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36號
PTDM,108,簡上,23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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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輝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8日108 年度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1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本輝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且2 罪應分論併罰,並均有累犯之情形,惟均不加 重其刑,遂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公然侮 辱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定應執行拘役40日,以及同上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雖以: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說過要放火燒他的房子 ,我是去找我叔叔,告訴人的小狗在追我,我是在罵小狗, 不是在罵告訴人,以及其辯護人另以:㈠告訴人盧永汶之警 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警詢筆錄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誤載為第4 項,已更正,見本 院簡上卷第159 頁)規定,且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 力,另被告之偵訊筆錄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有重度精神障礙,是否能理解法律規範及是否有辦識 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等情 狀存在,仍待精神鑑定結果而定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爭執告訴人盧永汶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惟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⒉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



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 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 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 ,倘若被告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並未因此無法 為完全陳述,即無前開條文之適用餘地,其理甚明。經查, 本件被告雖患有重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製作之自白本案犯行之警詢光碟,該筆錄係以一 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製作,期間有鍵盤打字聲,且無中斷錄音 錄影之情形,員警於詢問時語氣平和,無強暴、脅迫等不正 訊問之情形,而被告就員警之詢問均自行回答,回答之內容 具體明確,且語調平穩並無異狀,雖偶有未能切題回答,惟 經員警說明題旨後即能如題回應員警之提問,另被告未表示 有何精神狀態不佳或身體不適之情況,客觀上亦無精神狀態 明顯異常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 206 至217 頁),可見被告雖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然其於10 7 年5 月31日警詢之過程中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自與前開條文規定之要件有間,是縱其於107 年5 月31日之 警詢無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仍與法無違,上訴意旨爭執被 告此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自難認有據。
⒊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 力。準此,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爭執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自白非係 出於任意性,且經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法律 規定,即得作為證據,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可 採。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犯行。惟查,前開時、地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無訛(見警卷第 6 頁反面、第7 頁、偵查卷第20頁),核其前後所供,尚屬 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況且,其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具有任意性, 業如前述;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 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既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犯行,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 改口否認,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⒉再者,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永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 第262 至264 、268 、269 頁),而審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係有出手毆打被告一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17、18頁),並有證明被告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自堪認屬真實,則依此研判,若非 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而惹怒告訴人,衡情告訴人 實無理由於斯時出手毆打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前揭所為證 述,確屬可採,被告確有為本案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無誤。 ⒊此外,本院將被告送屏安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經 該醫院鑑定略以:個案(即被告)雖然陳述於案發之前有吃 2 顆安眠藥,但個案對案發過程以及他與原告(即告訴人) 之對話內容與互動細節尚能清楚記憶,顯見藥物對個案於案 發當時的精神狀態並無明顯影響。此外個案當天尚未飲酒, 故亦可排除酒精作用導致之意識清醒度下降或判斷力受損的 情形。個案雖主動陳述平日偶有幻聽症,案發當時也出現幾 句男性幻聽的話語。但是個案於平日生活就幾乎不會受到幻 聽的干擾,案發當日個案所陳述之短暫幻聽(自述約僅2 、 3 句話),詳細檢視其內容應該是個案的內心自我對話,並 非真正的精神疾病的幻聽症狀,個案並未與該幻聽有互動或 對話,其內容也與個案當日言行無關,無法佐證個案的行為 是受到幻聽的影響所產生。綜上所述,無證據顯示個案犯行 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95年5 月17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 條第2 項(應包含第1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依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之情形」等語,此有 上開醫院109 年4 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9 )0179號函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23 至145 頁)在 卷可稽。是參以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雖患有前述精神疾 病,但其於行為時並未因此精神障礙而有喪失或顯著降低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執詞上訴,洵屬無據,從而本件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輝
RUECHA NUAN(中文名:盧永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UECHA NUAN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本輝RUECHA NUAN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 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被告RUECHA NUAN 行為後之新法 顯非對其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RUECHA NUAN 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廖本輝所為,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RUECHA NUAN 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廖本輝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廖本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7 年5 月1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被告客觀上雖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案件 ,與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廖本輝無故至被告RUECHA NUAN 住處外挑起事端 ,致令被告RUECHA NUAN 不堪其擾而出手毆打被告廖本輝, 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被告二人行為 均值非難,及斟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廖本輝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RUECHA NUAN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分見被告二人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廖本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廖本輝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RUECHA NUAN (泰國籍)
中文姓名為盧永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輝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20時37分許 ,至RUECHA NUAN (以下均以盧永汶稱之)位於屏東縣○○ 鄉○○路00巷00○0 號住處前,先大聲喊叫盧永汶出來,見 盧永汶並未出來,遂以「我準備好了,要請你們吃子彈」及 「放火燒你家」等語恐嚇盧永汶,使盧永汶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廖本輝於恐嚇盧永汶後,盧永汶仍未出來,遂 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著在盧永汶住處前以「臭俗仔、 臭雞巴」等語辱罵盧永汶。盧永汶在屋內因不堪其擾,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走出家門後,隨即拳頭毆打廖本輝之左臉2 次,造成廖本輝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永汶及廖本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廖本輝、盧永汶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渠等供述之情節又大致吻合,並有廖本輝受傷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二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廖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盧永汶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 盧永汶雖有毆打被告廖本輝之行為;然請審酌其並無前科, 且本件係起因於被告廖本輝無端至其住處鬧事所致,其傷害 之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均尚屬輕微,故建請為適當之量刑。 另被告廖本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7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且先前亦有 恐嚇之前科等情,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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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