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萬金即盛美木器家.
被 告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原告因請求補繳裁判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1,200 元,應
繳裁判費35,94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5,4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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