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9號
ILDV,97,訴,279,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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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採購案之原設計圖內容,應無不當,而係原告之製造能力 不足,以致無法依約如期交貨當,是以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 工作物,乃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㈢、就原告指摘:被告所提之藍圖與契約所訂之規格標準間,多 所謬誤,致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絕對無 法通過驗收程序,故而本件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致稽延給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查,系爭契約 有關線簇藍圖內之金屬隔離網疑義,被告前於95年10月19日 會議中已向原告詳為說明藍圖內確係標示雙隔離網設計,原 告並當場表示明瞭可配合辦理,此有當天之會議紀錄可證( 見被證四),且被告並於95年11月06日昭恪字第0950002471 號函附表項次29中再次說明「藍圖F-0000- 0000所繪編織網 管,即為雙隔離網設計」(見被證五附表第29項)。次查系爭 「控制盤總成等九項」,係一完整之『滅火系統』,該系統 由「控制盤」、「滅火鋼瓶」、「火焰偵測器」及「連接各 組件用之線簇」所組配而成。系爭藍圖中所提及之「編織網 管」,係用於連接滅火系統中各項組件之『連接線簇』內使 用,使用目的係作為防止電磁波干擾用,其使用數量與原告 所稱「嚴重影響控制盤總成線路設計」乙節,實毫無關聯。 就偵測器線簇圖(一)F0000-000中有關偵測器之功能係為「 感知」或「鑑別」,僅為用詞差異而已,實際偵測火源之功 能並無不同,原告爭議上開用詞之差異,實毫無意義可言。 且被告於合約期限內多次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現場督導,原 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卻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始誆稱:「被 告所提之藍圖與契約所訂之規格標準間,多所謬誤,致原告 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云云,其所指摘之 上開內容,顯然為原告推諉之詞。另本件合約期限內,原告 從未實際進行實品物件之製作,且被告於95年12月7 日派員 赴原告處所實施履約督導時,原告表示「案內材料已全部跟 國外訂購,控制盤部分國內正趕緊生產。」(見被證七),益 證本件軍品之設計,確無任何不當,否則原告不可能會毫無 異議並訂購相關零件材料,其理至明。再依卷附中國機械工 程協會99年7月1日鑑定服務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本件原告 之主張,實乃其無研發製作之能力,致始終未開始製作系爭 軍品。至於原告起訴書所附聲明書及工業服務鑑定報書等文 件,被告否認其真正,如前述本件軍品採購案之原案重新公 開招標後,該案得標之廠商於合約期限內已依約完成交貨, 足證該軍品採購案之設計標準與規格,應無任何不當可言。㈣、就原告主張: 「其對本契約延遲89日之期間不負延遲之責, 且原告縱有延遲,被告亦未依法催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乙節,顯無可採。如前述,被告前已 同意原告展延38天交貨,且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被告前往現 場督導時並無任何異議 (見被證七 ),然事後遭被告解除契 約後,卻反口主張「其遲延89日之期間不負延遲之責」云云 ,可見其為推卸責任。次查被告於96年1月25日昭恪字第096 0000197號書函催告原告應如期交貨 (見被證十說明第1 點) ,並於96年2 月9日及96年2月14日親赴原告公司執行履約督 導時,再次告知原告如期交貨以免受罰,原告當場確認無法 完成採購標的之製作及交貨 (見被證十一第6項、十二第4項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催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㈤、末查,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按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 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 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 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 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 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定作人不為協力,僅 生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是以原告引據民法第225條第1 項及第267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意旨相悖,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95年8月2日公開招標「控 制盤總成等9項訂購案」,工作日數為120日曆天,即應於95 年12月17日完工交付,由原告以9,410,000 元得標,兩造並 於95年8月9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原告以95年10月3 日 世展00000000F號函、95年11月23日世展00000000C號函,分 別表列34項、7 項等關於規格待釐清之問題詢問被告。