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4人為詐欺犯行時,有 一併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年3 月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限縮(見本院訴字第123號卷三第98頁 )。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人無 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玄○○、A○○為上開附表一 編號1 、2 、4 、9 之詐欺犯行時,有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等 語,因認被告丁○○、玄○○(附表一編號9 )、A○○( 附表一編號2 、4 )另涉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 特種文書罪。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丁○○、玄○○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 告A○○於105 年1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法務部執行署 公證處識別證是用於詐騙使用沒錯等語、105 年2 月17日警 詢時供稱:被害人在我跟他們碰面時從頭到尾都在講電話, 我會出示偽造的公證處證件給被害人看,拿取提款卡後就離 開等語(見警卷第91頁背面、第96頁),及扣案之法務部執 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為據。
⒉然查: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卯○○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 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出示證件、沒有遺留下任何東西 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24頁背面);而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午○○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對方並沒有 出示識別證,沒有遺留下任何東西在我家裡等語(見偵字第 2134號卷二第32頁背面);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丙○於10 4 年10月7 日警詢時證稱:「(歹徒有無出示證件或公文) 當時只有一位男性出現...沒有出示證件,當我將提款卡 交付他時,他有給簽收之後步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134 號卷二第59頁背面);編號9 之被害人宙○○於104 年8 月 26日警詢時證稱其係將款項匯入H○○帳戶內,而無須與面 交車手會面(見警卷第201 頁),是依上開被害人證述,已 難認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時有行使偽造識 別證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A○○雖供稱其與被害人會面時會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等語,然被告A○○進入被害人家中時,無須發言,會 由機房人員指揮被害人行動等語,亦據被告A○○於本院10 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是被告A○ ○進入被害人家中時,因被害人恰與機房成員對話,且被告 A○○偽冒之身分得由機房成員告知被害人,故被害人並未
要求查看識別證,亦非與常理不符。是自不能以被告A○○ 上開供述,逕認被告丁○○、玄○○、A○○為附表一編號 1 、2 、4 、9 之犯行,當場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 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 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98頁),惟該 部分犯行倘若成立,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玄○ ○於附表二編號9 、14所示之時間,與少年紀O哲、邱O洋 (後2 人由彰化少年法庭不另為不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僭行公務 員職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丁○○便派員持偽造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 證特種文書,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行使,使被害人信以為真 進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復由集團中提款車手提領帳戶中款 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同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附表二編號2 至15)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 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玄○○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訊據被告丁○○否認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無 法確定是不是我所屬集團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被告玄○○固坦承附表二編號9 部分犯行,惟否認附表二 編號14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提款的人不是我,因為我有戴 眼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0 頁)等語。而公 訴人主張被告丁○○、玄○○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之被害人證述、提款影像對照表為據,經查:一、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乙○
㈠公訴意旨雖引證人乙○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少年邱 O洋像是跟我當面騙提款卡的車手,車手身高約170 公分, 體型瘦瘦的,看起來像是大學生剛畢業的感覺,他只拿識別 證給我看,沒有給我假公文等語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 第1 頁背面)。然證人乙○上開證述,業經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依
據。縱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乙○與面交 車手間僅一面之緣,指認日期距離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已逾數 月,證人乙○更僅證稱證人即共犯少年邱O洋「像是」當日 面交車手,而無法確認當天由證人邱O洋擔任面交車手,自 難以證人乙○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丁○○犯嫌之依據。 ㈡又證人乙○上開證述,更與證人邱O洋105 年1 月23日警詢 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不知道集團上手為何人,除了領取贓款 工作外,沒有在集團內從事其他工作等語,供稱其在集團內 僅擔任提款車手,未曾當面接觸被害人等情相違(見警卷第 167 頁),少年邱O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紀O 哲105 年9 月21日於彰化少年法庭時供稱:「(你加入後再 介紹邱O洋加入)是我私下拿提款(卡)給他,他進入時, 我已經可以抽成百分之三。所以他也可以抽百分之三,所以 我是拿抽成的錢給他」、「(後來為何沒有繼續做)10月中 旬我就沒有做了...我沒有繼續做後,也沒有交提款卡給 邱O洋繼續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81 頁) ,供稱證人邱O洋並未加入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僅私 下協助提款等語一致。而證人邱O洋附表二編號1 犯嫌,復 經彰化少年法庭為不另付保護處分確定,有該院裁定在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18 頁)是難認證人邱O洋 有擔任本次犯行之面交車手,更難逕認被告丁○○所屬詐欺 集團有為本次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戊○○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附表二編號2 犯行,無非證人戊○ ○警詢時證述、104 年9 月13日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領 款項者與證人邱O洋面容近似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30 7 頁背面、第373 頁、第374 頁)。然查: ⒈證人戊○○之證述,業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丁○○犯行之依據,且證人戊○○警 詢時復未指認被告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以 此作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據。
