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0年度,2號
ILDV,110,重國,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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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 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 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 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 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 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 ,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 ,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 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就迎賓拱門倒塌所發生之 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為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本件系爭事故係因前開迎賓拱門倒塌所致,而迎賓拱門係被 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因舉辦「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 燈節活動所設置,其設置之地點位於屬於公共區域之員山公 園,其目的係供不特定多數民眾遊覽、觀賞,且被告宜蘭縣 員山鄉公所並未將迎賓拱門所在之位置進行封閉等情,為本 件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然迎賓拱門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尚未經正式之驗收程序完畢,然既業經被告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提供予公眾使用,自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無訛。又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雖 又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案發時地有瞬間強風之侵襲,方導致迎 賓拱門倒塌,不得即謂該迎賓拱門之設置或管理已有欠缺云 云,惟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既於屬於戶外區域之員山公園 設置迎賓拱門,其迎賓拱門之設置本應考量戶外場域本不時 有瞬間風勢,為避免迎賓拱門倒榻導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該迎賓拱門本應考量瞬間風勢發生之 可能予以適當之固定,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因案發 時地之瞬間風勢導致迎賓拱門遭吹倒,然考量本件案發時間 並無任何極端氣候,亦非例如颱風襲台之特殊情形,僅因戶 外場域正常之瞬間風勢即將迎賓拱門吹倒,反可見被告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就迎賓拱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甚為明確 。綜此,本件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因就迎賓拱門之設置或



管理有所欠缺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對原告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猶辯稱其所屬人員關於迎賓拱門究 竟應如何為固定以及應固定至何程度無從為注意,難認有所 過失等語,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並不以公務人員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另辯稱依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於「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 節活動之硬體設施方面,如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之情形時, 應由被告天地匯公司負責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等語,惟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係被 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向應負 責任之人為求償之問題,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國家賠 償義務予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已屬有據,原告亦已陳 明對同一被告所主張之複數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法院擇一有 利為判決,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 此陳明。
(二)被告天地匯公司、宏銘棚架企業、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 、許志源王弘明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 弘明(下合稱被告張政諺等5人)前揭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依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 天地匯公司應與被告張政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及被告宏銘棚架企業應與被告張聖謙依民法第28條之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宏銘棚架企業應與被告沈智祥 、許志源王弘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固為前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被告張政諺等5人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天地匯公司標得2020員山燈節之勞 務採購標案後,係由被告張政諺實際負責,綜理2020員山燈 節勞務採購標案之一切事務,對於活動現場所搭建臨時性建 築物設施之結構安全,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而其並未要求 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之負責人即被告張聖謙提出經專業技師簽 證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說,而任由被告張聖謙沈智祥、 許志源王弘明等人,僅憑個人工作經驗,逕行以鷹架搭建 高度超過6公尺以上之迎賓拱門門架,又依被告天地匯公司 出具之服務企業書第9、10頁所示迎賓拱門之三視圖,載明 門架表面正面材質與數量為LAYER結構外包黑布、大型木作 