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處置一切之事然五大房代表者辦理之時若有爭議之際以 半數以上所決為準但五大房代表者有執掌本規約書帳簿之 權利」、「管理人如有缺員之時,若遇收租之際,五大房 代表者半數以上同意,可向佃人收租谷」等情,然僅係規 範管理人有「事故」、「缺員」時,相關祭祀公業事務、 帳簿保管以及租谷收取等事務處理由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 處理,並非指原告之管理人於「事故」或「缺員」時另有 他種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況且原告規約第2條既言五大房 派下員代表者是「輔佐」管理人,並於管理人有事故時「 代理」處置一切事務等情,則當係指管理人尚在任之情形 ,自不包括管理人死亡之情形,是並非可以原告規約第2 條之記載即謂管理人死亡時係由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擔任 管理人,而對外代表原告;同理,原告規約第8條所載「 管理人如有缺員」時,亦僅規範管理人若有死亡或有無法 選出之情形,而值應收取租谷之際,經五大房派下員代表 者過半數以上同意即可向承租人收取租谷等情,亦非可認 管理人有死亡時,即由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任管理人,而 置原告規約第1條關於管理人「應由五大房派下選出」之 原則於不論。
3.基此,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原管理人簡石礢早於27年11月15 日即已死亡,且直至103年間簡文秀登記為管理人之前, 原告並未曾有經五大房派下員中選任管理人之事實,則依 前述說明,該段期間原告並無管理人,且亦非原告規約第 2條所指「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為管理人,則簡石礢死 亡後至103年簡文秀任管理人之前,原告並無管理人得代 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包括出租土地之管理行為)。至 於原告規約第8條有關管理人「缺員」時,僅係規範就已 存在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事宜為規定,並非認五大房派下 員代表者可代表原告對外與他人成立新的土地租賃關係。 從而,並無證據足證簡石礢死亡後,原告有經合法選任之 管理人與林阿勸、楊添枝、羅阿戅、簡猛等人就595、600 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羅炎山、陳栢菁、陳慶德 、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辯稱就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與原 告所有土地間有租賃關係,顯乏證據證明。再者,被告羅 炎山、陳栢菁、楊宗琳、簡文儀雖抗辯渠等先人羅阿戅、 林阿勸、楊添枝、簡猛係與簡石礢之孫子即簡銀來就附表 二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間成立不定期間之租賃關係云云。 然查,如前所述,原告應由五大房派下員所選出之管理人 對外代表原告為一切事務,是關於土地之出租等管理行為 ,除規約另有訂定外,自應由管理人代表原告為之,始有
拘束原告之效力。而被告陳栢菁、楊宗琳、簡文儀並未舉 證證明簡銀來係經原告派下員全體選出之管理人,且原告 規約就原告土地出租之管理行為,除管理人得代表原告為 之外,亦未有其他特別記載或規定,則簡銀來與羅阿戅、 林阿勸、楊添枝、簡猛縱使就595、600地號土地間有成立 租賃關係甚至為收取租金之行為,亦難認已對原告發生效 力。是被告簡文儀辯稱出租土地係由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 即得為之云云,並非有理。
4.雖被告羅炎山、陳栢菁、楊宗琳、簡文儀再辯稱附表二所 示地上物占有使用土地之租金多年來係交付簡銀來、後由 簡堂元收取,每年前往595地號土地之原告公廳祭祖之派 下員亦未有反對之意,甚至簡堂元因租金無法負擔地價稅 而拒收之後,原告其他派下員在祭祖日改推舉簡日爐收取 租金以繳納地價稅,被告簡文儀於簡日爐死亡後仍遵照為 之,直至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設立前,均未有派下 員反對,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渠等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自 應存在云云。然如前所述,簡石礢死亡後,至103年間簡 文秀登記為管理人之前,並無任何可代表原告表示意思之 人,亦即並無人可代表原告對外授予代理權或為其他授權 行為,是縱使簡銀來、簡堂元、簡日爐以至被告簡文儀有 向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收取租金,亦難認係經原告 合法授權。再者,縱使原告之派下員於祭祖日有推舉收取 租金之人,然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係坐落於原告公廳位置 之周遭,是被告羅炎山、陳栢菁、陳慶德、楊宗琳、楊熖 東、簡文儀以及渠等先人林阿勸、楊添枝、羅阿戅、簡猛 當然清楚原告派下員於祭祖日推舉收租之人之過程,亦即 至多僅係前來祭祖之部分派下員,利用祭祖日之便,在非 正式會議或提案情形下所為口頭討論之決定而已,此既無 原告管理人授權之外觀,亦明顯非原告派下員會議所為決 議,在無可受信賴之外觀下,被告羅炎山、陳栢菁、楊宗 琳、簡文儀抗辯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情, 亦無依據。
(三)綜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無證據足證有合法占有使用原 告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係無權占有 原告土地等情,係屬可採。
八、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有明文規定。經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 屆滿而當然消滅,是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林阿
勸、楊添枝就上開地上權消滅後即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 ,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與繼承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林阿 勸、楊添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林來有等6人、被告陳海桐 等12人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而應 准許。