⒉又提款影像對照表中,提領款項之人臉型圓潤、年齡約25至 30歲間,而證人邱O洋面容清秀、臉型消瘦而未脫稚氣,則 當日提款者與證人邱O洋長相顯然有異(均見偵字第2134號 卷第373 頁、第374 頁提款車手照片與證人邱O洋比對相片 ),是難以上開照片認定證人邱O洋有擔任該次犯行提款車 手,或逕認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有從事該次詐欺犯行。 ㈡又本案證人邱O洋雖於少年法庭時供稱:「(是否於104 年 9 月13日...盜領被害人戊○○兆豐銀行及存款共計新台 幣166,035 元)是,我在台中跟彰化領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第123 號卷一第375 頁),然本案提款地點係於臺南市永 康區及東區,有上開提款影像對照表所附提領時間、地點、 ATM 機台一覽表可參,是證人邱O洋既供稱僅在臺中跟彰化 領款,就本次犯行是否果已自白,難認無疑。又證人邱O洋 嗣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領款時)不知 道是領誰的錢,因為上面沒有名字,我沒有跑去臺南領款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78 、第279 頁),改稱並 未提領證人戊○○之款項,前後證述亦有重大歧異。是證人 少年邱O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客觀卷證不符之處, 其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更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丁○○不利之 證據。
三、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癸○○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無非以證 人癸○○105 年1 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係甲○○取走提 款卡,當日其自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身高約170 公分,身 材適中,對方先當面將提款卡剪去一角,然後拿信封將提款 卡裝進去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3 頁背面 ),然被害人上開證述,業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否 認證據能力,而無從作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據。且檢方 亦未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涉犯該次犯行(同案被告甲 ○○之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認定甲○○參與該次犯行),是本 院難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論處被告丁○○罪刑。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癸○○上開證述具證據能力,然被害 人癸○○與面交車手間僅一面之緣,指認日期距離遭詐騙日 期更逾數月,難以證人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丁○○犯嫌之 依據。且證人甲○○於105 年2 月17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 稱:我是在104 年12月初加入丁○○為首詐欺集團等語(見 警卷第56頁背面)、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負責提款,因為我是後期才加入的,對於本案其他犯罪 事實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08 號卷第168 頁),主 張係在104 年12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則依證 人甲○○上開陳述,自難認其於104 年9 月擔任詐騙癸○○ 之面交車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有 參與詐欺被害人癸○○之犯行。
四、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丑○○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無非以證 人丑○○104 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述及104 年8 月31日14時 15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證 人甲○○、證人紀O哲面容相似為據(分見警卷第157 頁、 偵字第2134號卷三第45頁)。然證人丑○○警詢時之證述,
經被告丁○○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 ○○犯行之依據,退步言之,證人丑○○雖已證述其受詐欺 經過,卻未見證人丑○○有指認被告丁○○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情形,而難作為被告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確有 為該次詐欺犯行之依據。復觀上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或因影像模糊而無法辨認提款人員長相,或因角度差異而未 能確認是否為同案被告,且檢方復未認定證人甲○○涉犯該 次犯行,是公訴意旨既有上開缺漏及矛盾,自無從逕認被告 丁○○涉犯該次犯行。
五、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申○○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申○○警 詢時指認證人邱O洋為據。然證人申○○警詢時之證述經被 告丁○○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 犯行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申○○雖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 面交車手就是證人邱O洋,當時他說他是高雄法院的專員, 當天跟證人邱O洋見面只有幾分鐘,高雄警察有一次叫我去 認人,我一認就是他;我認人的眼力很好,我一看到就知道 是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65 至第268 頁), 然查:
⒈證人少年邱O洋於證人申○○遭詐欺期間,任職於位於彰化 之憶成企業社,且於證人申○○遭詐欺當日7 時4 分許至17 時28分許,均在該公司上班,有憶成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 及證人少年邱O洋提供之打卡紀錄在卷1 份可憑(見本院訴 字第123 號卷二第375 頁、第383 頁),又經本院再度函詢 憶成企業社,經該公司回覆稱:證人少年邱O洋當日確有在 廠工作,且其中午時間無法自由外出,有傳真回函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64 頁),是難認證人邱 O洋當日有擔任面交車手,或曾收取證人申○○之提款卡或 密碼。
⒉又證人邱O洋於本院證稱:其僅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等 語,除核與證人紀O哲證稱:邱O洋並未加入被告丁○○所 屬詐欺集團,我是請他在我提款時幫忙把風等語一致外(見 警卷第116 頁),更與被告丁○○於105 年3 月10日偵訊時 供稱:「(所以F○○、玄○○、紀O哲、甲○○、A○○ 、邱O洋你都認識)除了邱O洋我不認識外,其他人我都認 識,都是一起在阿源做事的」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 30頁),供稱證人邱O洋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情相符,而依 該集團之分工,擔任面交車手之人需持集團提供之手機,同 步接受集團之指示,始能配合詐騙被害人,則被告丁○○及
共犯既均供稱證人邱O洋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不可能取得 手機,則少年邱O洋是否可能擔任面交車手,自有可疑。且 證人邱O洋該部分犯行,復經彰化少年法庭不另為不付保護 管束處分確定,是難僅以證人申○○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 丁○○犯行之依據。
