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6號
PTDM,110,訴,576,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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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幼女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幼女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共計三十九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廖幼女胡正恒為鄰居,廖幼女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意 願,且無資力可返還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39 所示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分別製作如附 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並均分別持以交付胡正恒作 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胡正恒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144萬5000元之借款予廖幼女,足生損害於胡正恒 。嗣因廖幼女遲未清償上開債務,胡正恒持如附表編號1至3 9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寄發存證信函予發票人 以行使票據權利,始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 上所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皆為虛構,始知 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正恒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廖幼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分別 持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交付告訴人胡正恒( 下稱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因而交付其共計144萬5 000元之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我在偵查中陳述(本案)有些本票是我寫的是不實 在的,鑑定結果(本案)本票上的指紋是我去跟告訴人拿錢 時,幫忙蓋指印背書,告訴人相信我要我蓋指印,因為有幾 張沒蓋章,我才幫忙蓋上指印,華一真的本票是我用手扶著 華一真的手寫的,(本案)這144萬5000元是陳淑茵(已歿 )帶他的朋友到我家來借錢,叫我去跟告訴人問看看可否借 錢,那些朋友我不認識,本票39張當時我沒有去查證有無本 票所載的這些(發票)人,因為我相信陳淑茵,是警察調我 去時,我才知道本票是偽造的,陳淑茵只有帶1次朋友到我 家請我幫忙借錢,(後稱)陳淑茵每次要借錢都會帶朋友去 我家,但都沒有1次到告訴人家,當時告訴人家在我隔壁, 陳淑茵的這些朋友的名字我1個都不記得,當初陳淑茵活著 ,我叫告訴人告陳淑茵,告訴人不告,陳淑茵身故了,告訴 人才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本案)本票39張都是訴外人陳淑茵請求被告向告訴人 借錢,被告於交付本票時並不知道本票是偽造的,且本票不 是被告本人的,本票上的筆跡非被告的筆跡,偵查中將本票 送鑑定只有本票4張上有被告的指紋,這本票4張上的指紋是 告訴人要求被告蓋的,被告認為告訴人相信被告,蓋手印等 於背書的意思,沒蓋印告訴人不會借錢,這不構成偽造文書 ,被告以自己名義蓋指紋只有民事上共同發票人的責任,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本票與被告之筆跡送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刑事警察局於109年7月22日回函既稱無法認定 ,在法律上與非被告之筆跡無異,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書 寫本案本票的行為人是被告,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有時陳 淑茵與其朋友到被告家,被告有幾個朋友在泡茶葉,如尤春 共、王和茂等朋友他們有聽到陳淑茵借錢之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64、73-79、99-101、121、215-216頁)。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 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在告訴人之居所 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因而在上開居所交付被告 共計144萬5000元之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7-17頁,他二卷第13-21、41-47、55-57、251-253頁, 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陳欽煌、證人即陳淑茵生前同住之子葉春期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33、35-39、41-47頁,他二 卷第13-21、41-47頁,本院卷第167-185頁)。