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0號
ILDV,96,訴,240,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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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 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 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 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 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是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與被告甲○○為 兄弟,另被告己○○則為被告甲○○之妻。原告自92年1 月 1 日起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全部出租給被告甲○○經營加 油站使用,租期15年,並由被告己○○擔任被告甲○○之連 帶保證人。就此,原告與被告甲○○兄弟間曾就租金數額為 討論,嗣被告甲○○己○○與原告並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 書,該契約書係購買坊間大量印製之空白契約書,再由被告 甲○○填寫內容後,交由原告簽名用印,共1式2份,原告與 被告甲○○各執1份。前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內容載稱:「租 金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收款付據)…。」、第5 條則載稱:「乙方(即被告甲○○)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即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當初雙方事先 談妥達成合意之月租金乃為「2萬7千元」,另押租金則為「 10萬元」,其於書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兩者錯置,而誤填月 租金為「10萬元」、押租金為「2萬7千元」,該文字書寫之 錯誤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各執乙詞。



而按押租金之目的,係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具有保證金性質,故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倘有押租 金契約之約定,為達前述擔保租金給付、債務履行之目的, 依社會交易慣習,常見約定押租金之數額至少為租額之1倍 以上。是本件依押租金之性質觀之,被告辯稱其於書寫時誤 將「租金」與「押租金」兩者之數額錯置,此為原告所明知 (因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租金數額前已有口頭合意存在) ,揆諸上述說明,並非絕無可能。則原告與被告甲○○系爭 租約所合意之每月租金數額究為何,自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為契約解釋之必要。
(2)而查: (1)按押租金之目的,係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具有保證金性質,故承租人與出租人間 倘有押租金契約之約定,為達前述擔保租金給付、債務履行 之目的,依社會交易慣習,常見約定押租金之數額至少為租 額之1 倍以上,已詳如前述。而本件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 額乃為每月「10萬元」、押租金「2萬7千元」,後者不及前 者3分之1之數額,顯無法達到擔保承租人履行租金給付及租 賃債務履行之保證金。果爾,本件似無特別為押租金約定之 必要。就此,原告雖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9 條規 定,押金不得超過兩個月之土地租金,被告對之也知之甚稔 ,並於答辯狀中引用。然其竟謂雙方約定押金為10萬元,為 租金之4 倍左右,顯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云云。 惟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 之總額,土地法第9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已交付之擔保 金,倘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亦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律雖限制押租金之數額應不得 超過租額之2 倍,但超過者承租人仍得主張抵付租金。故實 務上,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之押租金契約,其數額達2 倍租額 以上者,亦非少見。又原告前與他人簽立之租約,所定押租 金數額亦常達2 倍以上,此由卷附原告於85年與訴外人貴筑 花園汽車旅館間之房地租賃契約書(詳卷⑴第149至152頁; 月租額6萬7千元、押租金30萬元)、原告於88年間與訴外人 許清波間之租賃契約書(詳卷⑴第174至175頁;月租額1萬5 千元、押租金10萬元)、原告於91年間與訴外人證統有限公 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卷⑴第193至194頁;月租額8 萬 元、押租金30萬元)等即可證之。從而,原告上述主張,顯 與其個人交易慣習有所差異。(2)又客觀上,系爭兩筆土地 於91、92年間出租之合理租額為何,經本院檢送兩造提供之 鄰地租約,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本諸專業,並參酌 周遭土地承租之行情、土地之使用分區、地上物坐落情形、