(二)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基地,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 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 侵害,及請求拆屋還地時,並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 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可為參考。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 無占有使用595、6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 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應 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以 及請求妨害所有權使用之居住使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上 物之被告楊世杰、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地上物之被告路吳倦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地上物之被告簡林復蘇、簡月英,一 併自上開地上物騰空遷離,依前所述,均屬有據。(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被告羅炎 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既分別以 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595、600地號土地,自屬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分別請求返還其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又上開595、600地號 土地鄰近宜蘭縣蘭陽大橋南端,附近有零星住家、部分為 空地、農田,經由鄰地約2公尺之通道可連接宜蘭縣○○ 鄉○○路,而○○路為南北往來之主要道路,兩側有住家 、商店,車輛往來頻繁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是 認595、6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尚可,交通往來方 便,再經參酌占用土地之現狀及其利用情形等一切情事, 本院認原告主張依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每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再者,原告本於103 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已對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 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日爐之繼承人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原告再以嗣後之民事準備六狀最後送達被告 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之時 即104年2月10日回溯前5年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不當得 利(其中99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9日之3年期間以99年至 101年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2元計算、102年2月10 日至104年2月9日止以102年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 元計算、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102年土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計算,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又上開計算關於102年1月1日至 102年2月9日跨年度部分係採以較低之99年至101年申報地 價計算,因對被告有利故可採),均屬有據。茲就被告羅 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應給付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分算如下:
1.被告羅炎山部分:被告羅炎山無權占用之面積為222.86平 方公尺,故被告羅炎山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7,445元【計算式:(960×222.86×6 %×2 )+(792×222.86×6%×3)=25,674+31,771=57,445元 】,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 070元【計算式:960×222.86×6%÷12=1,070元】。 2.被告楊宗琳部分:被告楊宗琳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34.04平 方公尺,故被告楊宗琳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34,550元【計算式:(960×134.04×6 %×2 )+(792×134.04×6%×3)=15,441+ 19,109=34,550 元】,及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原告64 3元【計算式:960×134.04×6%÷12=643元】。 3.被告楊熖東部分:被告楊熖東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29.28平 方公尺,故被告楊熖東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33,323元【計算式:960×129.28×6%×2)+ (792×129.28×6%×3)=14,893+18,430=33,323元】 ,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原告621 元【計算式:960×129.28×6%÷12=621元】。 4.被告陳慶德、陳栢菁部分:被告陳慶德及陳栢菁無權占用 之面積為301.97平方公尺,故被告陳慶德、陳栢菁應連帶 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836元【計 算式:(960×301.97×6%×2)+(792×301.97×6%×3 )=34,787+ 43,049=77,836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元【計算式:960 ×301.97×6%÷12=1,450元】。 5.被告簡文儀部分:被告簡文儀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73.65平 方公尺,故被告簡文儀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44,761元【計算式:(960×173.65×6%×2
