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陳: 「100 年少連偵字第96號卷牛皮紙袋內手稿正本第1 頁上所寫老闆是丙○○,寫這個是老闆要跟我性行為的時候 ,如果不要,老闆會罵髒話,要跟老闆娘講。(問: 手稿上 寫老闆幫我寄錢,我不會怎樣,是何意?)答: (證人情緒 激動、語氣高昂並欲嘔吐)(問: 有無提供印尼的帳號,叫 被告丙○○幫妳匯錢?)答: 有,匯台幣2 萬元。(問: 為 何要丙○○幫妳匯錢去印尼?)答: 因為他要我的身體。( 問: 有無叫丙○○買手機給妳?)答: 沒有。(問: 手稿第 3 頁內容是否「我沒問題,如果沒有說不好意思,我沒有問 題,你不想買手機,我希望你不要生氣,我沒問題的」,是 否此意?)答: (未語)(問: 同上手稿第3 頁,裡面的你 指何人?)答: 不知道。(問手稿第6 頁內容是否為「老闆 如果老闆碰我,借錢回印尼,這個可以,我給這個好不好, 要不要,所以我打電話回印尼,這個先要在我的家,給你帶 來哥哥的錢,沒有對不起,老闆如果知道我這樣,又怎麼樣 」?)答: (未語)(問: 裡面的老闆是否是丙○○?)答 : 是。(問: 哥哥是指何人?)答: 是這個,不是哥哥。( 問: 為何要寫這些文字?何時寫的?)答: 第一次老闆要跟 我發生性行為時,後來老闆跟我講,妳要多少錢。(問: 這 些手稿是否妳自己一個人一邊看電視,一邊寫的?)答: 沒 有看電視,是我自己一個人的時候寫的。(問: 寫這些手稿 時,和丙○○發生性行為了沒有?)答: 有,發生過一次性 行為。(問: 妳是否跟被告丙○○要過60萬元?)答: 沒有 。……手稿是我用印尼字母拼出來的準備講中國話的字。( 問: 是要講給誰聽?)答: (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95頁),另依證人甲 ○於偵訊中稱: 我於99年10月2 日來台灣,我是到屏東縣萬巒鄉照顧阿嬤等 語(100 他1409號卷第20頁),可知該手稿係甲 ○以印尼字 母拼出之中文,而甲 ○書寫該手稿之時點為遭被告丙○○於 99 年11 月間某日為性行為之後,是於本院102 年5 月22日 審理期日中,已事隔1 年半之久,而甲 ○上開手稿究非以其 母語書寫其習慣熟悉之印尼語,而係欲書寫甲 ○來台後甫接 觸1 月而極生疏之中文,是甲 ○對於當初書寫該手稿時其上 文字之意義是否仍能記憶明確、清楚正確理解,誠有疑問, 此觀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問手稿上文字之意義時, 經常無法回答而未語亦明,自無從以此手稿認甲 ○對被告丙 ○○心存愛意,執為有利被告丙○○之依據。
⒏至證人即被告丙○○之妻胡沈秀戀於警詢中陳述: 之前我不 知道我先生丙○○及我兒子乙○○遭外勞指控性侵害案件而 接受警方調查,是這2 天警方開始調查我才知道,之前我有
跟甲 ○說過如果有人對甲 ○性侵害要跟我講,但甲 ○都沒有 對我講過,甲 ○來台灣後就會引誘男人,行為不良,每日工 作時間不長,都在打電話等語(見警卷第61-65 頁),於偵 訊中陳述: 我有要甲 ○保護自己,有人欺負她要跟我講,我 們都看不出來甲 ○有遭性侵情事,我想是甲 ○設計的等語( 見100 少連偵96號卷第60-62 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妻 潘雯藍於偵訊中證稱: 我不知道我先生及公公、小孩與甲 ○ 發生關係之事,是警方來時我才知道,A女沒有向我求救過 ,她從來沒有跟我講過性侵的事等語(見100 少連偵96號卷 第61-62 頁),固可認甲 ○並未有向證人胡沈秀戀、潘雯藍 求援之情,惟甲 ○在受被告丙○○、乙○○之性侵後,被告 丙○○、乙○○均恫嚇甲 ○「不能告訴別人這件事,若是講 出來,要把你送回印尼去」等語,故而在面對對其性侵之被 告丙○○、乙○○以外之人時,明知自己僅係受僱之家庭看 護工,而侵害自己之被告丙○○、乙○○又係證人胡沈秀戀 、潘雯藍之配偶,親疏遠近立見,是在此人生地不熟無人可 依靠、語言不通難以適切表達己意、又恐自己因此橫遭解聘 遣返等多重壓力下,未為求援,只能選擇沉默以對,亦非難 以想像。參以被告丙○○、乙○○分係證人胡沈秀戀、潘雯 藍之配偶,甲 ○不過僅係證人胡沈秀戀聘僱來台照顧被告丙 ○○母之外籍勞工,證人胡沈秀戀、潘雯藍主觀上本有為被 告丙○○、乙○○掩飾諉罪之強烈動機,是值甲 ○報案遭被 告丙○○、乙○○「強暴」此情狀,為免事態擴大,方故意 偏袒被告丙○○、乙○○而一廂情願地相信此確為甲 ○設計 構陷誣指被告丙○○、乙○○,是不能以證人胡沈秀戀、潘 雯藍上開證詞為有利被告丙○○、乙○○之認定。另一方面 ,依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甲 ○是我家僱請的看護 工,我母親行動不方便,我們又要工作所以申請看護工,甲 ○平時在我母親住的地方照顧我母親,幫我母親洗衣服或拖 地板,她平日都在我母親居住的處所一起生活且睡同一房間 ,我平日與外勞工作情況很好等語(見警第1 頁、100 少連 偵96號卷第53-62 頁),及被告乙○○於偵訊中陳述: 甲 ○ 是我們的外勞,從99年10月僱用,要照顧我阿嬤,我們平日 跟甲 ○相處都很好,平日甲 ○會到49號煮東西給阿嬤吃,及 整理49號的廚房及客廳,甲 ○會到我太太的麵店在新厝村新 和路洗碗及端麵給客人吃,甲 ○沒有常去,要視我阿嬤的情 況,若阿嬤精神狀況好的話甲 ○會過去幫忙等語(見100 少 連偵96號卷第53頁),甲 ○於99年至100 間之工作表現亦頗 受肯定,被告丙○○、乙○○對甲 ○亦無怨言,再佐以上開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 ○於安置期間亦無法再前往
