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號
PTDM,98,易,34,201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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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偵卷第40頁)、中華民國居留簽證申請表影本1 份(見上 開偵卷第77-78 頁)、被告阮金蓮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94頁)、被告阮金蓮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8 頁)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105 頁)等存卷可佐。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其與乙○ ○係假結婚乙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32587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丁○○及乙○○結婚證書影本 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 書影本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9- 1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上開警卷第11頁)、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警卷第12頁)、丁○○ 及乙○○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14頁至 第16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 紙(見上開偵卷第27頁) 、戶籍謄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31頁)、乙○○中華民國停 留簽證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88頁)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191 頁)等存卷可佐。 據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而本件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部分係在此次刑法修正施 行前所為,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丙○○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從舊從輕原則,就其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 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 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就被告 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 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 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此些部分則 不得論以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修正,其中第5 款提高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部分犯行 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 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 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 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



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 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 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 ,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 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 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 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 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 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 本件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 查上開我國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係假結婚,致誤發居留簽證 予越南籍女子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先此敘明。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係屬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 有明文。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2年 12月31日、94年10月7 日及95年3 月16日,持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 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事實欄第一 、㈩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 交由黎美鳳於96年7 月10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間,具有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又檢察 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 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如上,是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犯行,與馬明哲武氏金垂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犯行,與甲○○、范阮玉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犯行,與康勝茂、阮氏燕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㈣部分犯行,與林天 福、武氏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㈤部分犯行,與王振 郎、裴氏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依修正前及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㈥部分犯 行,與歐文川、武杜恩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依 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 一、㈦部分犯行,與林金麟、吳玉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㈧ 部分犯行,與馬明哲阮氏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㈨部分犯 行,與陳奇星阮瑞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㈩部分犯行,與 楊丁桂黎美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部分犯行,與吳凌達張虹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部分犯行,與鄭吉成、陳金 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就事實欄第一、部分犯行,與張勝春阮金蓮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犯行,與丁○○、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第一、㈡部分、第一、㈢部分 、第一、㈣部分、第一、㈤部分及第一、㈥部分所示,於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㈦部分至第一、部分,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示,於96年3 月9 日、96 年9 月20日及97年2 月20日之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㈤部分所示,於96年2 月27日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㈥部分所示 ,於95年12月27日、96年4 月12日及97年4 月11日之3 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㈦部分所示 ,於95年7 月11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 實欄第一、㈧部分所示,於95年8 月2 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㈨部分所示,於95年9 月 20 日 、95年9 月29日及96年8 月31日之3 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㈩部分所示,於96年7 月10 日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 、部分所示,於96年12月4 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於96年11月8 日、96 年12月14日及97年7 月1 日之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於97年1 月4 日、97 年1 月17日及97年1 月28日之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於96年8 月2 日及96 年9 月5 日之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皆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無從與其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成立連續 犯,而均應各別論罪,並與前開構成連續犯之部分共計23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22年1 月4 日生,現已77歲,最高學歷為高職 畢業,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竟以假結婚 方式,安排我國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促使越南籍女 子非法進入我國工作,其經手之假結婚夫妻多達14對,嚴重 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 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 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犯行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不良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素行堪稱良好,另兼 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 佈,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連 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㈢部分 所示,於96年3 月9 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如事實欄第一、㈤部分所示,於96年2 月27日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㈥部分所示,於95年 12 月27 日、96年4 月12日之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㈦部分所示,於95年7 月11日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實欄第一、㈧部分所示 ,於95年8 月2 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事 實欄第一、㈨部分所示,於95年9 月20日、95年9 月29日之 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共9 罪。此些犯行之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 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 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㈤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顯悔悟 ,歷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並考量其現年77歲,年事已高,並罹患十二指腸癌,現 仍持續治療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 ,而公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惟為使被 告確知悔悟,參酌公訴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啟自新。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承 辦人員收件後,仍須經過審查、核准之程序後始發給外僑居 留證,並非一經外僑之申請,即予准許並給證,此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7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027039號 函附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1 份(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 第323 頁)存卷可佐。又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 、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 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 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



