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王和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王和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淑茵有叫被告幫忙問問看 有沒有錢,如果有錢,陳淑茵隔日再開票來借錢,陳淑茵是 叫被告先去問告訴人有沒有錢,如果有(錢)陳淑茵再拿票 過來換錢,沒有陳淑茵問的時候我在場和隔日我也在場,我 有時候不在場,如果我在場的話就會去聽,陳淑茵是拿票來 交給被告,陳淑茵票拿來之後,還要把票拿到告訴人那邊才 可以(借錢),後來我們就不在場,就他們兩個(陳淑茵與 被告)自己接洽,我不在場會知道這個過程,因為我們會去 (被告住處)泡茶,有時候連續來2、3天,有時候都沒來, 我沒來過程我會知道,是我們在那邊(被告住處)的時候, 陳淑茵就有拿票來讓被告去換錢,我不知道是本票還是支票 ,我知道的就有6、7 次,我不了解票的內容,我有看到票 ,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人家來借錢就已經很不好意思了 ,我哪有權利去看人家要借多少金額和簽名,我不知道平均 1次是借多少錢,我沒有聽到要借多少金額,陳淑茵就拿票 過來叫被告去換(錢),我哪有可能問陳淑茵為何要拿票來 換錢,這事情我只有看到,我不知道哪1年,本票、支票我 分不清楚,(提示證人結文)看不清楚,本票我是看形體, 票的內容寫什麼我都看不清楚,陳淑茵來跟人借錢很不好意 思讓人看到,但是陳淑茵要借多少錢我們不了解,我們不會 去問,是我們在那邊泡茶時看到的,我們泡茶時有時候就我 自己,有時候就我跟尤春共,有時候就3、4個人,是我們覺 得不平,被告這麼熱心的人,還被害成這樣,被告有說告訴 人要告他,我說被告這麼好的人,都會替人設想,人家還要 告你,真是天地無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00頁)。證人 王和茂就陳淑茵向被告請求借款之方式與交付本票之時間, 其於陳淑茵向被告請求借款及交付本票時是否均在場,其有 在場聽聞卻不知借款金額,其有看到陳淑茵拿票給被告卻不 知悉為何種票據,其沒看票據內容卻證稱票是寫好的,其只 看票據形體而票的內容看不清楚,其不清楚陳淑茵到被告處 的時間點,亦不知道借款金額等情,所為上開證述均已互相 矛盾、前後不一。況證人王和茂證稱如果我在場我會去聽, 卻又證稱陳淑茵借款很不好意思給人看到,則私下借款既屬 隱私、私密之事,證人王和茂所證述陳淑茵向被告求助借款 之事,而公開昭示票據予在場之人均得已見聞,實非合理。 證人王和茂更證稱其為被告不平,顯見其所為證述實屬偏袒 被告。是證人王和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復互核證人尤春共、王和茂之證詞,均無法特定時間
、內容、借款細節,且就陳淑茵借款之方式、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其等所證述亦均有扞格,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更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本案本票39張均是陳淑茵拿來的之詞 。
㈦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反覆不一,且與常情多所不符,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 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 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度上字 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 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目的係在擔保佯以如附表1至39所示之 本票發票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是被告就本案交付偽 造本票作為擔保,而佯稱係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 票人所簽發,且係該等本票發票人借款之行為,自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被告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 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 、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偽造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而詐欺取得財物之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3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進而均持之 向告訴人佯做借款擔保,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實本票而同意借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高達上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復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安 全,所為均實不足取;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辯詞 反覆意圖混淆案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未完 全彌補;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 無業,有結婚生子,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共計39張, 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各 該編號所示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 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共計144萬5000元,已歸還告訴人 3萬7500元之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前開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餘共計140萬7500元,依前開規定,應 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恆警偵丞字第10831893200號 他一卷 108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一 他二卷 108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二 偵卷 109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 發查一卷 108年度發查字第540號卷 發查二卷 109年度發查字第154號卷 發查三卷 110年度發查字第127號卷 本院卷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票編號 票面金額(元) 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發票人地址 發票日期(年/月/日) 告訴人查核情形 相關查核情形 主文 1 CH557938 3萬 林秀芬/ Z000000000 大光路112號 106/9/6 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戶政機關查詢後,查無此人 ⑴被告稱有去詢問住戶表示沒有林秀芬。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CH557939 3萬 張扶蓉/ Z000000000 南灣路96號 106/9/6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為荒廢之房屋,無人居住。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亦查無「張扶蓉」之人。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CH557940 3萬 謝淑婷/ Z000000000 大光路104號 106/9/11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謝淑婷。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CH557941 3萬 黃家玲/ Z000000000 砂尾路65號 106/9/11 同上 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5 CH557942 3萬 林文英/ Z000000000 德和里槺榔路98號 106/9/11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林文英。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6 CH557943(原起訴書誤載為CH557933) 3萬 王秀枝/ Z000000000 恒南路143號 106/9/11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是「主幼商場」。店員說不認識王秀枝。 ⑵經警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左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CH557932 3萬 張秀菊 大光路108號 106/9/22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無人應門。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未找到張秀菊。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8 CH557946 2萬 董秀琴 德和里208號 106/9/22 同上 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找到疑為該住址之鐵皮屋,但沒有人在內。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CH557947 2萬 林美雀 上水泉路89號 106/9/22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沒有找到左列住址,且「上水泉路」已改名為「頂泉路」,且沒有89號。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系統後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CH557948 4萬 張淑芬 恒南路12巷3弄10號 (原起訴書誤載為100號) 106/9/22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12巷無3弄)。