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乙○○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以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 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羅東鎮公所為被告,主張羅東 鎮公所與被告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警察局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且不甚礙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追加羅東鎮公所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為死者洪慶棠之父母,因原告認死者洪慶棠之死亡 係因事故發生路段管理機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故分別以書面向被告宜蘭 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惟先後均經被告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警察 局表示拒絕賠償,有宜蘭縣政府92年度法賠字第5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羅東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宜蘭縣警察局 93 年宜警秘法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可證。 是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併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洪慶棠於民國92年4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 乘車號KFG—403號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冬山鄉往羅東鎮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124巷口時,因道路 突然由4.3公尺縮減為2公尺,致洪慶棠反應不及而撞擊宜 蘭縣羅東鎮○○○路126號民宅屋角及羅東鎮南昌里辦公 處設置位於該民宅前之警告標誌,造成人車倒地,洪慶棠 並因此送醫急救,延至92年5月8日不治死亡。(二)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設置管理規則第18 條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分不侵 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 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 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查本件事故路段即宜蘭縣羅東鎮○○○路124巷口前方 ,道路突然由4.3公尺縮減為2公尺,惟被告宜蘭縣警察局 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將警告標誌 設置於巷道出口前方至少45公尺至200公尺處,以促使駕 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形。另事故路段巷道 前道路縮減斜線區盡頭所設置之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乃 道路遵行指示標誌,意指車輛駕駛人行駛至此應依指示方 向行進,然該地上斜線區○○○○道路,而是警告道路縮 減之標線,既非車道又設置車輛行進指示標誌,豈非設置 陷阱誘使駕駛人行駛?又死者洪慶棠死亡之原因,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認係因多發性損傷併內出 血,及頭、四肢挫傷併骨折,而上開傷勢均係因南昌里辦 公處所設置之警告標誌位置不當,致洪慶棠撞上系爭警告
標誌傷重不治死亡,死者洪慶棠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警告標 誌確有直接因果關係。蓋事故現場路段並無地形特別或特 殊狀況,並無理由將警告標誌設置於路面上,南昌里辦公 處竟於路面上緊鄰禁止停車之紅線標誌內設置警告標誌, 其設置管理顯有欠缺。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3條 及宜蘭縣市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事故路段應由被 告宜蘭縣警察局為管理機關,負責管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惟此事故路段之警告標誌設置方式、位置或應警告路況 而未警告之情形,均違反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被告宜蘭縣警察局自應負賠償之責。(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段未設置道路減縮之 警告標誌,而設置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及系爭南昌里辦公 處之警告標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之規定,均屬市區 道路之附屬工程,其設置管理機關應為被告宜蘭縣政府, 被告宜蘭縣政府就此負有維護及管理之義務,其所屬之公 務員竟怠於執行職務,亦應就洪慶棠之死亡負賠償之責。(四)再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訂之,故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應 屬市區道路條例之子法。而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於91年4 月24日修正,修正前條文原規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 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 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修正後則為: 「關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改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在此過渡期 間,依臺灣省政府92年3月31日府法二字第0920004862號 函所附之法規整理作業計畫目錄,有關臺灣省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擬俟各縣市訂立替代法規後,再辦理廢止,據此, 被告宜蘭縣政府才於93年3月24日訂定宜蘭縣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事故既發生92 年4月27日,自應適用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而依臺 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5款,本件事故路段之管理 機關應為羅東鎮公所。