此外,並有 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即本案本票影本1份、本案本票正本 共33紙、發票人陳淑茵之本票影本及正本各1紙、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狀及本院命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通知影本共11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28份、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之 錄影光碟及譯文影本1份、發票人廖幼女之本票影本及正本 各1紙、刑事陳報狀暨本案本票正本共6紙、被告相關支付命 令、本案本票查證照片72張、查訪照片29張、劉幸君(墾丁 南灣渡假飯店)、鄭文彬胡友章查訪紀錄表、戶籍查詢照 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借款人明細照片3張、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6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度保 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6日 屏警鑑字第109316752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7 日屏警鑑字第109320783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109年4月8日恆警偵字第1093030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2日偵查佐偵查報告及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 199-269、271-299、301、303、305、331、333-341、345-3 47頁,他一卷第3-284、285-295、337-349頁,他二卷第25- 35、207、211-220、221-232、233-239頁,偵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 票39張?進而向告訴人行使該等本票並詐得144萬5000元之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審理案件,其調查證 據以認定事實,除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法則外,並 應審酌社會上各種不同複雜性質之犯罪樣態,以判斷其所可



能存在之證據種類,而資為採證認事之標準,不宜罔顧實際 犯罪型態與性質,認為任何犯罪除人證外,一律需多數「直 接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存在之補強證據」兼備始足堪認定犯罪 事實,尤其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其範圍不限於人證或物 證,舉凡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之直接、間接證據或能據以證 明「證據憑信性」存在或強弱之間接情況證據等相關資料, 尚非不得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客觀推理作用據 以直接或間接推斷認定事實。另按偽造有價證券係即成犯, 亦即該票據符合票據法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而外觀上可認 為是票據時,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以下各情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均為被告所 偽造:
 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均係被告本人親自交付予告 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借錢的時候都沒有人 在場,都是我跟被告而已,我本人沒有見過陳淑茵本人,我 認不出來陳淑茵,因為沒有看過,我不認識陳淑茵陳淑茵 沒有向我借過錢,我確定是被告要借的,借錢當下都只有被 告前來,沒有看過陳淑茵有來,被告沒有帶人去我家借錢, 都是被告自己來的,被告都直接拿寫好的本票去我家;向我 借錢的人是被告,不是本案本票的開票人,我沒有看過這些 (本案)本票的開票人,我沒見過陳淑茵等語(見警卷第29 、35-39頁,他二卷第13-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警詢時稱被告因為曾跟我母親借過錢,我母親說借被告沒關 係,而且被告有拿別人擔保的本票給我,讓我信以為真,所 以我就借錢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都是被告 本人拿到我屏東縣○○鎮○○路000號的家,本案本票39張都是 被告拿給我的,該等本票沒有哪一次是發票人跟著被告來到 我家,被告跟我借款我會先扣掉利息後,我再給被告剩餘金 額的現金,但是被告還是會給我未扣除利息錢的本票,被告 借款時沒有跟我說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這些錢 是陳淑茵借的,我從來沒有見過陳淑茵,我事後跟被告催討 借款時,被告沒有跟我說上開借款都是陳淑茵借的,我拿到 (本票)時都是寫好的、記載完整的,我沒有要求過被告在 本票上蓋指印,被告來跟我借款時沒有使用交通工具,因為 被告在隔壁而已就走過來,本案39次都是用走的,我沒有看 過開車在外面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85頁)。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在本票所載的日期到的時候,我依照本



票上所載金額扣除利息錢後向告訴人拿取借款,(本案)本 票39張是我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本票沒錯,陳淑茵不會我一 起去向胡正恒拿錢及交付本案本票;本案本票我拿去給告訴 人,由告訴人拿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15頁,他二卷第13- 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本票39張都是我交給告訴 人的,是在告訴人恆春家裡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相符。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均係被告本人 親自交付予告訴人。
 ⒉本案借款共計144萬5000元均係被告本人親自自告訴人處所取 得: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借錢的時候都沒有人 在場,都是我跟被告而已,我都是給被告現金,我本人沒有 見過陳淑茵本人,我認不出來陳淑茵,因為沒有看過,我不 認識陳淑茵陳淑茵沒有向我借過錢,我確定是被告要借的 ,借錢當下都只有被告前來,沒有看過陳淑茵有來,被告沒 有帶人去我家借錢,都是被告自己來的;被告都在我家跟我 借錢,借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陳淑茵沒有跟我借過錢,被 告去找我借錢時沒有帶這些(本案)本票發票人過去,我沒 看過這些(本案)本票發票人,被告找我借錢時沒有跟我說 是陳淑茵要借的等語(見警卷第29、35-39頁,他二卷第13- 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被告因為曾跟我 母親借過錢,我母親說借被告沒關係,而且被告有拿別人擔 保的本票給我,讓我信以為真,所以我就借錢給被告等語正 