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41號
ILDM,94,訴,341,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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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庚○○乙○○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負責人; 戊○○之子丁○○為雙喜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 理公司合約、工程策略、下包商工程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亦係商業負責人;庚○○為雙喜公司董事長特別助 理,負責處理雙喜公司工程轉包、督導及審核工地估驗、請 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雙喜公司之工地主任 ,負責下包商估驗請款及工地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志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友公司)董事長,負責 訂立契約、工程現場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 業負責人。緣雙喜公司於民國90年間標得「淡江大學蘭陽校 區雜項工程」後,將其中「部分雜項整地工程」轉包予基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基泰公司則再將部分 工程轉包予志友公司。嗣乙○○於91年11月間,因資金出現 缺口,急需資金挹注,乃思向雙喜公司丁○○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雙喜公司丁○○戊○○竟趁此機會,於 為雙喜公司處理事務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擬以「假工程真核銷」之方式,將雙喜公司之資金借予 乙○○,再將乙○○所償付之本息據為己有,而共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並由丁○○負責後續之執行事宜。戊○○丁○○謀議既定後,丁○○即向乙○○表示願以借款之方式 出借1200萬元,並要求乙○○於取款時提出志友公司開立之 1200萬元發票及同額之還款支票及利息支票至雙喜公司,丁 ○○另並告知庚○○甲○○「雙喜公司欲付款1200萬元予 乙○○,有無可供付款之名目」,甲○○乃提議可用納莉颱 風來襲時,淡江大學蘭陽校園設校工程工地受有損失之名義 ,訂定工程費用1200萬元之不實「颱風搶修工程合約」,做 為支付乙○○款項之理由,此一提議獲得丁○○庚○○同 意後。戊○○丁○○庚○○甲○○乙○○即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推由庚○○利用不知情之李烽民於91年11月7日製作不實 之業務上文書「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並於同日完成雙喜 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程序,且由庚○○在該合約書之附件— 志友公司報價單上加註「以總價發包: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權充業經議價程序,契約書簽訂日期則倒填為90年10月 18日,並交予志友公司。志友公司部分則由乙○○委由不知 情之己○○以志友公司前負責人邱錦銅之名義完成該份契約 之簽名、用印,並交予雙喜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雙喜公司及志友公司。另甲○○則於91年11月5日即先製 作完成不實之颱風搶修工程「估驗請款單」、「合約估驗明 細表」等業務上文書,庚○○並在「合約估驗明細表」上加 註「領款時附發票,已呈報副董」後,再送由丁○○核閱, 並於丁○○核閱後將上開不實之「估驗請款單」、「合約估 驗明細表」交予雙喜公司承辦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雙喜公司。乙○○則利用不知情之志友公司會計人員製 作志友公司領取土方工程工程款1200萬元之編號QV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一式二份之不實會計憑證,並開立其本人為 發票人,面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一張、面額為12萬元之利息 支票三張(其中一張票載發票日為91年11月7日、一張為91 年12月7日),且將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己○○,由己○○於94年11月7日至雙喜公司轉交予雙喜公 司員工提出於雙喜公司會計部門而行使之,嗣由不知情之雙 喜公司會計人員黃怡華依照前揭不實之「估驗請款單」、「 合約估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製作內容不實之雙喜公 司「應付票據傳票(編號911105—008)」會計憑證,並將 該不實之「應付票據傳票」送交戊○○於94年11月7日簽認 ,戊○○並於同日簽發發票人為雙喜公司、付款人為新竹商 業銀行、發票日為94年11月7日、面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一 張交予己○○簽收,己○○則將乙○○所開立之支票交予雙



喜公司某員工轉交給戊○○。事後乙○○無力清償所開立之 1200萬元支票,乃再開立二張面額各為600萬元,票載發票 日分別為92年3月7日、92年5月7日之支票,以換回上開1200 萬元之支票,並加開每張面額9萬元之利息支票三張(其中 二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3月7日、92年5月7日),並交由 雙喜公司人員轉交給戊○○戊○○則將票載發票日91年11 月7日、91年12月7日,面額各為12萬元;票載發票日92年3 月7日、92年5月7日,面額各為9萬元;票載發票日92年3月7 日、92年5月7日面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共6張,交由不知情 之雙喜公司員工曾麗鶯存入其私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之,以供戊○○、丁○ ○支配使用,戊○○丁○○即以此方式,於為雙喜公司處 理事務時,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雙喜公司之財產。殆至93年9月間,檢調單位搜 索雙喜公司後,戊○○為掩飾其犯行,始將前揭背信取得之 1200萬元加計利息共00000000元返還雙喜公司。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丙○○、許巧旻、曾麗鶯於調查員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丁○○乙○○庚○○甲○○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又就被告戊○○丁○○乙○○、庚○ ○、甲○○本身而言,其餘共同被告乃屬證人之身分,是其 餘共同被告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就被告戊○○而言,證人丁○○乙○○庚○○甲○○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 丁○○而言,證人戊○○、乙○○、庚○○甲○○於調查 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乙○○而言,證 人丁○○戊○○庚○○甲○○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庚○○而言,證人丁○○、乙○ ○、戊○○甲○○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就被告甲○○而言,證人丁○○乙○○庚○○、戊 ○○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次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



