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執照之核發內容的義務,縱其因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即為承 租者承租作為大型賣場經營生鮮超市,附近土地亦類此用途 ,原承租人在長達9 年之承租期間未曾遭受裁罰或接獲違規 使用通知,而在「主觀上」誤認承租者供經營大型賣場應不 致遭受裁罰,然在客觀上仍應負有揭露、告知承租者上開風 險供其評估是否承租之義務;且由上述兩造締約之過程,被 告亦已知悉原告欲承租系爭房地作為大型賣場使用並擬投入 資金長期營業之需求,自應提供符合原告需求之租賃物供其 使用、收益。然其在倘盡前還義務「可得知悉」原告承租系 爭房地之目的與其使用分區限制暨使用執照原設計用途不同 之情況下,並未告知上情,並將之出租予原告,復約定『限 於作為營業使用』,租期8 年,如『營業良好』每兩年依原 租金比例調漲,則基於訂約之誠信原則,被告自應負有交付 合於兩造締約本旨所定「得作為對外營業之大型賣場使用」 之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義務,而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 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租賃物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 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 ,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查系爭租賃之 東安段317、318、318之1、319、319之5 等地號土地乃位於 都市計畫區乙種工業區○○○○段174 建號建物使用執照核 准之使用用途僅限於「堆積廠、辦公室及廠房」,原告於承 租上開房地後因違章增建面積944 平方公尺,連同原核准廠 房等違規作為大賣場(新羅東生活百貨購物廣場)使用,而 先後於95年6月2日、同年8月18日、96年9月20日3 度遭宜蘭 縣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3項一 般商業設施使用應經核准之規定,連續裁處罰鍰,並命立即 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亦有建物使用執照及宜蘭縣政府裁處
違反都市計畫法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 詳95年補字第150號 卷宗第12頁、卷宗⑴第360至37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房 地限於法令不得為對外營業之大型賣場使用,被告已違反民 法第423 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額是否有理由,審認如次: ①關於租金4,5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94年8 月21日承租後已給付被告95年份全年之租 金4,560,000 元,而受有損害此項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亦不 爭執自承租後被告即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供原告作為大型賣 場對外營利使用,而原告用於經營「新羅東生活百貨購物商 場」,雖於95年6月2日、同年8 月18日、96年9月20日曾3度 接獲宜蘭縣政府之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通知,然實際上原 告自承租後,並未因之而依令停止營業或因違規使用而遭停 水、停電無法營業過,迄今亦仍用於經營前開百貨商場對外 營業中,則原告於租期中以出租人所有之房地使用、收益, 而依約給付租金,自難認有何損害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無據。
②關於設立商場費用16,9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承租後為長期經營「新羅東生活百貨購物商場」所 需,而進行整修及擴建,因此而支出16,914,000元之設立商 場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現場照片數幀及相關統一發票憑 證合訂本乙冊(詳卷宗⑴第272至354頁)為佐,而前開統一 發票所附各項憑證是否係用於系爭商場之設立,尚難僅由之 即證明其關連性;況憑證中亦有部分係商場使用水、電之繳 費單據,然此應屬原告經營賣場營利本身必然之消耗,難認 屬損害之一部。此外,系爭商場自設立後迄今仍由原告持續 使用中,從未因受處分而停止營業或因違規使用而遭斷水、 斷電無法營業過,直到目前為止仍用於經營前開百貨商場, 對外營業中,而無依令自行拆除或遭強制拆除之情事,則其 前述主張縱屬可採,然此部分損害尚未實際發生,原告現存 財產亦未因之而發生減少,故其此部分損害額之主張,亦屬 無據。
③關於罰鍰361,400元部分:
1.原告承租系爭東安段317、318、318之1、319、319之5 地號 土地及光榮路398 號廠房,因未經核准擅供大賣場使用,違 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3項一般商業設施
使用應經核准之規定,而先後於95年6月2 日、同年8月18日 、96年9 月20日遭宜蘭縣政府連續裁處罰鍰之事實,已詳如 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都市計畫法處分 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詳卷宗⑴第360至379頁、卷宗 ⑵第36至37頁所示),其中合計180,700 元之罰鍰暨執行費 ,其受處分暨繳納名義人乃為訴外人「新羅東百貨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益憲」,該公司或其代表人張益憲與被告間並無租 賃關係存在,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就該公司所受損害,尚 難逕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故此部 分主張乃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之180,700 元罰鍰暨執行費 部分,其雖為受處分暨繳納名義人,然關於所列執行費 700 元乃係原告未依處分書所令期限繳納,致遭移收執行所增生 之費用,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另所列 60,000元、120,000元(合計180,000元)之罰鍰,則係因被 告違反應交付合於兩造締約本旨所定「得作為對外營業之大 型賣場使用」之租賃物予原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造成被告於承租後作大賣場 使用,構成違規而遭宜蘭縣政府裁處之罰鍰,且原告繳納罰 鍰所受之金錢損害,與被告違反前揭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上揭180,000 元之損害負 賠償義務,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連帶賠償義 務,然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此觀民法 第27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2人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且其債務發生之原因亦屬相同,(即數人負同一債務 ),但被告2 人並未對原告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 律上就此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故核與上開連帶債務之 成立要件不合,原告關於連帶債務之主張尚難屬認可採。 