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天卷
吳進東
林清楨
李慶賀
許政維
胡文忠
邱世文
蘇再盛
任千里
游榮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天卷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進東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楨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慶賀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政維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忠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文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再盛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任千里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榮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於原告張天卷、吳進東、林清楨、李慶賀、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各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陸佰捌拾肆元、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漢欽,於本院審理期 間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紹宇,經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天卷、吳進東、 林清楨、李慶賀、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 里、游榮松新台幣(下同)1,395,982元、1,277,720元、1, 377,328元、1,088,660元、1,059,211元、1,618,927元、1, 612,093元、1,618,914元、449,961元、1,589,992元、及均
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就原告張天卷、李慶賀部分分別減縮 為1,393,532元、1,082,860元,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張天卷、吳進東、林清楨、李慶賀、許政維等受被告 所僱用,擔任被告所屬秘書室駕駛班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 駛公務車、巡迴接送就診車及復健車等工作;原告胡文忠、 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等則為水電班技工,負責 院區醫療器材、營繕水電等之維修工作,為維持全院每日24 小時醫療救護工作之順利運作,更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 間,每日安排駕駛1人執勤駕駛工作、水電班1人執勤維修工 作,即平日週一至週五中午12:00至13:30、下午5:30至8:00 (隔日),例假日從上午8:00至隔天8:00,其間平常日不補休 ,例假才補休8小時迄今(見原證1),另水電班於颱風天或發 布颱風警報後,被告要求全員留守,從事水電器材、營繕工 作之維修,然卻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加班費(見 原證2),而被告對於原告等之加班費96年5月1日(不含5月1 日)前不分平日、例假日一律給付150元,96年5月1日起改為 平日200元、例假日300元計算,嚴重影響原告等之權益。按 釋字第494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 事判決意旨亦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應依各款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同法第39條 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 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乃屬法律強制規定。又勞基法為保 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 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 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 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 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被上訴 人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上訴人其他人力、設備不及 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之 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 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 間外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2以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自87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復適用勞基法者,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該 法之日起計發,亦有該會76年8 月12日台(76)勞動字第0005 號函釋在案,被告屬醫療保健業,自87年7月1日起應有勞基 法之適用,然被告事先未經得勞工或工會之同意亦未召開勞 資會議,片面決定原告等應輪值加班,且硬性規定平日200 元、例假日300 元計算,嚴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損及原 告等之權益,嗣經原告等之代表於98年12月23日所召開第4 屆第4 次勞資會議中,提案要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補發差 額加班費,唯遭被告拒絕(見原證3),則被告延長工作時間 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及未舉辦勞資會議等,分別違 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條等規定。故 原告等依法得追償5年內被告短計加班費之差額。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 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故要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32條、36條、37條以及第49條之 適用,須以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 之特殊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有以書面特別約 定,並將此書面報請當地主管核備為適用要件,並非凡屬中 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特殊工 作者即當然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此觀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9年6 月13日 (89)台勞動二字第0022298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 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之1 規定將 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 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 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時,應視雇主
