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年8月18日護理評估記錄表、97年8月18日加護中心病患身 體評估表、護理評估表、壓瘡特殊護理記錄單㈠可佐,97年 8月18日護理評估表並記載有褥瘡發生地點為呼吸治療病房 等語明確,可見潘榮桃於轉入加護病房前,已存在有薦部1 級褥瘡及右側髖部2級褥瘡,惟96年12月3日至97年8月18日 期間之護理評估記錄表,均未為褥瘡之護理記載,是潘榮桃 之褥瘡係於轉入加護病房前產生,且並無相關護理記錄之事 實,應值認定,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10 1年5月23日(第3次)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醫事審議 委員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反面、第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被 告譚本忠擔任潘榮桃之主治醫師,於潘榮桃於96年11月13日 至97年8月18日在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期間,未即時發現潘榮 桃之褥瘡情形並給予適當治療,尚難謂無疏失。 ⑵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鑑定意見固認:潘榮 桃薦部與右側髖部褥瘡初期,皮膚沒有破開,有皮下膿汁聚 積與皮下組織壞死之情形,因此因而引發全身性感染,造成 敗血症,其後雖使用抗生素治療,但未實施清創手術,無法 控制敗血症之持續進行等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原告並據以主 張如被告譚本忠能及早發現潘榮桃之褥瘡並及早治療,應不 至於造成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等語。然依卷內潘榮 桃97年9月1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潘榮桃於97年8月18日 轉入加護病房時,並未經診斷有敗血症。且經醫事審議委員 會參考潘榮桃之病歷資料,於101年5月23日為第3次鑑定結 果,其鑑定書「案情概要」欄敘明:潘榮桃於榮總蘇澳分院 之診療期間,係96年11月13日轉入呼吸治療病房,在97年8 月18日因心跳過快、白血球及血糖過高而轉入加護病房,當 時診斷為非酮酸性高血糖症、不明發燒(疑與泌尿道有關) 、舊腦中風、氣管切開術後、急性腎衰竭及高血鈉;97年9 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呼吸治療病房接受治療及照顧並接 受褥瘡傷口照護,97年11月6日因呼吸急促費力、白血球過 高、低血鉀及心律不整等,再次由呼吸治療病房轉入加護病 房,當時診斷為敗血症、低血鈉、低血鉀、第二型糖尿病、 心律不整及氣管切開術後,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52頁),是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3次鑑定,乃認潘榮桃97年8月18日初次轉入加護 病房時,並未經診斷為敗血症,至97年11月6日第2次轉入加 護病房時,始經診斷為敗血症。則被告譚本忠雖未於97年8 月18日前發現潘榮桃之褥瘡並進行診療,然97年8月18日潘
榮桃於轉入加護病房時,既無經診斷為敗血症之情形,而係 於97年11月6日始經診斷有敗血症,則被告譚本忠雖於97年8 月18日前對於潘榮桃之褥瘡發現方面有所疏失,但尚難謂即 與潘榮桃於97年11月6日經診斷有敗血症相關。 ⒌綜上所言,潘榮桃於轉入榮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期 間,被告譚本忠針對潘榮桃之褥瘡採取換藥之保守治療,乃 符合醫療常規,至被告譚本忠雖未於97年8月18日前就潘榮 桃之褥瘡及早發現及治療,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潘榮桃於 97年8月18日前之褥瘡,係97年11月6日引發敗血症之原因。 ㈤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劉維新、謝侑書、 譚本忠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請求該3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慈濟醫院、榮總蘇澳分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七、爭點㈡: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據,原告請求喪葬費用28萬 3,425元、精神慰撫金271萬6,575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對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榮總蘇澳分院 、譚本忠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損 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需審酌。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濟醫院 、劉維新、謝侑書、榮總蘇澳分院、譚本忠連帶賠償30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