板外輸出背膠以及外嵌LED燈條,側面單面板材為LAYER結構 需包洞洞布,然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實際 施工時,卻係採用未開洞之黑色帆布包覆,側面並非使用洞 洞布,另正面則外掛不透風之大型看板,致迎賓拱門於遭強 風吹襲時,將因阻風作用而產生橫向力,且迎賓拱門門架正 面外掛重約267公斤之大型看板及外嵌LED燈條,亦使該門架 產生偏心向下的力量,惟被告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與王 弘明均未慮及於此,於109年1月10日、11日進行迎賓拱門門 架組裝搭設時,並未強化基座重量以增加穩定性,亦未做好 充足斜拉固定設施,僅以幾條簡易尼龍繩斜拉在附近的樹幹 與告示牌上,嗣迎賓拱門門架搭建完成後,經燈飾協力廠商 即被告順裕昕公司在迎賓拱門門架正面外掛不透風大型看板 及外嵌LED燈條,被告張政諺張聖謙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仍疏未注意上揭迎賓拱門門架固定方式強度不足而加 以改善,嗣於109年1月26日19時許,因員山公園適有瞬間風 勢,迎賓拱門即因門架包覆未開洞黑布及外掛不透風大型看 板增加受風面積,致無法抵抗該瞬間風速所產生之橫向力, 整座迎賓拱門隨即傾倒(此即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天地 匯公司等7人所未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轄 內員山燈會牌樓倒塌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765-814頁),憑此堪信本件迎賓拱門無 法抵抗強風瞬間風速所產生之橫向力而傾倒之原因,應係因 門架搭設時,未於側面結構包覆洞洞布,且迎賓拱門門架組 裝搭設時,又未強化基座重量以增加穩定性及做好充足斜拉 固定設施所致。
 ⑵又者,就本件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張政諺等5人就有關迎賓拱 門設置之分工及責任情形,暨所主張迎賓拱門倒塌之原因及 被告張政諺等5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等節,均為被 告天地匯公司等7人所未爭執,且被告張政諺等5人前因原告 所主張之過失情節導致迎賓拱門倒塌而肇致○○甄死亡、○○琴



受有重傷、○○捷受有傷害乙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45號案件審理,嗣經被告張政諺等5人均認罪並行認罪協商 後,經本院判決其等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此亦有原告 所提前揭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 開偵查、刑事審理案卷屬實,並為被告天地匯公司等7人所 不爭執。從而,被告張政諺等5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並因此導致○○甄死亡、○○琴受有重傷、○○捷受有傷害等 情,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張政諺等5人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張政諺等5人固以前詞辯稱因本件迎賓拱門業經被告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開放供民眾參觀使用,就迎賓拱門之危險負 擔應移轉由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負擔,就原告所生損害應 由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所謂「危險負 擔」之概念,係買賣或承攬契約中,就買賣或承攬標的物毀 損滅失之風險,於「契約關係中」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例 如民法第373條、第374條所謂危險負擔由買受人負擔者,係 指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不得以標的 物嗣後之毀損或滅失而主張不負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如民 法第508條所謂危險負擔由定作人負擔,係指標的物毀損滅 失之風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不得以標的物嗣後之毀損或 滅失而主張不負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本件被告天地匯 公司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完成迎賓拱門後,縱如前揭被告所 辯,因迎賓拱門已交付予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使用,故迎 賓拱門之危險負擔應由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承擔,此亦僅 涉及被告天地匯公司是否仍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向被告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請求承攬報酬之問題,與前揭被告是否因設 置迎賓拱門有違反相關注意義務肇至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概屬無涉,從而,被告張政諺等5人前揭所辯 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張政諺等5人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害, 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3.被告天地匯公司與被告張政諺部分:
 ⑴查被告張政諺所為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2.所述, 又被告張政諺係被告天地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所為前揭 行為,係因執行被告天地匯公司所承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 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張政諺前揭所為, 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天地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 有代表權人即被告張政諺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等,



堪以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地匯公司 與張政諺就系爭事故所肇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⑵至被告天地匯公司以前詞辯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宜蘭縣員山 鄉公所負責等語,揆諸同上2.⑶所述之理由,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天地匯公司與張政諺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 受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4.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張聖謙部分:
