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82號
PTDM,109,交簡,168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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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抽血檢驗 之時間為「於同日19時4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68.2 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682),已超出血液中 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其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再被告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4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 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 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86號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 ,在屏東縣內埔鄉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及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 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 號附近,不慎追撞行人黃廖秀霞( 雙方就該追 撞事故已和解) ,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林明華送醫救治並委 託國仁醫院抽取其血液送驗,檢出林明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68.2 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09 年5 月3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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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