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支出情形,是證人庚○○之前多次至相對人位在嵐峰路 住處探望相對人時,縱使時常遇見抗告人,亦不足以據此 即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情形優於關係人戊○○。 又審之關係人戊○○、關係人己○○經社工人員訪視後並 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此 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4 年12月28日104 宜阿寶字 第164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監宣字第142 號卷 第50頁至第53頁),顯見相對人從102 年12月起在關係人 戊○○之安頓下,已適應目前之生活模式,關係人戊○○ 有僱請外傭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目前生活現狀、居住環境 均屬妥適,而關係人己○○、關係人戊○○彼此有信任關 係,關係人己○○之住所亦在相對人住處附近,會前去探 視相對人,足認關係人己○○對相對人之生活、財產相關 事宜,應屬熟悉,故認由關係人戊○○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之前與辛○○相處融洽,深具辛○○ 之信任,應與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情,依據卷內證據顯示抗告人之前長 期提供位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之處所供辛○○與相對人 居住,且代辛○○保管金融機構帳戶,顯見抗告人與辛○ ○之關係應屬融洽,獲得辛○○之信任,然觀諸抗告人與 關係人戊○○多年來情感不合,主要爭執在於關係人辛○ ○之財產管理及處分情形,雙方歧見甚深,關係甚為緊張 ,彼此均不信任,且已數年互不往來聯絡,本件倘由抗告 人及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因雙方前 開爭議及情感糾葛,而對於相對人之事務處理處處均生爭 執,不僅無法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而會 衍生諸多事端,衡情不適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本院認抗告人主張應與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一情 ,自非適當。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選定關係人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審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 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 法第1094條第2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 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本件雖 經本院選定關係人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倘日後有 事實足認其作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即得再依有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此宜注 意及之,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 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