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後來我後悔不敢去運毒品,我將手機關掉」等語(詳99 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192頁)一致,足證被告吳進義就本次 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介紹吳錄銘擔任收貨人 之事實。雖被告吳進義及林俊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均改稱 :99年6月28日僅被告林俊安前往美琪計程車行找吳錄銘, 被告吳進義未與被告林俊安一同前往云云,證人吳錄銘於審 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云云(詳本院卷三第156、157頁),惟 渠等此部分供述不只與其前於偵查時所述不符,且本院就起 訴書所載「吳進義於99年6月24日到宜蘭市○○路145號美琪 計程車行,向吳錄銘表示:『阮少年仔從大陸回來,要介紹 你賺錢的機會』」等內容訊問被告吳進義,伊答稱:「沒錯 ,但是不是這樣,是吳錄銘在計程車行遇到我,跟我說要我 幫他找工作,我說好,我說我介紹『阿面』(按被告林俊安 )給吳錄銘認識,我問他有沒有錢吃飯,他說沒有,我就拿 5,000元給他吃飯,叫他自己去和『小面』(按被告林俊安 )談」等語(詳本院卷一第60頁),而當時被告林俊安係與 被告吳育昇正在找尋愷他命之運輸、私運入臺之收貨人,則 被告吳進義介紹吳錄銘與被告林俊安認識,應知悉係為運輸 、私運愷他命入臺之目的。甚且,依被告吳進義於審理時所 陳:被告吳育昇留下新臺幣350萬元貸款後前去大陸,由被 告吳進義處理,伊亦無法給付貸款,才為被告吳育昇找人頭 等語(詳本院卷一第57頁),足證被告吳進義之經濟狀況亦 不佳,如非伊對證人吳錄銘別有所求,何需給予證人吳錄銘 5千元?足見被告吳進義所述僅係要介紹被告林俊安給證人 吳錄銘認識云云,應係飾卸之詞。被告林俊安、吳進義及證 人吳錄銘於審理中所述,均難以採信。
⑵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C(按被告吳進義):我問你喔。B (按被告吳育昇):嗯。C:朋友沒有辭也沒有留,要或不 要你都不用跟他說。B:嗯。C:這有時候我們要或不要,要 不要給人家不要。B:嗯。C:這是第一,第二那邊還撐不過 去嗎?B:不是,因為我禮拜四要工作,你聽得懂我意思嗎 ?C:嗯。C:CASE都排好了嗎。B:都排好了,我禮拜四會 工作。C:好啊好啊,你這樣子下禮拜才有錢嗎。B:禮拜四 之後半個月錢才會匯回來」等語(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 卷第132頁)。而被告吳進義於99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 該部分譯文內容表示:「(問:星期四會做工是何意?是否 星期四他要裝愷他命到碳粉匣?)有可能是要做愷他命,做 什麼,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475 頁),而被告吳育昇表示將於99年6月17日星期四將內裝有 愷他命之打印機耗材委由大陸之報關公司以海運運送之事實
,有被告吳育昇於99年6月16日3時28分與被告吳進義之通訊 監察譯文:「(A:吳進義、B:吳育昇)B:喂。A:嗯。B :有啦,我禮拜二晚上就有做工作了,下禮拜應該就到了。 A:好啊。B:我們今天工作都做完了,應該禮拜四就會出貨 了。A:好。」等語(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133頁) 可證,是被告吳進義應知悉被告吳育昇在從事運輸愷他命至 臺灣之事。
⑶且依被告林俊安與被告吳育昇之99年6月23日11時37分之通 訊監查譯文所載:「A(按林俊安):昨天你『老仔』又再 譙了。B(按吳育昇):譙怎樣?A :譙講我們開公司,我 們都只佔小股的,如果營運的不好,風險都是我們在擔的。 如果這樣的話乾脆不要做了,讓別人做。唸了差不多足足一 個鐘頭,我也不知道怎麼講。B:我們錢都是先墊付」等語 (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338頁到339頁)。而被告吳進 義於偵查中陳述:「(問:【提示99他653號卷第335頁到33 9頁】其中林俊安跟吳育昇在6月23日11時37分的談話裡面提 到,你老子又在譙了,他講說我們開公司都只佔小股如果營 運部好風險都要我們擔,乾不要做讓給別人做好了,該談話 的意思是否說吳育昇走私毒品都有跟人家合夥的意思,你們 佔的股份都很小,卻又要出面擔風險的意思?)不是,我是 私下跟小面講說你跟吳育昇做這個也沒有賺錢,我跟『小面 』(按林俊安)講說這種事情關會關很久,你跟吳育昇都不 要做這個,趕快回來」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6 4頁),足證被告吳進義於99年6月23日前一日,知悉其子被 告吳育昇仍在從事運輸愷他命之事。而被告吳進義知悉被告 吳育昇等人從事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復 仍介紹吳錄銘予被告林俊安擔任收貨人,此均在警方查扣該 次運送物之前,則其確已分擔該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惟仍應 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進義就本次運輸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係共同正犯,其所辯其為幫助 犯及係事後幫助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何光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除據被告何光哲於警、偵 訊及審理中供承外,並有其於99年6月30日下午2時32分11秒 至下午2時34分14秒間,到宜蘭市○○街郵局填寫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宜蘭市○○街郵局臨櫃監視錄影器影像2張 在卷可佐(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222、223頁),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第三級第項);又「愷他 命」雖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範疇,然其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則其當亦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 5年8月8日衛署藥字第0950030765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99年4 月2日院臺衛字第0990015872號公告內容),準此,「愷他 命」之輸入,倘未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則其當亦併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此固無可疑。惟 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愷他命」雖因上開緣由而同屬公告列管 之「毒品」及「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罰責規定之適用。然按所謂之法規競合,乃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倘 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 較重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固 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既係尤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排 斥輕法,而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ketamine;第三級第項),固併屬行政院依據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惟查,本件私運進口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起運自大陸地區(大陸珠海),然其既 曾經由第三地「香港」而轉運來臺,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 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 ,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能 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從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經由第三地『香港 』」進入臺灣地區者,自應逕論行為人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無援引同法第12條準走私罪論 處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
三、第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 入國界為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則不以國