其他雇主處工作,亦即,甲 ○並無任何為更換雇主而故意誣 陷之動機,而甲 ○竟又打電話予1955外勞求救專線求援,更 可證甲 ○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㈤此外,復有甲 ○之手機影音檔案編號00000000000 、29、30 、31、33、52、56號譯文表、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 指標、被害人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雇 主支付薪資明細、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 ○遭性 侵害之現場外觀照片、甲 ○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 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 件處理情形紀錄表、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 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告訴人陳報狀、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手稿正本及譯本、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102 年3 月21日(102 )寶建醫字第111 號函暨 所附甲 ○病歷資料1 份、甲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 -93頁、101 頁牛皮紙袋內、100 少 連偵96號卷第26-33 頁、103-109 頁、119 頁、100 少連偵 96號卷牛皮紙袋內、本院卷第22-26 頁、第56頁、第57頁牛 皮紙袋內),是證人A女證述其自99年11月間起迄100 年9 月20日止長期受被告丙○○強制性交、自100 年1 月起至10 0 年9 月21日止反覆受被告乙○○強制性交等情節,信而有 徵,應屬確實。
㈥關於被告丙○○、乙○○對甲○強制性交行為次數之判斷: ⒈被告丙○○部分:
依證人甲 ○上開證述,被告丙○○於99年11月間某日第一次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至100 年9 月20日止,每週對其性 侵1 至2 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丙○○99年 11月間僅性侵甲 ○1 次,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9 月20日 止,每週僅性侵甲 ○1 次,是被告丙○○共計性侵甲 ○43次 。
⒉被告乙○○部分:
依證人甲 ○上開證述,被告乙○○於100 年1 月間某日第一 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至100 年9 月21日止,每週對其 性侵1 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乙○○100 年 1 月間僅性侵甲 ○1 次,另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 21日止,每週性侵甲 ○1 次,是被告乙○○共計性侵甲 ○35 次。
㈦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自 「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件,僅
須以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此 觀諸立法理由甚明。再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 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之下,而隱忍 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 之,此與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若利用權勢,且已使 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 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或稱被告丙○○為老闆, 然依卷附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雇主支 付薪資明細(詳警卷第90、91頁)所示,及被告丙○○、乙 ○○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1 頁、第5 頁),A女之雇主為 胡沈秀戀(被告丙○○之妻),而非被告丙○○、乙○○, 被告丙○○為A女雇主之夫,從而A女慣稱被告丙○○為雇 主或老闆尚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然於法被告丙○○、乙○ ○並非A女之僱用人,被告丙○○、乙○○對於A女自無業 務上之監督之權力,是A女於法並非受被告丙○○、乙○○ 業務上之監督之人,要無疑義,僅因被告丙○○、乙○○住 所(新平路49號)與甲 ○所住處所(新平路47號)前後緊鄰 ,因此取得對甲 ○強制性交之機會;況本案被告丙○○、乙 ○○係為一般健全之成年男子,於外觀上已明顯有優勢於A 女之氣力,而被告丙○○、乙○○對於A女係直接施以強制 力強抱住甲○ ,拉扯褪去甲 ○衣褲,抓捏A女之胸部,復進 而壓制A女於床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對其甲 ○ 陳稱要將A女送返印尼等語,證人A女歷次證述均明白表示 其並非同意與被告丙○○、乙○○發生性交行為,其因害怕 遭送返印尼,並有以言語制止或動作掙扎以為反抗等情,是 綜合當時情境,被告丙○○、乙○○顯係以身體直接施以強 制力使A女無法反抗,或兼以製造A女心理恐懼之情狀以抑 制A女之意志等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發生性交行為,是被 