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此外,林錫泉、林俊 甫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原告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原告行使權利取得之利益,與其等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客觀情事,是林錫泉、林俊甫此部分所辯 ,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⑹林錫泉復辯稱依照兩公約規定之適足居住權,其可居住在系 爭B、C建物,並受到保障等語。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 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 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 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B、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係合法行使拆屋還 地之權利等情,已詳述如上,而林錫泉大可以向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購買其他應有部分,或達成分管協議,或向其他共 有人支付租金等各種方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使用權,是依前揭說明,林錫泉自不得以此對 抗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林錫泉請求法院依兩公約保障 其居住權益而免為拆除系爭B、C建物之抗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林俊甫、林錫泉均未提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述 範圍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本文訴請其等應分別將系爭A、B、C建物拆除 後,分別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李明宗為春天公司之股東,其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實質仍由春天公司控制,2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 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C建物係由伊祖父林阿澳興建 ,另系爭B建物則由伊養父林文仁興建,且系爭B、C建物客 觀存在系爭土地上,並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超過20年以上,而系爭土地並無租賃、使用借貸、分管契 約或其他相類似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可見林阿澳、林文仁及 伊自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依民
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伊應得就系爭B、C建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 此,爰訴請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之反訴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李明宗部分:伊為自然人,春天公司則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 團法人,雙方基於本身利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法 律行為,不論在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依現行法律均無禁止 之規定,應屬有效,反訴原告稱伊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毫 無根據,另否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 分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林俊甫部分: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並非基於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土地,否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C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⒊春天公司、李政昌、陳桂、林清華、曾美鶴均未於準備程序 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林錫泉主張李明宗、春天公司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以及確 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C建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此為李明宗、林俊甫所明示否認,顯然兩造就上開法 律行為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有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存在與否發生 爭執,林錫泉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林錫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林錫泉主張李明宗與春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 於112年7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此為李明宗所否認,而林錫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說明,業如前述(見本判決貳一㈢⒉⑴),是林錫泉訴請 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於112 年7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自屬無據。 ⒊林錫泉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而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林錫泉自無 從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如前述(見本 判決貳一㈢⒉⑷),是林錫泉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林錫泉訴請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000於112年7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 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暨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