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查扣「磚塊碎片」1 片等情,亦有車內照片、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之小磚塊碎屑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39頁) ,足見張年輝左眼睛所受之重傷害,確係遭被告與共犯李俊 輝、劉耀文、林至豐等人所邀集之同夥持磚塊攻擊所致無訛 。又證人張年輝之頭、臉等部位(即左眼睛附近部位)遭被 告等同夥丟擲磚塊攻擊後,因疼痛難耐,致車輛失控撞擊電 線桿,致其頭部等處復撞擊前擋風玻璃等,而受有前揭其他 傷害,足徵被告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人之前揭 傷害犯行,與張年輝上開左眼等所受之傷害間,二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㈩ 被告辯解前後矛盾、不合事理,及對辯護人之辯護不予採信 之理由:
⒈被告駕車搭載共犯李俊輝、劉耀文,並追趕證人張年輝車輛 之目的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陪共犯李俊輝去找證人蘇怡諪談事情 等語,惟自被告於更一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其追趕張年輝車輛之目的是因為李俊輝要和女孩子講話、共 犯李俊輝在到檳榔攤前已有和證人蘇怡諪通過電話、共犯李 俊輝打電話即可聯絡到證人蘇怡諪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21頁背面),及共犯李俊輝於警詢 時供稱,其在案發前有以電話和蘇怡諪聯絡,經蘇怡諪告知 而得知蘇怡諪在高屏大橋河濱公園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9 頁),可見共犯李俊輝確實可利用行動電話聯絡到證人 蘇怡諪,則共犯李俊輝欲找證人蘇怡諪談事情,並非一定要 利用跟車、喝令他人停車及下車之方式為之,故被告駕車搭 載共犯李俊輝等人之目的,即非單純如其上開所辯。 ⑵被告駕車搭載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抵達證人蘇怡諪工作之地 點時,並沒有下車且停在該處一下,見到證人張年輝接證人 蘇怡諪下班也沒有下車,並一路自工作地點尾隨證人張年輝 之車輛到河濱公園等情,為共犯李俊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知被告駕車抵達證人蘇怡諪工 作之檳榔攤即見到證人蘇怡諪,此時共犯李俊輝即可先下車 向證人蘇怡諪攀談;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會繼續跟車 是因為共犯李俊輝想看他們在做什麼,就叫我跟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則以被告駕車搭載共犯李俊輝、劉 耀文之目的既在陪共犯李俊輝找證人蘇怡諪談事情,惟被告 不質疑共犯李俊輝當時明明見到對方,為何卻不下車找對方 講事情,竟仍配合指示駕車繼續尾隨證人張年輝至河濱公園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其行為互相矛盾。
⑶自共犯李俊輝警詢、偵訊、第一審、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當時係先與被告去瑞光夜市搭載共犯劉耀文,在同處又遇到 共犯林至豐,並向共犯林至豐表示要去找證人蘇怡諪,但沒 約共犯林至豐一起去找證人蘇怡諪,嗣後即與被告、共犯劉 耀文到檳榔攤找證人蘇怡諪,到檳榔攤時沒有下車,有在那 邊停了一下,看到證人張年輝接證人蘇怡諪下班,就想說跟 看看他們要去何處,並電聯證人蘇怡諪得知證人蘇怡諪欲至 河濱公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44頁背 面、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可知被告與 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人相遇、會合之經過,係被 告先應共犯李俊輝之邀而駕車搭載共犯李俊輝,嗣二人再去 瑞光夜市搭載共犯劉耀文,同時又在瑞光夜市遇到共犯林至 豐,被告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先去證人蘇怡諪上班之檳榔 攤,嗣因共犯李俊輝見證人蘇怡諪被證人張年輝接走,並透 過電話聯絡證人蘇怡諪,確定證人蘇怡諪要去河濱公園後, 才一路尾隨,因此可證共犯林至豐係在被告與共犯李俊輝、 劉耀文到檳榔攤開始尾隨證人張年輝之車輛後,才知道被告 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要去河濱公園;再自共犯林至豐於更 一審審理時明確供證,案發當晚稍早,其在屏東市瑞光夜市 遇到共犯李俊輝、劉耀文及被告,並知道共犯李俊輝等人係 前往河濱公園找蘇怡諪及張年輝,其與被告李俊輝等人講完 話後,並騎機車前往河濱公園與被告李俊輝等人會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3-144 頁),從而亦證共犯林至豐係自共 犯李俊輝見證人張年輝接證人蘇怡諪後,即於被告開始駕車 尾隨途中,經由共犯李俊輝聯絡後才前往河濱公園會合,則 以被告駕車到證人蘇怡諪工作地點時,共犯李俊輝即有機會 下車找證人蘇怡諪談事情,但其卻配合共犯李俊輝之指示駕 車尾隨證人張年輝,於途中知悉共犯李俊輝尚且邀同陌生人 (即共犯林至豐)至證人蘇怡諪所在之地點,足見被告並非 單純陪同共犯李俊輝找證人蘇怡諪談事情,而係為配合心生 妒意之共犯李俊輝,先尾隨、確定地點、揪眾、再至特定地 點會合後,為傷害證人張年輝一事再與共犯林至豐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為謀議,故被告從尾隨證人張年輝車輛開始,即係 要傷害證人張年輝。