)+(792×173.65×6%×3)=20,005+24,756=44,761元 】,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 告834元【計算式:960×173.65×6%÷12=834元】。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確認附表一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附表一「登記地上權人 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 楊熖東、簡文儀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楊 世杰、路吳倦、簡林復蘇、簡月英應分別自附表二編號三、 四、五所示地上物騰空遷離等情,均有理由,而應准許。又 原告就上開拆除、遷離、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或依聲請諭知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 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路吳倦、楊世杰、簡林復蘇 、簡月英得分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除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外,並因被告間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而酌 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爰命分別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上權設定│土地登記│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存續│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備考 │
│號│ │之收件年期│簿之地上│ │ │期間│人 │ │
│ │ │ │權人 │ │ │ │ │ │
├─┼──────┼─────┼────┼──────┼────┼──┼─────────┼───┤
│ │宜蘭縣○○鄉│38年字號:│ 林阿勸 │空白(他項權│1分之1 │10年│陳林來有、陳慶德、│ │
│一│○○段000地 │○○字第00│ │利登記申請書│ │ │陳寶蓮、陳金春、謝│ │
│ │號(重測前為│0153號 │ │記載存續期間│ │ │陳阿招、陳栢菁(合│ │
│ │○○段0000地│ │ │為38年12月10│ │ │稱被告陳林來有等6 │ │
│ │號) │ │ │日起10年) │ │ │人) │ │
├─┼──────┼─────┼────┼──────┼────┼──┼─────────┼───┤
│ │同上 │38年字號:│ 楊添枝 │39年2月1日(│1分之1 │10年│陳海桐、陳國彬、陳│ │
│二│ │○○字第00│ │他項權利登記│ │ │聿哲、陳瑋鴻、陳國│ │
│ │ │0152號 │ │申請書記載存│ │ │智、楊宗琳、莊楊美│ │
│ │ │ │ │續期間為38年│ │ │華、楊美娥、吳淑芬│ │
│ │ │ │ │12月10日起10│ │ │楊旻軒、楊智翔、楊│ │
│ │ │ │ │年) │ │ │錦隆(合稱陳海桐等│ │
│ │ │ │ │ │ │ │12人)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坐落土地│地上物 │面積(平│合計(平│使用現況暨地 │被告即處│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 │ │(編號)│方公尺)│方公尺)│上物門牌號碼 │分權人 │聲明(新臺幣) │
├──┼────┼────┼────┼────┼──────────┼────┼─────────┤
│ │宜蘭縣○│A1 │137.56 │ │○○路000巷00號(一 │羅炎山 │被告羅炎山應給付原│
│ │○鄉○○│ │ │ │層磚造平房鐵皮頂) │ │告57,445元,及自10│
│ │段595地 ├────┼────┤ ├──────────┤ │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 │號土地 │A2 │22.51 │ │倉庫(木造鐵皮頂)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一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A3 │7.8 │222.86 │雨遮(木造鐵皮頂) │ │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
│ │ ├────┼────┤ ├──────────┤ │前開土地之日止,於│
│ │ │A4 │45.11 │ │車棚雜物間鋼架造(含│ │每月1日給付原告1,0│
│ │ │ │ │ │鐵樓梯及鴿舍) │ │70元。 │
│ │ ├────┼────┤ ├──────────┤ │ │
│ │ │A5 │9.88 │ │鐵皮屋 │ │ │
├──┼────┼────┼────┼────┼──────────┼────┼─────────┤
│ 二 │宜蘭縣○│B1 │101.69 │ │無門牌(1層磚造平房 │楊宗琳 │被告楊宗琳應給付原│
│ │○鄉○○│ │ │ │鐵皮頂) │ │告34,550元,及自10│
│ │段595地 │ │ │ │ │ │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 │號土地 ├────┼────┤134.04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B2 │32.35 │ │雨遮(鋼架造鐵皮頂)│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 │ │ │ │ │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
│ │ │ │ │ │ │ │前開土地之日止,於│
│ │ │ │ │ │ │ │每月1日給付原告643│
