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主張前開給水裝置設計書中之給水箇所「阿里史4,女子 公學校長宿舍」,並非系爭房屋。然本院再依職權向自來 水公司函查,該公司以93年11月4日台水八業字第093 00065440號函覆稱係依照該水表裝設地點原始編定並引該 房舍地址,且檢附系爭房屋水號之照片2張,而依上開函示 所附照片,系爭房屋門楣上同時釘有新水號為舊水號「859 」及新水號「00-00-0000-00」,與給水裝置設計書記載相 符,益證前揭給水裝置設計書確為系爭房屋所有,系爭房 屋並為「女子公學校長宿舍」,即成功國小校長宿舍。(8)又方黃如村於60年所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其住址載為 「羅東鎮○○里○○街55號」,並於履歷表第2頁編號第19 欄眷舍狀況欄中勾記「公有(配住)」。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僅爭執上開履歷表上勾記之真正,對於其餘履歷表 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故如被上訴人主張該勾記為偽造,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開履歷表中以勾記 表示者,非僅「眷舍狀況」,另外有關學歷、方言及外國 語文等欄位中亦均以勾記表示,此與眷舍狀況以勾記表示 填寫慣例相符,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履歷表上 之勾記非方黃如村所為,堪信方黃如村確實配住公有宿舍 。而本院依職權向五結國小、羅東國小、公正國小、力行 國小及宜蘭縣政府函詢方黃如村任職及借用期間是否配住 其他宿舍,五結國小以93年10月4日五小人字第09300021 86號函覆稱:「本校歷經兩次校舍改建及水災等因素,目 前已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查證」;羅東國小以93年10月4日 羅小人字第0930002135號函覆稱:「本校經管之公有土地 ,查無方黃如村配住之事實,且該土地因無保留公用必要 ,業經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有關方黃員資料因年 代久遠,已付之闕如」;公正國小以93年10月5日公小人字 第0930002453號函覆稱:「方黃如村於本校未配住公有宿 舍,並查無其他人事資料」;力行國小以93年9月27日力小 人字第093000328號函覆稱:「經查方黃如村於本校任職3 個月即他調,並無人事資料可查,又查本校尚無宿舍可配 住」;宜蘭縣政府以93年10月12日第0930121770號函覆稱 :「經查本府經管之公有宿舍,並無方黃員配住紀錄」, 此均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證,則方黃如村在成功國小以外單 位服務公職期間,顯查無其他配住宿舍之資料,況被上訴 人本人於60年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上住址亦記載為「羅 東鎮○○里○○街55號」,並於履歷表第?頁編號第19 欄 眷舍狀況欄中勾記「公有(配住)」,核與方黃如村之公 務人員履歷表上之記載相符,而被上訴人於成功國小任職
期間並無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方黃如村所配住之公有 宿舍等情,即非無據。
(9)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位於成功國小圍牆之外,並非位 於成功國小校區,而否認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屋建築 迄今已逾80年,其間校區之變化甚大,且因多次遭遇颱風 侵襲,復又經重建,此有成功國小概況附卷可證,是上訴 人主張今日之成功國小與當初日據時期之地貌不同,並非 全然無據,並不得以系爭房屋位於成功國小圍牆之外,即 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況系爭房屋與宜蘭縣羅東鎮 ○○街53號房屋相連並共有牆壁,即為上訴人提出之平面 圖中編號402之宿舍,該53號房占有人張春發教師亦已於91 年7月31日將該屋返還予成功國小,益徵系爭房屋應為成功 國小經管之宿舍。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應屬上訴人所有而 由成功國小經管之日據時期校長宿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房屋為方黃如村於27年間向日人買受云云,並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由成功國小經管之日據時期校長 宿舍,雖出借予方黃如村使用,然方黃如村已死亡,則使 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亦無其他法律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斟酌前揭事證,而將上訴 人之訴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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