址將已解體散落之槍枝撿回,並交由警方扣押,此舉與常情 顯然有悖,憑此更可佐認證人即被告許家豫、證人高雅珍前 揭證述屬實,本案槍枝確非由被告許家豫攜往現場,而係由 被告鄭博臨所持有,否則被告鄭博臨實毋庸在其同行友人即 同案被告林聖傑中槍受傷倒地後,猶大費周章將被告許家豫 行兇之本案槍枝攜往他處丟棄。綜合上情,本案槍枝係由被 告鄭博臨所持有並攜往現場,僅係在與被告許家豫之拉扯衝 突中一度由被告許家豫取得並擊發2發子彈,應堪認定。被 告鄭博臨前揭辯詞,及證人即被告李瓘倫、朱柏榮所為附和 被告鄭博臨之證述,均與客觀證據及常情未合,不足採信。(三)又本案槍枝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 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8379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123-125頁),是被告鄭博臨所持有之本案 槍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堪認定。至警方 雖未直接自被告鄭博臨扣得本案子彈,惟本件案發後警方於 當日20時許至現場採集證物,於同案被告林聖傑所駕駛到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圓5公尺處,共採得已 發射之子彈所殘彈殼2顆、彈頭1顆及未發射之子彈3顆,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0315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 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135-144頁),而經 將上揭彈殼、彈頭及子彈均送請鑑定,結果略以:①扣案彈 殼1顆(現場編號9),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其 彈底特徵紋痕與本案槍枝試射子彈彈殼特徵紋痕相符,認係 由本案槍枝所擊發;②扣案彈殼1顆(現場編號13),認係 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底火皿有破裂情形,其彈底特 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槍枝所擊發;③扣案彈頭 1顆(現場編號16),認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 與鉛心碎片,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 槍枝所擊發;④扣案子彈3顆(現場編號8、11、12),認均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25326號鑑定書、105年6月7日刑 鑑字第1050028379號鑑定書、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 1906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125、145-146 頁、本院卷一第121頁),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僅能確認其 中彈殼1顆確係由本案槍枝所擊發,惟本案扣案彈殼之數量
既與被告許家豫所開槍之次數相符,且上揭彈殼、子彈均係 制式且口徑均為9mm,而上揭彈殼2顆、彈頭1顆及未發射之 子彈3顆又均係警方在案發後未及1小時即於現場方圓5公尺 內採得,堪認上揭已發射之子彈所殘彈殼2顆、彈頭1顆及未 發射之子彈3顆,均係由被告鄭博臨所持有而攜至本案案發 地點。又上開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確認可擊發,具殺傷力, 固不待言,至被告許家豫所擊發之2顆子彈,其中1顆擊發後 擊中同案被告林聖傑後,造成同案被告林聖傑受有胸部槍傷 併左側氣血胸及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該子 彈1顆亦有殺傷力甚明,另1發擊發後擊中並穿透一旁之拖車 輪胎,使該輪胎洩氣等情,亦有卷附照片3張可佐(見偵字 卷第155頁),是該子彈1顆亦堪信有殺傷力。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鄭博臨於上揭時、地,共持有並攜帶可擊發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5顆至 現場,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博臨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可擊發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5 顆之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辯詞及證人即被告李瓘倫、朱 柏榮所為附和其辯詞之證述,均與客觀證據及常情未合,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博臨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鄭博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 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 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三、核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同案被告林聖 傑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均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四、核被告許家豫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 己之權利而為上揭犯行,雖屬正當防衛,惟防衛行為已屬過 當,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改造槍枝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 輒造成死傷,故非法持有槍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 