 ⑴查被告張聖謙所為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2.所述, 又被告張聖謙係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之負責人,其所為前揭行 為,係因執行被告宏銘棚架企業所承攬搭建迎賓拱門之業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張聖謙前揭所為,應屬 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之負責人即有代表 權人即被告張聖謙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等,堪以認 定。又雖被告宏銘棚架企業為合夥組織,而非法人,惟被告 宏銘棚架企業既以獨立之名義從事商業,並設有負責人對外 代表執行業務,則就被告張聖謙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原 告所受損害,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由被告宏銘 棚架企業與被告張聖謙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被告張聖謙就系爭事故所肇致原告所 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⑵至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以前詞辯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宜蘭縣員 山鄉公所負責等語,揆諸同上2.⑶所述之理由,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張聖謙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 所受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5.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部分: ⑴查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所為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已如前2.所述,又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係受雇於 被告宏銘棚架企業,其等並負責迎賓拱門之設置搭建,而此 係因執行被告宏銘棚架企業所承攬搭建迎賓拱門之業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前 揭所為,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之受 僱人即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堪以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被告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 就系爭事故所肇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⑵至被告宏銘棚架企業以前詞辯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宜蘭縣員 山鄉公所負責等語,揆諸同上2.⑶所述之理由,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與沈智祥、許志源王弘明應就系



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順裕昕公司、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應否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裕昕公司、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 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主張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 峻為對迎賓拱門裝上燈飾、帆布等之最後加工者,對於迎賓 拱門完工後固定之安全性,已因載重、受風面積而改變,具 有確認其安全之義務,詎其等未盡上述義務,於迎賓拱門裝 上燈飾、帆布等完工後未確認其安全性即交付予被告宜蘭縣 員山鄉公所使用,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林裕祥為被告順裕 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建雄簡偉峻為被告順裕昕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順裕昕公司就其等前揭所為均應連帶負責等語 。而被告順裕昕公司、林裕祥對其等為迎賓拱門上相關燈飾 設施之施作人,又迎賓拱門上之大型老鼠彩圖木作板與外嵌 LED燈條等項目為被告簡建雄簡偉峻所實際施作等情並不 爭執,惟否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本件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所轄員山公園舉辦之「 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係由被告天地匯公 司得標,其後由其被告張政諺負責本標案之設計、籌 劃、 現場監督廠商執行狀況及聯繫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及廠商 之窗口,另被告天地匯公司就迎賓拱門門架之搭設部分,係 委由被告宏銘棚架企業進行搭設,而被告天地匯公司係僅就 迎賓拱門之燈飾、佈置部分委由被告順裕昕公司負責等情, 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二)2.所述,是本 件被告順裕昕公司辯稱其等僅係負責拱門上之燈飾、佈置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於實際為迎賓拱門裝上相關燈飾、設施後,迎賓拱 門之載重、受風面積而改變,其等具有確認迎賓拱門安全之 義務云云,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等就迎賓拱門之上揭分工方 式,就迎賓拱門門架之搭設部分,本已有被告宏銘棚架企業 負責,則有關迎賓拱門之主體結構、安全固定等部分,本非 由被告順裕昕公司負責,被告順裕昕公司僅須依其所承攬之 契約內容,提供符合安全之燈飾及相關佈置,即已履行其應 盡之義務,至於其等安裝設置燈飾、木作板等完畢後,如因 載量、受風面積增加而迎賓拱門遭瞬間風勢吹倒之風險,則 應由負責搭設迎賓拱門門架之被告宏銘棚架企業負責加強其 安全、固定,或由負責設計迎賓拱門之被告張政諺,於設計 時即考量迎賓拱門加計其上燈飾、木作板後之整體載重、受 風面積而為相應之安全固定,而非由不具迎賓拱門設計、安 裝專業之被告順裕昕公司或所屬人員負責,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於在迎賓拱門裝上相關燈飾設 施後,具有確認迎賓拱門安全之義務,尚屬無據。 3.