│ │ │ │ │ │ │ │元。 │
├──┼────┼────┼────┼────┼──────────┼────┼─────────┤
│ 三 │宜蘭縣○│B3 │83.97 │ │○○路000巷00號(一 │楊熖東(│被告楊熖東應給付原│
│ │○鄉○○│ │ │ │層磚造平房鐵皮頂) │目前現住│告33,323元,及自10│
│ │段595地 ├────┼────┤ ├──────────┤楊世杰)│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 │號土地 │B4 │3.99 │ │空地(天井)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B5 │26.61 │ │增建(1層磚造平房鐵 │ │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
│ │ │ │ │ │皮頂) │ │前開土地之日止,於│
│ │ ├────┼────┤129.28 ├──────────┤ │每月1日給付原告621│
│ │ │B6 │3.10 │ │花圃 │ │元。 │
│ │ ├────┼────┤ ├──────────┤ │ │
│ │ │B7 │6.71 │ │花圃 │ │ │
│ │ ├────┼────┤ ├──────────┤ │ │
│ │ │B8 │2.58 │ │花圃 │ │ │
│ │ ├────┼────┤ ├──────────┤ │ │
│ │ │B9 │2.32 │ │木造瓜棚架(跨越鄰地│ │ │
│ │ │ │ │ │部分不計面積) │ │ │
│ │ ├────┼────┤ ├──────────┤ │ │
│ │ │編號11、│(空白)│ │圍牆 │ │ │
│ │ │12點連線│ │ │ │ │ │
├──┼────┼────┼────┼────┼──────────┼────┼─────────┤
│ 四 │宜蘭縣○│C1 │81.89 │ │○○路000巷00號(1層│陳慶德、│被告陳慶德、陳栢菁│
│ │○鄉○○│ │ │ │磚造平房鐵皮頂及1層 │陳栢菁(│應連帶給付原告77,8│
│ │段595地 │ │ │ │磚造) │目前現住│36元,及自104年2月│
│ │號土地 ├────┼────┤ ├──────────┤路吳倦)│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C2 │65.96 │ │無門牌(一層磚造平房│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 │鐵皮頂及一層磚造) │ │利息,暨自104年2月│
│ │ ├────┼────┤ ├──────────┤ │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 │ │C3 │6.77 │301.97 │雨遮(鋼架造鐵皮頂)│ │地之日止,於每月1 │
│ │ ├────┼────┤ ├──────────┤ │日連帶給付原告1,45│
│ │ │C4 │13.38 │ │工具間(磚牆鐵皮頂)│ │0元。 │
│ │ ├────┼────┤ ├──────────┤ │ │
│ │ │C5 │133.97 │ │空地 │ │ │
│ │ ├────┼────┤ ├──────────┤ │ │
│ │ │編號6、7│ (空白 │ │圍牆 │ │ │
│ │ │、8、9、│) │ │ │ │ │
│ │ │10點連線│ │ │ │ │ │
├──┼────┼────┼────┼────┼──────────┼────┼─────────┤
│ 五 │宜蘭縣○│D1 │ 122.74│ │○○路000巷00號(一 │簡文儀(│被告簡文儀應給付原│
│ │○鄉○○│ │ │ │層磚造平房鐵皮頂) │目前現住│告44,761元,及自10│
│ │段595、6├────┼────┤ ├──────────┤簡林復蘇│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 │00地號土│D2 │ 49.43│173.65 │鐵皮屋 │及簡月英│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地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D3 │ 1.48│ │水塔(磚造) │ │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
│ │ ├────┼────┤ ├──────────┤ │前開土地之日止,於│
│ │ │編號13、│(空白)│ │圍牆 │ │每月1日給付原告834│
│ │ │14、15、│ │ │ │ │元。 │
│ │ │16、17、│ │ │ │ │ │
│ │ │18點連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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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羅測土字15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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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一 │陳林來有、陳慶德、陳寶蓮、陳金春│連帶負擔百分十二 │
│ │、謝陳阿招、陳栢菁 │ │
├──┼────────────────┼───────────┤
│二 │陳海桐、陳國彬、陳聿哲、陳瑋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
│ │陳國智、楊宗琳、莊楊美華、楊美娥│ │
│ │、吳淑芬、楊旻軒、楊智翔、楊錦隆│ │
├──┼────────────────┼───────────┤
│三 │羅炎山 │負擔百分之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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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楊宗琳 │負擔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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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楊熖東、楊世杰 │共同負擔百分之十 │
├──┼────────────────┼───────────┤
│六 │陳慶德、陳栢菁、路吳倦 │被告陳慶德、陳栢菁連帶│
│ │ │並共同與被告路吳倦負擔│
│ │ │百分之二十四 │
├──┼────────────────┼───────────┤
│七 │簡文儀、簡林復蘇、簡月英 │共同負擔百分之十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