土地面積、形狀、臨路狀況、使用情形暨承租後之使用目的 等情綜合判斷,就:「91年底、92年初,如承租坐落(重測 前)宜蘭縣宜蘭市○○段797、797之1 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 ,依當時交易情形,每坪土地(不含建物)承租價格約為何 ?又如一次簽約之租期長達15年,且別無逐年(或數年)調 整租金之約定時,依一般交易情形,每坪土地(不含建物) 之承租價格約是否會有所差異?如有差異,平均差異價格為 何?」之內容為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長達數月之估價鑑定 後,認:「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驗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後,採取租賃實 例比較法、積算法等兩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 如下:每月租金參萬零壹佰柒拾肆元整。」、「價格決定理 由:… (二)綜合前述經由比較法評估勘驗標的革新段797、 797 -1地號(重測後土地為雙福段530、533地號)土地之比 較租金每月每地坪單價NT$140.,其以推算法求得之積算租 金為每月每地坪NT$150.,酌量本案勘估目的是以為法律爭 訟土地租金價值參考,求取勘估標的之正常租金,另勘估標 的為工業區用地,因此比較租金與積算租金均具有市場之替 代性與供需性之權衡,爰賦予比較法50% 之權重,積算租金 50% 之權重,推估勘估標的之每月每地坪租金為NT$145., 並4 捨5入至十位數之每月每地坪為NT$150.。… (四)…2. 就不動產估價而言,簽訂10年以上之長期租約其租金通常較 坊間1年1簽之租金相當或略低。以台北地區為例,其租金略 低5%至10% ,其原因在於長期租約之確立,可使出租人租金 收入趨於穩定,並可避免標的不動產因閒置所產生之租金閒 置損失(1至2個月未出租而無法收到租金)及因裝潢期之免 租金損失(因承租人要求裝潢期不收租金)。…因此,除非 特定地區,否則一般地區均有土地或不動產閒置情形,即略 供過於求之情形,因此一般地區對於承租人有較大之議價空 間之有利地位。但通常在出租人堅持下,當地行情則通常成 為出租人及承租人兩方折衷之平衡點。」,亦有該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以97年10月17日(97)源估宜字第20804002號函 檢送之估價報告書乙件(詳卷⑵第90頁暨外放附件報告書) 在卷可按。而前開估價報告書依上述,並以系爭土地於91、 92年間採最佳利用方式使用而判定之正當租金,乃為每月3 萬174元,該數額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0萬元相較,乃達3倍 有餘,而一般人間倘非有非常特殊之考量,應不致承租價與 正常交易價達如此之倍差。且前開鑑定價格,經核與被告主 張誤繕錯置之押租金數額2萬7千元,亦確屬相近。又出租之



原告與承租之被告甲○○間乃為至親之兄弟關係,依重視兄 友弟恭之我國社會倫常,除非兄弟間已因故交惡甚深(在此 情況下,通常亦不會達成租賃合意),否則基於本屬一家之 親情考量,常見兄弟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租金較一般人之 間所成立者有所折讓,其租額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以此觀 之,益證被告前開辯解之可採。(3)至原告雖到庭證稱:「 90或91年左右,我弟弟也就是被告跟我說他要經營石油公司 ,當時我不答應,因為訴外人許國棟、許憲一跟我說不要租 ,以後會容易到法院見,他們說我如果出租給我弟弟,錢會 很難收到,許國棟是曾經向我承租土地的人,許憲一是我哥 哥的兒子,他們都一直跟我說以後很難跟我弟弟收到租金, 所以我剛開始不同意,後來是因為我母親說話,我母親當時 跟我住在一起,我母親說弟弟要做生意你就租給他,本來我 還是不同意,而且當時也有其他業者在跟我談要承租,1 個 是台塑的業者好像姓陳,另一個姓林,1 個開每月15萬元、 一個開每月12萬元,我也跟我弟弟說這兩個人要開這個價格 ,你的意見如何,而且我也有勸我弟弟加油站不好經營不容 易賺錢,而且人家也要用上開價格跟我承租,所以我便告訴 我弟弟如果要承租至少要10萬元」、「因為是自己弟弟,所 以沒有討論過押租金的事情,契約書上的押租金是(被告) 自己寫的。」等語在卷(詳卷⑵第58至59頁)。惟其所述當 時另有其他加油站業者,欲以每月15萬元或12萬元承租乙節 ,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所述核與上述鑑定 價格差距甚大,是否屬實,已難遽採。況依其證述內容兩造 兄弟間當時並無交惡情事,僅親朋友人曾勸阻其最好不要出 租給伊弟弟,否則「以後很難收到租金」。就此論之,倘當 時已有他人警示原告將來收租困難,而其最終仍決定順應親 情出租給被告甲○○,並訂有押租金條款,則依理原告應會 特別重視該押租金數額多寡以確保租金之受償,另參酌原告 前與他人租約之慣習,則其應會要求被告甲○○至少應提供 租額2倍以上之押租金為保證才是(此亦與被告抗辯之月租2 萬7 千元、押租金10萬元之承租約定,較為相符),而非如 其所稱「因為是自己弟弟,所以沒有討論過押租金的事情」 。故原告證述他人已有事先警告乙節,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 系爭租約之租金及押租金數額有誤繕錯置,較為可採。從而 本件依上述各情,經斟酌原告與被告甲○○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後,應足判定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所載 「租金」與「押租金」之數額乃屬錯置,原告與被告甲○○ 合意之月租額乃為「2萬7千元」之主張,乃為真實。



2、被告至96年8月14日止,積欠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究為何? 查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所約定之月租金應為 2萬7千元,已詳如前述。是依此計算,自92年1月1日起至96 年8月14日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乃為1,498,500 元(即約12x4+7.5=55.5個月,55.5x27,000元=1,498,500元 )。又被告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6年8 月14日 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被告甲○○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前,尚未支付如上所示之租 額予原告,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有無受領遲延情事則 詳後述),堪信屬實。