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1號
ILDV,98,訴,111,2009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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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是以原告之父羅茂慶以土地所有權人 地位,出名申請興建本件農舍,但實際由何人出資興建,此 應屬其與被告丙○○間之內部問題,應與前開農地建築農舍 之規定無違,尚難認屬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故本 院應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認被告丙○○就系爭土地 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次按,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次就本件原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規定,終止與被告丙○○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認定如下:
1、按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 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 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 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 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院向宜 蘭縣政府函查宜蘭縣冬山鄉係於何時開始依區域計畫法之規 定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乙節,宜蘭縣政府於98年8月19日,以 府地權字第0980118144號函覆謂:「有關 貴院函囑查明宜 蘭縣冬山鄉係於何時開始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實施土地使用 管制乙案,經查本縣於民國73年10月15日公告實施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請查照。」。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代理他人申 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本院卷第124頁)所示 ,被告乙○○於70年12月15日即開始在系爭建物上從事代理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代書業務,是時宜蘭縣冬山鄉尚未 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則於73年10月15日宜蘭縣冬 山鄉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依前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 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 用。次查,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函查其核發上開代理他人申辦 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之法律依據及被告乙○○能否 在系爭建物合法經營代書事務乙節,業經宜蘭縣政府於98年 9月29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139422號函覆,其說明為:「 二、查『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係依 據當時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所核發… 。三、另查地政士事務所因非屬商業登記法第3條所稱之商 業,是無需申請商業登記;又依地政士法有關申請開業執照



之規定,其事務所之住址並無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之限制。 」,故被告以系爭建物作為代書事務所使用,並未有違法使 用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間使用借貸關係有 任何關於使用方法之約定,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從而, 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代書事務所使用而有違民法第 472條第2款前段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尚屬無據。2、按查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該所謂「允許第三 人使用」者,除第三人係受借用人之指示而占有借用物之占 有輔助人或借用人倫理上之同居人外,凡以使用權讓與等方 式處分借用物者,均包括在內。按民法第942條所謂受他人 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 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 ,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 並證明。又按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 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 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 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 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 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 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本件被告丁○○所經營之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13號1樓,另於系爭地上建 物門柱上設有「宜蘭聯絡處」,並設有(03)0000000之聯 絡電話,由被告乙○○等代為接、轉電話,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僅係託被告乙○○代為傳達本 院所囑不動產估價事項相關連絡事宜,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丁 ○○對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非可據以認為丁○ ○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況經依原告聲請查詢上開電話號碼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1頁),其用戶資料 名稱亦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丁○○;又經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查詢結果,丁○○估價師事務所係於97年11月起送件交 其鑑定,迄98年3月底止,因其未於本院轄區設有事務所, 故自98年4月起停止送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 本院卷第182頁),是益可徵丁○○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建物。從而,原告以被告乙○○丙○○甲○○未經其同 意,將系爭建物允許被告丁○○使用而有違民法第472條第2 款後段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丙○○所 有系爭地上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存有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丙○○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乙○ ○、甲○○丁○○自系爭地上建物遷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 敘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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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