⒉被告雖辯稱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及不詳成年同夥 就傷害證人張年輝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查: ⑴被告駕車時,共犯李俊輝自證人蘇怡諪工作之地點起,即要 求被告尾隨、自行打電話向證人蘇怡諪確定地點、自行打電 話揪眾、再至特定地點與共犯林至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會合 ,期間並有撿拾磚塊、追趕證人張年輝車輛、拍打證人張年 輝車輛、向證人張年輝車輛丟擲磚塊之舉動,已如上述,凡
此過程被告均在場,並一路都搭載坐在其身旁之共犯李俊輝 ,且駕車配合,對於共犯李俊輝當時已因妒意而有傷害證人 張年輝之意,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配合共犯李俊輝為上開 過程之行為,顯然係最先有與共犯李俊輝傷害證人張年輝犯 意聯絡之人,若無其駕車之行為,共犯李俊輝亦無法為上開 過程之行為,被告顯然對於傷害證人張年輝之實施有行為之 分擔。
⑵自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於停等紅燈時,剛好 遇到證人張年輝之車輛,其有聽到當時坐在後座之劉耀文叫 證人張年輝停車並下車拍打證人張年輝之車輛,證人張年輝 就越開越快,我們就跟在他旁邊要他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2 頁、本院卷一第21頁),惟此與共犯李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整個過程中我們都沒有人下車,以當時兩車追逐情形, 劉耀文不可能拍得到證人張年輝車輛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 第42頁、第45頁背面),若被告單純僅是陪共犯李俊輝找證 人蘇怡諪談事情,為何在知悉共犯劉耀文對證人張年輝為叫 囂、拍打等不善之舉後,即全力駕車緊逼證人張年輝車輛強 要證人張年輝停車,益見其有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共同傷 害之行為分擔。
⑶再自被告與共犯等人會合後,始開始在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段展開追逐,可見被告在共犯林至豐與其他不詳成年 人等未到場前,僅係偷偷尾隨,而未立即駛近證人張年輝並 要求停車,亦即尚不敢輕舉妄動,因此可知,共犯林至豐與 其他4 名不詳成年人騎乘機車到場會合,對於被告及共犯李 俊輝、劉耀文先前之傷害計劃,扮演相當份量之角色,又被 告並不認識共犯林至豐及同夥之不詳成年人,為其於上更一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161 、162 頁),則被告既須待陌生人即共犯林至豐 到場後,才敢將車駛近證人張年輝之車輛,遂行傷害證人張 年輝之之目的,可證其與共犯林至豐與不詳之成年人等係有 相當地計劃分工始敢行事,故共犯林至豐與不詳之成年人不 只參與傷害證人張年輝之本件犯行,被告亦與共犯林至豐及 其夥同之不詳成年人有傷害證人張年輝之犯意聯絡。 ⒊至辯護人主張砸中證人張年輝車輛之第一個磚塊非自被告車 上所丟出一節:
共犯李俊輝及同夥中乘坐機車之不詳成年人,以持相同物品 向證人張年輝車輛丟擲,並分別以駕車、騎乘機車前後包夾 之分工方式,遂行其等傷害證人張年輝之犯行,業如上述; 此外,自共犯李俊輝於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其都是跟在證人 張年輝車輛後方,直到證人張年輝緊急煞車迴轉,其所乘坐
之車輛才超越證人張年輝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 背面),可見被告等人追趕證人張年輝車輛時,在迴轉前均 係直線追逐,雖被告駕車一度駛近證人張年輝之車輛並由共 犯李俊輝、劉耀文喝令證人張年輝停車,惟均無法超越、攔 停證人張年輝車輛,可見被告之自小客車要順利追及攔停證 人張年輝之車輛並非易事;衡以在直線駕駛之情形下,機車 之時速、馬力均遠遜於汽車,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因此,以 被告與共犯林至豐分別以駕車、騎乘機車之方式朝前追趕證 人張年輝車輛時,並酌以被告與證人張年輝分別於警詢、偵 訊時供證稱,證人張年輝當時有加速之等情(見偵卷第52頁 、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當時只有被告以駕車之方式,始 有機會駛近證人張年輝之車輛,故此時有機會向證人張年輝 車輛丟擲石塊之人,僅有被告車輛內之乘客,而此復與證人 張年輝於上更一審理中證稱,迴轉之前被告車內的人有拿磚 頭砸我的車1 次,當時我的車後只有一部被告的車在追我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又當時僅有被告駕車搭載 共犯李俊輝、劉耀文,其餘共犯林至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 騎乘機車,別無其他駕車直線追趕證人張年輝之其他自小客 車,而被告確有聽聞車內之人對證人張年輝車輛所造成之巨 大聲響,該聲響既非係共犯劉耀文所造成,為共犯李俊輝、 劉耀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6、51頁) ,而被告當時忙於駕車,當無暇再有其他攻擊行為,又車內 之共犯劉耀文已經排除丟擲磚塊之可能性,可見被告車輛上 傷害動機強烈之共犯李俊輝,即為第一個持石塊丟擲證人張 年輝車輛之人。是以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無與共犯李俊輝等 人共為傷害犯信等語,即難採信。