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同屬 之,至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抑或兼而有之, 在所不問。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乃本 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 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 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 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 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的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5399號、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別「運輸」 毒品之既遂與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對照本案情節而論,本案二次運輸愷他命既均已 自大陸起運,並已經由第三地「香港」而運抵我國國界內之 基隆港,則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其行為均應已達既遂之程度。
四、核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就犯罪事 實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與綽號「 陸哥」、綽號「阿猛」之吳孟志大陸成年男子、綽號「大衛 」之臺灣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就 犯罪事實壹所載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某報關行、台正船務 代理有限公司信孚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朱菱菱自大陸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於入境臺灣通關後復利用 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貨車司機運抵宜蘭,均屬間接正犯。 渠等其以一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其間各被告及共犯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渠等其以一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核被告吳育
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就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育昇、林俊 安、林敏雄、吳進義與綽號「陸哥」、綽號「阿猛」之吳孟 志大陸成年男子、綽號「大衛」之臺灣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育昇、林俊安、 林敏雄、吳進義就犯罪事實貳所載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 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梁嘉慶 、吳錄銘、張育麟、何光哲分別提供資金、充當收貨人、匯 款,及大陸某報關行、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信孚報關有限 公司承辦人朱菱菱自大陸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 臺灣,亦均屬間接正犯。其間各被告及共犯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其以一 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該次渠等其以一運輸、運送 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先 後2次運輸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何光哲擅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偽用 林俊傑名義,再持以申請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林俊安、林敏雄 、謝德旺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俊安就犯罪事實貳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 、何光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育昇、林俊安、 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惡性 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甚鉅,被告吳育昇為主要謀議 者、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參與犯罪程度、被告謝德 旺僅為收貨者等犯罪情節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 義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何光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 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 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警於99年6月28 日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3包(編號A1-A73, 總毛重10272.9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6鑑定,該包淨重148 .71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48.58公克,依抽測純 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1 1.5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7日刑鑑 字第099009316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99年偵字第3149號卷 第54頁),屬於違禁物,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已實際 取得,無論已否扣案,除非業已滅失,否則仍應依法沒收; 反之,如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庸沒收。經查: ㈠犯罪事實壹中,未扣案之被告林俊安自共犯「陸哥」透過被 告吳育昇發給人民幣3、4千元工資(依罪疑唯輕,以有利被 告之人民幣3千元認定)及被告吳育昇另給予被告林俊安人 民幣1萬5千元人民幣,係被告林俊安獨自1人之犯罪所得, 並非被告吳育昇、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之犯罪所得(只 應在共同被告林俊安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被告林敏雄自被告吳育昇透 過被告林俊安發給新臺幣2萬元報酬,係被告林敏雄獨自1人 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吳育昇、林俊安、吳進義、謝德旺之 犯罪所得(只應在共同被告林敏雄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被告謝德旺自被告吳進義獲 得之試運報酬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吳育昇透過被告林俊安、 吳進義發給報酬新臺幣4萬元,係被告謝德旺獨自1人之犯罪 所得,並非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之犯罪所 得,故自無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之問題(只應在共同被告謝 德旺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該表所有人林敏雄、 吳進義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供明在 卷,而為被告聯繫如犯罪事實壹、貳所載私運第三級毒品進 入臺灣地區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案外人翁春琴贈予被告謝 德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謝德旺供明在卷(詳本院卷三第13 0頁),且該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5日曾與被告林敏雄之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如犯罪事實壹所載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臺 灣地區事宜所用之物(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16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育昇以電子郵件將進口貨