被告羅東鎮公所就系爭南昌里辦公 處設置之警告標誌,欠缺管理及維護,亦屬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宜蘭縣警察局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及被告宜蘭縣政府及羅東鎮公所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以致洪慶棠死亡,均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洪慶棠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乃基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戊○○及丙○○為洪慶棠之父母,洪慶棠為73年9月 26日生,死亡時年僅19歲,尚無養贍父母之能力,但不得 謂其將來無養贍能力,依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 例之見解,即與侵害原告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原告 戊○○為42年8月15日生,依90年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 表所示,尚有26年之生命,則按洪慶棠於21歲時有扶養能 力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算,並以91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新 臺幣(下同)7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53,869元,惟原告尚有洪慶 證及洪慶淮2子可分擔扶養義務,故上開金額由3子平分後 ,應為417,956元。另原告丙○○為50年5月2日生,依90 年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38年之生命,則按 洪慶棠於21歲時有扶養能力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算,並以 91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00,285元,惟原告 尚有洪慶證及洪慶淮2子可分擔扶養義務,故上開金額由3 子平分後,應為533,428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 ○扶養費417,956元,及原告丙○○扶養費533,428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洪慶棠之父母,喪子之痛非常人能體會,原許其將 來承歡膝下,但如今已呈泡影,內心悲痛逾恆,爰各請求 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醫藥費用部分:
洪慶棠於死亡前,曾在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急救 ,原告丙○○共支出醫藥費用3,761元,被告就此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
(4)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為洪慶棠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70,115元,被告 就此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並據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17,956元,連帶給付原告 丙○○1,407,3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宜蘭縣政府抗辯則略以: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 4條、第5條之規定,宜蘭縣內所有市區道路,向由各鄉鎮 公所負責維護管理。而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 及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目之規定,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 管理事項,係屬於鄉鎮市公所之權責。市區道路條例於36 年即公布施行,於91年間因應臺灣省精省而修正,將原第 4 條以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部分刪除,但並未更動其餘主 管機關之規定。精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臺灣省法規於配合修正、廢止前, 其不抵觸暫行條例規定之部分,繼續適用,有關臺灣省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擬俟各縣市訂定替代法規後再辦理廢止, 並預定於92年12月31日完成,故有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於93年3月24日公布之情形,因此本件有關事故路段標 誌號誌之管理維護,應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目之規定認定管理機關。查本件事 故路段係宜蘭縣羅東鎮○○○路124巷轉往中正南路之向 口處,而該道路為都市計畫區○○○道路,屬市區道路, 長期以來均由羅東鎮公所負責維護管理,行政院73年10月 30 日73台法字第17670號函亦認賠償義務機關應以實際上 已行使於該公共設施之管轄權為基準,故本件之賠償義務 機關應為羅東鎮公所,而非宜蘭縣政府。又連帶債務之成 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宜蘭縣政府與其他被告為獨立之行政機關,並無連 帶債權債務之關係,國家賠償法亦無兩機關以上成立連帶 責任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與其他機關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系爭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24巷口之警告標誌,據 羅東鎮公所稱乃前南昌里里長任內所設置,設置路段為路 面邊線及紅色禁止停車線外緊靠騎樓處,已設置多年,依 通常情形考量,對於中正南路之往來交通並無影響。原告 雖指稱由冬山鄉往羅東鎮方向,因羅東鎮○○○路124 巷 口道路寬度遽減,致洪慶棠不慎撞上系爭警告標誌云云。 然該道路原規劃路面寬度即為2公尺寬,中正南路路面劃 設之標線亦為2公尺寬,並無前後寬度不一之情形,僅因 該區都市○○○○○道路,沿路新建築物之建築線均往後 退縮,致同一道路出現某些路段之路面較原路面寬敞之情 形,並非道路遽然減縮,甚至於拓寬路段靠路肩側路面均 繪有明顯白色斜線,並於斜線區盡頭設有3面黃色反光指 示板,藉以警示用路人該區○○○○○路面,用路人如有 盡適當之注意,當不致認該處為道路,甚至撞擊同向路面
邊線外之設置物。又該路標誌塗有黃色反光漆,下方圓管 亦塗有黃、黑相間之反光漆,該面標誌設置地點僅靠民宅 所有地,受地形限制且情況特殊,無法再緊靠民宅設置, 標誌距離路邊禁止停車紅線約30公分,距白色邊線更逾約 1 公尺,其設置於路面並無不當,被告宜蘭縣政府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洪慶棠應非行駛於白色斜 線部分,而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後,急於切入原 車道,因車速過快緊急煞車,以致車體失控打滑,機車刮 地約4.5公尺後,前輪撞上宜蘭縣羅東鎮○○○路124巷口 民宅前側面電動鐵門之不銹鋼門柱,機車前端引擎部分及 洪慶棠身體穿過不銹鋼門柱及系爭警告標誌間縫隙後,機 車向左側傾倒而將洪慶棠頭部壓於引擎之下,同時後輪因 物體慣性作用繼續往前甩,始撞擊系爭警告標誌。是洪慶 棠既於距離系爭警告標誌4.5公尺處即已翻倒刮地滑行, 則其身體高度必然降低,當無可能觸及系爭警告標誌較具 危險之鐵板部分,且洪慶棠之主要死亡原因,應係強力撞 擊民宅不銹鋼鐵門及頭部遭機車引擎重壓所致,並非撞擊 系爭南昌里辦公處之警告標誌。況事發當時洪慶棠之車速 是否符合規定,有無戴安全帽,有無酒後駕車,均無資料 可悉。而依事故處理員警潘憲毅表示,洪慶棠於事發前即 多次於羅東鎮道路上夜間高速騎乘機車,而事故當時之目 擊證人陳瑋明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洪慶棠未戴安全帽, 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由冬山方向沿中正南路往北直行內側 車道往羅東方向行駛,由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一輛大 型客運車,正欲切進其應行駛之車道時,疑似碰觸雙黃線 中央部位一處人孔蓋後就失控,連人帶車撞上路旁的警告 標誌等語,均可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洪慶棠車速過快 ,瞬間撞擊力道過大,且未戴安全帽,因頭部受創過重而 死亡,與被告宜蘭縣政府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宜蘭縣政府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四)並依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宜蘭縣警察局抗辯則略以:
(一)依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 第3條第2款、第4條及第5條規定,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均應適用該條例。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26號前之
路段,屬於市區道路○○道路上之各項標誌、號誌、設備 等,均屬該道路之附屬工程,被告宜蘭縣警察局並非設置 或管理機關,原告認被告宜蘭縣警察局為事故路段所豎立 之系爭警告標誌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機關,容有誤會。再按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 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於74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屬於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行政命令, 自不能抵觸中央政府公布之市區道路條例,而本件事故發 生於92年4月27日,市區道路條例則於91年4月2日修正公 布,故有關本件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自應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認定之。又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係於93年3月24日修正公布,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件並無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適用,況依該規 則第15條之規定,由被告宜蘭縣警察局設置與維護者,或 移交被告管理養護,或委託被告設置並管理者,僅限於道 路之號誌(如紅綠燈等),並不包括標誌、標線之設置與 維護,故原告主張依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 認定被告宜蘭縣警察局為事故路段之設置與維護機關云云 ,並不可採。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條及 第4條第1項之內容觀之,並未規定何者為其主管機關,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及臺灣省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之規定,事故路段之標誌、標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 關雖有不一,但依法律位階之高低,自應適用事故發生時 較高位階之市區道路條例以為規範,故被告宜蘭縣警察局 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二)洪慶棠於事故當時未戴安全帽,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 度,由冬山鄉○○○○路往羅東方向疾駛,因由左側跨越 雙黃線超越其前方之大型車輛,於超越後擬切入其原行駛 之車道時,疑因撞擊雙黃線中央之人孔蓋,以致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後滑衝至中正南路124巷口之系爭警告標誌而受 傷,經送醫不治後死亡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陳瑋明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可見本件係因洪慶棠自身之重大過失而肇事 ,與現場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宜蘭縣警察局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請求被告宜蘭縣警察局負擔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三)並依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五、被告羅東鎮公所抗辯略以:
(一)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市區道路標誌 之設立與管理機關,應為宜蘭縣警察局,而非被告羅東鎮 公所。而宜蘭縣市道路管理規則雖於93年3月24日訂頒, 然於本件並無法溯及適用,故參照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標誌之設置與管理之法定管理機 關均為宜蘭縣警察局,與被告羅東鎮公所無涉。(二)另依被告宜蘭縣政府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會辦單說明欄 第2項稱:「關於縣之鄉道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 件,究應以法定管理機關或以實際管理道路之機關作為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管理機關』,業經法務部於 77 年8月5日以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示:『其所稱管理 機關,應只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代為管理之機關而 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 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 ,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 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顯見被告宜蘭縣政府應為 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且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略以:「道路雖係鄉道○○○○路 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 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另依臺灣省 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 修建,惟查現行實務,縣之鄉道多由縣府將修建、養護等 事件之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宜屬第方 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事項,惟其委辦尚乏具體法規依 據,故為使民眾明瞭索賠對象,並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 似可考慮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中,增訂 縣政府得將鄉道之養護管理事項,交付鄉鎮公所辦理之授 權規定,使縣政府於依法完成委辦程序後,如因管理欠缺 致生國家賠償事項,即應以委辦之鄉鎮公所為賠償義務機 關,在相關法規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委辦程序前,此 類事件似仍宜參照法務部前開函示之意旨辦理」。而被告 宜蘭縣政府令工務局查明本件事故路段是否完成委辦程序 ,委由羅東鎮公所維護管理,工務局亦無法提出完成委辦 程序之資料,工務局並誤認上開函示之「鄉道系統」未包 括「鎮道路」。是在被告宜蘭縣政府未將道路養護完成委 辦程序前,其仍為管理維護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與被告 羅東鎮公所無涉。
(三)又系爭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24巷口之南昌里辦公 處警告標誌,並非被告羅東鎮公所所設置,而係宜蘭縣羅