惟被告嗣已於本件97年3 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面額162 萬元,發票人甲○○,付款 人宜蘭市農會東分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期 96年12 月17日、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主張用於給付92年1 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每月2 萬7千元計算的租金),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受領,其後並獲原告提示兌現之事實,有 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詳卷⑵第14、15頁),嗣原告 就該前開受償之金額已為聲明之減縮,亦有本件97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詳卷⑵第130頁 )。故被告甲○ ○辯稱為上揭清償後,已無積欠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 8 月14日止之租金,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己○○就該段期間,尚應給付原告368 萬元之租金云云 ,乃屬無據。
3、原告就前開租金,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存在?(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 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 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 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 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 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 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 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 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 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 心證,應予否定之。查原告與被告甲○○於所訂租賃契約書 第4條明定:「租金應於每半年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半年6個 月份乙方(即被告甲○○)不得藉詞拖延。」之清償期限, 且被告對於承租後之各期租金,係於本件97年3 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始支付予原告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就92年1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之租金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然為原告 所否認,則其就此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2)而被告主張上情乃以:92年初原告與被告甲○○間商議合股 開設加油站,由原告以租金抵入股金,惟因原告丁○○係公 務員不便以其名義擔任股東,故商議以原告之子名義擔任股 東,此自兩造之母許黃葉娘之訃文中述及:「七男沂全君昆 仲伙合與其六兄子女共創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可證。至93 年中起,原告欲退股,自此原告始開始向被告催討租金,被 告始發現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文字有倒填租金與押金之重大 疏漏,其屢次欲以正確租金2萬7千元給付時,原告皆始終以 租金額應為10萬元而拒絕收取,數年來皆為如此,故原告有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始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 ,以代提出,是本件應係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 等詞為據,並提出訃文、蘭陽加油站開幕請柬、支票等件( 詳卷⑴ 第127頁、第177至180頁),暨聲請傳訊證人戊○○ 、丙○○、庚○○為證。經查,依我國社會之常,訃文乃用 於告知親友有關喪事之文書,為人子女者對其所載內容當甚 為慎重,而蘭陽加油站開幕時,被告於請柬上確將原告之子 乙○○列名公司總經理,以共同之名義對外發函邀請賓客觀 禮,前開文書均係兩造涉訟前所作成,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且原告亦不否認見過其母訃文及於加油站開幕時到場觀禮 ,則被告辯稱在93年中之前兩造曾欲合股開設加油站,商議 由原告以租金抵入股金,故在此之前合意被告甲○○暫無庸 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乙節,應屬可採(至原告與被告甲○○間 究否達成入股合意,或僅為磋商階段,非本件辯論要旨,故 不予論斷)。惟被告亦不爭執嗣原告於93年初明確表示不願 合資經營加油站,並自93年中起開始向被告甲○○催討租金 ,被告甲○○依約亦應給付之情屬實。則其除應給付前已到 期即92年之租金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就被 告甲○○就93年起每半年應為之定期給付,自應依約「於每 半年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半年6 個月份」按時為之,亦即自 93年起至遲應於每年之6 月30日及12月31日以前,給付當年 度上半年及下半年之租金予原告,否則仍應負遲延之責任。(3)而被告甲○○就上揭各期租金之給付,固主張其屢次欲以正 確租金2萬7千元給付時,原告皆始終以租金額應為10萬元而 拒絕收取,數年來皆為如此云云,並舉證人戊○○、丙○○ 、庚○○等人證詞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然查:①證人即宜 蘭縣議員庚○○雖到庭結證曾先後於94年年中到年底左右、



