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6號
ILDM,108,訴,18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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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路00巷00號被告林裕盛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依勘 驗結果可知,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被告劉陳興進 入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被告林裕盛居處,一開 始即向被告林裕盛索討「我的東西」,被告林裕盛詢以「 現在要拿嗎?」,被告劉陳興表示「對」,被告林裕盛告 以「冰箱裡面」,被告劉陳興即往被告林裕盛手指方向移 動並彎身,之後自16時21分2秒起至25分39秒林裕盛與被 告劉陳興、同行之陳小晴發生爭吵,於16時25分48秒至16 時26分01秒,兩人無對話後,被告劉陳興再稱「『東西還 我就好』,阿你跟我走,人關我屁事,我再跟你說一次, 我拿我全家人的生命來發誓。」,之後被告林裕盛與被告 劉陳興、陳小晴又持續發生爭吵,至16時31分56秒,被告 劉陳興復稱「你沒去幫忙就算了,找人?找人怎樣?現在 是哪一件?我哪一件啦?我的東西呢?我的東西呢?阿? 」,其後被告劉陳興與被告林裕盛持續爭執,於16時35分 29秒後至16時36分05秒,被告劉陳興起身有摔手機於地上 之動作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37至52頁),顯見被告劉陳興確於108年2月6日下 午4時2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被告林裕 盛住處向被告林裕盛索討「東西」,就此「東西」,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裕盛已明確證述:被告劉陳興所指東西就是 槍械,劉陳興係欲取回108年1月4日寄藏於廢棄洗衣機洗 衣槽內之槍彈,因其已將槍彈移置於廢棄冰箱夾層內,其 手指冰箱,被告劉陳興於冰箱找尋後因未發現夾層,故未 尋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68至169頁),且被 告劉陳興於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被告林裕盛居處 後,一進門即詢問被告林裕盛「我的東西」,經被告林裕 盛手指並告知冰箱,被告劉陳興即彎身翻找,嗣後被告林 裕盛與被告劉陳興、同行之陳小晴就「找人」、「重色輕 友」等事發生爭吵,被告劉陳興復表示「東西還我就好」 ,被告林裕盛與被告劉陳興再爭吵後,被告劉陳興又質問 「我的東西呢?」,可知被告劉陳興該日至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裕盛居處之目的,係為取回原放置於被告林裕盛居處 之「東西」無訛,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證人王麗 玲之證述及前揭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被告林裕盛居處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綜合研判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之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劉陳興固坦承於108年1月4日有拿取物品至被告林裕 盛居處等情,惟辯稱:係拿之前向被告林裕盛借用之冷媒 及冷媒表至被告林裕盛居處返還云云,然此為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裕盛所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證述「(問: 劉陳興於1月4日有無拿冷媒跟冷媒表給你?)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證人王麗玲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問:你有無印象被告劉陳興曾經拿過冷媒桶和 冷媒錶去林裕盛住處?)我沒有印象。」、「(問:依照 劉陳興丟在洗衣機內包包的大小,有無可能是放冷媒桶及 冷媒錶?)不可能,因為即使最小尺寸的冷媒桶也放不進 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1頁),是被告劉 陳興前揭所辯尚難採據。
4、被告劉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108年2月6日去找 被告林裕盛係因被告林裕盛認為其女友離家與伊有關,且 女友在林口出現過,伊始與陳小晴一同去找被告林裕盛了 解狀況,並沒有找東西或要拿東西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50至251頁),惟被告劉陳興於本院審理中則另辯稱: 108年2月6日係要拿回被告林裕盛之前拿的水電材料星光 插座,星光插座1個500多元,伊要被告林裕盛把東西還給 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經核被告劉陳興所辯前 後不一本難採據,且被告劉陳興於108年2月6日曾多次向 被告林裕盛借款,仍積欠被告林裕盛金錢,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裕盛、證人王麗玲之證述明確,而被告劉陳興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現在還是有欠被告林裕盛金 錢,應該欠1、2萬元等節(見警詢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 249至250頁),雖被告劉陳興與被告林裕盛就積欠之金錢 所述不一,惟可知被告劉陳興尚積欠被告林裕盛至少1萬 多元,則被告劉陳興既尚積欠被告林裕盛金錢,若被告劉 陳興所述被告林裕盛有拿取被告劉陳興之水電材料星光插 座,依一般常情,應係被告劉陳興提出結算,由債權人即 被告林裕盛決定是否以「星光插座」抵償債務?而無由身 為債務人之被告劉陳興逕行要求取回「星光插座」之理, 是被告劉陳興此部分辯解要屬無稽。
5、被告劉陳興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扣案槍彈包了布及保鮮 膜是否能放入扣案公事包內,應該有疑問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0頁、第17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四方形 公事包及扣案槍械。勘驗結果:「公事包部分:一、丈量 公事包長38公分,寬34公分,厚度拉至最寬約10公分,表 皮為類似LV格紋。二、公事包上方有短的手提把手,兩邊 並無可勾掛背帶之環扣。三、公事包內部並無其他東西亦 無夾層。」、「扣案長槍、短槍部分:一、扣案短槍上方 長度為18公分,高度為12公分。二、扣案長槍上方長度為 46公分,高度為23公分。三、將扣案之長槍及短槍裝入扣