確,我沒有質疑被告,因為我父母親都相信被告,被告住在 隔壁那麼久了,被告於借款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在外面欠款 國泰世華銀行26萬多元、大眾銀行5萬多元、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公司6萬多元、聯邦銀行7萬多元,還欠繳中華電信1萬 多元,而且都被聲請支付命令,我如果知道(被告)在外面 有欠這些錢,我不會借錢給被告,本案借款的錢我是給被告 現金,每次都是給被告本人,匯款只有最後1次那2萬元,因 為當時我在基隆照顧我父親,被告跟我借款我會先扣掉利息 後,我再給被告剩餘金額的現金,但是被告還是會給我未扣 除利息錢的本票,扣掉的利息錢都是被告跟我算,我都只有 跟被告做計算,如果被告跟我借3萬元,我就把利息先扣掉 ,其他的(錢)都給被告,被告向我借錢,我的想法是借錢給 被告,被告借款時沒有跟我說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 9張這些錢是陳淑茵借的,我從來沒有見過陳淑茵,我事後 跟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沒有跟我說上開借款都是陳淑茵借 的,是被告跟我拿錢,不是陳淑茵,被告來跟我借款時沒有 使用交通工具,因為被告在隔壁而已就走過來,本案39次都



是用走的,我沒有看過被告開車在外面等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18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互核一致。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9月間至10 7年3月間,總共向告訴人借款144萬5000元屬實,我都是走 過去隔壁(告訴人家)借錢,以現金交付借款,陳淑茵不會 我一起去向胡正恒拿錢及交付本案本票;(本案)本票我拿 去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拿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15頁,他 二卷第13-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144萬5000元告 訴人是在他家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 可見本案借款共計144萬5000元均係被告本人親自自告訴人 處所取得。而由上開⒈⒉等情,顯見本案全部本票及借款均係 由被告所經手無誤。
 ⒊本案本票票號均連號,顯均出於同一本本票簿:  如附表編號7、1至6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557932、CH557 938、CH557939、CH557940、CH557941、CH557942、CH55794 3;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557946、CH55 7947、CH557948、CH557949;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本票 票號分別為CH649226、CH649227;如附表編號14至19、20所 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649233、CH649234、CH649235、CH64 9236、CH649237、CH649238、CH649240;如附表編號21至24 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649242、CH649243、CH649244、CH 649245;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649247 、CH649248;如附表編號27至36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28 3852、CH283853、CH283854、CH283855、CH283856、CH2838 57、CH283858、CH283859、CH283860、CH283861;如附表編 號37至38、39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283865、CH283866、 CH283868。可見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12至13、14 至19、21至24、25至26、27至36、37至38所示之本票編號均 為連號,如附表編號7、20、39所示之本票票號亦為相鄰近 之編號數字,有如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影本共39紙(見他 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 9之本票正本共39紙扣案足憑。顯然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 示之本票均係出於同一本本票簿。
 ⒋就卷存本票筆跡相互勾稽,可見本案本票有諸多字之字跡、 筆劃,在字體結構、特徵、空間分配及書寫習慣等方面均相 同,顯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親筆簽寫:
  經本院細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字跡:如附表編號1 7所示之發票人「廖」美珠,與被告親簽之背書簽名之廖幼 女,及被告另紙作為本票發票人所簽署之廖幼女,上開「廖 」字之字跡均相同,有如附表編號17之本票影本、被告之背



書簽名及被告作為本票發票人之本票影本(記載內容為:發 票人:廖幼女、發票日期:107年4月24日、票據號碼:CH N o.283873、票面金額:肆萬捌仟肆佰正元)(見他一卷第31 、56、283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 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地址欄中「號」字,與被告親簽之本 票地址欄中「號」字之字跡相同;且本案本票中以簡體字書 簽之「号」,諸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30、32 至39所示之本票,亦與上開被告親簽之「號」左半部之「号 」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及被告親簽之本票影本 (見他一卷第17-53、28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 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9、11、12、14、16、17 、19、23、25、27、30、35、36、37所示之發票人分別為林 