六、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亥○○○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無非以證 人亥○○○104 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及104 年10月7 日15 時57分至16時30分許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證人甲 ○○面容相似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51 頁)。然證 人亥○○○上開證述業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 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依據,退步言之,證人 亥○○○雖已證述其受詐欺經過,然其並未指認被告丁○○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丁○○認定之 依據。復觀上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當日提款者外表約 40至50歲間,臉型方正,法令紋明顯;而同案被告甲○○現 年30餘歲,臉型圓潤,無明顯法令紋,兩人外貌特徵多有不 符,是難認當日提款之人為同案被告甲○○,且檢方復未認 定證人甲○○涉犯該次犯行,是公訴意旨既有上開缺漏及矛 盾,自無從逕認被告丁○○涉犯該次犯行。
七、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寅○○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無非以證 人寅○○105 年1 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為證人即 同案被告A○○及104 年8 月28日8 時5 分至8 時8 分許提 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共犯少年紀O哲面容相似為據 (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71 頁)然查: ㈠證人寅○○上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 該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而無從作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 據。縱認證人寅○○警詢時證述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寅○○ 於經警方提示嫌疑人紀錄表時證稱:我有點忘記了,但是跟 我拿卡片的人就像編號11號的男生皮膚黑黑的,看起來大概 20幾到30歲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66頁),僅證稱收 取提款卡者與證人A○○外表相似,無法確認是否為證人A ○○前往收取提款卡。再衡以證人指認時距其遭詐騙約已半 年,是證人之記憶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衰退,且檢方既未 認定同案被告A○○涉犯該次犯行,自難以證人寅○○上開 證述作為認定證人A○○有擔任該案之面交車手,或被告丁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有為該次犯行之依據。
㈡又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雖與證人少年紀O哲面容近 似,然因照片畫質不佳,而難確認照片所示之人確為共犯少
年紀O哲,且少年紀O哲復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證稱:是 在2 年前的暑假過後認識被告丁○○,認識丁○○之後大概 1 至2 個禮拜就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 二第353 頁),則共犯少年紀O哲應係於104 年9 月間加入 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當無可能於104 年8 月間協助 提領款項,且彰化少年法庭復未認定證人少年紀O哲有為上 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11 至第313 頁)。是 難僅以該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該犯行 之依據。
八、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酉○○○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 人酉○○○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騙取提款卡之車手長相與共犯 少年紀O哲相似為據。然查:該部分證述業經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否認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丁○○犯行之依據,且縱認被害人酉○○○上開警詢筆錄具 證據能力,然觀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有點像編號1 的男生 長相斯文,但我記不太清楚,我也忘記他有沒有剪我提款卡 ,我只記得他有裝進一個信封袋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 第74頁背面),證稱無法確認當日面交車手為何人,且被害 人酉○○○上開證述,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紀O哲於本院 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在集團中僅擔任提款車手等 語不符(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53 頁),自無法作為 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九、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天○○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玄○○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證 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騙取提款卡之車手包含 被告玄○○及證人邱O洋等語,及被告玄○○105 年8 月23 日偵訊時自白為據,然查:
⒈證人天○○警詢時證述,業經被告丁○○與辯護人否認該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不得以證人天○○警詢時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丁○○犯行之依據。
⒉又證人天○○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於審理時證稱:沒有見 過騙我的人長什麼樣子,沒有看到跟我拿提款卡的人,不是 當面拿提款卡給詐騙集團的人,警詢時是外勞幫我指認照片 ,外勞目前已經回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21 至第323 頁),是證人天○○既未能指認案發當天係由何人 前往收取提款卡,自無法以其證述作為對被告丁○○不利之 認定。
㈡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玄○○雖曾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及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稱有參與 該次犯行(分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62 頁、本院訴字 第308 號卷第168 頁),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自無 從僅以被告玄○○上開自白作為被告玄○○甚或被告丁○○ 有罪之依據。且被告玄○○復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 序時以證人身分改稱:並未向證人天○○拿取提款卡,我都 是去領錢,天○○的指認錯誤,在偵訊時我忘記跟檢察官要 求看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87 、第288 頁 ),改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佐以被告玄○○於偵訊時係概 括一次承認全部犯行,且被告玄○○係坦承有擔任本件犯行 之「提款車手」,更與告訴人之指證被告玄○○擔任「面交 車手」等情矛盾,是被告玄○○上開自白,難認確與事實相 符,自無從作為被告丁○○或玄○○不利之論據。十、就附表二編號10、11、13、15被害人巳○○、D○○、C○ ○、庚○○: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害人巳○○、D○○、C○○、庚○ ○警詢時證述為據,主張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對 上開4 人為詐欺行為,然上開證人之證述業經被告丁○○及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依 據,退步言之,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既均未能指證被告丁○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詐欺犯行,自難逕認上開4 人有遭被告丁○○所屬集團所詐騙,而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 丁○○之認定。
