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總價(即2369萬元)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故逾期一日 罰款為2萬3,69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二次工程尚未完工 ,逾期罰款已達罰款上限10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以系爭違約金有過高應予酌 減情事,查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逾期罰則:乙方(即甲 方)未依契約期限完工,須按逾期天數每日處以契約總價千 分之一,惟罰款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壹百萬元。」等語,既 兩造議定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0日完工,然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作輟無常,致未能如期完工,被告本即應負違約之 責,且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已設有相當於逾期43 日之違約金上限,應認已非過苛,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 院認為並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必要。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起造系爭房屋 ,乃希望供其母於晚年有安居之處得與兒孫共享天年,然因 被告施工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之母未待得系爭房屋完工即 辭世,無法達致原告一生心願,身心受有損害,故依前揭法 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查受精神之損害得 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權利或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有施工延誤及瑕疵,及未能如 期完工,衡情雖有不能即時依計畫時程入住新宅之不順,然 尚難認受有何人格上權利或法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萬4,178元(即被告應返還溢收工程款為133萬9,828元、及 瑕疵修補瑕疵費用39萬4,350元、逾期違約金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致原告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裁判費34,957元+原告繳交鑑定費用370,320元(原告預墊)+證人旅費1,680元(被告預墊)=406,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