㈤、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 74條及第227條之2有關暴利行為之效力及情事變更原則等規 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委任報酬之約定不合 理,有上開暴利行為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委任契約於93 年6 月間訂立,被上訴人於96年 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 張上訴人有上開暴利行為規定之適用,應認已逾 1年之除斥 期間,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2、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3、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乃約定被上訴人全權委由上 訴人處理爭取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被上訴人則願意提撥 高出部分的總金額25% 做為報酬,此約定報酬之比例實屬甚 高,應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本件事務之處理時,係約定 由上訴人獨力為之,始得於完成事務後取得高額報酬。然於 兩造訂約後,系爭徵收案另有證人戊○○協同包括兩造等地 主提出異議及陳情,且於93年10月14日宜蘭縣政府為系爭徵 收案之公告後,在公告期間之93年11月間向宜蘭縣政府提出 異議,且連署人數達35人,遠較上訴人93年8 月17日陳情書 所連署之16人為多,並在異議書內加載上訴人陳情書所無之 第6點及第7點關於同區段○○○○段河川用地其他土地公告 現值之比較。此異議書嗣經宜蘭縣政府93年11月3 日府地二 字第0930138336號函副本抄送宜蘭地政事務所,並請該所就 影送之該異議書所載內容審慎查明,俾供評議委員復議參考 ,顯然該異議書對於系爭徵收案地價之提高亦有所影響,且 參與人數更多。況即使上訴人93年8 月17日所提陳情書未經 宜蘭縣政府錄案,證人戊○○所主導之此項異議書因係在公 告期間內提出,宜蘭縣政府亦得依法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行 復議程序。故系爭徵收案地價之提案,實非由上訴人獨力達 成,此與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之情狀顯然不同,本院認如 仍依原約定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顯有不公,而 應予減少。本院綜酌上開系爭徵收案提高地價之爭取過程, 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應以提高地價差額之5%始 為公平。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己○○之地價差額為1,551,53 0 元,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77,5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被上訴人丙○○之地價差額為373,083 元,應 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18,65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就被上訴人己○○部分於77,5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丙○○部分於18,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