告丙○○、乙○○與A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顯然違背A女之 意願甚明,亦與前述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各次犯 行均犯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尚有誤會,惟檢察 官起訴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綜上所述, 被告丙○○、乙○○前開所辯,要係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上開強制性交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雖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 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 被告丙○○、乙○○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一、㈡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丙○○、乙○○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強行抓捏撫摸A 女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前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丙○○於99年11月間某日上午8 時至9 時 間某時許,第一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先於屏東縣萬 巒鄉○○村○○路00號住處1 樓客廳桌子上將其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再強行拉A女至房間床上,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 其生殖器放入甲 ○口腔內「口交」,並射精至甲 ○嘴巴內, 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肛門為「肛交」,對甲 ○為強制性交 之先、後行為間,具時間、地點之密接性,且按諸性交,通 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 被告丙○○先、後行為時、地固有不同,然其先將其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再至房間床上,將其生殖器放入甲 ○口腔內
,並射精至甲 ○嘴巴內,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肛門,足認 被告主觀上僅為滿足其1 次性慾之發洩,應係出於單一決意 ,所侵害者亦係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強制性交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43次、被告乙○○所犯上開 強制性交罪3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雖認被告丙○○、乙○○先後對甲 ○性交犯行,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惟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機會,基 於一次犯罪故意,而在緊密之時間空間下,先後為數次之侵 害相同法益及罪名之行為,而本件被告丙○○於99年11月間 某日對甲 ○強制性交行為後,係每週1 至2 次對甲 ○為強制 性交行為被告乙○○則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對甲 ○強制性交 行為後,每週1 次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其間間隔均達數 日,顯非基於單一之犯罪機會接續犯之,是應分論併罰,公 訴人此點主張,亦有不合,均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前有恐嚇等前科、被告乙○○則無前科之 素行,被告丙○○身為告訴人A女雇主胡沈秀戀之夫,被告 乙○○則為告訴人A女雇主胡沈秀戀之子,均不知應有之尊 重,竟趁家人不在而與告訴人甲 ○獨處之際,憑恃其男性身 材、體力優勢,為遂一己私慾,以每周至少1 次之頻率,以 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長期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未尊重女性身體之自主權,被告丙○○對告訴人共性侵 43次,被告乙○○共計35次,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身心傷害 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動機、所為至為可議,嗣後又誣 指告訴人主導誘使其等踰矩,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 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300,000 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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