東鎮○○○路126號民宅屋主胡劉麗香向前南昌里里長葉 正樹建議反映後私人所設置,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此經證 人即南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汪炳及胡劉麗香於本院另 案(93年國字1號)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告羅東鎮公所 亦未編列預算設置系爭警告標誌,故不能僅以系爭警告標 誌上記載「南昌里辦公處製」,或由前里長葉正樹所設置 即推定系爭警告標誌係被告羅東鎮公所所設置,並逕行認 定法定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被告羅東鎮公所。況系爭警告標 誌設置地點為道路旁靠近騎樓處,已設置多年,依通常情 形考量,對中正南路往來交通並無影響,且該處道路原規 劃路面寬度2公尺,中正南路路面上劃設之標線亦均為2公 尺,並無前後寬度不一之情形,僅因該區都市計畫擬拓寬 該道路,沿路新建建築物之建築線均往後退縮,致同一道 路上出現某些路面較原有路面寬闊之情形,並非道路縮減 。且該處拓寬路段靠路肩側路面均繪有白色斜線,並於斜 線區盡頭列有兩面黃色反光指示板,藉以警示用路人該區 塊並非車行路面,用路人如盡適當注意義務,當不致誤認 該處為道路,甚至撞上同向路面邊線外之設置物。又系爭 警告標誌塗有黃色反光漆,下方圓管支架亦塗有黃、黑相 間之反光漆,該面標誌設置地點僅靠民宅所有地,受地形 限制且情況特殊,無法再緊靠民宅,標誌距離路邊禁止停 車線緣約30公分,距白色路面邊線更逾1公尺,並無設置 於路面不當情形,亦無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及影響路面安全 通行之狀態,顯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之情形。(四)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需以被害人對於公 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 行而怠於執行,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始得依該條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如果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僅有 反射利益,且不得請求公務員執行該項行為者,縱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此 請求國家賠償。蓋法律種類繁多,規範目的各異,有些僅 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有些則賦予主管機關 作為或不做為之裁量權,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尚難 即認人民權利遭受直接之損害,性質上仍屬是當與否之行 政裁量問題,並非均得依此提起國家賠償。查被告羅東鎮 公所並非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誌之設置機關,而系爭 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妨害道路及交通安全,是被告羅東鎮 公所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且與洪慶棠之死亡,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故實因洪慶棠車速過快,撞擊力道過大,且未戴安 全帽,於超車過程中撞擊雙黃線中央部位人孔蓋以致車輛 失控,方連人帶車撞擊系爭警告標誌,因頭部受到重創, 失血過多而死亡,此經證人陳瑋明於警詢中及證人潘憲毅 於另案(本院93年國字1號)審理中證述甚明。且依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中之車禍現場草圖,洪慶棠車輛撞 擊雙黃線中央人孔蓋距離煞車痕長度達37.4公尺,且當時 正處於超車過程中,顯見車速之快,而相驗報告亦稱:本 件係因洪慶棠騎機車行經羅東鎮○○○路124巷口時,因 車速過快,失控自行撞擊豎立於上開地點之警告標誌,均 可證本件係因洪慶棠個人因素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無關。至證人陳瑋明雖於另案(本院93年度國字 第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警詢筆錄中記載人孔蓋的部 分是伊猜的,是因為洪慶棠的帽子、鞋子剛好掉在人孔蓋 上,伊當時人在對向車道正在過馬路,所以有看到洪慶棠 進入他的車道,他的機車是正常的,沒有傾斜等語。然證 人陳瑋明與洪慶棠熟識,而證人陳瑋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係騎在洪慶棠機車後面,且洪慶棠已經超過一部大型車輛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時在對向車道正要過馬路云云, 前後並不相符,顯見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係事後迴護之詞。(六)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羅東鎮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洪 慶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並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車,亦 與有重大過失,其過失程度應占百分之八十以上,應予扣 抵。又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因事故發生於92年,原 告依90年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為標準請求,即有不符。 況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戊○○年僅50歲, 原告丙○○年僅42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洪慶棠亦與有過失,故應予扣減。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 及喪葬費用部分,應請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剔除非必要開 支後,亦應因洪慶棠與有過失而予以扣減。至原告如已依 汽車強制責任險領取死亡賠償金1,400,000元,並應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加以扣除。
(七)並依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子洪慶棠於92年4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
號KFG—403號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冬山鄉往羅東鎮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124巷口時,於超越前方 1輛大型客運車(車號不詳)欲轉回原車道時,不慎撞擊 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26號民宅屋角及羅東鎮南昌 里辦公室所設置於該民宅前之警告標誌,以致人車倒地夾 於警告標誌與民宅屋角間,洪慶棠因而受有心肺衰竭、頭 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右側肱股開放性 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股骨骨折、左側上臂截肢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急救後 仍因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及頭、四肢挫傷併骨折,於92年 5 月8日上午4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相驗照片6張,及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14張等附於92 年度相字第154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洪 慶棠於92年4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 縣羅東鎮○○○路124巷口時,因車速過快失控自行撞擊 豎立於上開地點之警告標誌,並無外力介入,無分案偵查 之必要,而予簽結,此有該署相驗報告書1紙附於上開偵 查卷中可參。
