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或原告家人有問該水溝事,伊就說現場有展示一個,就 是會蓋成這樣,但伊不是第一線接洽,是現場小姐講的,沒 有聽到有人要求要蓋滿,沒有針對溝是什麼溝,就是說前面 有三米水溝,因為已經看到現場,廣告圖確實是現場店鋪的 位置,但這種現場銷售海報都會有寫說是示意圖。會場會有 一個環境示意的模型,放在展示中心的正中間,就是畫一條 藍色的,表示前面有水溝,水溝沒有蓋,如果客人有問的話 就會講會做一個橋墩等語(見卷一第245至252頁);證人即 原告父親劉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看的時候有看到一條 大水溝,對方說蓋好的話都會蓋起來,說有跟水利會買了兩 百多萬的權利,說整個都會蓋起來。是在場的賴怡安說的。 還有另一位小姐。公司也有這樣講。有參考廣告單,水溝就 是在人站的地方,就是在屋子前面。要交屋時說水溝無蓋要 如何交,陳經理說水利會說不行蓋。其他戶自己花錢蓋。因 為有人車子掉下去等語(見卷一第254至257頁);證人即原 告母親翁淑娟則證稱:賴(怡安)經理說在中山路有模型可 以看,伊當時有看到水溝就問他說,這個水溝有無蓋起來, 如果沒有蓋起來是要跳過去還是從旁邊走過去。他說放心建 設公司會跟水利會把水利地買起來蓋起來。買多少錢不知道 ,只說會蓋好。(後來)旁邊的人做馬上被水利會通知不行 ,要掀起來。現在已經沒有蓋起來了等語(見卷一 第259至 260頁),經核賴怡安之證詞與劉建明、翁淑娟之證詞,就 原告知悉屋前會有水溝乙節,渠等證詞係為一致,但就被告 於銷售時有無告知水溝會加蓋覆滿乙節,所述則有不一致之 處,賴怡安代表出賣人銷售房屋,劉建明、翁淑娟為實際上 本案之原告即房屋買受人,證人立場上利害相反,自會為有 利於自己之證述,惟渠等均無論及水利溝覆蓋有法令上限制 之問題,渠等所述既與實情不相合,應以客觀上現存契約明 文、廣告物件之顯示及呈現為準,難認原告於看屋、簽約前 已知悉水利溝受限法令無法覆滿之事實,從而,依前揭2之 所述,應認有重大瑕疵之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5從而,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應有瑕疵,堪予認定。(二)原告請求旺旺興公司物之瑕疵損害賠償53萬9743元,是否有 理由?
1被告辯稱兩造已經合意辦理點交完畢,原告未曾主張有所謂 瑕疵及其他權利,原告並同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 920萬元(不包括追加工程款仍欠75萬8000 元),依民法第 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惟本件原告 係於104 年7月7日通知被告完工交屋,原告主張其係於當時 發現前開瑕疵,而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於更早時間知悉瑕疵
之存在,原告於104 年8月6日即發律師函請求被告修補及賠 償,有律師函在卷可參(卷一第30頁),則難認原告有怠於 檢查及通知瑕疵之情形,應無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 2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排水溝無法完全覆蓋,降低使 用及商業效用,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受有損害,業如前 述。本件經送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因前 方大排水溝「左右兩側」未完全加蓋,價額減損金額為若干 (見估價報告書第2 頁),經該所認定,勘估標的係因建物 門前之大排水溝未完全加蓋所引起之爭訟,若將大水溝加蓋 施作完竣,其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依成本法的觀點來看,即 為其價值減損金額。但因大排水溝並非建物本體,勘估標的 建物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大排水溝坐落於 新生段790 地號,大排水溝坐落土地屬水利會所有,因此須 向水利會承租該水利地,給付地租,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之後 ,方能施作加蓋。根據上述分析,瑕疵修復成本應包含地租 (建造物使用費)及營造施作費用兩項成本。地租(建造物 使用費)評估過程:依「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 物施(埋)設涵管作業要點」第16條規定,申請施(埋)設 涵管之費用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七條規定徵收 之,摘錄如下:「建造物使用費」依農田水利會同意使用面 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乘二十以一次或 分年計收;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地當期公告土地平均 現值為準;其費率由各水利會依區域實際狀況核算。依水利 會宜農水管字第1050005002號給法院的回函所示,以及該估 價師事務所向水利會查詢結果,水利會地租(建造物使用費 )之收取,目前採一次計收建造物使用費,依農田水利會同 意使用面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四乘二十以一次計收 ,且建造物使用費繳交後為永久性使用,並無年限屆滿須再 次繳交之規定。(1)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新生段790地號 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32,000 元/平方公尺。(2)使用面積 :大排水溝未加蓋部分面積計算,經訴訟雙方現場共同測量 結果,左、右寬度各約 1.46公尺及1.32公尺,深度均約6.1 公尺,故未加蓋部分面積共約16.958平方公尺,該報告據以 評估之。唯未來實際施作「可掀式(插梢)格柵板」之面積, 仍依水利會之實際丈量面積為準,特此說明。 (3)當年度地 租(建造物使用費):當年度地租(建造物使用費) =當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使用面積0.04×20=32,000元/平方公尺(
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6.958平方公尺(使用面積)× 0.04×20= 434,125元(一次計收)3、營造施作費評估過程 :參考勘估標的週邊近鄰建物水溝已加蓋「可掀式(插梢)格 柵板」一般施作情況評估,經由創建企業社及再興水泥製品 有限公司提供之工程估價單分別為含稅113,820元(=108, 400元*1.05)及103,950 元,分別賦予創建企業社及再興水 泥製品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加權權數各50%,再考量一般之 議價空間(本案推估為3% ),可求得勘估建物之修繕費用 為210,000元。113,820元×50%+103,950元×50%=108,885 元,108,885元×(l- 3%)≒105,618元。 4、瑕疵情況價格 決定:根據上述分析,瑕疵修復成本應包含地租及營造施作 費用兩項成本:當年度地租(建造物使用費)+營造施作費= 434,125元+105, 618元= 539,743 元。本案評估若有交易價 值減損,其減損比例之計算基礎係以民國101年4月11日買賣 雙方成交總價共計新台幣920 萬元為基準。