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2號
PTDM,103,訴,22,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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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張永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6677號、102 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華張永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議(另行通緝)為址設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0 號2 樓銓威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 )負責人,被告陳泰華為銓威公司專任之土地代書,與被告 張永琳等3 人明知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 未曾向銓威公司借款,亦明知林金鵬遺失對臺芳公司之債權 憑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 詐欺之犯意,由被告張永琳陳泰華林金鵬佯稱,無債權 憑證亦有方法實行林金鵬對臺芳公司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7,200 萬元,致林金鵬陷於錯誤,同意以不相當之價 格1,200 萬元出售,並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不知情之鐘 洛瀅(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後因稅金問 題,另洽談改以銓威公司之名義登記(下稱本件買賣)。本 件買賣談妥後,被告趙國議張永琳陳泰華遂共同基於偽 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 ,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被告陳泰華林金鵬、銓威公司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申請,保管林金鵬所轉交之印鑑、印鑑 證明之機會,未經林金鵬同意、亦未告知林金鵬,偽造債權 額確定證明書,並盜蓋「林金鵬」之印文6 枚,以示證明林 金鵬結算對臺芳公司之債權額為5,000 萬元,再由陳泰華持 該偽造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於100 年4 月12日 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 讓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 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鵬以及地政機關對於所轄 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於100 年2 月18日至100 年5 月9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劉緒倫」及「臺芳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不詳時地,偽造發票人為臺芳公司



、負責人劉緒倫、發票日期為民國92年11月26日、票號 CH281306、面額5,0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並在發票人欄上偽 蓋「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緒倫」之印文各1 枚, 被告陳泰華嗣於100 年5 月9 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臺芳公司始查悉上情,復林金鵬 本件買賣1,200 萬元之價金債權未獲清償,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趙國議張永琳陳泰華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趙國議陳泰華張永琳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無罪 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華張永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趙國議陳泰華張永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秀蘭林金鵬、臺芳公司副總經理馬永昌鐘洛瀅林定芃(原名 林信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一 紙、林金鵬提出之本票三張、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 卷暨上開5000萬本票一張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泰華張永琳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泰華 辯稱:「這件是古秀蘭請我去辦理的,林金鵬把證件攤在桌 上,我檢查完畢後,就簽約。這件是買賣案件,裡面有債權 證明、本票、印鑑證明、印鑑章都齊備了。本票就是本案的 本票。我們都相信林金鵬拿來的資料都是真的,沒有人討論 本票上面的大小章是誰蓋的。登記完沒多久就將印鑑章還給 他了。」等語;被告張永琳辯稱:「我只是分析案子給古秀 蘭他們」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查:(一)張世傑林金鵬因需款周轉,旋將林金鵬設定於臺芳公司 前開土地上之新台幣72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出售鐘洛瀅 ,後因節稅之故,再將由林金鵬與詮威公司再於100 年4 月10日新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分別 業據證人張世傑林金鵬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古秀蘭、鐘 洛瀅證述及被告兼證人張永琳陳泰華供述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95號第160 頁 詮威與林金鵬之契約書、101 年度偵字第6677號第31頁鐘 洛瀅與林金鵬之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3717號卷第122 頁),堪信為真。(二)1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泰華於審理中亦證述 :「就我代書專業,不可能只買抵押權而不買債權的,買 抵押權的最終目的是要保障權利,權利最終來講,債務人 不還錢就法拍,沒有債權怎麼拍,就沒有執行要件,光抵 押權沒有債權,是一毛不值。」等語(參本院卷第168 頁 背面)。顯被告等人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係出自於抵押權與 債權共同出售之應買認知。
2、又自雙方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上載:「出 賣人:林金鵬(以下簡稱甲方)承買人:詮威傳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合意對於下列不動產抵