美雀、陳美玲、陳美琴、王美秀、王美雲、廖美珠、蔣美英陳美連江月美林美滿陳美枝陳美苓張美珠、吳 英美,其中「美」字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 相同,尤以「美」字之右下部書寫方式,最後一筆劃習慣再 多兩撇,均有特殊且相同習性,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 (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 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1、6、7、8、14、21、24、29、 32之發票人分別為林秀芬王秀枝張秀菊董秀琴、王美 秀、王秀雪尤秀琴蔡秀如江秀琴,其中「秀」字之字 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 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 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9、10、11、12、16 、24、27、32、35、39之地址欄分別所載之恒南路143號、 恒南路12巷3弄100號、恒西路220號、恒西路320號、西潭路 218號、恒西路108號、恒西路220號、恒南路22巷3弄9號、 恒南路9巷2弄10號、恒西路90號,其中「恒」、「西」字之 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有上開各該編 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 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 金額單位「萬」字、「正」字、地址欄之「路」之字跡、筆 畫勾勒習慣亦均相同,尤以「萬」字下半部倒數第四劃筆順 走勢及勾勒處書寫方式,亦有特殊且相同習性,亦核與被告 親簽之本票字跡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及被告親 簽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3、285-295頁)在卷 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故細觀本案本票有諸多 字之字跡、筆劃,在字體結構、特徵、空間分配及書寫習慣 等方面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親筆簽寫。衡情,前 開票據之開立,乃係出於同一人之製發。




 ⒌如附表編號2、10、15、22所示之本票正面之指紋均係被告之 指紋,為被告所蓋之指印無訛: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陳)淑茵拖來說,1個華一真(如 附表編號15),1個張扶蓉(如附表編號2),華一真、張扶 蓉的本票我也有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鑑定結果本票上的指紋是我去跟告訴人拿錢 時幫忙蓋指印背書,因為有幾張沒蓋章,我才幫忙蓋上指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如附表編號2、10、15、2 2號所示之本票上所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6日屏警鑑字第1093 16752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7日屏警鑑字第10 932078300號函及指紋鑑定書(他二卷第211-220、221-232 頁)等在卷可考。可見如附表編號2、10、15、22所示之本 票正面之指紋均係被告之指紋,為被告所蓋之指印無訛。 ⒍被告曾自承本案部分本票為被告所簽寫: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陳 淑茵過世,被告拿現金給我說要拿華一真的本票,華一真、 張扶蓉的錢寄在我這邊,要拿本票回去的意思是,被告當庭 跟檢察官承認張扶蓉(如附表編號2)、華一真(如附表編 號15)(的本票)是被告偽造的,被告才要拿錢換回這些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的朋友有一些是他們說因為我字體比較好看,所以拜託我寫 的本票,附表編號8、17、29及37所示等本票是我寫的;就 (陳)淑茵拖來說,1個華一真(如附表編號15),1個張扶 蓉(如附表編號2),其中1個我有幫他寫,張扶蓉住南灣96 號,身分證字號他當場念給我,不然我怎麼寫,錢我幫他填 上;我只寫華一真、張扶蓉的(本票),我幫華一真寫本票 ,因為華一真車禍不方便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他二卷 第19、57頁,本院卷第164-167頁)。可見本案部分本票係由 被告所簽寫。
 ⒎被告明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均屬虛構 ,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均為偽造,進而行 使之: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都是 在一般民宿清房間或在餐廳工作的,我去家裡、公司等地找 都沒找到人,我沒有該些朋友的電話或其他聯繫方式;我有 去找過開票的人,但是房東都說那些人沒繳房租搬走了,我 說的事情沒有誰可以幫我證明,但陳淑茵有帶他朋友來,但 我不認識,陳淑茵的朋友我也不知如何找,我都不認識他們



,(本案)本票發票人我都找不到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 他一卷第331頁,他二卷第19、55、75、77、97、12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這144萬5000元是陳淑茵帶他的朋 友到我家來借錢,陳淑茵只有帶一次朋友到我家請我幫忙借 錢,後改稱陳淑茵每次要借錢都會帶朋友去我家,那些朋友 我不認識,本案本票39張當時我沒有去查證有無本票所載的 這些人,陳淑茵的這些朋友的名字我1個都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63-64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有上開陳淑茵之友 人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詞已非無疑。