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又被告鄭博臨前已有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論罪判刑之紀錄,對於上 情已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悟,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危害治安甚鉅,而被告李瓘倫僅因與被告許家豫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和平手段理性解決,於與被告許家豫相約處理債 務時,夥同被告鄭博臨、朱柏榮及同案被告林聖傑到場,被 告朱柏榮、鄭博臨並各以所攜往之鐵鍊、防狼噴霧劑及本案 槍彈,與被告李瓘倫、同案被告林聖傑共同對被告許家豫實 施上揭傷害、強制犯行,使被告許家豫受有上揭傷害,所為 應予嚴加非難,被告許家豫則為排除被告鄭博臨、李瓘倫、 朱柏榮及同案被告林聖傑所為前開不法侵害,防衛自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因一時失慮防衛過當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亦 有不是,並衡酌同案被告林聖傑及被告許家豫各別所受之傷 勢輕重,及被告鄭博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瓘倫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在家中擔任家人司機之生活狀況,被告朱柏榮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許 家豫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在 貨運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鄭博臨所判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鄭博臨所犯共同傷害罪及被告許家豫所犯 傷害罪各所判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鄭博 臨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被告許家豫 實際擊發,其中3顆則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均屬違禁物,固如前述,然上開子彈既均經擊發,所 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鐵鍊1條,為被告朱柏榮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朱柏榮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豫於105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遭被 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同案被告林聖傑等人壓制在地 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不確定故意,持奪得之本 案槍枝朝前方射擊2發子彈,第1發子彈擊中站於其前方之同 案被告林聖傑,第2發子彈擊中停放於旁之卡車輪胎,致同 案被告林聖傑受有胸部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第4助骨骨折之 傷害等情。因認被告許家豫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豫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無非以被告許家豫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鄭博臨、李瓘 倫、朱柏榮、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傑、證人吳得銓、高雅珍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5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同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1906號函、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0315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105年3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1603033872號診斷證明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家豫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告鄭博臨手 中搶得本案槍枝,並以本案槍枝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 擊中站於其前方之同案被告林聖傑,致同案被告林聖傑受有 胸部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其中1發子彈 擊中停放於旁之卡車輪胎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自保而搶下本案槍枝,當時拉扯中我被壓制 ,我是為了鳴槍示警讓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林聖傑等 人放開我,才擊發子彈,應不構成持有槍彈等語(見偵字卷 第75-76、100頁、本院卷一第91-92、149、196-198、247頁 、本院卷二第32、77、100頁)。