識,顯見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 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屬處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 為之,倘共有人死亡而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火德、賴阿惡 、賴阿善、賴阿木、賴阿賜已死亡,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繼承情形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至51、編號52至7 7、編號78至112、編號113至124、編號125至150所示;惟該 等為繼承人之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得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 示。
㈣、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審酌: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裁量權, 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查系爭土地坐落於五結鄉孝威段341巷與孝威一路72巷間,其 上門牌號碼五結鄉孝威路341巷5號2層樓房屋為被告羅偉哲 、羅文熙所有;同巷7號1樓平房為被告羅達人所有;同巷11 號1樓平房為被告林東榮所有;同巷9號1樓為被告羅婉如及 羅心怡所有;被告余正賜、余俊長陳稱同巷13號1樓平房所 有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巷17號1樓平房係被告羅清山
及羅清河共有;原告稱同巷25、27、29號房屋,所有權源不 明,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巷21號2層樓房屋及21號旁 之1樓平房為被告羅賴秋陵所有;同巷35號1樓房屋為被告葉 明潔所有;同巷51號房屋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同巷19號 1樓房屋,37號2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孝威一路72巷26、 28號1樓房屋係被告陳光輝、黃建峯、黃詩軒共有;另30號1 樓房屋係被告鍾錦坤所有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5頁)可按。3、原告起訴時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共有人多達170 多位左右,致使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使用為由。惟變價分割 應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之,觀之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廣達6,865.30平方 公尺(約2076.75坪)(重測後),且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房 屋坐落其上,於本件陳述意見之共有人亦多數不同意為變價 分割,希望原物分割取得土地,有如前述,則如有適當原物 分割方法,即非可採變價分割方式分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非適當,不足為採。
4、又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為方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 號A、C、E3大區塊,並在編號A與C區塊間、編號C與E區塊間 各以I字型規劃3公尺寬道路。惟觀此方案僅將系爭土地分成 3大區,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編號A、C部分由其他共有人 各維持共有情形,並未考量其餘共有人其等房屋坐落情形, 及分割後各區塊得以適當利用,亦無簡化共有關係,是此方 案亦非適當,並不可採。
5、附圖乙-1案、丙案,均係本院依職權酌定之原物分割方法(並 附相對應補償方法),為以:⑴系爭土地西北角與220地號交 界點(a點)、系爭土地與233-1地號東北角交界點(b點)連線 往東推6公尺寬。⑵系爭土地與222-11地號西北角交界點(c點 )連線往北推6公尺寬。⑶c點往北與220地號土地地界線最近 距離設d點,以c、d點連線往西推6公尺寬(亦即設置私設道 路)後,再依各共有人親族關係、現有房屋坐落土地及應分 得面積,為細部劃分。考量重點在於使各分割區塊均得有道 路通行,並可供合法建築使用。雖無法完全保留現有地上物 ,然已可使各分割區塊得為適當利用。而乙-1案與丙案之差 別,在將共有人葉阿養可分得土地(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管理),大部分歸入私設道路,以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共 有人負擔道路面積較少,實際分得面積較大,對於各共人均 屬有利。而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實際僅分得該方案丙9部 分,然以國有財產署管理無人繼承土地之職權觀之,私設道 路部分並無須投入額外管理費用及人力,丙9部分土地亦可
循拍賣方式變價,是以此方式分配,亦便利於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對葉阿養財產之管理,應屬適當。故本院認應採如附 圖丙案所示分割方式,即:⑴編號甲部分被告陳光輝、陳寶 儉、黃建峯、黃詩軒取得,並維持共有。⑵編號乙1部分由被 告李錫彬、李瑞淯、李錫輝取得,並維持共有。⑶編號乙2部 分歸原告所有。⑷編號乙3部分由被告余正義、余俊長、余正 賜取得,並維持共有。⑸編號乙4部分由被告羅達人、林東榮 、羅婉如、羅心怡取得,並維持共有。⑹編號乙5及編號丁部 分由被告羅偉哲、羅文熙、羅宏宇、羅賴寶玉取得,並維持 共有。⑺編號丙1部分由被告吳瑞庭、葉明潔取得,並維持共 有。⑻編號丙2部分由共有人陳火德繼承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⑼、編號丙3部分歸被告張秀蘭所有。