物之提貨單、電放單、收款單之電子檔寄到被告林俊安之電 子信箱,再由被告林俊安收信、列印出來後放在其車號K7-5 293號自小客車上,以供提貨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吳育岑召集令紙袋,應係案外人 吳育岑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林俊安陳稱 :非本案之對帳內容,而與本案無關。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物,被告林敏雄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附表五編號4、5、6所示之物,被告林俊安及林敏 雄均陳稱係被告林俊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等 語,且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五編號7、8、9、1 0、11、12所示之物,則係警方自海帝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搜 索扣得與兩趟打印機耗材進口有關之物,惟尚屬該公司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五編號13所示 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林敏雄所有,惟於扣押時業已故障, 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查(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84 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供聯絡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起訴書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有被告何光哲偽造林俊傑署 押,而請求沒收云云。惟查該申請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 書,但業已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何光哲所 有之物;且被告何光哲固在該申請書上面記載「林俊傑」, 然僅在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識別係由何人匯款,並 非表示由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從 而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七、末查,起訴書以「林俊安於99年5月11日搭機返臺以前,某 日到廣東省中山市某棟大樓內,觀看吳育昇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阿猛』拆解打印機耗材,暨裝填愷他命 、一粒眠毒品在碳粉匣之感光滾筒內之過程,並幫忙遞送物 品等打雜工作,事畢再由陸哥透過吳育昇發給人民幣3、4千 元工資,吳育昇另給林俊安1萬5千元人民幣花用,並稱如果 走私成功有賺錢時會再發給更多錢,日後在臺灣就毒品運送 過程如果缺錢,可向渠已事先交待之梁嘉慶拿」等語,就上 述所載關於第四級毒品「一粒眠」部分,經綜觀全卷,檢察 官以該次打印機耗材內裝有「一粒眠」,係以被告林俊安之 供述為依據,而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已翻異前詞而否認之, 且當時一同拆解打印機耗材之被告林敏雄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關於99年5月29日以謝德旺做收貨人,向海帝航空 貨運承攬公司領取六箱以吳孟志為出貨人,從大陸地區經過 香港寄到基隆海門來給謝德旺收受的六箱打印機耗材,裡面
是不是裝有3.5公斤的K他命,還有六百粒一粒眠?)我只有 看到K他命,沒有看到一粒眠,K他命有3.5公斤,就是裝了 三包半」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92頁),亦證 述打印機耗材6箱內僅有愷他命而無「一粒眠」,是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私運「一粒眠」入國境之事實,且 檢察官業於審理中更正刪除該部分文字,本院即無再行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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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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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拾參包(驗前總│
│ │毛重壹萬零貳佰柒拾貳點玖捌公克,│
│ │其中壹包淨重壹佰肆拾捌點柒壹公克│
│ │,取零點壹參公克鑑定用罄,餘壹佰│
│ │肆拾捌點伍捌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所有人 │
├──┼────────┼───────┤
│ 1 │行動電話壹支(含│林敏雄(交由林│
│ │門號0000000000號│俊安使用) │
│ │SIM卡壹片) │ │
├──┼────────┼───────┤
│ 2 │行動電話壹支(含│林敏雄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片) │ │
├──┼────────┼───────┤
│ 3 │行動電話壹支(含│林敏雄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片) │ │
├──┼────────┼───────┤
│ 4 │行動電話壹支(含│吳進義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片;IMEI │ │
│ │:00000000000000│ │
│ │618)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或持用人│
├──┼────────┼───────┤
│ 1 │行動電話壹支(含│謝德旺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片) │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或持用人│
├──┼────────┼───────┤
│ 1 │樂運國際貨運有限│林俊安 │
│ │公司提貨單壹張 │ │
├──┼────────┼───────┤
│ 2 │樂運國際貨運有限│林俊安 │
│ │公司電放單壹張 │ │
├──┼────────┼───────┤
│ 3 │樂運國際貨運有限│林俊安 │
│ │公司收款單壹張 │ │
└──┴────────┴───────┘
附表五:
┌──┬────────┬───────┐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或持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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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育岑召集令紙袋│林俊安 │
│ │壹只(背面登載吳│ │
│ │錄銘個資及聯邦銀│ │
│ │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2 │澳門治安警察局旅│林俊安 │
│ │客離澳申請表壹紙│ │
├──┼────────┼───────┤
│ 3 │電腦主機壹台 │林敏雄 │
├──┼────────┼───────┤
│ 4 │8號夾鏈袋捌拾肆 │林敏雄 │
│ │個 │ │
├──┼────────┼───────┤
│ 5 │3號夾鏈袋壹佰壹 │林敏雄 │
│ │拾參個 │ │
├──┼────────┼───────┤
│ 6 │電子磅秤壹台 │林敏雄 │
├──┼────────┼───────┤
│ 4 │電話簿壹本 │謝德旺 │
├──┼────────┼───────┤
│ 7 │海運提單貳張 │蔡肅珠 │
├──┼────────┼───────┤
│ 8 │裝箱單貳張 │蔡肅珠 │
├──┼────────┼───────┤
│ 9 │收貨人資料貳張 │蔡肅珠 │
├──┼────────┼───────┤
│ 10 │報關稅金單壹張 │蔡肅珠 │
├──┼────────┼───────┤
│ 11 │更改收貨人申請書│蔡肅珠 │
│ │壹張 │ │
├──┼────────┼───────┤
│ 12 │進口報單貳張 │蔡肅珠 │
├──┼────────┼───────┤
│ 13 │行動電話壹支(不│林敏雄 │
│ │含SIM卡;IMEI:3│ │
│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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