經查:一、被告許家豫確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告鄭博臨手中搶得本案 槍枝,並以本案槍枝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擊中站於其 前方之同案被告林聖傑,致同案被告林聖傑受有胸部槍傷併 左側氣血胸及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其中1發子彈擊中停放於 旁之卡車輪胎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豫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149、 198、247頁、本院卷二第32、77、100頁),經核與證人即 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傑及證 人高雅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8-49、54-55、 59-60、71-72、130-131頁、本院卷一第202、255-259、265 -266、271-274頁),並與上揭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林聖傑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48頁),此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 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 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 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許家豫上揭擊發本案槍彈之經過,業據其供稱:我從李 瓘倫車輛下車後,對方就下車追打我,鄭博臨還拿本案槍枝 指著我,然後另1輛白色自小客車跟著到場,好像有2名男子 下來,我為了阻止他們、為了自衛就動手搶本案槍枝,然後 在扭打中我從鄭博臨搶到本案槍枝,之後我被壓在地上,就 隨便擊發,想嚇退他們,我在擊發時手被壓制,根本無法對 準何人,在擊發後我就聽到對方在喊打到人了,我有看到有 1個人倒下去,接著鄭博臨與朱柏榮就把本案槍枝搶回去( 見警卷第2-7頁、偵字卷第75-76、100頁、本院卷一第197-1 99頁)。證人即被告鄭博臨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車上就搶 到這把槍,許家豫就要跑,槍這時在我手上,許家豫跑出車 外時珠柏榮跟許家豫拉扯,我左手拿著槍,許家豫想跑,許 家豫應該是怕危險,許家豫跟朱柏榮在車外拉扯時,我跑到 許家豫的後面,許家豫有看到我,就過來搶槍,在拉扯時許 家豫搶到槍,搶到槍後許家豫怕危險,就直接開搶,後來林 聖傑喊說他中槍,我跟朱柏榮在跟許家豫拉扯搶槍,我把槍 拿回來,許家豫就跑回他的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71-72頁 )。證人即被告朱柏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林聖傑與吳 得銓到場時,該把槍枝已被許家豫搶走,我以雙手緊握他所 持槍之手,並大喊林聖傑與吳得銓來幫忙,要將許家豫手裡 的槍搶回來,當時我以雙手緊握許家豫所持槍之手,然後就 聽到槍聲,一開始我還不知道林聖傑中彈,這時許家豫不斷 要繼續扣板機,然後又擊發1聲射中在旁一部卡車,這時我 就聽到有人說林聖傑中彈等語(見偵字卷第54-55頁)。而 自上揭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林聖傑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所得結果,亦可見被告許家豫於上揭時、地,確係遭 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同案被告林聖傑等人推擠拉 扯、以身體壓制其以致其跌坐在地,其於數人拉扯間從被告 鄭博臨手中搶得本案槍枝,於坐倒在地之情況下擊發2槍, 本案槍枝又隨即遭被告鄭博臨等人取回,此有本院前揭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是依被告許家豫及 證人即被告鄭博臨、朱柏榮所述及前揭勘驗結果,均可見本
件被告許家豫於開槍時,係遭被告鄭博臨、朱柏榮、李瓘倫 等人壓制在地,其手上雖握有本案槍枝,然斯時被告鄭博臨 、朱柏榮亦在與其拉扯、爭搶本案槍枝,被告朱柏榮之雙手 並同時握在被告許家豫持槍之手上,被告許家豫雖能勉力扣 板機擊發2槍,惟其亦無法控制射擊之方向,且擊發後本案 槍枝亦即隨即遭被告鄭博臨、朱柏榮等人搶回,被告許家豫 前後握有本案槍枝之時間僅未及1分鐘。自此以觀,被告許 家豫雖有擊發本案槍彈之情,惟其擊發本案槍彈時,既失去 平衡遭人壓制在地,持槍之手亦遭他人緊握,同時並有2人 正拉扯搶奪,本案槍枝衡情尚未處於被告許家豫所得完全控 制之狀態,是被告許家豫前揭行為,客觀上是否已將本案槍 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該當「持有」之要件,已屬 有疑。
(二)況且,被告許家豫於上揭時、地,確遭被告鄭博臨、李瓘倫 、朱柏榮及同案被告林聖傑各以防狼噴霧劑噴灑、鐵鍊毆打 或徒手推擠、拉扯或以身體壓制,致其跌坐在地,限制其行 動自由,而及其搶得本案槍枝後擊發2發子彈傷害同案被告 林聖傑之犯行,係因為排除被告鄭博臨、李瓘倫、朱柏榮及 同案被告林聖傑前揭所為共同強制、傷害犯行之現在不法侵 害,而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僅其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 度,而有過當情形,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許家豫搶 得本案槍彈之行為,既僅係為排除被告鄭博臨等人對本案槍 彈之持有,以避免被告鄭博臨等人使用本案槍彈加以傷害, 則尚難僅以其自被告鄭博臨搶得本案槍彈後,確有擊發2發 子彈之客觀行為,遽然推論其主觀上對該本案槍彈已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而該當「持有」之主觀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家豫雖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與被告鄭博 臨、李瓘倫、朱柏榮等人拉扯之際,自被告鄭博臨手中搶得 本案槍彈,並以本案槍枝射擊2發子彈。惟自被告許家豫擊 發槍彈之過程及情形以觀,尚難認被告許家豫已對本案槍彈 有完全之控制,而已將本案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又被 告許家豫主觀上既係為排除被告鄭博臨等人對本案槍彈之支 配,以避免被告鄭博臨等人持本案槍彈加以傷害,則亦難認 其主觀上有持有之故意。是被告許家豫前揭行為,客觀上既 與「持有」之要件有違,主觀上復未出於「持有」之故意為 之,則本件即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之要件有悖,自難逕以該罪相繩。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家豫 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 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