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3年度,5號
ILDV,93,國,5,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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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及法務部函示之見解,縣之鄉道多由 縣府將修建、養護等事件之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 理,其性質宜屬第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事項,在相 關法規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委辦程序前,仍應以縣市 政府為管理機關,本件宜蘭縣政府亦未完成委辦程序,故 仍應以宜蘭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然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示之見解,均係指鄉道之情形 ,本件事發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係屬市區道路,自應 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範,與是否經縣政府完成委 辦程序之情形無涉,被告羅東鎮公所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警察 局,原告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負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 。
(二)賠償義務機關之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洪慶棠之死亡 與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及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需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致其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如主管機關 怠於執行職務,尚難即認人民權利遭受直接之損害,仍須 視其性質上是否屬於行政裁量或裁量適當與否之問題,並 非均得依此請求國家賠償。尤若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之執 行,僅有反射利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非必得請求 公務員執行該項行為者,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項職務, 但因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不得依此請求國家賠 償。查原告固主張事故路段道路由4.3公尺縮減為2公尺, 管理機關未設置道路減縮之警告標誌,而設置道路減縮斜 線區盡頭之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及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 標誌設置位置不當,顯然係管理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云云。然查,本件事故路段並非道路減縮,而係部 分道路邊線以外之道路拓寬,道路寬度本身並無改變,現 場並有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及白色斜線區域,指示行車方 向,一般用路人依其通常注意程度即可知悉道路邊線以外 之空間改變,且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及系爭南昌里辦公處 警告標誌均設置於道路邊線以外,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



標誌並塗有黃色反光漆,下方圓管支架亦塗有黃、黑色相 間之反光漆,該面標誌設置地點並因地形限制已緊鄰民宅 ,顯未妨害車輛通行及視線,被告羅東鎮公所並無管理或 維護不當之情形。又原告亦未能舉證就此有何公法上之請 求權存在,則其據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管理 機關即被告羅東鎮公所所屬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與 洪慶棠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 洪慶棠之死亡與賠償義務機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之欠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按國家賠償法係固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 償責任。但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宜蘭縣羅東鎮○○○路124巷口附近道路減縮, 管理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將警告標誌設置於巷道出口前方至少45至200公尺處,以 提醒用路人道路減縮之情形,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云云。然查,事故發生路段並非道路減縮,僅是道 路邊線以外之空間拓寬,現場並已設有3面黃色反光指示 板及白色斜線區域,指示行車方向,一般用路人依其通常 注意程度即可知悉道路邊線以外之空間改變,縱於夜間亦 應可清楚辨識。又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亦設置於路旁,並 未妨礙行車動線,此均有現場照片可稽,管理機關即被告 宜蘭縣警察局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設置並無不當,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再者,原告主張洪慶棠所撞擊之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 誌設置位置不當,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 云。然據宜蘭縣政府函覆原告查詢系爭警告標誌之設置及 維護單位為何,其函覆稱:「所設道路交通標誌均屬制式 ,案陳設施非其設置,又查地籍資料該巷道應屬自行留設 之巷道。另據查述該設施應屬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附屬工 程,理應依該規定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2 年6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20070324號函1件存卷可稽,顯見



系爭警告標誌並非制式陳設。而證人即南昌里南昌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李汪炳於93年國字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此標誌是由我們發展協會的1位理事胡劉麗香所設置, 設置期間已經有好幾年,是在葉正樹擔任里長的期間所設 置的,他設置的經費是由里長所給的,當時葉正樹為了選 舉考量,自掏腰包請胡劉麗香來設置的,當時是胡劉麗香 向里長反應,該巷子因為是死巷,胡劉麗香就住在巷子內 ,故希望設1個標誌,希望大家不要進入死巷,里長就說 錢由他來出,至於如何設置,由胡劉麗香自行處理,這件 事情是葉正樹擔任里長期間,到我家喝茶聊天時跟我提到 ,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當時里長也抱怨說到該標 誌本來預計4千元,後來卻做了8千多元」(見該案93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胡劉麗香亦結證稱稱:「 見過系爭標誌,設置在我家巷口裡。我們住的那條巷子裡 面住了很多小孩子,小孩子在玩的時候,常常因為許多車 子彎進巷子造成危險,巷子內的住戶向我反應,因為我是 鄰長,他們他們希望外面設一個標誌,能夠讓人家知道裡 面是死巷,於是我向里長反應,當時里長是葉正樹,里長 沒有馬上設置,我又再次向里長反應,直到有一天這個標 誌就設置好了,誰設置的我不清楚,誰出錢設置的我也不 知道,我的工作只是將這種事情反應給里長知道,設置時 間我不記得,應該有3年多」、「我不知道這個標誌是否 有向鎮公所聲請補助,我是南昌里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 我有注意過發展協會的帳冊,裡面並沒有這一項預算或支 出」(見該案93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警 告標誌應係宜蘭縣羅東鎮○○○路126號民宅屋主胡劉麗 香向當時之里長葉正樹建議反映而由葉正樹自費設置,被 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鎮公所宜蘭縣政府並無出資補助 或編列預算之情形。則系爭警告標誌既為私人所設置,即 非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警告標誌上印有 「南昌里辦公處」之字樣,即推定為公有公共設施。又系 爭警告標誌既非公有公共設施,則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警 察局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云云,即有未合 。
(3)況據目擊證人陳瑋明於事發當日晚間11時50分之警詢中證 稱:「我認識洪慶棠,當時我在交通事故現場附近買東西 ,聽見一陣機車引擎聲響很大聲我即看了過去,見到洪慶 棠騎乘重機車KFG—403號由冬山方向沿中正南路向北直行 內側車道往羅東方向行駛,正欲由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越前 方一輛客運大客車(車號不詳),洪慶棠超越該輛客運大