95年3、4月左右,及96年1、2月左右受被告甲○○所託,以 電話與原告溝通得否協調更正租約書寫錯誤之事,但原告均 拒絕進行協調等情屬實,然其亦證稱:「(問:你有無曾經 幫忙被告拿租金給原告過嗎?)沒有」、「(問:有無幫被 告提過向原告表示要付租金給原告?)沒有」、「(問:去 丁○○家之前,甲○○有無跟你表示要付租金給丁○○,丁 ○○不收才要求你出面?)甲○○是表示如果能夠協商成功 ,他願意付租金給丁○○」、「(問:你的意思是沒有對丁 ○○提到租金?)是的,我當時的重點只是要約他出來」等 語甚明(詳卷⑵第10至13頁)。顯見被告甲○○於前開委託 縣議員庚○○居中協調之過程,重點僅在於希望能更正書面 契約關於租金及押租金數額之記載,並無一併委其同時向原 告提出要給付前積欠每月2萬7千元租金之事實。故證人庚○ ○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就被告甲○○就各期應按每月2 萬7 千元計算之半年租金,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被告 甲○○曾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情事存在 。②證人戊○○雖證稱加油站開幕後之93年的6 月下旬,被 告甲○○曾要伊陪他去找原告,並拿了張面額40幾萬的支票 要給原告付租金,但原告不收,不收之原因為何並沒有聽到 ;隔年12月某天在被告甲○○家,有聽到甲○○與原告在他 家後面吵架,有聽到原告說我們法院見,後來問清楚才知道 是因為租金發生爭執,甲○○表示他要拿票子給丁○○,但 原告不要等語在卷(詳卷⑴第155至157頁)。惟原告堅稱並 不認識證人戊○○,其亦從未曾到過伊家裡,而證人戊○○ 乃為被告甲○○之妻即被告許己○○之叔叔,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情誼,其亦自承除所述該次外,之前或之後未曾去過原 告家,又原告與被告甲○○兄弟2 人亦係鄰門而居(分別住 宜蘭市○○路○段113號及111號),何以被告甲○○於93 年 6 月間要至自己哥哥家給付租金,卻要特別邀請與原告並不 熟識之戊○○陪同前往,並特別提示擬用於支付租金之支票 給證人觀看?除被告深知將來訴訟舉證之必要,否則前開行 為乃與常情有悖,是否屬實已值生疑。況證人戊○○所述縱 為真實,然其陪同前往之93年6 月下旬,僅係見聞原告拒絕 收受被告甲○○用於給付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共 計48萬6 千元之支票而已,原告並無預示其後各屆期租金亦 拒絕受領之情事,亦未再見聞被告其後有按期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行為;至所述93年12月某天聽到 原告與甲○○在房屋後面吵架,事後獲悉係因租金問題爭執 ,原告拒絕收受支票等情,則僅係聽聞原告之轉述,並未親 自在場見聞,核屬傳聞證據,並無從遽以採信。且所述縱然



真實,仍無從證明就94年起之各期租金,原告有預示拒絕受 領及被告甲○○已以準備給付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被 告辯稱原告就94年以後之各期租金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仍 屬無從證明。③證人丙○○雖到庭證稱:「92年起每年都有 和原告協調,我記得最後1 次是在96年收到原告所寄的律師 函,我父親委託我出面去找原告,我到原告中山路的家裡去 找原告,…談租金的問題,他們的態度就是每月要10萬元, 我有跟他們協調當初那塊地沒有那個價值,協調之後陳碧華 (即原告之妻)說合約上都有寫,合約寫錯,是你爸爸自己 寫錯,我就是要教訓他一下,中間有跟原告協調要算便宜一 點,算便宜是可以,但每月租金也要8 萬元,否則沒得談。 在96年之前我也一直跟原告協調」、「我聽我父親說有要算 錢給原告,並且有實際拿錢出來,但是原告拒收,我父親是 說他每年年初都有說要拿錢給原告,但原告都拒收,一直持 續到96年都是這樣的情形。」等語在卷(詳卷⑴第158至160 頁)。惟證人丙○○乃為被告甲○○己○○之子,並身兼 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之股東,與被告甲○○2 人即為該公司 之全部股東,參與加油站之經營,並於開幕時以副董事長職 稱對外發函邀請,此有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 前開請柬到卷可按(詳卷⑴第199至213頁、第177頁 )。是 其與被告3 人間之關係密切且利害與共,本難期其為公正無 訛之證述,是其所述倘無其他具體佐證,顯難因之即信為真 實。況就依其前述證詞,同樣無從證明原告有預示拒絕受領 各期租金,及被告甲○○按時均以準備給付事情通知原告以 代提出之情事存在;至其另關於被告甲○○到96年為止每年 都有拿錢給原告要付租金,原告都拒收之證述,亦自承僅聽 取被告甲○○轉述,核屬傳聞證據,既乏具體佐證,仍無從 採信為真。④至被告所提出擬用於給付租金之支票,乃為被 告甲○○隨時可單方簽發之有價證券,僅憑該支票之簽發, 並無從證明被告甲○○先前曾以之用於準備給付之用,並通 知原告以代提出,且原告亦否認見過,並主張係被告臨訟簽 發,衡情尚非絕無可能,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真 正,則原告關於其並無預示拒絕受領各期租金,且被告期間 亦無按時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行為,該 每半年給付1次之各期租金既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甲 ○○未依約按時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之主張,應採信為真 正,故原告就前開租金,尚難認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另其主 張先位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備位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蘭陽加油站公司及己○○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必須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之損害金, 是否有理由?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 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 由收回基地時,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若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即 得終止租賃契約。