故本案交易價值 減損比例為5.8668%,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共53萬9743元等情 ,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報告書第36至38頁)。 3被告稱前開估價報告並未敘明鑑定理由,惟查,前開估價報 告業已說明其鑑定方法及計算方式,並無未敘明理由之情形 。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排水溝僅單側之所有權為原告所 有,不應以水溝兩側未完全加蓋以為估價,又稱估價報告未 考量目前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等語,惟查,物之瑕疵之減少價 金請求權應以買賣當時,並應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價值, 而非以所有權之歸屬及目前市價,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4從而,原告主張旺旺興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減少 價金53萬9743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主張旺旺興公司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即 103年7月14日以前通知交屋,原告請求旺旺興公司給付因遲 延交屋所受約定之遲延利息162萬4350元、租金損害9萬6000 元,又旺旺興公司應給付104年7月7日前之房屋貸款利息3萬 4239元、房屋稅及地價稅2萬2269元(卷一 第155頁2萬2260 元,應係誤植);請求林旺仁給付104 年7月7日前之土地貸 款利息9萬1045 元,因被告應不負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責任 ,原告前揭請求,即屬無據,難認正當。又原告主張旺旺興 公司有排水溝未加蓋之重大瑕疵,原告請求旺旺興公司物之 瑕疵損害賠償53萬9743元,則屬有稽,應為有理由。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清償二次增
建工程之工程款74萬3440元(75萬8000元之工程款扣除溢收 代書費1萬4560元計74萬3440 元),原告則主張尚未清償之 工程款應為64萬3440元,兩造之爭執點乃在103 年5月7日銀 行貸款下來後,就增貸之92萬元餘款部分,原告係將之全數 清償於二次增建之工程款中(即177萬8000 元-20萬元【訂 金】─92萬元),但被告則係將92萬元中10萬元先清償交屋 款10萬元,餘款82萬元用以清償二次增建工程款,經核,無 論係交屋款或是二次增建工程款其給付日均應為104 年7月7 日,債務人即原告既指定清償二次增建款,即應以原告之主 張為準,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增建工程款應為64萬 3440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陳麗鳳施作系爭不動產之二次 工程,共分三次共追加工程款177萬8000元(165萬元+10萬 元+28,000 元),惟反訴被告僅支付102萬元,仍積欠75萬 8000元,陳麗鳳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反訴原告即旺旺興公 司,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之反訴 被告仍積欠旺旺興公司前述工程款,經扣除溢收代書費1萬 456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4萬3440元(75萬8000 元- 1萬4560元),為此,反訴原告自得依增建契約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請求:(一)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萬34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如下:
(一)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進行對 保,經該行於103年5月7日核准貸款後,將貸款總額736萬元 直接匯入陳麗鳳指定之帳戶。其中644 萬元乃給付反訴被告 與反訴原告、林旺仁間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所示 附件之「銀行貸款」項目金額,至於其餘92萬元則係全部用 以給付反訴被告與陳麗鳳間之增建契約費用。故就增建契約 部分報酬,反訴被告實際上已給付112萬元(20萬元+ 92萬 元= 112萬元),而僅有積欠64萬3440元。至於反訴原告主 張除了上開644萬元外,尚有10 萬元也是用於給付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尾款,然此舉不僅明顯違背契約約定,且此部分亦 完全未告知並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況且,本件買賣契約與 增建契約之付款對象同一,且增建契約部分對於付款方式完 全未有明確約定,因此一般人倘若未仔細核對確認,相當容
易混淆交付之金額究竟係針對何一項目為給付。反訴被告先 前未有購買預售屋之經驗,對於預售屋之付款方式較為陌生 ,故於本件起訴前,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詢問尚有多少款 項未給付,而反訴原告則一再告知買賣契約部分已付清,僅 剩增建部分云云,反訴被告始會有此誤解。因此,反訴被告 先前固受反訴原告之錯誤訊息誤導,而誤主張買賣款項已全 部付清云云,然反訴被告既已在釐清相關事實後,提出房屋 及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所示附件之付款分期明細表作為證據 ,足以證明先前之錯誤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妄自以自認 之效果相繩。
(二)次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原有本訴部分之債權存在。增 建契約之原債權人陳麗鳳既已將反訴部分債權讓與給反訴原 告,則反訴被告自得以本訴部分之債權做抵銷。(三)並聲明請求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二次增建之工程款反訴被告應尚有64萬3440元未 給付旺旺興公司,已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 年11月13日(見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反訴被告以 本訴請求金額為抵銷,而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 9743元,已如前述,則經扣除後,反訴原告應尚有10萬3697 元可得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應於10萬3697元及自 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稽,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暨其他證據調查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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