2.被告雖辯稱依兩造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地限 於作營業使用,至於原告如何營業使用或從事何種營業尚非 被告所能置喙,且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所承租及自行興 建之地上物,得自行規劃使用,被告不得干涉;第6條第3項 約定如因違規使用租賃標的物所致之罰鍰由原告負擔。顯見 原告於訂立租約時已認知其營業如有違規,日後可能遭行政 機關以違反相關法令加以處罰云云。惟查,兩造租約中雖有 上述罰鍰負擔之約定,乃其締約之真義主要是係針對原告承 租後整體規劃時可能會另行增建,如因此項違規增建而遭受 裁罰時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所設,於締約時因系爭房地長期以 來即為承租者作為大型賣場經營生鮮超市,附近土地亦類此 用途,原承租人在長達9 年之承租期間亦未曾因之而遭受裁
罰或接獲違規使用之通知,故兩造誤認為可供經營大型賣場 之用,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包漢銘即被告方面委託處理系爭 租約簽訂事宜之律師亦結證:「當時根本沒有想到不能作賣 場使用的問題」、「知道原告要承租作量販批發使用,所以 (契約第4 條)選擇的文字就用營業使用,這應該只是我選 擇文字的用語,因為將來是否作為賣場使用,我也不清楚, 所以營業使用的範圍是最大的」、「因為系爭土地一直都作 賣場使用,而且鄰近土地也都是作賣場使用,所以理所當然 就認為可以做為賣場使用」等語明確,甚者被告亦一再強調 其乃係承接前手之房地,非原始起造人,故未持有系爭房地 之使用執照而不知其使用限制等語在卷,從而兩造既未預知 上情,甚至主觀上均肯認系爭房地乃得作大賣場使用之情狀 下,焉會預就原告之商場使用如構成違規要自行負擔罰鍰乙 節訴諸契約文字予以明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兩造契 約真義不符,而不足為採。
3.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應賠償上揭罰鍰損害,但原告擅自拆 除被告原有約300 坪之鋼骨結構增建物,造成被告日後無法 獲得宜蘭縣政府之地上物補償費5,400,000 元,此乃被告可 得之預期利益,且此一損害顯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亦得主張抵 銷。惟查,前開增建物之權屬,依證人戊○○即原承租之公 司負責人結證:「房屋是在我承租之後才有增建」、「那個 區域是倉庫,本來是四個貨櫃屋,然後我再搭建鐵皮屋頂, 貨櫃也是我放的」、「(於終止租約時,是否有作價賣給被 告?)其中被告是付50萬元,原告付300 萬元,目的是要將 營業場所及所有生財器具全部轉交由原告承讓」「本來的真 意應該是說我要將所有增建的產權和生財工具都賣給承接的 後者,也就是原告,但是雙方在協調價金的時候,原告方面 最多只能付300 萬元,經過折衝後被告方面同意要多付我50 萬元。我的認知是我將增建和生財工具都賣給承接的原告並 不是被告,因為那些增建部分及生財工具只有對承接的人有 用」、「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增建部分在簽協議書時載明要 給被告)這樣寫,當初在簽契約的時候大家談好的確實是所 有的增建和生財工具都交由原告來承接」、「當初本來我和 承接者的價格談不攏,我寧可將增建部分拆除,後來被告同 意要多拿出五十萬元,至於被告為何要同意付50萬元我不清 楚,那是原告和被告之間協調的結果,就我的認知50萬元並 不是增建的代價」等語在卷(詳卷宗⑵第77至81頁),可認 三方原意係要將增建物歸原告取得,而非被告所有。況縱認 經兩造折衝後終決定歸被告取得,然依前述終止原租約、另
訂新約之過程,暨就上揭被告取得增建物,原告亦另支出30 0 萬元,尤甚於被告支出之50萬元,且兩造均明知原告承租 系爭房地是要作長期投資,基於整體規劃於承租後常會另有 改建或增建之所需,故兩造契約第4 條第2、3項約定:「乙 方(即原告)承租及自行興建之地上物,乙方得自行規劃使 用,甲方(即被告)不得干涉」、「乙方為期租賃標的物能 充分有效利用,所進行之整體開發與增建需求,甲方應全力 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及其他之協助,不得無故推諉拒絕,但限 於法令許可範圍內」;第5 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如因乙方 營業所需有增建、改建、擴建或修繕之必要,由乙方自行處 理,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所有權由乙方取得」,而允許原 告有增建、改建之權能。是原告基於整體規劃,欲保留通道 ,而於承租後將原即屬違規加蓋之系爭貨櫃增建物予以移除 ,自難認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可言,至多僅於兩造嗣後租賃 關係業經消滅時,原告是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言。惟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之租約已不存在及原告負有上揭回復原 狀之義務,其逕謂原告對之負有5,400,000 元之賠償債務而 主張抵銷,尚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之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0 元, 及自原告97年3 月14日所提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同年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暨連帶之請求,則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4、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 ,另依被告所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 附,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裁判費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元以下4捨5入) │
├────────┼────────┼────────┤
│第一審裁判費 │ 204,192元 │另原告溢繳802元 │
│ │ (原告繳納) │部分未列入 │
├────────┼────────┼────────┤
│96.05.25證人旅費│ 1,500元 │ │
│ │ (被告繳納) │ │
├────────┼────────┼────────┤
│96.10.05證人旅費│ 500元 │ │
│ │ (原告繳納) │ │
├────────┼────────┼────────┤
│97.04.09證人旅費│ 500元 │ │
│ │ (被告繳納) │ │
├────────┼────────┼────────┤
│ 合 計 │ 206,692元 │1.被告負擔1,654 │
│ │ │元(即206,692元 │
│ │ │×0.008) │
│ │ │原告負擔餘205,03│
│ │ │8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