(二)洪慶棠撞擊之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誌上記載:「巷道 狹窄無通路,車輛請小心慢行,南昌里辦公處製」,並以 箭頭指示124巷,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三)事發之宜蘭縣羅東鎮○○○路為市區道路。(四)原告原就本件事實前曾以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政府為被告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本院以93年國字第1號審理,嗣 於該案審理中撤回訴訟,再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3年國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宗核 閱在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死者洪慶棠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於系爭路段之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等均為賠償義務 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經整理兩造主張及答辯,確認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 :(一)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二)賠償義務機 關之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洪慶棠之死亡與賠償義務機 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三)賠償義 務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洪慶棠之 死亡與賠償義務機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欠缺,是
否具有因果關係?(三)如賠償義務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洪慶棠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1)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 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市區道路條例於93年1 月7日修正,修正前之同條例第32條原規定:「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 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而87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訂定之」。 是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而訂定, 屬於市區道路條例之子法,雖位階低於市區道路條例,然 應為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臺灣省內市區道路自應受 此管理規則之規範。雖臺灣省政府於88年間精簡調整,然 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7條之規定 ,臺灣省法規應配合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 ,其不抵觸該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且依臺灣省政府 92年3月31日府法二字第0920004862號函所附法規整理作 業計畫目錄,有關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擬俟各縣市訂 定替代法規後再辦理廢止,並預定於92年12月31日完成, 此有被告宜蘭縣政府提出之前揭臺灣省政府函示可證,故 於93年3月24日有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制訂。惟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發時間為92年4月27日,自 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故本件有關道路及號誌之設 置、管理及維護等,均應以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為規 範,以認定管理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
(2)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產處及 交通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轄 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而同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有關 市區道路市單行規章之擬定事項、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有關市區道路之管理 事項,均屬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之職掌。另同規則第4 條第5款則規定: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定事 項、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 與執行事項、有關鄉鎮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則為鄉鎮市 公所之職掌。而同規則第33條規定:「市區道路之標誌、
標線及號誌應由縣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新闢或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 誌,由工程主辦單位按所需經費,移撥警察機關設置」。 故可知有關鄉鎮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應以鄉鎮市公所為 管理機關,而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及新闢或拓 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置維護事項,則應以縣市 警察局為管理機關。
(3)原告主張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及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洪慶棠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其中有 關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原因有二,其一為事故路 段道路減縮之交通標誌標示不清,無法達到警告來往車輛 注意車道減縮,應減速慢行及遵循前進方向之目的,另一 則為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誌及因道路減縮而設置之3 面黃色反光指示板設置位置不當。故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以致市區道路管理不當部分,因管理機關為羅東鎮公 所,則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被告羅東鎮公所。另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管理不當部分,其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 理維護機關為宜蘭縣警察局,則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被告 宜蘭縣警察局。
(4)至被告羅東鎮公所固辯稱: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