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1 CH557949 4萬 陳美玲 恒西路220號 106/9/22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但外面有鐵柵欄,無法靠近。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 CH649226 5萬 陳美琴 恒西路320號 106/9/26 同上 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CH649227 3萬 林淑婷 南灣路210號 106/9/26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沒人應門,找不到人。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為旅店。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4 CH649233 8萬 王美秀 城北里城北路32號 106/9/28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人/遷移不明被退回 ⑴被告稱左列住址之道路,已改名為「恒北路」。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無左列地址資料(無城北路)。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5 CH649234 3萬 華一真 龍泉路9巷21號 106/9/30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有人回應,但其說是向人租屋,不知道前一位房客是誰。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龍泉路無9巷)及左列發票人。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6 CH649235 3萬 王美雲 西潭路218號 106/9/30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已無人居住。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7 CH649236 3萬 廖美珠 德和里92號 106/10/3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8 CH649237 3萬 林淑媚 南灣路9號 106/10/3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現場附近已經是「南灣大飯店」。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未找到林淑媚。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9 CH649238 3萬 蔣美英 龍泉路128號 106/10/3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已無人居住。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無人居住。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0 CH649240 5萬 林華英 南灣路108號 106/10/11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有找到「南灣路112號」,但問不到林華英這個人。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現場查訪時有找到106、112號,無108號建物)。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CH649242 5萬 王秀雪 墾丁路68號 106/10/11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人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沒有對外營業,大門深鎖。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為一般店家。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2 CH649243 4萬 陳鳳玉 槺榔路96號 106/10/11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⑶左列本票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3 CH649244 5萬 陳美連 墾丁路238號 106/10/13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該址似乎在牧場內,門口有管制無法入內。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4 CH649245 5萬 尤秀琴 恒西路108號 106/10/18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兩次去都無人應門。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查無尤秀琴之人。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5 CH649247 5萬 江月美 槺榔路195號 106/12/2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6 CH649248 3萬 蔣文英 山海路208號 106/12/3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7 CH283852 3萬 林美滿/ Z000000000 恒西路220號 106/12/13 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戶政機關查詢後,查無此人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但外面有鐵柵欄,無法接近房屋,找不到人。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8 CH283853 5萬 陳英萍/ Z000000000 槺榔路68號 106/12/19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9 CH283854 5萬 蔡秀如/ Z000000000 恒南路54巷2弄38號 106/12/19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屋主說已前房客沒繳租金被趕走。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恒南路無54巷)。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0 CH283855 5萬 陳美枝/ Z000000000 大光路208號 106/12/19 同上 ⑴被告答辯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1 CH283856 5萬 林玲珠/ Z000000000 砂尾路45號 106/12/19 同上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無人居住。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砂尾路無45號)。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2 CH283857 4萬 江秀琴 恒南路22巷3弄9號 107/1/26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屋主要其不要去打擾,也不給相關聯絡方式。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恒南路無22巷)。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3 CH283858 3萬 陳明花 龍泉路10號 107/1/31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現場無人居住。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無人居住。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4 CH283859 3萬 李夢柯 省北路2段387號 107/1/31 鄭張秋玉簽收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址查訪,但尋無李夢柯。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5 CH283860 4萬 陳美苓 恒南路9巷2弄10號 107/2/3 寄送存證信函,查無此址被退回 ⑴被告稱有去左列住址,屋主說以前僱傭過一個人,現在已經沒有僱傭。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9巷無2弄)。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6 CH283861 5萬 張美珠 南灣路18號 107/2/7 寄送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為民宿,未找到張美珠。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7 CH283865 2萬5000 吳英美 墾丁路312號 107/3/2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只有找到310號。 ⑵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只有找到310號的門牌,沒有左列地址。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38 CH283866 2萬 謝碧玉 水泉路90號 107/3/7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沒有「水泉路」。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統查無左列地址資料(轄區內無水泉路)。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9 CH283868 2萬 張連妹 恒西路90號 107/3/20 同上 ⑴被告稱找不到左列住址的門牌。 ⑵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現場查訪時鄰居說90號已經拆除)。 廖幼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