⑽、編號丙4部分由 共有人賴阿惡繼承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⑾編號丙5部分由 共有人賴阿善繼承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⑿編號丙6部分面 積43.62平方公尺由共有人賴阿木繼承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⒀編號丙7部分由共有人賴阿賜繼承人,並保持公同共有 。⒁編號丙8部分由被告羅清山、羅清河取得,並維持共有。 ⒂、如附圖編號丙9部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葉阿養之遺產管理人)所有。⒃、如附圖編號丙10部分由被 告羅柏榕、羅吳嫌、劉萬田、羅彩薇取得,並維持共有。⒄ 編號丙11部分由被告羅賴秋陵、羅鈞澤、羅明哲取得,並維 持共有。另規畫擬設道路部分,由共有人葉阿養原可取得面 積294.22平方公尺扣除取得編號丙9部分面積33.06平方公尺 外,其餘面積261.16平方公尺歸入私設道路,剩餘私設道路 面積由兩造其餘共有人依應有比例分攤,並維持共有關係。 此分割方法乃參考現有系爭土地上兩造使用現況為基礎,依 兩造按應有部分可取得土地面積分割,分割後各區塊與兩造 現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當,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一致, 減少日後滋生互為返還土地請求的問題。且已有私設道路, 各區塊均可通行至孝威一路而不致形成袋地,是依丙案方法 分割,應符對全體共有人公平、分割後土地使用無礙,而符 社會經濟要求之原則。然此方法仍會產生部分共有人分配土 地面積不足,須由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換算多者提供補償之 互為找補情形;但此為勢所難免,並不影響此方案之適當可 採性。至於原告所指找補困難會造成分割登記遲遲無法辦妥 部分,乃經判決分割之土地於登記實務上常見,與本件分割 方法妥適性無關,須由共有人依法處理,常見者有委由地政 士處理、依法提存於法院由提存所通知受補償人受領等,均 尚非難以解決。至就補償金額計算方法,經本院徵得到庭被 告同意以110年度公告系爭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300元乘
以1.5倍計算,經計算補償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且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共有人張秀蘭、林東榮、余正義、余俊長 、陳光輝、陳寶儉、羅心怡、羅賴寶玉、黃建峯、黃詩軒、 李瑞淯、羅賴秋陵、余正賜、李錫輝、謝秀玲、羅達人、賴 勝鋒、賴東亮、賴文皓、賴文俊、賴玉絲、賴玉華、賴葉承 宗、黃賴色、珠、賴錦賢、賴美馨、賴慈文、賴美玲、林聰 明、林貴美、林聰田、林韋伶、林聰敏、林貴滿、戴士凱、 戴后伶、戴后貞、陳綉美、賴怡如、賴千蕙、賴慈讓、謝豐 吉、羅柏榕均同意丙案分割方式,足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 分割方法,當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為適當可採。6、至於被告賴勝鋒、賴東亮、賴文皓、賴文俊、賴玉絲、賴玉 華、賴葉承宗、黃賴色珠、賴錦賢、賴美馨、賴慈文、賴美 玲、林聰明、林貴美、林聰田、林韋伶、林聰敏、林貴滿、 戴士凱、戴后伶、戴后貞、陳綉美、賴怡如、賴千蕙、賴慈 讓、謝豐吉陳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要維持公同共有,查原共 有人陳火德、賴阿惡、賴阿善、賴阿木、賴阿賜死亡後,其 等繼承人並未為繼承登記,亦未提出已為遺產分割,復無陳 報各繼承人應繼分資料,以供本院為判決分別共有之依據, 則陳火德、賴阿惡、賴阿善、賴阿木、賴阿賜之繼承人為判 決主文第一至五項為繼承登記後,所分得附圖丙案編號4至7 部分土地,仍屬共同繼承之遺產,尚須保持公同共有,無法 逕於本件判決為分別共有。但該等公同共有人自得於釐清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後,另行起訴請求判決為分別共有,附予敘 明。
㈤、關於地上權轉載部分: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潘鶴松、潘文章之地上權, 經其等到庭表示應係存在於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無爭執。 因地上權人已同意各地上權逕轉載於分割後原告受分配土地 上(見本院卷三第301頁),故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為此 部分權利之轉載。
㈥、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共有人吳瑞庭、葉明潔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 抵押權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本件訴訟,其未表明參
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 ,即應移存至抵押人吳瑞庭、葉明潔分得部分即丙案編號丙 1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是本院不另於於判 決主文為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原共有人陳火德、賴阿惡、 賴阿善、賴阿木、賴阿賜之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25,080元+測量費用2,050元(由原告預墊)+測量費用64,800元(由原告預墊)+測量費用27,900元(由被告陳光輝預墊)+測量費用1,900元(由被告羅清河預墊)=221,730元附表二
編號 登記之地上權人 地上權之登記內容 1 潘鶴松 收件年期:84年 字 號:羅字第018499號 登記日期:84年8月14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肆拾坪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年租壹元正 2 潘文章 收件年期:84年 字 號:羅字第018499號 登記日期:84年8月14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肆拾坪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年租壹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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