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 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或所載數額不相 當,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仍難謂不發生催告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租約關於92年之租金,因原告與被告甲○○ 間原有合資經營加油站之商議而同意緩付,已詳如前述,是 該部分租金即應更為不定期債務,惟原告至93年初已明確表 示不願合資經營加油站,並於93年中開始向被告甲○○定期 催討租金,嗣就各陸續屆期之定期租金,亦先後陸續定期催 告被告甲○○為給付,復於96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積 欠之租金,對被告甲○○己○○發支付命令,但被告2 人 收受後仍未給付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於93年10月6日、94年1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95年5 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催告函,暨前開信函回執等多件(詳 卷附支付命令卷宗第4883號卷宗聲證二至聲證四)在卷可按 ,堪信屬實。雖其就被告甲○○所欠租金有超額催告之情事 ,然依前開說明,於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仍應發生定 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至96年8 月初被告甲○○積欠之 租金乃達2 年租額以上,並經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故其已 以96年8 月13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 對被告甲○○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96 年8月14日調解期日經被告2人當庭簽受),而發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即屬有據。就此,被告雖辯稱被告甲○○前曾依債 務本旨(即以每月租金2萬7千元計算)提出租金欲為給付, 然為原告所拒,致未能如期完成時,故難認本件有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219 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原告尚不得 以被告甲○○欠租為由終止契約云云。惟查,縱原告與被告 甲○○間就租約之租額究為「2萬7千元」或「10萬元」乃各 執乙詞,惟被告甲○○就其應給付之租金,仍應依約於每半 年以前給付該6 個月之租金,尚難因之即延付分文。而本件 被告所舉證據縱認可採,至多亦僅能證明其就92、93年度之 租金,曾向原告提出票據欲為給付遭拒,然除此之外原告並 無預示拒絕受領其後屆至之各期租金,被告亦無以準備給付 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情事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難僅因原告曾有拒絕受領部分屆期租金之行為,即認承租 人得就之後陸續屆期之其他租金,亦不負遲延責任,而積欠 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14日原告終止租約為止,長達4年 半以上之租金未實際支付,而繼續使用他人之土地經營加油 站獲利,縱受原告93年10月6日、94年1 月26日及95年5月14 日之多次書面催告,仍未再實際提出給付或依法辦理提存, 僅思以不斷央人協商之方式為解決而已,執此實難認其已善 盡承租人首應履行之租金給付義務,而無可歸責之處。從而 原告在多次催告後,直到96年8 月14日始以民事追加聲明暨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始同時對被告甲○○己○○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其行使權利有未依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 ,仍應認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2、次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於前開時 、地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故被告甲○○於租約終止,已喪 失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乃係源於 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而獲原告同意得於租期中 興建加油站使用,並由承租人甲○○以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 之名義(被告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土地建築 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下儲 油槽、管線,作為加油站使用(建物所有權人亦登記為該公 司所有),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甲○○已喪失其使用 權源,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之繼續占用,對於原告而言,自 構成無權占有。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如附圖



編號A、B、C、D、E、F、G、H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 管線作為加油站使用,前開建物業經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 權人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已詳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現亦 由該公司占用作為加油站,對外營業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並有前開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詳卷⑴第84~86、102、103、108、109頁)。 