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41號
ILDM,94,訴,341,20060324,1

2/2頁 上一頁


係事後掩飾補過之彌縫舉止,自不足據為認定對其有利之事 實。從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知悉志友公司提出之支票已流入戊○○私人帳戶,而與 戊○○有套取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所辯「被告戊○○根本無犯罪之故意,更無與其他被 告有犯意之聯絡」云云,實均屬諉責之詞,均不足採。6、從而,各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之前揭辯詞,均不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乙○ ○、庚○○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 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 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 第4條,公司法第8條亦有明定。本件情形,被告戊○○為雙 喜公司董事長、丁○○為雙喜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乙○ ○為志友公司董事長,依上揭條文規定均屬商業負責人,亦 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庚○○甲○○雖僅屬從事業務之人 ,而非商業負責人,然其與被告戊○○丁○○乙○○基 於犯意之聯絡,為有名目自雙喜公司付款1200萬元予乙○○ ,共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颱風搶 修工程之估驗請款單、颱風搶修工程之合約估驗明細表,並 持以行使,並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應付票據傳票(編號 911105—008)、編號QV00000000號統一發票(按公訴人雖 認為上開應付票據傳票、統一發票亦屬於業務上不實文書之 範籌,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之餘地,因此,上開應付票據傳票 、統一發票既然已認定屬於會計憑證之性質,即不得再將之 重複認定屬於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範籌,故公訴人前揭認定自 有未洽。),故核被告五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被告戊○○丁○○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假工程真核銷之 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為雙喜公司處理事務時, 以將雙喜公司款項借給乙○○,再將乙○○所還款項挪為己



用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雙喜公司財 產之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人雖認為 被告戊○○丁○○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必須使人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本件被告戊○○即為雙喜公司之代表人,對外即 代表雙喜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被告戊○○如何對 於自己施用詐術,並使自己陷於錯誤?顯然被告戊○○、丁 ○○二人此部分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上開 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五人利用不知情之李烽民製作颱風搶 修工程合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己○○完成而行使、利用不 知情之志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統一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己 ○○提出行使、利用不知情之黃怡華製作應付票據傳票並行 使之;被告戊○○丁○○利用不知情之曾麗鶯將乙○○所 開立之支票軋入戊○○私人帳戶內,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庚 ○○、甲○○戊○○丁○○乙○○就上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 ○○就上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乙○○所犯 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戊○○丁○○所犯上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三罪,亦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庚○○甲○○戊○○丁○○乙○○之素 行、智識程度;被告庚○○甲○○因聽從上級丁○○指示 而與丁○○等人共同犯下本案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被 告乙○○因迫於資金困窘,為求得借款而與丁○○等人共同 犯下本案,被告丁○○戊○○為挪用公司資金而犯下本案 等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丁○○犯 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戊○○於犯罪後已將所得財物返還雙 喜公司(參見卷附之雙喜公司收入憑單);被告五人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被害人雙喜公司及志友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庚○○甲○○乙○○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 被告庚○○甲○○戊○○丁○○乙○○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件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