被告 先後以95年11月6日昭恪字第0940002471號函、95年12月7日 昭恪字第0950002371號函回覆。原告以95年12月18日世展00 000000C 號函,向被告分析說明因其不當裁量(即不完善修 正藍圖內容)所可能引發之系統功能缺失等情,並要求被告 修正契約內容。被告以96年1 月18日昭恪字第0960000197號 函,同意展延期限38天,將原履約期限由原定之95年12月 7 日展延至96年1 月14日,於此期間原告函知被告,因其規格 修正,各項零附件必須按修正之規格再為採購,採購期間將 至少需時6至8週,因此要求再次展延期限至96年3 月31日。



被告以96年2 月26日昭恪字第0960000392號函,對原告表示 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表示沒收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履約保證 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既係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內容是否能符 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而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工作物,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㈡、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70, 500元及損害賠償5,349,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藍圖、廠編規格等契約內容所製作之 各項組件及整套自動滅火系統,無法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標 準所要求之4 功能、效用,經其向被告反映後未獲改善,至 其無法於期限內交付該控制盤總成軍品等語。查: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藍圖之規格標準多所謬誤乙節;被告 則以本件軍品採購案之原案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已於合約 期限內完成交貨等語資為抗辯。查,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 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 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 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 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 ,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系爭軍品 採購案係採公開方式招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各投標廠 商於領標前,已領有該標案之相關圖說、規格及招標文件, 俾便投標廠商判斷本身之投標資格、參與製作能力、成本考 量、應得利潤及相關風險評估,倘參與投標者對標案內容存 有疑義,自應依首揭規定請求釋疑,要非於得標後始對招標 機關之標案內容反覆提出質疑。本件原告於得標後,始主張 被告標案之廠編規格設計多所瑕疵與謬誤,依首揭規定,即 有可議。次查,被告上開抗辯,經被告機關維護室主任即證 人馮台酉於98年6月3日到院證稱:「(法官提示被證14、15 招標合約書並告以要旨問:二份招標合約書,你是否都有參 與?)第一個有參與。」、「(法官問:上開二份合約書藍 圖是否一樣,或有變更?)就我所知沒有變更,…,據我記 憶中有些廠商反應問題,如果有模糊的部分我們會寫的更清 楚一些,但是在功能上並沒有改變。」、「(法官問:依照 第一次招標合約書的內容,是否可以製造出要求採購的成品 ?)當然可以,這包括我們後面的疑義解說。」、「(原告 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4、15二次招標中編號均為F00000000 藍圖並告以要旨問:這二份藍圖圖中有關於左上角圖示有無



不同?對於系爭產品施作會不會造成影響?)這二者圖示是 有不同,但我要強調我只參與第一次招標,依照第一次招標 藍圖及補充說明可以製出成品。第二次藍圖部分我沒有辦法 說明有何影響。」(本院卷二第68頁、第118 頁),即本件 該2次藍圖確就編織網管編號RAY-101-10.0有3,720mm與7,44 0mm、編號RAY-101-7.5有4,620mm與9,240mm、編號RAY-101- 6.0有10,610mm 21,220mm之差異,此已由原告以95年10月3 日世展00000000F 函請被告釋疑,有該函文及待釐清問題表 在卷可參(卷一第102頁、第104頁),基此,兩造於95年10 月19日召開系爭標案規格協調會議紀錄,其討論內容記載: 「二、會中本廠相關單位代表就承商前提待釋疑問題逐條向 承商澄清說明,承商現場並表示能明瞭並配合辦理。三、本 案承商釋疑問題俟本廠彙整完成後再行書面函覆。」,被告 嗣以95年11月6日昭恪00000000001號函及其附件函覆原告( 卷一第108頁至114頁)。而原告再於95年11月23日以世展00 000000C號函再請被告澄清相關技術規格(卷一第116頁至第 119 頁),已未再就編織網管部分請求釋疑,應認此部分爭 議經被告以上開函文說明後,已無爭議。