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 G、H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現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之被告蘭陽加 油站公司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 原告與被告甲○○終止租約前,租賃雙方就系爭土地所議定 之每月租金數額乃為27,0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前開租 金數額應可作為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之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應自97年1月1日 (被告業於本件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面額162 萬元之支票乙紙給付至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使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並經原告受領,詳卷⑴第14、15頁)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難資准許。4、又系爭土地之全部,現既由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興建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E、F、G、H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 、管線等,作為加油站使用對外營業,被告甲○○雖為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然自然人與法 人乃為個別獨立之權利主體,被告甲○○於承租後將系爭土 地全部交予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使用,且該公司並非其占有 輔助人,亦即被告甲○○並未直接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其有



因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先位依不當 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己○○亦應 返還系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理由。又被告甲○○為系 爭土地之原承租人,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其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出租人受損 害,固屬違背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但此 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之債,並非相同。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 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 行不適用之。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係爭款項,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 准許」,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可參,另 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己○○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己○ ○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6 萬元是否有 理由?
查「乙方(即被告甲○○)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 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此為原告與 被告甲○○所訂租賃契約書第12條所明定;而被告己○○則 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同意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 等事實,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訴 訟而於96年6 月13日聘僱律師,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乙節 ,亦有世興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律師酬金收據及收據存根附卷 為佐(詳卷附96年度宜調字第80號卷宗第21頁),堪信屬實 。而本件訴訟既肇始於被告甲○○之遲延給付租金(雖租賃 雙方對於租金數額有所爭執,但被告甲○○尚難執此為遲延 給付租金正當理由,已詳前述),而起訴請求被告甲○○己○○連帶給付租金,嗣復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併追加拆屋還地等訴訟,是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甲○○之違約情事,致有涉訟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上 述律師費用60,000元,應由被告甲○○己○○依約負連帶 賠償之責,並加計自96年8月14日(即原告96年8月13日民事 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有理由。至其主張被告甲○○己○○尚應給付受催告日(即96年8 月14日簽收原告前開 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之日)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蘭陽加油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D、E、F、G、H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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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