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01號
PTDM,108,訴,40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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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權,亦據被告楊玉連鄭伊岑供述在卷(見偵2890號卷第 47頁;訴269 號卷第387 、389 頁),足見被告楊玉連、鄭 伊岑仍有參與京都養生會館容留女服務生與客人性交易行為 之部分營業行為,且店內營利係與服務人員與店家採70%、 30%之比例分帳(即按摩人員取得其服務收入之70% ,京都 養生會館抽取剩餘之30 %),前亦述及,則被告曾建成顯係 經仔細評估,藉此方式獲取利益,而被告楊玉連鄭伊岑在 該養生會館內之上開角色地位與店內其他從事按摩服務之女 服務生有所不同,已涉及經營店內營業內容之一環,故被告 楊玉連鄭伊岑與被告曾建成等人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自應認為共同正犯,而對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均負其責。從而,被告3 人確有意藉容留京都養生會館之 店內女服務員從事「半套」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可認定。
㈤至王珠英與尤垣東、胡金蓮羅德同為警查獲時,尤垣東、 羅德同均尚未給付性交易之代價乙情,業據證人王珠英、尤 垣東、胡金蓮羅德同均證述明確(見訴269 號卷第199 頁 、第260 頁、第268 頁、第279 頁、第292 至293 頁),另 經本院勘驗尤垣東、羅德同進入京都養生會館之錄影畫面得 知,尤垣東、羅德同確尚未將金錢交付與櫃臺人員,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訴269 號卷第119 至121 頁),又依 京都養生會館之公司員工出勤紀錄表上亦未記載編號28號之 王珠英與編號88號之胡金蓮已收取服務費用等情以觀(見警 卷第91至93頁),堪可認定尤垣東、羅德同確均未交付上揭 性交易服務之代價。惟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實 際已經得利,或該男、女確已發生猥褻行為為必要。又以手 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或以全裸方式供男 客摸其身體,均屬係性交以外可供滿足性欲之舉動,屬刑法 上所規範之猥褻行為。是本案係由王珠英胡金蓮分別與尤 垣東、羅德同達成半套性交易或提供全裸按摩之猥褻行為之 合意,被告等人雖尚未取得性交易之收益,均無礙被告3 人 所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 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 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 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 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 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 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又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胡金蓮與男客 羅德同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其等意圖營利容留女子王珠英與尤垣東 為猥褻行為部分,因係王珠英先自行邀約尤垣東前往京都養 生會館消費,尚不構成媒介行為,附此敘明。被告3 人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其立 法理由以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刪除,至於連續犯刪除後,對於部分 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 一節,在實務運用上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法,發 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以解決 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3 人容留王珠英與男客尤垣東及媒介、容留胡金蓮與男客羅 德同為猥褻行為,均應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且其等上開媒 介或容留之時間分別在107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14分許、9 時40分許,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密切實行,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 正途謀生,假藉經營養生會館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為 圖私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從中營利,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之 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另考量被告曾建成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鄭伊岑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楊玉連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斟酌 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及角色地位,兼衡被告3 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269 號卷 第3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本案男客尤垣東、羅德同京都養生會館分別接受半套性 交易及猥褻行為服務時,均尚未給付上開性服務之代價即為 警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均尚未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 ,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100 元、帳冊2 張及監視器主機1 台( 含傳輸線),均為被告曾建成所有,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 (含SIM 卡),為被告鄭伊岑所有,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 告3 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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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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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2992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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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10700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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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2890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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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269號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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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401號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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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