案之公事包內後可將公事包前面扣環扣住。」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154頁、第159至160頁),可知扣案長槍及短槍 確均可一同置入扣案之類似LV格紋之公事包內。再依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犯嫌劉陳興非法持有槍砲案偵 查報告所附被告林裕盛居所起獲槍彈過程照片10幀(見10 8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所示原扣案 槍彈以保鮮膜包裝之狀態,雖扣案之短槍、長槍及子彈係 以布包覆再包以保鮮膜,惟可見扣案槍彈以布包再覆以保 鮮膜之包裝方式均係平整包覆,並非以大塊布不規則包裹 槍枝,未致包覆槍枝後有不規則之鼓起現象,是扣案之長 槍及短槍於以布、保鮮膜包覆後仍應可裝入扣案之公事包 內,是被告劉陳興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6、至被告劉陳興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裕盛於108年2月 6日、7日警詢中供稱108年2月6日才知被告劉陳興放置於 廢棄洗衣機洗衣槽內公事包所裝之物係槍彈,惟其後偵訊 中改稱被告劉陳興放置後離去,之後去查看才知道是槍彈 ,故被告林裕盛前後供述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林裕 盛係於108年2月6日晚上10時多許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向警方表示被告劉陳興曾寄放工具(即 槍彈)願意帶同警方至藏匿槍彈處所取出等情,其於108 年2月6日、2月7日警詢雖未坦承先前已知悉被告劉陳興藏 放之工具為槍彈,惟被告林裕盛自108年2月11日檢察官偵 訊時即坦承被告劉陳興藏放後有查看知悉是槍彈等語,嗣 被告林裕盛經警於108年2月17日、18日詢問時亦陳明:先 前108年2月6日、7日調查筆錄未說清楚,需補充,今日我 會實話實說等語(見警詢卷第22頁),嗣即補充說明被告 劉陳興寄藏槍彈及其知悉之全部過程,此內容核與被告林 裕盛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所供及證人王麗玲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要相符合,而被告林裕盛於108年2月6日、2月7日警詢 所述就被告劉陳興寄藏「工具」過程之重要事項,與其後 歷次供述大致相符合,僅就自己何時知悉乙節有所出入, 其於108年2月6日、2月7日警詢所述之前均不知情云云核 係為自己刑責避重就輕,避免自己涉案過深之舉,屬人之 常情,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林裕盛之證述前後不一,其供 述即全然不足採信。至被告劉陳興及其辯護人另指稱:扣 案公事包無法肩背,與證人王麗玲警詢時所述不符,證人 王麗玲所證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證人王麗玲固於警詢中 證述:被告劉陳興身上背了包包,一個類似大約四方形公 事包,另一個類似黑色側背包,他就將大約四方形公事包 丟到客廳前維修間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內云云,然證人王