押權讓與、買賣事宜亦訂條件如下:一、不動產抵押權之 標的:1 、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3 、擔保債權金額:最 高限額7200萬元。4 、確定債權金額:新台幣5000萬元整 。5 、設定契約書內容:依92年屏字第181820號登記內容 。二、甲、乙雙方抵押權讓與、買賣金額:新台幣1200萬 元正。三、付款辦法:1 、簽約同時乙付予甲方新台幣 200 萬元整。2 、尾款新台幣1000萬元正,待乙方移送法 院執行拍賣或拍賣承受後,10日內乙方付清尾款。中華 民國100 年4 月10日」等節,此有前開讓與買賣契約書一 份在卷可參(參100 年度他字卷第1695號卷第160 頁)。 堪信雙方議定該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額度為5000萬元。 3、觀諸卷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 日屏所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林金鵬債 權額確定證明書,其內容所載亦僅係說明林金鵬與臺芳公 司結算債權額為5000萬元等節,用以補充說明前開買賣讓 與契約書,此有前開債權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170 頁),公訴人認此一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屬被告 三人偽造,惟此一證明書之內容與上開不爭執之買賣契約 書內容一致,難認被告陳泰華2人有何偽造之動機。被告 陳泰華於101 年5 月28日偵訊中供稱:「債權額確定證明 書是在4 月6 日簽約當天我親自打的,當場林金鵬也在, 也有說明債權額5000萬元。5000萬元的本票是林金鵬親自 交給我的。林金鵬有說將債權額一併賣給我們」等語,足 見被告陳泰華並不否認上開內容與買賣契約書相同之債權 額確定證明書為其繕打,而兩者內容既屬一致,衡情林金 鵬自無反對之理,被告2 人又豈有盜用印文偽造之必要。 再者,林金鵬同意出售抵押權業如前述,並有買賣契約為 證,被告陳泰華執相關文件辦理抵押權買賣過戶,自屬真 實,當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公訴人未能 舉證被告陳泰華何時、地,如何盜用林金鵬之印章,以偽 造上開與契約書一致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尚難遽認被告 2 人有偽造前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之犯行,亦難認被告等 人就此有共同偽造前開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 犯行。
(三)又經傳訊證人張世傑到庭結證稱:「我認為有被詐騙,因 為如果這個只是一件買賣糾紛的話,買賣總要付一些錢給 我吧,一直到現在可以說都沒付款,開張票子跳票以後也 不處理,如果這不是詐騙的話,那麼很簡單,當初買賣標 的是抵押權,如果不是詐騙,買賣不成要把抵押權還給我



,如果你有這個心態,那我會認為單純買賣糾紛,但你今 天抵押權也不還還一直狡辯,變成我們還要再花四百萬去 假處分借高利貸,我還在坐牢我很苦,每個月還要付利息 ,我被害慘了,你買了1200萬的東西沒有拿錢出來。(問 :你們之前是不是有簽一張文件,這個要等到處分這個抵 押權之後才付這1200萬?)當初文件不是這麼寫的,當初 文件是寫這個抵押權執行拍賣,或者取得價款或承受之後 要付錢,換句話講你今天送去聲請就是在執行拍賣了。不 然等於被告等人完全在做無本生意。」等語,從而,自賣 方張世傑主觀認知買受人詮威公司應於移送法院執行拍賣 後,即應將一千萬元之價金支付完畢,否則即屬詐欺。然 揆諸上開契約書所載:「. . . 三、付款辦法:. . .2、 尾款新台幣1000萬元正,待乙方移送法院執行拍賣或拍賣 承受後,10日內乙方付清尾款。」一節,可悉買受人即詮 威公司就本件買賣契約價金1000萬元之給付,可於移送執 行拍賣或拍賣承受後,顯然兩造對於買賣契約書付款時機 認知有出入,致生本件糾紛,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至明。況 以本案而言,參諸上開抵押權買賣讓與契約書內容而論, 雙方買賣標的確為擔保債權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至告訴 人林金鵬張世傑認渠僅出售1200萬元之債權或應於買賣 標的移送拍賣後即應付清買賣價金等節,純屬雙方對於買 賣契約之解釋及認知問題,尚難遽此認被告等人有詐欺或 因此而有偽造5000萬元本票或不實之債權確定證明書等不 利被告陳泰華張永琳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偽造劉緒倫及臺芳公司印章而偽造上 開本票。然查,本件抵押權買賣係存在林金鵬與詮威公司 之間,利益糾葛亦在此二者之間,被告陳泰華為代書,被 告張永琳僅為一仲介,被告趙國議更僅為一名義負責人, 公司業務均由古秀蘭處理,且被告陳泰華等人亦未與被告 趙國議接觸以辦理本件業務,實無處理公司事務之情,此 業據證人古秀蘭陳泰華證述明確。公訴人未能舉證說明 此一偽造本票犯行,究由何人指示、何人謀議、何人實施 、何人得利,逕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非屬交易當 事人之被告2 人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顯屬速斷。本院亦 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本票以行使之犯行。 六、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 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 明被告2 人有上開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自應就被告2 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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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威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