又本件觀之被告天地匯公司出具之迎賓拱門之設計圖,可見 被告天地匯公司本係規劃於迎賓拱門外掛厚度1公分之大型 木作看板,該看板之表面積約為52.02平方公尺(即10.8公 尺×6.8公尺-6.3公尺×3.4公尺),體積約為0.5202立方公尺 (即表面積52.02平方公尺×厚度0.01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11條規定針葉樹木材每立方公尺重量500公 斤、闊葉樹木材每立方公尺重量650公斤計算,則原規劃外 掛木作看板之重量介於260公斤至338公斤之間(此重量不含 外嵌LED燈條及電線重量);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現 場勘察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所施作之迎賓拱門外掛 大型看板材料,係採用中空發泡板輔以金屬框架補強,寬10 公尺、高6.5公尺,下方門洞寬約6.1公尺、高約3.4公尺, 其中中空發泡板重量約70.9公斤,金屬框架重量約148.8公 斤,合計約219.7公斤,並未大於原規劃木作看板之重量( 介於260公斤至338公斤),縱加計外嵌LED燈條及電線重量 (分別為42.3公斤、5.2公斤),總共亦僅約為267.2公斤, 仍未逾原規劃木作看板之重量,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轄內員山燈會牌樓倒塌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 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65-814頁),憑此堪認被告被 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所施作之迎賓拱門外掛大型看板 ,其尺寸重量與被告天地匯公司提供與其之設計圖大致相符 ,又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裕祥、簡 建雄、簡偉峻所施作之燈飾、木作看板等有何瑕疵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4.至原告雖另又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裕祥於其 等施工完畢後,依張耀文之要求未將分路配電箱確實上鎖, 使張耀文能自行開啟並長時間點燈,方使民眾誤以為已施工 完畢而開放賞燈,應認被告林裕祥上揭行為亦屬有過失云云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主張被告林裕祥「未將分路配電箱 確實上鎖」之「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以不作為侵害他 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林裕祥究竟為何對原告等人負有「 將分路配電箱確實上鎖」之作為義務,況且,本件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因,係因迎賓拱門門架搭設時,未於側面結構包覆 洞洞布,且迎賓拱門門架組裝搭設時,又未強化基座重量以 增加穩定性及做好充足斜拉固定設施,致迎賓拱門於系爭事



故時因遭瞬間風勢吹襲而倒塌,業如本院認定如前(二)2.所 述,是本件縱認被告林裕祥負有施工完畢後將分路配電箱上 鎖之義務,被告林裕祥未盡該義務,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應屬無據。又被告 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所為既已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 順裕昕公司自亦無由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順裕昕公司、林裕祥簡建雄簡偉峻應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無理由。
(四)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即金額):
 1.原告○○捷因受傷所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醫療費用總計116,638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惟本院核對原告○○捷所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證物袋 內光碟),其中於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2日前往北益牙 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各100元,於收據中重複列計(即附表一 編號6、9之單據所示100元於附表一編號10之單據中重複出 現),該重複之費用應不得列入,扣除該重複提出之部分, 其全部單據所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應為116,438元;又被告 等就原告○○捷所主張上述醫療費用有關整形外科、美容醫學 部份之費用60,597元(即附表一編號18-25所示項目)有所 爭執,認為該部分非屬必要支出等語,惟自原告所提出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102548 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17頁),已可見原告○○捷所 支出上述60,597元,係因治療其右大腿外側疤痕增生合併蟹 足腫之病情所為,而右腿即為原告○○捷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之 部位之一,本院憑此堪信原告○○捷所支出上開費用,確為使 其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恢復所必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綜上,本件原告○○捷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116, 438元。
 ⑵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
  查原告○○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就醫之交 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共計33,47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又原 告○○捷所主張上開項目及金額,均未經被告為爭執,是本件 原告○○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增加生活 上必要支出33,471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捷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有傷害,應可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本院斟 酌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傷勢 輕重、精神痛苦,暨兼衡雙方當事人年紀、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 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2.原告○○琴因受重傷所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22,648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而被告則爭執其中①原告○○ 琴於109年4月15日至109年5月11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住院之雙人病房自費金額54,000元(即附表二編號 26之部分項目)、②原告○○琴於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18 日於惠德醫院住院之病房費自費金額7,500元(即附表二編 號29之部分項目)、③原告○○琴於109年9月5日至109年9月17 日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之雙人病房自費金額18,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53之部分項目),主張該部分支出均為原告○○ 琴選擇健保病房以外之自費差額,並無必要性等語。