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這些借錢的朋友他們都說我介紹所以信任我,所以除了 陳淑茵有跟胡正恒見過面,陳淑茵不會我一起去向胡正恒拿 錢及交付本案本票;我是帶陳淑茵跟告訴人借錢,本票是陳 淑茵又找朋友來向告訴人借錢開的,告訴人知道是陳淑茵借 錢;華一真、張扶蓉有帶她們去胡正恒家,其他人是陳淑茵 的朋友;華一真跟張扶蓉有過去(借錢);本案本票我拿去 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拿錢給我,我不叫陳淑茵自己去找告訴 人,因為陳淑茵說我跟告訴人比較親近,陳淑茵自己開口告 訴人不會相信陳淑茵,我不帶陳淑茵親自去見告訴人,因為 陳淑茵說我跟告訴人比較親,陳淑茵請我幫忙,陳淑茵把利 息收來,有的請我交給告訴人,有的是陳淑茵自己交給告訴 人媽媽胡李招陳淑茵拿本票給我,我就去跟告訴人借錢, 我從告訴人那邊拿錢出來,陳淑茵在車上等我,我就直接拿 給陳淑茵,我扶著華一真的手寫本票,陳淑茵寫好本票拿給 我的,包括本票的金額、人名、住址、指印都蓋好的,我才 拿給告訴人,本票都是陳淑茵拿給我的,我再轉交給告訴人 ,我怎知我的指紋會跑到本票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他一 卷第329-331、333頁,他二卷第13-21、41-47、251-253頁 ,本院卷第164-1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偵查中 陳述有些本票是我寫的是不實在的,鑑定結果本票上的指紋 是我去跟告訴人拿錢時幫忙蓋指印背書,因為告訴人相信我 要我蓋指印,因為有幾張沒蓋章我才幫忙蓋上指印的,華一 真的本票是我用手扶著華一真的手寫的,本案這144萬5000 元是陳淑茵帶她的朋友到我家來借錢,叫我去跟告訴人問看 看可否借錢,本案本票39張當時我沒有去查證有無本票所載 的這些(發票)人,因為我相信陳淑茵,是警察調我去時我 才知道本票是偽造的,陳淑茵只有帶1次朋友到我家請我幫 忙借錢,後又改稱陳淑茵每次要借錢都會帶朋友去我家,但 都沒有1次到告訴人家,當時告訴人家在我隔壁,陳淑茵的 這些朋友的名字我1個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被告於偵查中就陳淑茵有無帶朋友到被告家借款、被告有



無簽寫本案本票、被告有無在本案本票上蓋自己指印、陳淑 茵有無同至告訴人家借款、告訴人有無要求被告蓋指印等情 ,其於偵查中之自身供述已屬反覆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各情之供述更是前後不一致,顯不可採信。 ⑵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查核結 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9之告訴人查核情形欄及相關查核情 形欄所示,均查無附表各該編號之發票人,且各該本票上記 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符合戶政系統之編號邏輯。又被告 既久居於屏東縣恆春鎮,且擔任土地仲介,其對於屏東縣恆 春鎮在地之土地狀況十分清楚、熟悉,亦有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尤春共王和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4、190、 19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發票人虛偽不實,難信其不知。 ⑶互核本案真實之本票與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有諸多 矛盾、不相合之處: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人為陳淑茵之本票, 是陳淑茵向我母親借(款)的,本案除了陳淑茵這張本票真 的有這個人及地址外,其他(本票39張)都是假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頁)。觀諸本案真實之本票(即記載內容為發 票人:陳淑茵、發票日期:106年9月3日、票據號碼:CH No .557937、票面金額:伍萬元正),該本票之發票人陳淑茵 為真實存在之人,該本票之地址亦為真實存在之地址(即陳 淑茵之子葉春期之住所),業經證人葉春期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他二卷第41-47頁),該本票地址欄記載完整:「屏 東恒春水泉里下泉路39号」,故本案真實之本票之發票人及 地址均為實在;且該真實之本票在發票人陳淑茵之簽名下方 蓋有「陳淑茵」之印文;又被告於該真實之本票之背書方式 ,係在該本票「背面」以簽名「廖幼女」及蓋指印之方式為 背書,有該真實之本票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一卷 第55頁),並有該真實之本票正本1紙扣案足憑。惟觀諸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39張,被告均係以本案附表各該 編號所載之本票發票人之名義行使,且該等本票39張之發票 人簽名下方均未蓋章;又被告背書之方式係在如附表編號2 、10、15、22所示之本票「正面」僅以蓋指印之方式為背書 ,與上開被告在真實之本票上背書之方式顯然不同,有上開 如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影本共39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39之本票正本共39紙扣案足憑。該等本票39張全無 發票人簽名欄下蓋有發票人之印章。且本案本票之地址欄多 僅記載路名及門牌號碼,縣市及鄉鎮均無一記載完足,顯與 上開真實之本票記載方式不同。又倘被告係以背書之意思為 蓋指印之行為,則其應如同上開在本票「背面」以簽名「廖



幼女」及蓋指印之方式為背書,被告捨此不為,反以不詳身 分之本票發票人為名義,向告訴人行使之以做為其本案借款 之擔保。上開陳淑茵簽發之真實本票與被告偽造之本票差異 甚鉅,故本案本票顯非出於陳淑茵之手,應堪認定。 ⑷末證人即陳淑茵生前同住之子葉春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 淑茵是我媽,跟我住一起,於今年(108)農曆4月15日往生 ,陳淑茵在外沒有欠帳,沒人來我家要債,陳淑茵沒有錢可 借人,有錢不用去打零工,我都沒有見過陳淑茵簽本票,沒 有見過有人來我家跟陳淑茵借錢,陳淑茵沒有欠錢使用,都 住自己家,沒其他花用,也沒有被倒會或投資生意失敗,陳 淑茵會寫自己名字跟住址等語(見他二卷第41-47頁)。由 證人葉春期上開證述可知,陳淑茵並無向他人借款之動機與 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其均係代陳淑茵借款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確有施用詐術偽造本案本票39張後,進而向告訴人行使之 以取得財物,灼然至明。