客車後欲切進入其行駛之車道時,疑似碰觸雙黃線中央部 位一處人孔蓋後,就車輛失控連人帶車衝撞上路旁的指示 標誌」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相字第154 號卷第4、5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洪慶棠 之煞車痕長達3.2公尺,刮地痕長達4.5公尺,且煞車痕與 刮地痕之起點距離系爭警告標誌至少有1個巷口的距離, 顯見洪慶棠當時車速甚快,並於到達系爭警告標誌前早已 斜行偏離原車道。而證人潘憲毅於另案審理中亦結證稱: 「本件事故是我處理,那天我是線上備勤,經過勤務中心 通報,我隨即到現場瞭解,我和2位同事共3人一起到現場 ,到現場我們看到洪慶棠壓在他所騎的機車底下,救護車 隨後就到,我同事就進行現場蒐證及救護的工作」、「他 應該是撞到路旁房屋的白鐵,因為相驗卷的照片所示,屋 角白鐵的部分已經凹陷,故我認為死者應該是超速過快, 造成失速,所以撞擊124巷的屋角,造成他的頭顱破裂, 因為他同時也撞到標誌,所以他手截肢部分應該是撞到標 誌所造成,我們依他行駛的方向來判斷,他的機車前輪及 頭顱撞到屋角,左手握機車把手的部分則撞到標誌,這個 有照片上面屋角的凹痕可以看得出來,而且機車輪胎痕也 比較靠近屋頂,表示他的車是往屋頂撞到」、「當時我有 問陳瑋明為何會知道是死者,他說他是聽到死者的引擎聲 ,判斷出騎機車的是洪慶棠,他說他們常常在一起,所以 他對朋友的機車聲音很清楚,當天訊問他的情形如訊問筆 錄」、「依洪慶棠煞車的痕跡來看,洪慶棠應該是斜衝過 去的,我有拍攝當場他的機車輪胎的摩胎痕,因為摩擦痕 只在一邊,應該是在後輪的左側,所以我判斷他是斜衝撞 到屋角的,所以機車才左倒,輪胎的摩擦痕我有拍照攝影 ,機車剛好是卡在牆角及標誌的中間,至於頭撞到屋角, 是我個人的判斷」、「我在現場處理,並沒有看到任何帽 子,洪慶棠的機車有經過改裝,故他的機車引擎聲比較容 易判斷他有無飆車紀錄,我不清楚,但我同事之前有處理 過他交通違規的紀錄,我也看過1、2次他半夜不睡覺,騎 機車在分局附近挑釁,我曾經想要攔撿他的車子,拆除他 的排氣管,我同事也經常提說洪慶棠要過來了」、「我們 到現場時,他的機車是卡在屋角及標誌中間,至於機車卡 在二根橫桿的中間,是我們人救出之後呈現的情形」、「 依現場的煞車痕及現場撞的情形,時速應在80公里以上, 該路段限速50公里」等語(見該案9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益證本件應係洪慶棠高速騎車,於超車時不慎失 控而滑倒以致撞擊民宅屋角及設置於路旁之系爭警告標誌



,頭部受創而不治,與系爭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無關。雖 證人陳瑋明於另案審理中改稱:筆錄當時記載人孔蓋的部 分,是伊自己猜測,洪慶棠進入車道時,機車是正常的, 沒有傾斜等語(見該案9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本院庭訊當日距離事發時間已經1年,證人記憶恐已模糊 ,自應以事發當日記載之警詢筆錄為準。故本件事故發生 原因,應係洪慶棠高速超車不當以致滑倒後撞擊民宅屋角 及系爭警告標誌而死亡,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 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宜蘭縣警察局 賠償,亦無理由。
(四)如賠償義務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金額是否適當?洪慶棠是否與有過失?
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洪慶棠是否與有過失等爭 點,因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及宜 蘭縣警察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故此部分 之爭點,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主張被告羅東鎮公所宜蘭縣政府所 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被告宜蘭縣警察局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有欠缺,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 警察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因被告宜蘭 縣政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而被告羅東鎮公所並無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生命、身體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宜蘭縣 警察局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本件主要係 因洪慶棠高速超車不當以致偏滑後後撞擊路旁民宅及系爭警 告標誌而死亡,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前揭請求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敘明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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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