而查原 告○○琴就上述被告爭執之①部分,並未舉證其有何自費入住 雙人病房之必要,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原告○○琴是否係因該日已無其他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始入住 自費病房,該院亦於112年1月18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1 50號函覆稱係因原告○○琴同意入住雙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頁),是上述被告爭執之①部分費用,原告○○琴尚未 舉證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就上 述被告爭執之②部分,經本院函詢惠德醫院原告○○琴上開住 院期間是否該院並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經該院於111年12 月19日以惠德醫字第1110000074號函覆稱該段期間該院之健 保病房並無空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頁),憑此可見原 告○○琴之所以支出此部分費用,係因其確有住院之需求,而



該醫院又無免自費之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從而原告○○琴此部 分支出,應確屬必要無訛;至就上述被告爭執之③部分,原 告○○琴並未舉證其有何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必要,原告雖聲請 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其上開住院期間是否該院並無健 保病房可供入住,並經該院於112年2月8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 120250934號函覆稱該院中醫病房採全自費住院,並無健保 給付,原告○○琴因而於上述期間支出5,640元之病床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15頁),惟該院上開函覆內容,僅說明 本件被告未爭執之5,640元病床費用係屬必要,仍未能證明 原告○○琴所支出而為被告所爭執之18,000元有何必要,原告 ○○琴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述支出係為醫療所必需 ,其此部分支出尚難認為必要醫療費用,其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綜上,本件原告○○琴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250, 648元(即原告主張之總額322,648元扣除被告所爭執且經本 院認定並無必要之54,000元、18,000元)。 ⑵交通住宿費用部分:
 查原告○○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如附表三 所示之交通住宿費用共計114,704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被告則爭執其中①原告○ ○琴就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14日至109 年11月8日期間因使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家屬宿舍所支出之 費用34,650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項目)、②於109年3 月16日、109年3月17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14日、1 09年12月22日因陪同者陪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8,650元 (即附表三編號103、105、106、108、110、112、114、116 、118所示項目)、③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14日、109 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4 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4日、111年3月16日、111年4 月29日陪同者所支出之停車費1,400元(即附表三編號127至 132、248、249、271、292所示項目)、④109年2月19日陪同 者所支出之加油費82元(即附表三編號133所示項目),主 張該部分支出均為陪同者之支出,非為原告○○琴因所受傷害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琴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1 年9月15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上記載「...經檢查病人巴氏量表 分數為65分,且大小便失禁、無法下樓梯,目前雖經復健治 療,惟仍無改善;依病人病情評估,其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 骨折脫臼傷勢嚴重,雖經治療,目前仍留有神經學症狀,建 議病人受傷後迄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 卷四第77-78頁),憑此可見原告○○琴自受傷迄今均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則其無論就醫、返診等本均須有親友或看護陪 同始能進行,則其陪同者為陪同其就醫所支出之必要交通、 住宿費用,自應認屬原告○○琴因治療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本件被告所爭執上述費用,其中①部分屬於原 告○○琴之陪同者於原告○○琴就醫前後期間為陪同其就醫之相 關住宿費用,應認屬必要之支出無訛;其中②部分,除其中 附表三編號編號112、114所示之交通費用支出(各為600元 )核與原告○○琴往返就醫期間不符外,其餘原告所提出該部 分車票存根、單據及其所示搭車期間,均確為原告○○琴往返 就醫期間;其中③部分,除其中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停車費 用支出(360元)核與原告○○琴往返就醫期間不符外,其餘 原告所提出該部分單據及其所示停車期間,均確為原告○○琴 往返就醫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必要之支出無訛;至 其中④部分,因無法確認原告該次加油之用途是否確實用於 醫療往返之交通,此部分尚難認為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琴所得主張之交通住宿費 用,應為113,062元(即原告主張之總額114,704元扣除被告 所爭執且經本院認定並無必要之600元、600元、360元、82 元)。 
 ⑶設置無障礙設施之費用部分:
