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346號
PTDM,109,原交簡,34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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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瑞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 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43號
被 告 許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源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13時許至17時許,在屏東縣來 義鄉某部落之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九太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車於90年7 月29日失竊,許瑞源涉嫌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於同日21時3 分許,行 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 線海豐寮段時,因行車未開大燈且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察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充滿酒氣,因而於 同日21時13分許,對許瑞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乙節,亦有被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執行攔查之巡佐蔡和泰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飲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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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