則原告再以此為由 而歸責於被告,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2、另原告於95年11月23日以上開世展00000000C 號函所要求釋 義,其內容為自動滅火系統規格、控制盤總成、控制電磁閥 作動鋼瓶線簇圖、偵測器線簇圖㈡及偵測器線簇圖㈠等,而 兩造再於95年11月30日作成履約督導紀錄,其承商履約狀況 欄記載:「二、經現場承商說明案內材料已全部跟國外訂購 ,控制盤部分國內正趕緊生產。三、承商於11月23日(11月 28 日)收覆規格疑義問題(7點)現場逐項說明答覆。四、 案內品項經詢可能無法如期交貨,最早可於12月底之前完成 交貨,逾期依約計罰。」,此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克燁予 以否認(卷三第170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該督導紀錄有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余一中」核章予以確認,足使本院 形成蓋然性心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 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 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反證推翻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不能 舉證負擔不利益,即原告有為最早可於12月底前完成交貨之 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嗣後兩造於96年1月5日作成協議書, 其協議內容為:「三、本案因部分藍圖不明確,致乙方物料 籌購時程延誤,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四條14.3之⑸規定辦理



交期展延,展延期限以乙方(即原告)第一次提出規格釐清 至甲方(即被告)函覆止共38天。四、原合約清單(18)備註 三交運(交貨)時程為訂約後120 日曆天(含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內乙次交清,修訂為訂約後158 日曆天(含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內乙次交清。」,從而,依兩造協議,應於96年 1 月14日(95年8月2日締約)前為交付之責。準此,原告反 覆主張被告藍圖設計不當、未盡協力義務云云,要無理由。3、末查,本件兩造就:⑴系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依被告所提出 之藍圖製作,能否符合檢測完畢後,即使發現部分異常訊號 、也不得影響其他正常組件之偵測或滅火功能,且測試期間 不得有誤擊現象發生?⑵組裝功能正常之「火焰偵測器」或 「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任一組件,或同時組裝兩組件各 1至2組,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訊息在10秒內顯示於「 控制盤總成」面板上?⑶廠編規格所定之紅外線雙波段火焰 偵測器其光學波段為0.75~1.5um(微米)及5.6~1000um( 微米),是否對可見光及近、遠紅外線光源均有所反應,此 火焰偵測器是否因此在任何時候均反映出有火警發生?⑷該 藍圖圖號:F-0000-0000之控制盤總成,其電器接頭1之端子 訊號標示為:「 B:電源輸入;A:電源回線;C:電源訊號 。」及圖號:F-0000-0000 之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其 連接至控制盤接頭1之端子訊號標示為:「B:系統電源; A :電源回線; C:主電源。」,兩圖所顯示之接頭端子,均 屬控制盤接頭1之接點,但該兩圖所示之B 與C點之標示不同 ,是否能使用?是否能將符合該契約規格之性能要求?即該 接頭1之端子訊號是否有誤?⑸該藍圖F-00000000所載「MII L-C-26482MS000 000-0S 」之接頭形式?如有,其與第二次 招標藍圖所載「MII L-C-26482MS3114E10-6S 」功能是否有 異同等情,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
⑴、由被告所提出之藍圖,僅提供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各零組件之 外觀形狀與尺寸、顯示面板規劃、電器連線、電器接頭等資 訊,該藍圖沒有內部電路設計之資料,因此廠編規格之要求 並非依照由被告所提出之藍圖製作達成;應依照被告所提之 該各廠編規格規定,由承包商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合前開 規格要求。易言之,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藍圖,係為契約欲達 成目的之規範要求,細部之施作,涉及細節性、專業性之規 劃考量,自須委由承包廠商依其研發整合技術予以達成,況 被告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業已完成驗收,是以,應可推論 原告尚乏此一施作設計能力。則原告以其該部分能力之欠缺 ,質疑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云云,尚屬無理。




