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承煥另為附表三編號1 、2 「犯罪事實 」欄所示行為、被告黃英傑另為附表三編號3 「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被告簡合辰另為附表三編號4 、7 「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翁世瑋另為附表三編號5 、6 「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其等上開所為各犯如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涉有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 其論述之依據。
肆、本院查:
一、被告黃承煥(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
訊據被告黃承煥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1 、2 (犯罪時間 分別為107 年10月11日、11月6 日)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載人上山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鋼、馬春榮所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竊取
扁柏樹瘤、陳鋼所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竊取扁柏樹瘤之事 實,業經本院判決處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黃承煥亦有參與上述2 次犯行,然同案被告即證 人雷秀晶於警詢中僅證稱107 年10月14日有向陳鋼購買很 醜的樹瘤2 顆,以及其於107 年11月8 日與陳剛並未交易 成功等語(見偵7146卷三第98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111 頁)。又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證稱:「(問:據陳鋼表示 其於107 年10月11、12日期間獨自一人乘坐黃承煥駕駛白 色自小客車上山,至林班地盜取黃檜樹瘤2 顆,10月13日 由你駕車載送下山,惟贓物仍留於山區,10月14日陳鋼始 自行一人再度上山載運樹瘤,是否有此事?)有,我有載 過他自己一個人下山。」等語(見偵7146卷三第26頁)。 足見證人雷秀晶前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黃承煥,證人馬春 榮則僅證稱有載過陳剛下山,是認證人雷秀晶、馬春榮並 未見聞被告黃承煥有參與本案犯行。而證人陳剛雖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前開2 次犯行係由被告黃承煥搭載上(下) 山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不是黃承煥載我上山 的、忘記了等語,則依上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 明被告黃承煥有參與本案2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行。
(二)又公訴人雖提出陳鋼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96 至 50 1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現場位置圖等為論 據,然該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證人陳剛及馬春榮共同或陳剛 單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尚難逕為推論被告黃承煥有 參與上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證明被 告黃承煥前開犯行之證據,實際上僅有證人陳剛存有瑕疵 之證述,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黃承煥之認定。
二、被告黃英傑(附表三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黃英傑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3 (犯罪時間為10 7 年10月5 日)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我 否認有向馬春榮、田啟忠收購木頭等語。惟按共同被告之證 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英傑有購買證人 田啟忠、陳子威107 年10月2 日所竊取之扁柏樹瘤2 塊,然 觀諸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其中: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證 述:「10月2 日至5 日這次,我確實有開車上去載他們,但 交易是他們自己開我的車與黃英傑交易,雖然我有在場,但 我不清楚交易的內容跟金額為多少等語。」(見偵7146卷三 第24-27 頁);證人田啟忠及陳子威則均稱該次是證人馬春 榮先載其等回家,再由馬春榮將木頭載去賣給被告黃英傑等
語(見偵991 卷一第115-116 頁、警卷第287 頁);是以, 其等所證述本次與被告黃英傑交易扁柏樹瘤之過程並不相符 ,已難逕信。另依檢察官所舉證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二) 、現場位置圖,亦僅能證明陳子威、馬春榮、田啟忠有竊取 該等扁柏樹瘤之犯行,尚不能逕予推論其等將上開樹瘤贓物 賣予被告黃英傑。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黃英傑涉 案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即證人馬春榮、田啟忠、陳子威不一 致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黃英傑 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黃英傑確有前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 物之犯行。
三、被告簡合辰(附表三編號4 、7部分):
訊據被告簡合辰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4 、7 (犯罪時間 分別為107 年11月1 日、10月14日)所示故買贓物、寄藏贓 物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當天我有去汽車旅館 找他們,我只有看,但我沒有買,陳子威打電話給我,叫我 過去,我沒有跟他們買;就附表三編號7 部分,當初雷秀晶 交給我的二塊板子,那不是樹瘤,是有裁切過的木頭是紅檜 ,不是樹瘤,我幫她整理好,她就拿走了等語。經查:(一)附表三編號4 部分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合辰於107 年11月1 日購買證人田啟 忠、陳子威於107 年10月28日所竊取之樹瘤4 塊,然觀諸 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其中證人田啟忠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照片編號27,107 年10月28日及31日是同一顆黃 檜樹瘤,是我和陳子威在當日至林班地盜伐的樹瘤,28日 共盜伐了4 顆,31日共盜伐了1 顆。21日、28日及31日所 盜伐的木頭,我是於11月1 日翁世瑋直接來我家,以3 萬 元向我購買6 顆樹瘤。」、「(問:去年10月28日你跟陳 子威砍伐扁柏4 塊,在你住處賣給翁世瑋?)是。」(見 警卷第186 頁、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又證人陳子威 於偵查中證稱:「(問:去年10月28日你跟田啟忠砍伐扁 柏4 塊,在你住處賣給翁世瑋?):是。」等語(見偵99 1 卷一第121 頁);則依證人田啟忠、陳子威之證述,實 無從證明被告簡合辰有購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另依檢察官 所舉證之田啟忠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相簿截圖(見警 卷第245 至247 頁)、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四)、現場 位置圖等,亦僅能證明陳子威、田啟忠有竊取該等扁柏樹 瘤,尚不能證明其等將上開樹瘤賣予被告簡合辰。至被告 簡合辰經警扣案樹瘤1 塊(3.76才),經鑑定為扁柏、半 工藝成品,此有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 1 份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該臺灣扁柏半工藝成
