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1號
ILDV,99,重勞訴,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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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備」,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 契約內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相關事項,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353號判決參照)。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係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 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 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 事項。依勞委會87年9 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醫 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 之場所包括救護車;人員則包括救護車駕駛及救護 技術員(卷第209 頁),而本件原告張天卷吳進東、林清 楨、李慶賀許政維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或應認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工作者,然依上開說明,仍以兩造 就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已為協商,並以書面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被告始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 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雖舉其工作 規則為據(卷第22頁),似主張該工作規則即為兩造協商之 成果,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 云云,然該工作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 本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 」是該工作規則之適用範圍並不以從事駕駛、營繕水電工作 之原告為限,而係屬一般性之規定。且該工作規則並未詳載 原告之職稱、業務範圍、性質等內容,難謂係專就原告業務 之特性而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之內容,自不得以該工作規則 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稱之書面約定,即未合勞基法第84 條之1 規定,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給付方式,與民法 第71條規定有間,應屬無效。另被告以原告平均每輪值1 次 約出勤0.22趟,其餘則為休憩、睡眠時間等語抗辯之,縱認 屬實,亦非可免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要求,則被告此 一抗辯,亦非可採憑。
㈡、被告另辯稱依蘇澳榮民醫院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本院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時 數,不包括在本規則第廿八調每月延長工時總數內。」則原 告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然查,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 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 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 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於91年12月25日之修正理由略以:為使 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 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易言之, 雇主欲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並非僅由勞工單 獨同意為已足,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足當之,況 原告亦於兩造間勞資會議中就相關規定提出討論,顯非同意 雇主提出之工作規則,更非得以勞工之默示同意而排除勞基 法或勞資間工作規則之適用,否則無疑架空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之規範,不符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 台上第2505號判決意旨,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違反民法第71 條規定,應認無效,職是,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取。㈢、末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 告等10人於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皆有於平常日或例假日 輪值,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及 假日工資,為有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其例假日輪值24小時,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得領 取加倍工資即48小時(24小時×2)之工資,扣除8小時(工 資)、8 小時(補休),應以32小時(48小時-8小時-8小 時)計之;被告則辯以假日輪值24小時得有8 小時補休,故 應先扣除補休後,再予計算假日輪值之工資,即(24小時- 8 小時)×2-8小時(工資)=24小時。查,勞基法第40條 第1 項後段係規定:「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 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解釋上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如當 天不必上班,而未上班者,則不加發給一日之工資,如有上 班者,則加倍發給1 日之工資,故如確有例假日工作事實, 除加倍發給停止假期之工資外,尚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易言 之,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加倍發給、補假休息係勞基法之特別 規定,並非勞工選擇補休後則排除工資之請求,從而,應以



原告主張較為可採,故本院採原告之主張為例假日工作之工 資給付計算標準。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加班工資,分述如下:
1、原告張天卷部分:其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平均薪資 為32,945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37元(32,945元÷30日÷8 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以135 元計之,為有 理由。其於上開期間平日輪值266 日,每日工作為16小時, 可請求之工資為930,069元〔266日×(135元×2×1.33+13 5×14×1.66)〕;假日輪值119日,每次24小時得請求之工 資為514,080元(119×135元×32小時),合計為1,444,149 元,扣除已領取之74,900元後,原告張天卷得請求1,369,24 9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原告吳進東部分:其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平均薪資 為30,61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28元(30,610元÷30日÷8 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135 元計之,非有理由, 應以128元計之。