十一、就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104 年10月 12日12時25分自動櫃員機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偵 字第2134號卷一第307 頁背面)然查:上開照片所示提款者 ,與被告丁○○或同案共犯之面容均不相同,而無從以該相 片認定被害人未○○確係遭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 。
十二、就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E○○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玄○○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被 告玄○○105 年8 月25日自白、104 年8 月30日8 時46分至 8 時49分許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被告玄○○面容 相似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三第88頁)經查: ㈡上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人影模糊且無法辨認提領款項 者長相、身高或身形,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玄○○,自難 以該模糊不清之相片作為對被告丁○○、玄○○不利之依據 。
㈢又被告玄○○雖於105 年8 月25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該部分犯行,然被告玄○○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程 序時,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提示當日提款照片時改稱:照 片所示提款者不是我,因為我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123 號卷三第100 頁),改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是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玄○○未充分閱覽本案 證據下所為之自白,逕作為被告丁○○、玄○○有罪之單一 論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玄○○有為附表二犯行,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丁○○、玄○○無 罪之諭知。
丙、被告丁○○、玄○○、F○○附表三不受理或免訴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玄○○、F○○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假借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名義,向H○○誆稱其積欠電話 費及涉嫌刑事案件須接受檢察官調查,並須將提款卡交由檢 警單位保管之方式,使H○○陷於錯誤後,由不詳面交車手 向H○○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玄○○、F○○自AT M 自動櫃員機領取H○○帳戶內存款,因認被告丁○○、玄 ○○、F○○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罪嫌、同 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亦有明 文。
參、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玄○○、F○○共同犯附 表三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第212 條、21 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查:
一、就被告丁○○、玄○○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先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66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於105 年5 月20日 以105 年度訴字第211 號繫屬,嗣苗栗地院於105 年8 月30
日判決後,被告丁○○、玄○○上訴,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丁○ ○、玄○○又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上訴,而於106 年3 月 1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苗栗地院10 5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123 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94 頁、本院訴字第12 3 號卷二第393 頁、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61頁至第79頁、第 166 頁、第180 至193 頁)。公訴人另就該被告丁○○附表 三之犯行,於同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34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向本院重行 起訴,本院於同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繫屬,另於 同年11月28日就被告玄○○部分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有2 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檢玉愛105 偵 2134字228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檢玉愛 105 少連偵20字第776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分 見本院訴字123 號卷第1 頁、訴字第308 號卷第1 頁),顯 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 就被告丁○○、玄○○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 決。
二、另就被告F○○被訴附表三所示犯行,經苗栗地院於105 年 12月13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 份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9 5 頁、卷三第41頁至第59頁),是檢察官再就相同之犯罪事 實,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4號 重行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顯係就曾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F○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原起│被│除丁○○│事實經過 │交付地點│詐騙金額 │所犯法條│主文 │
│號│訴書│害│、「阿源│ │ ├─────┤ │ │
│ │編號│人│」、「助│ │ │共犯犯罪所│ │ │
│ │ │ │理」外參│ │ │得(四捨五│ │ │
│ │ │ │與共犯 │ │ │入至至整數│ │ │
│ │ │ │ │ │ │位) │ │ │
├─┼──┼─┼────┼─────────────┼────┼─────┼────┼─────────┤
│1 │5 │李│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高雄市左│14萬0,035 │刑法第33│丁○○犯三人以上共│
│ │ │瞻│: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6 月12│營區自由│元 │9 條之4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