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3號
ILDV,102,訴,143,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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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 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 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 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 補償其損失;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 ,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 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應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2.查系爭120 地號土地北臨蘇澳鎮蘇港路,東側臨蘇澳鎮蘇西 里新興巷新興巷聯絡蘇港路,往蘇港路之方向的新興路上 有門牌號碼○○巷00號、34號之平房建物面對系爭土地,另 外同巷35號鐵皮2 樓建物是正面臨蘇港路,側面臨新興巷, 又新興巷貫穿蘇港路,在系爭土地之東側新興巷可往南再聯 絡蘇港路,該新興巷之盡頭即是蘇澳海事學校東側之圍牆, 系爭土地北側之新興巷往北延伸,穿越蘇南路後聯絡中山路 1 段,系爭土地北側之新興巷巷口第一棟建物之門牌為新興 巷52號及52-1號等節,有本院102 年6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卷一第56頁至第67頁);其次,宜蘭縣 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蘇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載明:「經查本鎮新興巷33、34、35號及36號至51號 住戶門牌,係在警務處63年7月31日府警戶字第64579號公布 『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及民國58年7 月本所設 立之前既有之門牌號碼,故上揭房屋皆無門牌(初)編釘紀錄 可稽;復經實地履勘查新興巷36號至51號門牌號碼結果,現 已無該房屋存在。…。另門牌廢止原因係因宜蘭縣蘇澳鎮公 所徵收開闢道路(現今蘇港路)拆除房屋所致。」 (詳卷一第 135頁),由上開函示可知,系爭蘇澳鎮○○巷00號、34號、 35號房屋門牌係於58年以前既已存在。是以堪認系爭新興巷 係於蘇港路尚未開闢前即已南北連接由南向北延伸聯絡蘇澳 鎮中山路1 段,係屬年代久遠之既成巷道。再者,蘇澳鎮○ ○巷00號住戶即證人魏坤成到院具結證稱:「 (問:從何時 住在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建物?) 我從出生就住在那裡 。」、「(問:35號建物是否是緊鄰新興巷?)是的,民國35 年就有這個住址了。」、「 (問:35號建物本來是面對新興 巷?) 民國35年就有這個門牌,這個建物本來也是面對新興 巷,因為蘇港路開闢,因為我們家是在新興巷與蘇港路的角



落,所以除了原來面對新興巷的出入口外,有另外在面對蘇 港路的這一側開一個側門。」、「 (問:就你所知,蘇澳鎮 新興巷現今鋪設柏油路面的範圍,據測量的結果,有部分使 用到原告使用宜蘭縣蘇澳鎮○○段000 地號土地,該路面使 用之範圍是何時開始有該使用之情形? (提示卷附第60、66 頁照片之並告以要旨) 我小時候家門前就有一個巷道,那時 候巷口寬度大約可以有1台汽車及1台機車可以會車通行的寬 度,變成現在寬度是在蘇港路開通以後,蘇澳鎮公所有再鋪 設一部分的柏油路面,所以巷口的寬度有增寬。以前蘇澳鎮 新興巷的路面比較低,蘇港路開通後該路的路面比較高,因 為要使兩邊的路面高低不要落差太大,所以新興巷的路面有 增高鋪設,在增設的過程中巷口的寬度應該有增設一點,可 以讓兩輛車可以比較容易的會車。」、「 (問:就宜蘭縣蘇 澳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蘇澳鎮蘇澳小段231-3地號 土地,是在何時有路面,可使人通行?) 就我所知,是蘇港 路開闢後,原告的這塊土地也是填高,在尚未填高土地之前 ,應該也有用到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因為我們家所在的位 置離原告的土地很近,當時我是不知道那個土地是誰的,也 不知道土地的地號,就我所知,原來的新興巷於開闢蘇港路 後增高鋪設該巷道,後來該巷口的寬度有增加約30至40公分 。」、「 (問:蘇港路於新興巷所在之路段於何時完成興建 ?) 約於77、78年左右。」、「問:新興巷填高鋪設大約是 何時?)大約是與蘇港路完成興建同時。」等語(詳卷一第18 6 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被告乃據以主張依證人魏坤成之 證言可證明新興巷就系爭120 地號土地,為使兩邊的路面高 低落差不致於太大,所以新興巷的路面至少於77、78年間即 已增高舖設而使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就被告係於 77、78年間增高鋪設新興巷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部分乙節,亦未爭執(詳卷二第10頁背面),則堪認系 爭土地經被告鋪設柏油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5.56平方 公尺部分,於77、78年間即為新興巷之一部,作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使用,而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素香,衡諸 經驗法則,應無阻止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於77、78年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 所有權人有阻止情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既作 為新興巷之部分路面使用,自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且供通行使用迄今,已20餘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即為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的原所有人王素香自89年起就多次向蘇 澳鎮公所或宜蘭縣政府陳情系爭新興巷遭違建占用加蓋違建



,迄今期間也不到20年,所以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或既成道 路一般以20年作為認定期限之要件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王素香陳情書5份、宜蘭縣政府函1份及被告函4 份為 證(詳卷一第241頁至第252頁),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部分,係於77、78年間即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有20 餘年,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89年至92年間有上開陳情之事 實,並不能因而認系爭土地於77、78年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初,所有權人有阻止情事。又原告係於100 年間始取得系爭 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詳卷一第4 頁),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原告 並非所有權人,其自無權阻止,縱嗣後其於100 年間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其夫王秋吉多次陳情屬實,亦不能因而認系 爭土地於77、78年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所有權人有阻止 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回復原狀將土 地返還原告,是否屬權利濫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原告既無法為所有權之行 使,關於其權利之行使是否屬權利濫用部分,即無再予論斷 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既已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被告於該部分土地所鋪設之柏油,為公眾通行所必要 之設置,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35.56平方公尺)剷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屬有 據,其每年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並無私法上不 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有公用地役權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5.56 平方公尺) 剷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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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