  查原告○○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施設無障 礙設施(樓梯升降椅、扶手、拉門、沖器等)之費用287,25 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 ),被告雖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惟本院考量原告 於○○琴受傷後,於經長時間之治療及復健後,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於111年間進行鑑定仍發現原告○○琴存有大小便失禁、 無法下樓梯之情形,此有該院111年9月15日醫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又原告○○琴於111年12月2 1日前往該院返診,仍發現有小腿以下無力、有垂足之現象 ,需使用助行器行走,及無法正常自行解尿,需使用清潔式 導尿之情形,此有該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88 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13-215頁),堪信原告○○琴 於住處上下樓、上廁所等,確有必要加裝相關設施以利其以 較具尊嚴之方式繼續生活,從而原告○○琴此部分支出,應認 屬於因其傷勢所有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⑷醫療用品等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如附表四所示 之醫療用品費用總計145,612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而被告則爭執○○琴此部分支 出之必要性。而本院經細核原告○○琴所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



支出費用中,其中編號1至6屬於洗髮之費用,編號37則為影 印費用,此部分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與其所受傷勢有何關係, 亦未舉證該洗頭屬使其傷勢恢復所為必要行為,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琴雖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3、24、 29、30、34、35、49、51、54、55、61、66、67、69-71、7 7、80、84、86、87、89至97、101、102、107、108、110、 111、117、123、124、128、129、131、139、141、144、14 5、147、152、154、156、167、176所支出之項目係為購買 醫療用品,惟經核對原告○○琴就上開項目之支出所提出之相 應單據,均僅記載有金額,並未記載該商品內容為何,是原 告所支出上開金額是否確實係購買其醫療或復健相關用品, 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 至其餘部分,本院經核對原告就各該主張項目所提出之單據 ,可見原告○○琴該部分支出確屬醫療用品費用、復健用品費 用、輔具相關費用或因受傷住院所為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琴所得主張之醫療用 品等費用,應為114,016元(即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扣除 前述本院認定無必要及舉證未足之部分)。
 ⑸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其傷勢有看護之必 要,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621,800元 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琴僅有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 內有受看護之必要,其餘部分並無必要等語。惟本院就原告 ○○琴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經送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 行鑑定,該院於111年9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記載「(109年 )12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就醫,經檢查病人巴氏量表分數為6 5分,且大小便失禁、無法下樓梯,目前雖經復健治療,惟 仍無改善;依病人病情評估,其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骨折脫 臼傷勢嚴重,雖經治療,目前仍留有神經學症狀,建議病人 受傷後迄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77-78頁),堪信原告○○琴此部分主張其自其受傷後至110年 12月31日之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確屬有據。又 原告○○琴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9年12月6日之期間,實 際支出711,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主張相 符之費用單據為證,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而就109年1 2月7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部分,原告○○琴主張應以每 月66,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支出,經核與原告○○琴前揭所提 出之費用單據所示之全日看護每月收費標準相當(見本院卷 證物袋內光碟),亦應屬可採,則原告○○琴於此段期間之看 護費用損失,經計算應為845,226元【計算式:66,000元×(



12+25/31月)=845,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本件原告○○琴就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 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56,226元(即711,000元 +845,226元)。
 ⑹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琴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經本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送由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1年12月22日出具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記載「○○琴2020年1月26日所受之腰椎第一節骨折合 併馬尾症候群、左股骨幹骨折術後,合併骨癒合不良,經治 療後已獲得最大醫療改善,經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 8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204頁),又本院考量原告○○ 琴持有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保母人員證照、幼稚園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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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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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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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迪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德石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