麗玲僅偶然見被告劉陳興攜帶該公事包放入廢棄洗衣機洗 衣槽內,未曾再查看過,而證人王麗玲於108年2月13日製 作警詢筆錄,距其見被告劉陳興拿公事包至被告林裕盛居 處放入廢棄洗衣機洗衣槽內已相隔1月餘,被告劉陳興當 日另肩背側背包,證人王麗玲亦可能有看錯或錯記之可能 ,惟證人王麗玲其餘證述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證述 要相符合,是尚不得以此部分瑕疵即全盤否定證人王麗玲 證述之真實性。
7、綜上所述,被告劉陳興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據,被告劉陳興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 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 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 ,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 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 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 ,既係被告劉陳興持有而藏放於被告林裕盛居所,業經認 定在前,是核被告劉陳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林裕盛受寄藏放扣案槍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槍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另就持有論罪,故被告林裕盛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當然亦生非法持有該槍 枝、子彈之結果,其持有部分自不另論罪。至公訴人原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裕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裕盛所為應犯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見本院卷二第 100頁),而無礙於被告林裕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陳興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不詳之代價取 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7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4 日晚間7時許,藏放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林 裕盛居處,被告劉陳興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2枝、非制式子彈37顆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 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林裕盛自被告劉陳興於108年1月4日交付寄放扣 案槍彈於其居處,被告林裕盛於寄放後約2、3日至1星期 間查得寄藏之物係槍彈後,經被告林裕盛移置藏放在同處 所之廢棄冰箱夾層及桌子夾層櫃內,再於108年2月6日晚 上7時多許,並將移置藏放上揭槍彈之廢棄冰箱及桌子搬 移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不知情之鄰居住處藏 放,直至108年2月6日晚上10時多許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時 止,是被告林裕盛於上開期間內,主觀上雖明知為違禁物 ,仍將扣案槍彈藏放於上開處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裕 盛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管領前開槍彈之想法及目的, 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被告林裕盛自 知悉被告劉陳興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非制式 子彈37顆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寄藏持有上開物 品之行為,屬寄藏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一罪。又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 、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陳興、被告林裕盛固同 時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槍枝2枝、非制式子彈37顆,仍不 因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 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一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



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劉陳興同時取得上開槍 枝2枝及子彈37顆而後持有之;被告林裕盛同時取得上開 槍枝2枝及子彈37顆而後寄藏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 法持有、寄藏槍枝及持有子彈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林裕盛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及同條第四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林裕盛係於108年2月6日晚上10 時多許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並在員警尚未 發覺其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寄藏 上開槍彈而願受裁判,並指出上開槍彈藏放地點而報繳其 所寄藏之全部槍彈,此有被告林裕盛108年2月6日、2月7 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2月6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裕盛指認放 置槍彈位置暨現場照片7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偵辦犯嫌劉陳興非法持有槍砲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林裕 盛居所起獲槍彈過程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3至 21頁、第41至50頁、第103至110頁、108年度他字第153號 偵查卷第2至5頁),是被告林裕盛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 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 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 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



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中所謂「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源自何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裕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並於警詢時供述其所寄藏持有之上揭改造槍枝及 子彈,係源自被告劉陳興,嗣警方旋依其供述及監視錄影 畫面等相關證據查獲被告劉陳興等情,而本案經警將被告 劉陳興、被告林裕盛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劉陳興確有犯罪嫌疑 ,乃將其與被告林裕盛均一併提起本件公訴在案。足認確 因被告林裕盛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為被告劉陳興,自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林裕盛減輕其刑,並與同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遞予減輕之。又審酌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 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劉陳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11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 7年2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規定 應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劉陳興前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11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2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罪,業經撤銷假釋,於108年9月4日再入監 執行殘刑五月十八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劉陳興前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之 適用,本件犯罪未符合累犯規定,自不得予以加重其刑, 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陳興、被告林裕盛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被告劉陳興前已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猶再犯相同罪名,且持有由 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由仿衝鋒槍製造之



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長彈匣1 個及狙擊鏡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7顆(包含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1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數量非少,惡性非輕;被告 林裕盛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 意受他人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37顆,受寄之槍彈數量非少,受寄時間約1月餘 ,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劉 陳興前有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家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林裕盛 曾於88、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未曾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念被告林裕盛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劉陳興自始否認犯行, 犯後飾詞狡辯,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而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2人曾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 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 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劉陳興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曾從事水電冷氣業,入監前從事 汽車保養廠、家中有母親、妹妹及就讀國小之兒子、已離 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被告林裕盛從事空調業、家中有10餘歲兒子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被告林裕盛有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遞予減輕其刑 事由,就被告劉陳興、被告林裕盛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林裕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係向警方自首並供出來源而查獲 被告劉陳興,足認被告林裕盛尚有悔意,且其目前需照顧 10餘歲之兒子,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 刑四年。又為使被告林裕盛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裕盛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另依 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裕盛於緩 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林裕盛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含彈匣2個)、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經鑑定確 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1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送鑑後均確認具有殺傷 力,業如前述,除採樣試射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已因 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 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 餘扣案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5顆及其餘 扣案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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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