品與起訴書所載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四)所示)4 塊扁柏樹瘤相同或有何關聯性,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 尚無法釐清被告簡合辰故買贓物之時間、地點、數量、價 格,自無法認定被告簡合辰確有前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 之犯行。
(二)附表三編號7 部分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合辰於107 年10月14日後某日收受證 人雷秀晶交付之2 塊扁柏樹瘤而寄藏之,然證人雷秀晶於 警詢中證稱:第一次買的樹瘤2 個、我請簡合辰分別加工 製成水果盤及平板手機座,現在已經送給綽號小林的朋友 等語(見偵7146卷三第111 頁);然證人雷秀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拿給簡合辰的是2 片板子,手掌大小,薄 薄的,加工前木板是髒髒的,外觀上不平滑也不完整,是 沒有樹皮,種類是紅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5 頁), 則證人雷秀晶之證述已不一致,是否可採,尚屬有疑。至 扣案樹瘤1 塊(3.76才),經鑑定為扁柏、半工藝成品, 此有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1 份在卷可 稽,然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該臺灣扁柏半工藝成品與本案( 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所示)之2 塊扁柏樹瘤相同或有 何關聯性,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簡合辰之認定。尚無法認 定被告簡合辰有寄藏贓物之犯行。
四、被告翁世瑋(附表三編號5 、6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5 、6 (犯罪時間分別為 107 年11月20日、12月3 日)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 ,辯稱:沒有這件事,我沒有向陳剛收購木頭等語。(一)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子威、田啟忠、陳剛之證述為其論據 ,然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問:去年11月30日你 跟陳子威、陳鋼、曾玟綺一起上山,12月3 日下山,在大 溪人客旅館跟翁世瑋交易3 個扁柏?)我忘記了。」等語 (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背面)。被告陳剛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於107 年11月19日是否跟陳子威、黃承煥 上山砍伐扁柏1 塊,後賣給翁世瑋?)是,是黃承煥載我 和陳子威上下山,翁世瑋是陳子威他們連絡的,也是他們 去賣的。」、「(問:你於107 年11月30日至12月3 日是 否跟陳子威、田啟忠上山欲伐扁柏2 塊,後賣給翁世瑋? )是,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 118-119頁)。是以,依證人田啟忠、陳剛前開證述,可 知證人田啟忠、陳剛是否親自見聞或有參與銷售贓物之過 程,已屬有疑,自不得作為共同被告陳子威證述之補強證 據。
(二)又公訴人雖提出田啟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與簡 合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2 至233 頁)、田啟忠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與曾玟綺之對話截圖(見警 卷第231 至232 頁)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森林被 害告訴書(三十三)、現場位置圖等為論據,然前開證據 亦僅能證明陳子威、田啟忠、陳剛曾赴山區竊取扁柏樹瘤 之犯行,尚不能逕予推論其等將上開竊取之樹瘤賣予被告 翁世瑋。至被告翁世瑋經警扣得之木材36個,並經羅東林 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其中35個均為臺灣肖楠 ,僅有1 顆為臺灣扁柏之半成品【編號107-X-12(3-12) 】,此有鑑定明細表書1 紙在卷可參,然卷內並無資料證 明該臺灣扁柏半成品與本案交易之樹瘤(即森林被害告訴 書(三十一)、(三十三)所示)相同或有何關聯,是 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翁世瑋上述犯行,僅有證人 陳子威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 翁世瑋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翁世瑋確有前開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確有附表三各編號所指犯行 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黃承煥、黃英傑、簡合辰、翁世瑋等人確有附表三各編 號所指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酌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主文)
┌───┬────┬────────────────────────┐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刑度 │
├───┼────┼────────────────────────┤
│ 1 │黃承煥 │① (犯罪事實一) │
│ │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 (犯罪事實二) │
│ │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2 │翁世瑋 │①(犯罪事實三): │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
│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犯罪事實七): │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
│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 (犯罪事實八): │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
│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黃英傑 │①(犯罪事實四): │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②(犯罪事實五): │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③(犯罪事實六): │
│ │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號 │被告 │ 犯罪所得 │備註 │
│ │ │ │ │
├────┼───────┼─────────────┼───────┤
│ 1 │翁世瑋 │①犯罪事實三 │未扣案 │
│ │ │ 臺灣扁柏樹瘤5塊 │ │
│ │ ├─────────────┤ │
│ │ │② 犯罪事實七 │ │
│ │ │ 臺灣扁柏樹瘤7塊 │ │
│ │ ├─────────────┤ │
│ │ │③ 犯罪事實八 │ │
│ │ │ 臺灣扁柏樹瘤5塊 │ │
├────┼───────┼─────────────┼───────┤
│ 2 │黃英傑 │①犯罪事實四 │未扣案 │
│ │ │ 臺灣扁柏樹瘤2 塊 │ │
│ │ ├─────────────┤ │
│ │ │② 犯罪事實五 │ │
│ │ │ 臺灣扁柏樹瘤2塊 │ │
│ │ ├─────────────┤ │
│ │ │③ 犯罪事實六 │ │
│ │ │ 臺灣扁柏樹瘤1塊 │ │
└────┴───────┴─────────────┴───────┘
附表三 無罪部分:
┌───┬───┬────┬──────────────────────┬──────┬─────────────┐
│編號 │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證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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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承煥│107年10 │黃承煥與陳鋼、馬春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森林法第52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剛、馬春│
