同受被告蔡政煌所指派之被告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之土地 公廟勘查現場,並提供彩園農場環境資訊等方式,提供助力 ,核屬幫助犯,自應就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 被告余瑞弘結夥攜帶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 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盜取牛樟木之結果,負起幫 助刑責。
⒎按幫助犯固為從屬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 明文,惟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 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並非謂幫助 犯可不視其主觀幫助犯意,完全繫於正犯所犯之罪而定其罪 刑(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固以彩園農場為有人看守之場所云云,指訴被告曾銓生、 謝武學涉犯幫助強盜罪嫌(見本院卷㈠第3 頁背面),然被 告曾銓生、謝武學並無隨同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 同案被告余瑞弘前往彩園農場強盜牛樟木,則被告曾銓生、 謝武學是否知悉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 瑞弘之強盜分工計畫,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曾銓生、謝武 學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蔡政煌住處,雖在場聽聞被
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宋周南討論盜取牛樟 木之內容,但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並無證據證明當次聚會 已討論到以不法手段拘束彩園農場看守人員之細節內容,而 盜取場所內有人看守之財物之方式,並非唯有強盜一途,否 則豈非所有進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便利商店盜取財 物均成立強盜罪!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主觀 上已明知或預見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 余瑞弘將以強盜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則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只認知 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將以和平 之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而均僅成立竊盜之幫助犯 ,檢察官上開指訴,尚嫌速斷。
⒏綜上所述,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幫助被告蔡政煌、陳正修、 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結夥攜帶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 外圍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竊盜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 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 判例意旨參照),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既為被害人李 銘城、李柏穎居住使用,則本案犯罪地點應屬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當可認定;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絲網圍籬裝設於彩園農場四周 ,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 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 瑞弘所攜帶之破壞剪1 支、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固未 扣案,然該破壞剪既得用以剪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 可見質地堅硬,而一般而言,水果刀外型銳利,則持該破壞 剪、水果刀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該黑色手槍雖未據扣案而無 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該黑色手槍既近似扣案之黑色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蔡政煌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則當屬 具相當重量且質地堅韌之材質,若持該黑色手槍槍柄擊打他 人,同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亦屬兇器。 ⒉核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 罪(按:被告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之 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 於共同強盜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時妨害被害人李銘城、李 柏穎之人身自由,此乃所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 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雖指訴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所為之上 開犯行僅涉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嫌, 然其等於為上開犯行時,並有持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 圍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業如前述,檢察官漏未審酌此 情,容有未洽,然此屬強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與同 案被告余瑞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至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 外,但未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隨即離去之同案被告宋周南 ,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強盜之犯意或與被告蔡政煌、陳正 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見本院 卷㈠第243 頁、第243 頁背面、第244 頁背面),且檢察官 亦指訴同案被告宋周南僅涉犯預備強盜罪嫌,故本院既尚未 審結同案被告宋周南部分,則尚難於本判決逕認同案被告宋 周南就上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併此說明。又被告蔡政煌 、陳正修、吳明恭於同一時、地共同強盜被害人李銘城、李 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之行為,乃侵害被害人李銘城、李 柏穎等2 人之持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斷。另被告蔡政煌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正值壯 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於凌晨時分,與同案被告余 瑞弘共同在彩園農場對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強盜數量多達 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不惟造成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心 理上之恐懼,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蔡政煌、陳正修 、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蔡政煌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復親持水果刀 1 支威嚇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與擔任搬運牛樟木附從角 色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自不得等同視之,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蔡政煌已與被害人 李銘城、李柏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269 頁、第26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破壞剪1 支、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並未扣案,因 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水果刀、黑色手槍現仍存在,且亦非 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皮帶1 條、繩子1 捆 、布條2 捆(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10 頁背面、第611 、617 、619 頁、第619 頁背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政 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所有,而扣案之刀子 1 支、黑色衣服1 件、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海洛因1.14 公克、安非他命0.44公克、注射針筒3 支、愛迪達牌球鞋1 雙、武士刀2 把、吸食器2 支、塑膠吸管2 支、手銬1 副、 鑰匙1 支(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49、57、62、130 、61 7 頁、第610 頁背面),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 均不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部分: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幫助結 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檢察 官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 款之幫助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尚有 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法變更應適 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另檢察官漏未審酌被 告陳正修有持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 絲網圍籬,容有未洽,然此屬幫助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分 別以一行為,幫助正犯盜取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 有之牛樟木,侵害2 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幫助結夥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 銓生、謝武學係以幫助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結夥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參與 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未明辨是 非,明知被告蔡政煌將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竟仍帶同 受被告蔡政煌所指派之被告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勘查現場並 指引地理環境,以資助力,造成在內看守之被害人李銘城、 李柏穎陷於危險處境當中,亦致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 領持有之牛樟木遭大量盜取約2.7 餘公噸,所生損害非小, 且被告曾銓生、謝武學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政煌與同案被告余瑞弘係朋友,同 案被告余瑞弘於不詳時地起,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7 顆)、 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被告蔡政煌透 過被告謝武學與被告曾銓生相識,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在上 開蔡政煌住處,告知彩園農場有高價牛樟木或木塊。被告蔡 政煌遂分別邀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宋周 南前去強盜園內樹木,其等分別同意。同年11月15日,由被 告謝武學駕車附載被告曾銓生、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埸外勘 查現場,並由被告曾銓生向被告陳正修詳加指示欲強盜之目 標物所在、看守人之人數及看守人工寮所在位置、如何進入 彩園農場。翌日凌晨,同案被告余瑞弘攜上開改造手槍2 支 、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前往與被告蔡政煌、吳明 恭、陳正修、同案被告宋周南會合,一同前去農場,途中被 告吳明恭告知同案被告宋周南「同案被告余瑞弘持槍隨行」 ,同案被告宋周南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於同日凌晨2 時 多許,抵彩園農場外,同案被告宋周南乃抽身他去。被告陳 正修遂持破壞剪,破壞彩園農場外土地公廟旁之鐵絲網,再 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同案被告余瑞弘持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被告吳明恭、陳正修 空手,其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進入彩 園農場,直奔工寮,並由同案被告余瑞弘、被告蔡政煌分持
槍刀控制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再由被告蔡政煌以布條綑 綁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其等再分工將牛樟木搬運上貨車 ,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嗣經警 方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 00000 號之洋蔥公司前查獲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 並在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 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起訴書誤載為9 顆)。因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 明恭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 等罪嫌,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幫 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幫助非法持有子彈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有非法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及被告 曾銓生、謝武學有幫助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 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係以被告蔡政煌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張宏傑、葉文彬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政煌、陳正修 、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均堅詞否認有共同或幫助持有上 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 被告蔡政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 式子彈1 顆為余瑞弘所持有,且由余瑞弘私藏在車號0000-0 0 號吉普車內,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236 、 240 頁、第236 頁背面),被告陳正修辯稱:其不知余瑞弘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第231 頁),被告吳明恭辯稱
:其僅知余瑞弘有時會帶槍,但其並無看過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55 至256 頁),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則辯稱:其等不 知余瑞弘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 子彈1 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第75、203 頁)。四、經查:
㈠警方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停放於洋蔥公司前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 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009號搜索票1 份、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45、51至54頁;101 偵1821偵查卷 第253 至257 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 顆、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 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認:「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