其於上開期間平日輪值266日,每日工作為 16小時,可請求之工資為881,843 元〔266日×(128元×2× 1.33+135×14×1.66)〕;假日輪值116日,每次24小時得 請求之工資為475,136 元(116×128元×32小時),合計為 1,356,979元,扣除已領取之74,400元後,為1,282,579元, 原告吳進東請求1,277,7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3、原告林清楨部分:其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平均薪資 為32,945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37元(32,945元÷30日÷8 小時),原告以135 元計之,為有理由。其於上開期間平日 輪值263日,每日工作為16小時,可請求之工資為919,580元 〔263日×(135元×2×1.33+135×14×1.66)〕;假日輪 值117日,每次24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505,440元(117×135 元×32小時),合計為1,425,020 元,扣除已領取之74,500 元後,原告林清楨得請求1,350,52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4、原告李慶賀部分:原告李慶賀於94年4月起至95年7月15日前 平均月薪為32,945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37 元(32,945元 ÷30日÷8小時),以135元計之,為有理由;然其於95年7 月16日起係退休後以約聘人員身分擔任系爭工作,則其95年 7 月16日起月薪為23,000元,每小時工資為96元(23,000元 ÷30日÷8 小時);其96年間平均月薪為23,000元,每小時 工資為96元(23,000元÷30日÷8小時);97年間月薪為23, 000元,每小時工資為98元(23,500元÷30日÷8小時);98 年間平均月薪為24,000 元,每小時工資為100元(24,000元 ÷30日÷8 小時);99年間月薪為24,500元,每小時工資為



102元(24,500元÷30日÷8小時)。故原告李慶賀於944 月 起至95年7月15日前得請求之值班工資為平日276,224元〔79 日×(135元×2×1.33+135×14×1.66〕,例假日為146,8 80元(34×135元×32小時);95年7月16日起至96年底,平 常日為178,992元〔72日×(96元×2×1.33+135×14×1.6 6 )〕,例假日為98,304元(32×96元×32小時);97年間 平常日為129,438元〔51日×(98元×2×1.33+135×14×1 .66 )〕,例假日為68,992元(22×98元×32小時);98年 間平常日為132,396元〔51日×(100元×2×1.33+135×14 ×1.66 )〕,例假日為67,200元(21×100元×32小時); 99年1至3月平常日為31,704元〔12日×(102元×2×1.33+ 135×14×1.66)〕,例假日為22848元(7×102元×32小時 ),總計為1,152,978 元,扣除已領取之74,200元後,原告 李慶賀得請求1,078,778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5、原告許政維部分:其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平均薪資 為32,945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37元(32,945元÷30日÷8 小時),原告以135 元計之,為有理由。其於上開期間平日 輪值199日,每日工作為16小時,可請求之工資為695,804元 〔199日×(135元×2×1.33+135×14×1.66)〕;假日輪 值94日,每次24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406,080元(94×135元 ×32小時),合計為1,101,884元,扣除已領取之61,200 元 後,原告許政維得請求1,040,684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6、原告胡文忠部分:其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平均薪資 為32,945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37元(32,945元÷30日÷8 小時),原告以135 元計之,為有理由。其於上開期間平日 輪值294日,每日工作為16小時,可請求之工資為1,027,971 元〔294日×(135元×2×1.33+135×14×1.66)〕;假日 輪值126日,每次24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544,320元(126 × 135 元×32小時),合計為1,572,291元,扣除已領取之73, 550元後,原告胡文忠得請求1,498,741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7、原告邱世文部分:其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平均薪資 為32,945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35元(32,385元÷30日÷8 小時)。其於上開期間平日輪值294 日,每日工作為16小時 ,可請求之工資為1,027,971元〔294日×(135元×2×1.33 +135×14×1.66)〕;假日輪值131日,每次24小時得請求 之工資為565,920元(131×135元×32小時),合計為1,593 ,891元,扣除已領取之83,200元後,原告邱世文得請求1,51 0,691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8、原告蘇再盛部分:其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平均薪資 為32,945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37元(32,945元÷30日÷8 小時),原告以135 元計之,為有理由。其於上開期間平日 輪值295日,每日工作為16小時,可請求之工資為1,031,468 元〔295日×(135元×2×1.33+135×14×1.66)〕;假日 輪值130 日,每次24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561,600元(126 × 135 元×32小時),合計為1,593,068元,扣除已領取之83, 350元後,原告蘇再盛得請求1,509,718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9、原告任千里部分:其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平均薪資 為30,61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28元(30,610元÷30日÷8 小時),原告以135元計之,非有理由,應以128元計之。其 於上開期間平日輪值76日,每日工作為16小時,可請求之工 資為251,955元〔76日×(128元×2×1.33+135×14×1.66 )〕;假日輪值36日,每次24 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147,456 元(36×128 元×32小時),合計為399, 411元,扣除已領 取之21,200 元後,原告任千里得請求378,211元。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原告游榮松部分:其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平均薪資 為32,945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37元(32,945元÷30日÷8 小時),原告以135 元計之,為有理由。其於上開期間平日 輪值297日,每日工作為16小時,可請求之工資為1,038,461 元〔297日×(135元×2×1.33+135×14×1.66)〕;假日 輪值127 日,每次24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548,640元(127 × 135 元×32小時),合計為1,587,101元,扣除已領取之82, 900元後,原告游榮松得請求1,504,201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等10人訴請被告給付加班工資,於法有據,各於 1,369,249元、1,277,720元、1,350,520元、1,078,778元、 1,040, 684 元、1,498,741元、1,510,691元、1,509,718元 、378,211元及1,504,201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即於兩造間 勞資會議中提請討論,有開勞資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 於98年12月即有向被告催告給付加班工資之意,則原告請求 自99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允。另依原 告及被告之聲請,諭知原告、被告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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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