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 ),依各該法條之罰則與以處罰。」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年12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295 號函:「查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 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例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可不受同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 例假得不受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限制,但 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 例假,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 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日工資。」之意旨自明。(二)次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惟查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第1項規定,第1款至第3款之工作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者,須由中央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定公告者,始 足當之;且此所謂『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 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 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相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此觀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之規定自明。…」,以及最高法 院97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惟按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 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 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 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 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 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 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 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之意旨,亦揭示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 之適用除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特殊工作者之條件外,尚需勞雇雙方就工作時 間以書面為特別之約定,並將此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審查有無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始能主張有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之適用。」,依被告所自訂之工作規則第2條及 第3 條之規定,該規則係針對一般員工所為一般性之規定, 並非對原告等所從事之駕駛或水電維修所為之約定,非屬上 開84條之1 所謂之書面約定。則原告等分別為駕駛員、水電 班技工,自非屬上開84之1條所定之工作者。㈢、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略以: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 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 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基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法文中所謂「得由勞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 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所 規定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倘勞資雙方就勞工之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等事項既未協商,亦未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則縱認勞工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工作者, 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勞委會87年9月15日勞動 二字第04077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 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場所包括救護車;人員 則包括救護車駕駛及救護技術員(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 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堪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 之工作者,惟揆諸上揭說明,仍以兩造就原告之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等事項已為協商,並以書面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被告始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雖舉員山醫院工作規則為據(卷 第27頁),似主張該工作規則即為兩造協商之成果,並已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云云,然該工 作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機關年度預 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是該工作規 則之適用範圍並不以從事駕駛工作之原告為限,而係屬一般 性之規定。且該工作規則並未詳載原告之職稱、業務範圍、 性質等內容,難謂係專就原告業務之特性而由勞資雙方另行 約定之內容,自不得以該工作規則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 稱之書面約定。故被告抗辯:本件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適用 ,被告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 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應不可採。內政部於74年12月5 日以(74 )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其規定:「1.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 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 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
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2.事業 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 日(夜)。3.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 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 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4.值日(夜)之報酬、補 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 5.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 原則。…附註:1.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 ,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 。2.勞工值日(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 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 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 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等內容, 被告據此主張:兩造已議定值日之報酬,原告不得再依勞基 法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然此「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訂之法規 命令,尚無取代勞基法之法律效力。又上開注意事項所適用 之對象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之情形,而本 件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即從事駕駛救護車之業務,於延長 工時或假日加班時,亦為駕駛救護車之業務,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難謂原告之輪值係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是應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