│(即起│陳鋼 │月11日 │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3 人竟意│第3 項、第1 │ 榮、雷秀晶之供述 │
│訴書犯│馬春榮│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人以上 │項第1 款、第│2.陳鋼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
│罪事實│ │ │,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4 款、第6 款│ 警卷第496 至501 頁)。 │
│六) │ │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1日,共同謀議自桃園│之竊取森林主│3.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
│ │ │ │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產物貴重木罪│4.現場位置圖。 │
│ │ │ │定,即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 │ │
│ │ │ │搭載陳鋼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 │ │
│ │ │ │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於某時許持客觀│ │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 │ │
│ │ │ │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 │ │
│ │ │ │(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2 塊(實材積各為0.03立│ │ │
│ │ │ │方公尺) ,價值共為4萬3200元(山價),復於同 │ │ │
│ │ │ │年月13日,由馬春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 │ │
│ │ │ │客車搭載陳鋼及上開樹瘤材下山,復以4 萬元之代│ │ │
│ │ │ │價,販售與雷秀晶。 │ │ │
├───┼───┼────┼──────────────────────┼──────┼─────────────┤
│ 2 │黃承煥│107年11 │黃承煥與陳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森林法第52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剛、雷秀│
│(即起│陳鋼 │月6日 │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2 人竟意圖為自己│第3 項、第1 │ 晶之供述 │
│訴書犯│ │ │不法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項第1 款、第│2.陳鋼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
│罪事實│ │ │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4 款、第6 款│ 警卷第496 至501 頁)。 │
│十二)│ │ │絡,於107 年11月6 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之竊取森林主│3.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九)│
│ │ │ │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產物貴重木罪│4.現場位置圖。 │
│ │ │ │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 │ │
│ │ │ │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 │ │
│ │ │ │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於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 │ │
│ │ │ │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切│ │ │
│ │ │ │割該扁柏之樹瘤材,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 │ │
│ │ │ │生立木樹瘤材1 塊(實材積為0.1 立方公尺) ,價│ │ │
│ │ │ │值共為7 萬2000元(山價),復於同年月8 日,由│ │ │
│ │ │ │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 │ │
│ │ │ │下山,復以7 萬元之代價,販售與雷秀晶。 │ │ │
├───┼───┼────┼──────────────────────┼──────┼─────────────┤
│ 3 │黃英傑│於107年 │黃英傑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森林法第50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馬春榮之證│
│(即起│ │10月5日 │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第1 項之故買│ 述。 │
│訴書犯│ │某時許 │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某時許,│贓物罪 │2.被告黃英傑之供述。 │
│罪事實│ │ │以4 萬元之代價,向馬春榮收購其於107 年10月2 │ │3.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二) │
│十九)│ │ │日,其與陳子威及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 │4.現場位置圖。 │
│ │ │ │區第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二)所│ │ │
│ │ │ │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 │ │
│ │ │ │等森林主產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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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簡合辰│於107年 │簡合辰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森林法第50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田啟忠之證│
│(即起│ │11月1日 │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第1 項之故買│ 述 │
│訴書犯│ │某時許 │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某時許,│贓物罪 │2.被告簡合辰之供述。 │
│罪事實│ │ │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某汽車旅館,以3 萬之代價│ │3.田啟忠門號0000000000號手│
│二十四│ │ │,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子威於107 年10月28日,在│ │ 機內相簿擷圖(見警卷第24│
│) │ │ │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 │ 5至247頁)。 │
│ │ │ │被害告訴書(二十四)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4 │ │4.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
│ │ │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 │ 組鑑定明細表(簡合辰倉庫│
│ │ │ │ │ │ 扣案物)。 │
│ │ │ │ │ │5.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四)│
│ │ │ │ │ │ 。 │
│ │ │ │ │ │6.現場位置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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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翁世瑋│於107年 │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森林法第50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子威之證│