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本 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 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 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 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 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 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 法第1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規 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 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 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 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 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 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 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 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 撤銷;亦即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 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故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 通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已合 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另以:武氏金垂於91年4 月1 日持其中華民國居留 簽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 將馬明哲武氏金垂為配偶關係及武氏金垂來台依親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據以 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武氏金垂;嗣後又分別於92年3 月13日及 96年11月間,因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滿,武氏金垂又持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至移民署 屏東縣服務站、台南市服務站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使承辦 公務員核發展延有效期限之外僑居留證。武氏金垂並於93年 1 月26日至96年10月29日多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 僑居留證自高雄或中正國際機場出、入境而加以行使,均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丙○○就92年3 月13日武氏金垂申請展延外僑 居留證而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武氏金垂因入、出境我國而 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及96年11月間武氏金垂因申請展延外僑 居留證而行使外僑居留證及戶籍謄本部分,亦係與馬明哲



武氏金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 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
武氏金垂與馬明哲離婚後,於96年6 月4 日在越南胡志明市 與黃釗銘辦理註冊結婚,武氏金垂並於同年6 月19日向我國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停留簽證,而於同年10 月29日入境我國後,再於同年11月29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台 南市服務站以依親其夫黃釗銘為由申辦外僑居留證等情,有 被告與武氏金垂離婚協議書1紙 (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3934號卷第42頁)、黃釗銘戶籍謄本1 紙、武氏金垂與黃 釗銘之結婚證書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 份(以上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前開停留簽證申請書1 紙(見上開偵卷第28頁)、外國人 居留案件申請表1 紙(見上開偵卷第114 頁)及武氏金垂入 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07號卷第 12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而武氏金垂於92 年3 月1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延長其依親被告 之外僑居留證,其延長期限至95年3 月30日止乙情,亦有該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 紙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11 2 頁背面)。故武氏金垂於96年10月29日再度入境我國時, 自無可能行使上開已到期之外僑居留證,應係另行申辦我國 簽證入境甚明,且其於同年11月29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 市服務站之申辦外僑居留證,亦非延展其先前依親被告之外 僑居留證,而係新申辦其依親黃釗銘之外僑居留證,此觀該 次外國人居留申請表上之記載即可得知,是武氏金垂該次自 無可能持其依親馬明哲之外僑居留證及記載其與馬明哲結婚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辦理,故此部分難認與被告及馬明 哲有關,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文書罪之情形。
⒊據此,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㈠部分經論 罪科刑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阮氏燕蓉於92年3 月28日入境後,復持其居 留簽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使承辦公務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外僑居留證,並核 發外僑居留證予阮氏燕蓉,而阮氏燕蓉又持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於95年5 月29日、96年3 月9 日、96



年9 月20日及97年2 月2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展 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因認就此部分,被告與康勝茂、阮氏 燕蓉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使外 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而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㈢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裴氏福於94年3 月15日入境後,於同年3 月 間復持其居留簽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使 承辦公務員將王振郎、裴氏福為配偶關係及裴氏福來台依親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 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裴氏福,而裴氏福又持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於95年3 月間及96年2 月23日至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 ,裴氏福並於95年1 月18日至96年12月28日多次持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出境而加以 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就此部分,被告與王振郎、裴氏福係共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云云。惟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使外僑居留證部 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㈤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武杜恩卿於94年1 月21日入境後,於同年1 月24日復持其居留簽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 ,使承辦公務員將歐文川、武杜恩卿為配偶關係及武杜恩卿 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 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武杜恩卿,而武杜恩卿又 分別於95年1 月18日、96年1 月間、96年4 月間及97年4 月 間,因其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屆滿,武杜恩卿復持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 服務站、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武杜恩 卿並於94年7 月24日至96年3 月14日多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出境而加以行使, 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就此部分,被告與歐文川、武杜恩卿係共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所



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事實欄第一、㈥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以,阮瑞如於95年9 月29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使承辦公務員將陳奇星阮瑞如為配偶 關係及阮瑞如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阮瑞如,又於96 年8 月31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至移民 署臺中縣服務站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並於97年2 月10日及 同年月24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自高雄國 際機場出、入境而加以行使,因認就此部分,被告與陳奇星阮瑞如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 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而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㈨部分經論罪科刑者 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另以,阮金蓮於97年1 月28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使承辦公務員將張勝 春、阮金蓮為配偶關係及阮金蓮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留證 予阮金蓮,因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與張勝春阮金蓮係共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 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表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部分經論罪科刑者 間即97年1 月28日行使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6年9 月5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使承辦公務員將丁○ ○、乙○○為配偶關係及乙○○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留證 予乙○○,因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與丁○○、乙○○係共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 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表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部分經論罪科刑者 間即96年9 月5 日行使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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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