⒋被告是否對共犯李俊輝及同夥不詳成年人之傷害行為會導致 重傷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部分:
被告駕車駛近證人張年輝車輛,以供共犯李俊輝持磚塊丟擲 證人張年輝車輛,所丟擲之位置即在證人張年輝車輛駕駛座 該側之後煞車燈上,其等喝令停車亦均係向證人張年輝為之 ,因此,若以兩車併行之狀況,自共犯李俊輝、證人張年輝 當時之相對位置,共犯李俊輝丟擲磚塊時可正中證人張年輝 所處之駕駛座車窗位置,可見共犯李俊輝此一攻擊係明顯針 對證人張年輝,此即如與共犯林至豐一同騎乘機車之其他不 詳成年人持磚塊所丟擲之位置(即駕駛座車窗)相同,亦即 均非隨意持磚塊對證人張年輝車輛之任何部位亂砸(尤其像 是目標較大較易瞄準之擋風玻璃抑或是證人蘇怡諪所處之副 駕駛座),反而係朝證人張年輝未關窗之駕駛座車窗位置精 準丟擲,其等攻擊之意均係針對證人張年輝甚明;又以一般
常情,不論自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或側邊車窗丟擲磚塊, 該高度位置均係乘車者之頭臉部,又磚瑰堅硬並有一定之重 量,加上丟擲人所乘坐車輛之速度,所生之攻擊力道必甚為 強大,而頭臉部除頭部內有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職司掌 管人體之視聽聞等感覺、認知、思考、記憶、控制呼吸等功 能,頭部外之雙眼更是職掌人體視覺之重要部位,以磚塊擲 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頭臉部,如頭部、眼部遭重力攻擊,可 能會造成頭骨、眼骨破裂、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 視覺喪失等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 情形,被告自亦知悉上情,因此,以被告與共犯李俊輝等同 夥,於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均企圖朝證人張年輝之頭臉部丟 擲磚塊等情,自有預見其等行為會造成證人張年輝重傷害之 可能性,故被告自應與該等不詳成年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任 。
⒌被告是否打電話協助救護證人張年輝部分:
被告雖供稱當時係其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請消防單位到場為證人張年輝實施救護,惟查: ⑴觀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7 日屏消指字第10100012 112 號函附之救護紀錄登記簿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1 、153 頁),顯示當時上開電話之 申請人為「林艾樺」,而報案人自稱係「林先生」,明顯均 非被告。
⑵被告先於更一審時供稱,車禍發生後,我們就下車要幫證人 張年輝,是我先聽到證人蘇怡諪說趕快叫救護車,我就以易 付卡手機「0986」的電話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叫救護車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易付 卡,號碼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然以 上開報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有申設人資料,有上開申請人 資料附卷可憑,因此並非易付卡型式,可證被告從未使用過 上開報案之電話門號。
⑶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及證人蘇怡諪等人雖均曾證稱 被告當時曾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惟查:
①證人蘇怡諪警詢時先證稱,當天追趕的人有被告與共犯李俊 輝等人,我叫共犯李俊輝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手機在車內 ,我叫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 ,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已經經過4 、5 年了,當時 很多細節都忘記了,現在也想不起來是何人打電話叫救護車 ,我在第一審時作證時稱,被告確實有受我之託打電話叫救
護車之證詞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證人蘇 怡諪上開證詞,不僅有前後矛盾,更有臆測之情形,故難以 作為被告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有利認定。