㈣、末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間歇 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但查原告等 值班時之工作內容,與正常上班時之工作內容相同,分別從 事駕駛及院內水電維修等工作,非屬監視性或間歇性之性質 可明,被告所提被證3 之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亦未檢附 相關事證,原告否認真正;被證4 所示水電班之值班室,係 屬空置病房為暫時休息之場所,非屬固定性,常視病房之閒 置情形而異動。
㈤、綜上,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天卷、吳進東 、林清楨、李慶賀、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 千里、游榮松新台幣(下同)1,393,532元、1,277,720元、 1,377,328元、1,082,860元、1,059,211元、1,618,927元、 1,612,093元、1,618,914元、449,961元、1,589,992元、及 均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張天卷、吳進東、林清楨、李慶賀、許政維為被告僱用
,擔任所屬秘書室駕駛班司機乙職,負責駕駛公務車、巡迴 接送就診車、復健車。原告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 里、游榮松為水電班技工,負責院區醫療器材、營繕水電等 維修工作。原告等於平日值勤者不另補休,於例假日值勤者 予以補休8 小時。又被告於96年5月1日前未區分平日、例假 日,凡值勤者均給付150 元之值勤費,而96年5月1日後改為 平日值勤者給付200元值勤費,例假日值勤者給付300元值勤 費,合先敘明。
㈡、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 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 勞務,而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 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 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 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 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 。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 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 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 濟上之力量優勢力量所為之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者,如工 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 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 之1 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 、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 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 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 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 ,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雖內政部74年12月5 日( 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 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 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 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 夜)津貼與補休云云。然勞工初至事業單位上班,其通常會 被要求值班,其值班即係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如此 一來,值班之範圍顯然過窄且不符實際情況,上開函示所稱 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 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 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 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 種類為限,則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 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 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板橋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根據被告96年至99年3 月救護車 轉院人次統計表顯示,駕駛需於夜間及假日出勤之人次共計 為255 次,出勤狀況平均每值班一次約出勤0.22趟,亦即每 人約值5 次班方出車一次【自96年計算至99年3月共1,185天 ,255÷1185=0.22 】,復觀原告提出之附件顯示,渠等平 均每月值班天數約為6 天(包括平常日及例假日),即每五 日輪值一次,每月於值班時間出勤約僅1.32次,換言之,值 班2個月即12天,平均僅出車3次,其餘時間均屬個人休息、 娛樂及睡覺時間,顯難與正常工作時間需提供之勞務密度相 比擬至明,是駕駛班之原告於輪值時之出車次數顯少於正常 工作時間,應認原告於值班時間所為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 務數量並不相同,原告於非值班時之工作內容,即駕駛公務 車出勤、巡迴接送就診車、復健車、對所分配車輛為保養清 理及周遭環境清潔等,與渠等於值日(夜)班時,僅專責開 救護車送緊急病患急診相較,其勞務密集程度差異甚大;另 水電班技工部分,於非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為負責院區醫療 器材、營繕水電等維修工作,與渠等夜間僅負責簡易水電狀 況排除,而該特殊情況每月發生頻率不到一次,二相比較其 勞務密集程度亦顯有差異。且原告等人於值班時,除緊急送 醫之病患為工作時間外,其餘均可自由從事娛樂如看電視、 書報與聊天,或用餐、洗澡、睡覺等非工作內容之活動,被 告提供舒適之值班環境,其休閒設備齊全,包括床鋪、書桌 、電話、電視、冷氣、冰箱等應有盡有,此有值班室之照片 數張可證(被證4 號),是本件堪認屬於監護性、間歇性工 作,且其工作性質與在家中照顧尊長之方式大同小異,值班 時間均無如正常上班時間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張狀態。 另原告等人輪值時專責駕駛救護車、基礎水電維修,自屬勞 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範疇,且原告亦自認 屬駕駛及技工之身份無疑,復依渠等輪值工作較屬監護性, 即與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謂社會福利服務機構監護工之性質 相符,此有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7 77號函釋意旨可參(被證5 號)。準此,原告等之輪值工作 非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復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自 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要屬無疑。㈢、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 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 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 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 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 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 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之規定,原則工作時間每日8 小時,每週不逾48小時,同 時准許雇主於一定條件下為延長工時之請求,然就延長之時 間另有一定之限制。其所以規定每日、每週工時,乃係以一 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 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如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 斷續性,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 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 人者,如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 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等取得之 報酬已逾前開計算之基本工資。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自無再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