│(即起│ │11月20日│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第1 項之故買│ 述。 │
│訴書犯│ │某時許 │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某時許,│贓物罪 │2.被告翁世瑋之供述。 │
│罪事實│ │ │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之倉庫,以3 萬│ │3.田啟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
│二十七│ │ │之代價,向陳子威收購其與陳鋼、黃承煥於107 年│ │ 通訊軟體與簡合辰對話紀錄│
│) │ │ │11月19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 │ 截圖(見警卷第232 至233 │
│ │ │ │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所附之被害明│ │ 頁)。 │
│ │ │ │細表所示之1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之森林主產│ │4.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
│ │ │ │物。 │ │ 組鑑定明細表(扣案木材共│
│ │ │ │ │ │ 36個) │
│ │ │ │ │ │5.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
│ │ │ │ │ │6.現場位置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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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翁世瑋│於107年 │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森林法第50條│1.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子威、田│
│(即起│ │12月3日 │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第1 項之故買│ 啟忠之證述。 │
│訴書犯│ │某時許 │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某時許,│贓物罪 │2.被告翁世瑋之供述。 │
│罪事實│ │ │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人客汽車旅館」,以5 萬│ │4.田啟忠門號0000000000號手│
│二十八│ │ │5,000 元之代價,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鋼、陳子威│ │ 機通訊軟體與曾玟綺之對話│
│) │ │ │於107 年11月30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 │ 擷圖(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 │ │ │50林班處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三)所附│ │ )。 │
│ │ │ │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3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之│ │5.扣案木材36個 │
│ │ │ │森林主產物。 │ │6.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
│ │ │ │ │ │ 組鑑定明細表(扣案木材36│
│ │ │ │ │ │ 個) │
│ │ │ │ │ │6.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三)│
│ │ │ │ │ │7.現場位置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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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簡合辰│107年10 │簡合辰係以木工為業,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森林法第50條│1.被告簡合辰之供述。 │
│(即起│ │月14日後│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第1 項之寄藏│2.同案被告即證人雷秀晶(起│
│訴書犯│ │某日 │路不明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贓物罪 │ 訴書誤載為馬春榮)之證述│
│罪事實│ │ │月14日後某日,在其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2 段106 │ │ 。 │
│三十二│ │ │號之工作室,收受雷秀晶交付,在宜蘭縣大同鄉大│ │3.扣案木材 │
│) │ │ │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遭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 │4.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
│ │ │ │十五)所附之被害明細表所示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 │ 組鑑定明細表(簡合辰倉庫│
│ │ │ │木樹瘤材,並予以加工,以此方式寄藏上開贓物。│ │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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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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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備註 │
│ │ │ │保管人 │ │
├───────────┼───┼───┼───────┼─────────┤
│國有一級木材 │個 │13 │翁世瑋 │ │
├───────────┼───┼───┼───────┼─────────┤
│手機 │支 │1 │翁世瑋 │0000000000號 │
├───────────┼───┼───┼───────┼─────────┤
│手機 │支 │1 │翁世瑋 │0000000000號 │
├───────────┼───┼───┼───────┼─────────┤
│記事本 │本 │1 │翁世瑋 │ │
├───────────┼───┼───┼───────┼─────────┤
│自小客車 │部 │1 │翁世瑋 │車號0000-00 │
├───────────┼───┼───┼───────┼─────────┤
│國有一級木材 │個 │1 │翁世瑋 │ │
├───────────┼───┼───┼───────┼─────────┤
│國有一級木材 │個 │1 │翁世瑋 │ │
├───────────┼───┼───┼───────┼─────────┤
│國有一級木材 │個 │1 │翁世瑋 │ │
├───────────┼───┼───┼───────┼─────────┤
│國有一級木材 │個 │20 │翁世瑋 │ │
├───────────┼───┼───┼───────┼─────────┤
│電動刨刀 │台 │2 │翁世瑋 │ │
├───────────┼───┼───┼───────┼─────────┤
│電動鏈鋸 │台 │1 │翁世瑋 │ │
├───────────┼───┼───┼───────┼─────────┤
│記事本 │本 │1 │翁世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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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HONE 6S(玫瑰金) │支 │1 │翁世瑋 │0000000000號 │
│ │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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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事紙 │張 │1 │翁世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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