⑵、此部分被告關於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之要求,係系統於待機狀 態下,組裝不同的火焰偵測器,或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任 一組件,或同時組裝兩組件各1至2組,啟動控制盤總成上測 試鈕,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訊息顯示於控制盤總成面 板上…。控制盤總成之要求為系統於待機狀況下,組裝功能 正常之火焰偵測器或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任一組件,或同 時組裝兩組件各1至2組,系統應立即檢測,並將相關訊息在 10秒內顯示於控制盤總成。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須按壓控制 盤總成上之測試鈕,系統始能檢測;後者則否,故兩者為不 同之功能要求。另系統復歸鈕(RESET )之功能規定於廠編 規格204A-S-0012 系統運作邏輯之中,當滅火系統執行滅火 任務後,需進行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更換,然後按系統復 歸鈕,使系統回到正常監視運作狀態,則系統運作邏輯與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控制盤總成規定之操作無關。且甲車自動 滅火系統、控制盤總成亦非依被告所提出之藍圖製作達成, 應依照被告所提之各廠編規格規定,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 合要求,即此應則成原告自行設計施作。準此,原告此部分 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要非可採。
⑶、鑑定報告參酌維基百科表示可見光之波長約為0.39~0.75um ;近紅外線光源之波長約為0.75~1.4 um,遠紅外線光源之 波長約為15~1000um,因此本件火焰偵測器之光學波段對可 見光不會有所反應,但對近紅外線光源及遠紅外線光源會有 所反應,及火焰偵測器可偵測出本件廠編規格之近、遠紅外 線光源訊號,但偵測器得到上開光源訊號時,並非全部當作 火警發生,內部線路必須依照火焰偵測器廠編規格之規定, 判定所偵測得到之訊號是否要當作有火警發生,如果確定為 火警再發出火警訊號給控制盤總成,至為明確。則原告主張 世界上無此規格之火焰偵測器,本件採購給付不能云云,顯 屬誤會,亦無理由。
⑷、控制盤總成與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兩者標示不同,蓋因 其名稱本不盡相同,如同音響設備擴大機之音源輸出端子, 因連結揚聲器之音源輸入端子。因此只要控制盤總成接頭 1 之A、B、C3 個端子分別與AFES介面(自動滅火系統介面)3 個端子連接,設備應可符合契約規格性能之要求正常運作, 如果連接後無法正常運作,其問題出在兩連接設備內部線路 設計之問題,即本件兩個電器設備相互連接之個別A、B、C 端子名稱不會影響契約規格性能。故原告主張B、C端子標示 不同,以致接點、迴路、電壓、電流、接頭型式及線路型式 都將無法正常運作云云,亦無理由。
⑸、雖編號「MIIL-C-26482MS000000-0S 」之為不完整之接頭型



式,然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其記載應係「 MIIL-C-26482MS311 4E10-6S 」之接頭型式,此尚難謂造成原告嚴重之不利益。 況原告此部分之疑義,業經被告以上開95年11月6 日昭恪字 第0940002471號函文附件編號23(卷一第112 頁)予以釋疑 ,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推託之詞,為無理由。4、綜上,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給付不能,業如前 述。故被告於96年1 月20日以昭恪字第0960000197號函催告 原告應於96年2 月13日(即約定交貨日30日後)前完成交貨 ;復因原告未依期完成工作,而再於96年2 月26日以昭恪字 0960000392號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皆 此為原告所收受無誤(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 84頁),而依系爭訂購軍品合約逾期罰則之約定:「㈡交貨 逾期天數超過30日,買方得予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是 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誠屬適法。又系爭合約關於檢驗 方式則約定:「㈥軍品交貨後,…;如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 合格,則以承商違約論處,買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保金( 如有差額保證金一併沒收),…。」,析言之,承商交貨後 如經驗收不合格者,買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本件承商即原 告自始未為交貨,遑論合格,故被告自有權依約沒收本件履 約保證金470,500元。
㈡、承前,本件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依法 解除契約,自屬妥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關於不完全給付 、未盡協力義務等損害,即失其所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2 萬元,及其中5,349,500元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暨其中470,500元自95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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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