㈣、又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監視性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 件,但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同法第24條加班費)發 給標準,可否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部分,該條文雖未將之列 入,然本院認為該條文既已允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工作時間 ,則與工作時間相關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薪資之計算,自亦 在得約定之範圍內,蓋工作時間之約定亦同時影響勞工延長 工時薪資之計算(即工作時間決定時薪之計算),且依勞動 基準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為其立法目的,是在監視性工作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 條件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實無將監視性工作之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排除在勞雇雙方得約定之範圍外 。是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範之工作時,勞雇雙方 於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例假日及延時工資 之總額之前提下,本得自行約定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其並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查,被告制訂之工作規則第30條 、34條約定「本院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於正常 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本規則第28條每月延長工 時總數內。」、「依本規則第28條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二、…。上列延 長工作時間,如經徵得勞工同意,得以補休行之。」(請參 被證1 號),今原告任職於被告機構長達數十年,明知渠等
工作性質即有排班輪值之必要,對於值班請領值班費及補休 之方式又俱未提出異議而仍持續提供勞務,揆櫫前揭實務見 解,自應認定已默示承諾該工作內容,詎現翻異前詞再行主 張,即屬無據。再者,按雙方工作規則第34條之約定,延長 工作時間本得以補休之方式替代加班費之給付,而原告凡於 例假日值班者均給予補休,此部分業經原告自承,是自無推 翻工作規則之約定,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理由,此亦 同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勞上易字第90號判決意旨。
㈤、縱認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惟原告之計算仍有違誤。查,原告 於例假日值勤,揆櫫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及被告之工作規則, 應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抵充,以替代加班費之發給,本即為 法所不禁,且此為社會行之有年極為普遍之勞動習慣,甚連 公務員任職於政府機關亦如此處理,可見一斑,是以,被告 既按規定給予原告補休,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加班費。退萬步 言,倘鈞院猶認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然原告主張值勤時數雖 多於補休時數而無法完全抵充,惟計算上仍應先以值勤時數 扣除補休時數後,剩餘時數方按時薪加倍給予,而非先將值 班時數乘以2 後再扣除補休時數,試舉例說明如下,即可明 瞭:今某員工加班2小時,事後並獲補休2小時,此時因已給 予相對時數之補休,而無再請求加班費之問題;惟原告之算 法係先將加班2小時之時數乘以2等於4小時,再扣除補休2小 時,最後得出員工除已獲相對時數2 小時之補休外,尚可另 外請求2 小時之加班費用,由此顯見其計算之謬誤。是本件 例假日每日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小時×每小時薪資【計算式 :24小時(實際值班時數)-8小時(補休部分)=16 小時 ;得請求之時數應為16小時×2(即2倍工資)-8小時(薪資 部分)=24】,就此部分應予重新計算更正,特此說明。㈥、綜上,爰為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張天卷、吳進東、林清楨、李慶賀、許政維為被告所僱 用,擔任所屬秘書室駕駛班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公務車 、巡迴接送就診車、復健車,於一般工作時間外,需排班輪 值,平常日週一至週五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下午5時30 分至翌日上午8 時,共16小時;例假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 時,共24小時。於96年4 月30日前,原告平常日輪值得領取 150 元、例假日得領取150元報酬並補休8小時,自96年5月1 日起平常日輪值得領取200 元、例假日300元並補休8小時。 則:
1、原告張天卷於96年4月30日前平常日輪值118天、例假日輪值 54天,96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止,平常日輪值148日、例假 日輪值119日。迄已領取74,900元。
2、原告吳進東於96年4月30日前平常日輪值119天、例假日輪值 51天,96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止,平常日輪值147日、例假 日輪值65日。迄已領取74,400元。
3、原告林清楨於96年4月30日前平常日輪值117天、例假日輪值 49天,96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止,平常日輪值146日、例假 日輪值68日。迄已領取74,500元。
4、原告李慶賀於96年4月30日前平常日輪值116天、例假日輪值 52天,96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止,平常日輪值149日、例假 日輪值64日。迄已領取74,200元。
5、原告許政維於96年4 月30日前平常日輪值52天、例假日輪值 28天,96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止,平常日輪值147日、例假 日輪值66日。迄已領取61,200元。
㈡、原告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等則為水電 班技工,負責院區醫療器材、營繕水電等之維修工作,於一 般工作時間外,需排班輪值,平常日週一至週五中午12時至 下午1時30 分、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共16小時;例 假日上午8 時至翌日上午8時,共24小時。於96年4月30日前 ,原告平常日輪值得領取150元、例假日得領取150元報酬並 補休8小時,自96年5月1日起平常日輪值得領取200元、例假 日300元並補休8小時。則:
1、原告胡文忠於96年4月30日前平常日輪值125天、例假日輪值 53天,96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止,平常日輪值169日、例假 日輪值73日。迄已領取73,550元。
2、原告邱世文於96年4月30日前平常日輪值124天、例假日輪值 58天,96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止,平常日輪值170日、例假 日輪值73日。迄已領取83,200元。
3、原告蘇再盛於96年4月30日前平常日輪值125天、例假日輪值 56天,96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止,平常日輪值170日、例假 日輪值74日。迄已領取83,350元。
4、原告任千里於96年4月30日前平常日輪值15天、例假日輪值6 天,96年5 月1日起至99年3月止,平常日輪值61日、例假日 輪值30日。迄已領取21,200元。
5、原告游榮松於96年4月30日前平常日輪值127天、例假日輪值 55天,96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止,平常日輪值170日、例假 日輪值72日。迄已領取82,900元。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原告輪值工作 是否應等同於加班的性質,而應給予加班費?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被告則以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 抗辯之。經查,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 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505號判決參照)。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 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 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 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所謂「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