②共犯李俊輝於警詢時先證稱,車禍後蘇怡諪有叫我幫忙叫救 護車,但我手機放車上,所以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頁背面),經核與證人蘇怡諪上開警詢時所證相符, 又其於第一審時證稱,當時我沒有打,共犯劉耀文有打電話 叫救護車,後來蘇怡諪不知道向劉耀文說什麼,之後劉耀文 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亦與共犯劉耀 文於偵訊時、第一審準備程序、上更一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我打電話要叫救護車,蘇怡諪說你現在要找人來 嗎?李俊輝叫我不要打,讓蘇怡諪自己打等情無違(見本院 卷二第4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可見以證人蘇怡 諪當時害怕共犯李俊輝之同夥再揪眾繼續傷害證人張年輝, 以及共犯李俊輝交代他人不要幫忙打電話等情況,共犯李俊 輝自不可能再另行囑咐被告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因此共犯 李俊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證稱,我叫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 ,被告也有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即難採信。 ③共犯林至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李俊輝打電 話給我,我到現場時救護車還沒到,李俊輝說救護車已經叫 了,沒有我的事情,就叫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又於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李俊輝主動跟 我說已經沒事了,且被告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6 頁背面),證人即共犯林至豐前後所證互相矛盾,且其 到場前既然已經共犯李俊輝告知說已經叫救護車一事,則共 犯林至豐自然不可能於在場時看到被告打電話報警,故共犯 林至豐於更一審時所證,亦與事理不符。
④綜合上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供 稱其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即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重傷害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之加重結 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同夥與證人 張年輝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共犯李俊輝見證人張年輝 與其前女友即證人蘇怡諪共同駕車出遊,心生妒意,配合邀 集共犯劉耀文、林至豐、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欲與證人張
年輝尋釁談判,並未攜帶鋒利之銳器,難認被告、與共犯李 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同夥有重傷證人張年輝之動機,本 件純係爭風吃醋所引起之尋釁、衝突,共犯李俊輝、劉耀文 、林至豐等人於行為時應僅有傷害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傷 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參與追逐、尋釁及攻擊被 害人,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實行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 應同負責任,且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 林至豐與其餘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能預見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僅因共犯李俊輝見證人張年輝、 蘇怡共同駕車出遊、心生妒意,駕車配合共犯李俊輝邀集共 犯林至豐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等驅車追逐證人張年輝車輛, 並持磚塊攻擊證人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喝令證人張年輝 停車,茲因證人張年輝不從,乃繼續緊追不捨,復由另一名 同夥朝證人張年輝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未關閉車窗處丟擲磚塊 ,使證人張年輝受有一目全毀之嚴重傷害,復因證人張年輝 之頭、臉等處遭磚塊擊中,疼痛難耐,導致車輛失控撞擊路 旁電線桿,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可見其等前揭犯行對社會安 全威脅甚大,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證人張年輝所 受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張年輝陳明在卷,並參酌被告係受共 犯李俊輝之邀約者,且未實際下手丟擲磚塊,其犯罪情節較 共犯李俊輝為輕,又被告駕車之行為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 施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相較於共犯劉耀文與林至豐等人係 之後受邀參與犯案,又較共犯劉耀文、林至豐等人為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