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7號
ILDV,109,消債清,7,202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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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庭臻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張榮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庭臻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408,251元,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沒有 工作,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34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09年5月19日調解期日, 聲請人並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 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107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約保單價值8萬元之保險契約1份等 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單 等件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聲請人名下尚有佰鈺 科技之證券45,000元,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應以125,00 0元為計。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5月至109年4月止部分 平均月收入為15,493元,另自108年11月至今則失業而無 收入,每月生活開銷不足部分則由論及婚嫁之友人不定時 、不定額資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薪資袋、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收據 等件為憑,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4 02,823元。復酌以聲請人為67年次生,曾於105年10月28 日因車禍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腰椎神經根病變,另 於107年9月22日因車禍患有頸部挫傷,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8、263頁)在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依其身體狀況,難已覓得工作,而 於其聲請清算後,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
(三)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1.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6,000元、通訊費1,387元 、網路費999元、交通費600元、水費71元、電費422元、 瓦斯費300元、醫療費5,000元,共計14,779元,並提出台 灣自來水有限公司108年6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聯禾 有線電視繳款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範圍,是以14,779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乙 節,業經同為負擔扶養義務之前配偶具狀否認,且聲請人 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無相關支付證明(見 本院卷第206頁),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該筆支出,即屬不 明。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無業期間所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 ,認其主張現階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予剔 除,併予敘明。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已無能力負擔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4,779元,更遑論償還債權人等債務1,408,251 元,且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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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