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31號
ILDV,109,司執消債更,31,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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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林奕承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0 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6,400元 ,清償成數約為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收入27,266元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5,225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見卷第21、44、71頁)。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 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266,4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45,225元,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82,458元。
(二)債務人現自營炸臭豆腐小吃攤為業,沒有公司行號,工作 性資就是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為27,266元,且未領有任何 補助(見卷第57頁宜蘭縣政府 109年11月27日府社救字第 1090196506號函),並提出營業記帳相關單據為證(見本 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63-170頁、本卷第 48-53 頁),堪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足認債務人確有 上開收入,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27,266元。又債 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及兩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8,92 0 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合計每月必要支出 為23,786元。經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3,786 元,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4,866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 11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13,288元1.2倍之支出15,94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規定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 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同條第 2項之規定。再者,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 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 固定收入27,266元扣除必要支出23,786元後為 3,480元, 加計保單解約金45,225元分配於72期為 629元(元以下無 條件進位),兩者合計為 4,109元,債務人以逾九成之金 額即 3,700元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因將來景氣轉佳、生意興隆,或另有其他收入 ,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 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 ,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 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266,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 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 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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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