 ⒏綜觀全卷均無被告為他人仲介借款之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款我會先扣掉 利息後,我再給被告剩餘金額的現金,但是被告還是會給我 未扣除利息錢的本票,扣掉的利息錢都是被告跟我算,我都 只有跟被告做計算,如果被告跟我借3萬元,我就把利息先 扣掉,其他的(錢)都給被告,從106年到107年5月被告給我2 萬500元利息錢,利息錢都是被告本人給我的,沒有包括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 這些朋友借錢,因為我想說大家同是女人,就幫他們忙,沒 有利益,我寫完本票後沒有向對方確認基本資料,我不知道 華一真真實年籍、租屋處屋主,我沒有辦法找到任何1個借 錢的朋友;我說的事情沒有證據、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3、1 5頁,他二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時沒有從事 仲介借款的業務,我沒有錢從事仲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可見向告訴人借款之對象實為被告無誤。 ⒐綜上各情,本案本票不僅均連號,且可以在其中本票4張中鑑 定出有被告之指紋,並比對本案本票及被告之筆跡等情,可 認本案本票確為被告所偽造較符合上開本票連號呈現之結果 。上開種種事跡在在俱徵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39張 均係被告所偽造,進而向告訴人行使之,並自告訴人處詐得 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殆無疑義。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按所謂證據,係指超 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 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



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 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 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被告辯稱蓋指印是背書之意思,除與其在上開真實之本票( 即陳淑茵作為本票發票人之本票)背書方式不同以外,其積 極無償協助39名陌生人借款,並自願在其中本票4章蓋其指 印以取信告訴人等情,與常情不符,益徵其所辯顯不合理, 殊無足踩。
 ⒊復查,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此時之前 告訴人一一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權利,有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寄發存證信函予發票人,其中本案本票上 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者,經告訴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後遭答覆 均查無此人,其中本票上未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存證信 函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及查無此址等事由退回或經非 發票人之人所簽收,告訴人始悉本案本票發票人均為虛構, 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在卷可參(見 他一卷第3-284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拖延至陳淑茵死亡 後始提告之情,與事實不符。又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 」,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 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 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 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承 告訴人家在其家隔壁,既屬近在咫尺,步行即可輕易到達之 距離,惟本案39次借款均係僅由被告隻身前往告訴人居所, 被告應可直接偕同借款人直接至告訴人家中,毋庸轉由被告 為之。被告所辯係由陳淑茵陳淑茵之友人至被告住處請求 其代為借款之詞顯不合理。而本院已認告訴人之證言有相關 補強證據,應認檢察官舉證已足,被告既主張有相關為他人 仲介借款之有利事實,縱使不用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至少 亦應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使檢察官得以舉證或使本院職權調 查,況被告係有辯護人之協助,並無強人所難而侵害被告防 禦權之虞,被告所辯本案之借款人均係已故之陳淑茵及其友 人,而該等友人均核屬虛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無異於「 幽靈抗辯」,毫無可採。
 ㈤證人尤春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尤春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同村莊幾十年



,我沒有看過陳淑茵跟告訴人借錢,我沒有看過被告跟告訴 人借錢,我有看過陳淑茵拿本票來找被告,拜託被告幫他借 錢,我沒有詳細記,我看過好幾次,我沒有每次都看到陳淑 茵來(找被告)的時候都有拿本票,我沒有仔細看陳淑茵拿 本票是否是本案本票,我看到的是寫好的,我沒有每張都看 ,我沒有在記我看到的狀況是已經寫好的或是空白在現場寫 的,我記性不好,我無法確定(陳淑茵交付本票予被告)是 什麼時候,就是幾年前,陳淑茵還沒有死之前我看過,我不 知道陳淑茵何時死亡,我不知道陳淑茵是何原因要借錢,我 只是在那邊(被告處)泡茶看到他們(陳淑茵與被告)這樣 子而已,其他(借款原因、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191頁)。證人尤春共上開證稱其沒有看過 陳淑茵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其對於本案相關情節多回答不 記得,其對於本案本票內容回答沒仔細看,卻僅唯獨肯定其 有看到陳淑茵交付本票予被告,又證稱其看到的本票內容都 是寫好的。證人尤春共復證稱其未仔細詳閱本案本票之內容 ,陳淑茵非每次都有拿本票,亦不清楚陳淑茵何時來到被告 住處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互不一致。且證人尤春 共證稱其與被告是同村莊認識幾十年,其等既有幾十年之交 情,證人尤春共所為上開證詞實有偏袒被告之嫌。是證人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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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