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186條第1項 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戊○○丁○○乙○○庚○○甲○○本身而言,其餘共同被告乃屬證 人之身分,是其餘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如未 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經具結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無證 據能力。因此,就被告庚○○而言,證人戊○○丁○○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如未以證人身分 應訊,且未經具結者,自無證據能力;就被告甲○○而言, 證人戊○○丁○○乙○○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陳述,如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經具結者,自無證據能力 ;就被告乙○○而言,證人戊○○丁○○甲○○、庚○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如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經 具結者,自無證據能力;就被告丁○○而言,證人戊○○乙○○甲○○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如未以 證人身分應訊,且未經具結者,自無證據能力;就被告戊○ ○而言,證人丁○○乙○○甲○○庚○○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如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經具結者,自無 證據能力。反之,各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 且經具結者,雖未受其餘被告之詰問,惟可於審判期日踐行 詰問程序,則該被告即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戊○○丁○○乙○○庚○○、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系爭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確屬 真實,當初係被調查員所提示之舊估驗請款單、保險公司估 價單與新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所混淆,才做出錯誤之回答。 」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系爭颱風搶修工程合約 確屬真實,當初係被調查員所提示舊的估驗單所混淆,一時 記憶錯誤,才做出錯誤之回答。」云云;被告乙○○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辯稱「系爭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確屬真實,且91年11月7日 自雙喜公司所領得之1200萬元係預支之颱風搶修工程款。」 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事實上確有颱風搶 修工程合約,志友公司亦有施作,91年11月初,是乙○○要 求先將這個工程款暫時付給他,伊才同意並指示庚○○作估 驗請款單及合約估驗明細表,將1200萬元之工程款暫付給志 友公司,伊並要求乙○○開立超過1200萬之支票以供保證, 伊並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云云;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係因 一時疏忽,將乙○○所開立之保證票,誤認為係私人借貸支 票而將軋入自己私人帳戶內,伊並無犯罪之故意,更無與他 人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
(一)被告庚○○已坦承「伊為雙喜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 處理雙喜公司工程轉包、督導及審核工地估驗、請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雙喜公司曾經承包淡江大學蘭陽校 區雜項工程,並將部分的工程分包給基泰公司,基泰公司 再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給志友公司。雙喜公司承包之淡 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由伊負責督導及協調工作,甲 ○○為工地現場監工。伊曾經在颱風搶修工程合約附件之 志友公司報價單上加註『以總價發包新台幣1200萬元』。 甲○○製作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之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 後,伊曾在上面簽名,並在估驗明細表上加註『領款時附 發票已呈報副董』,並呈給丁○○。」之事實(見卷十一 第60、66、68頁)
(二)被告甲○○已坦承「伊是雙喜公司承包之淡江大學蘭陽校 區雜項工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所有的事情,包括下包商 的估驗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伊製作颱風搶修工程之估 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是庚○○叫伊做的,是庚○○在 估驗明細表上加註『領款時附發票已呈報副董』。」之事 實(見卷十一第66、69、359頁)。
(三)被告乙○○已坦承「伊自91年起即為志友公司董事長,負 責訂立契約、工程現場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係商業負責人。志友公司曾向基泰公司承包淡江大學蘭陽 校區雜項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於納莉颱風時,該工地工程 受損,保險公司並未理賠志友公司。QV00000000號統一發 票是志友公司會計部門開立。志友公司前負責人係邱錦銅 。」之事實(見卷十一第55、66、69頁)。(四)被告丁○○已坦承「伊在90、91年間擔任雙喜公司副董事 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的合約、工程策略、下包商工 程請款等業務,伊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雙 喜公司曾經承包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並將部分的



工程分包給基泰公司,基泰公司再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 給志友公司。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之現場工程處理 執行由伊負責,伊曾指示庚○○製作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 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伊並曾在估驗請款單上蓋章,是伊 要求乙○○於領款時,須開立高於1200萬元之支票給雙喜 公司。」之事實(見卷八第25、91頁,卷十一第59、66、 68、154、356頁)。
(五)被告戊○○已坦承「伊自50年間起即為雙喜公司負責人, 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公司要支付工程款、會計傳票均須經 過伊蓋章,伊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伊曾經 將乙○○所開立之二張600萬元、二張12萬元、二張9萬元 之支票在其個人所使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兌現,事後伊知道檢調在查這筆錢,便於93年9月13 日將上開款項連同利息項返還給雙喜公司。」之事實(見 卷八第16、17頁,卷十一第66、68、356頁)。(六)證人庚○○於93年9月9日22時3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結 證「90年10月18日與志友營造公司訂颱風搶修內容合約是 不實在的。甲○○在91年11月5日製作的合約估驗明細表 ,說雙喜公司支付給志友1200萬元,內容是挖土方施工道 路開挖及復原工程,也不實在。那是副董丁○○指示我作 的。是我、丁○○甲○○一起想出來用颱風搶修工程的 名稱,討論出來後,由甲○○依合約作估驗明細表,估驗 明細表上是由我寫『領款時附發票已呈報副董』,丁○○ 也知道估驗明細表不實在。1200萬元要以虛偽的工程合約 及估價單來核銷是依丁○○指示辦理。」(見卷二第302 至303頁),核與證人甲○○於93年9月9日21時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庚○○在91年11月5日之前表示有筆 款項付給志友,叫我用什麼名義來支付,有納莉颱風,我 就用這個名義作出來,庚○○也同意。我不知道要支付給 志友乙○○1200萬元是作何用,我只知道這筆錢不是用在 工程上面。庚○○也知道估驗明細表是不實的,是他叫我 作的。請款單是我製作的,上面有庚○○的簽名,請款單 也有附發票,但我沒有看到發票不知道發票記載的內容。 納莉颱風時,志友有去恢復,但損害數額達不到賠償標準 ,依合約應由志友自行吸收。」之情節(見卷二第345至3 47頁)、證人李烽民於94年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證 述「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是我依據庚○○之指示製作,該合 約用印日期是91年11月7日,訂約日期寫9 0年10月18日是 依據庚○○所提供之資料。」之情節(見卷八第108頁, 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調查站中之陳



述為本案證據);證人丙○○93年9月9日20時50分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結證及本院95年1月9日審理時結證「90年間我 是基泰公司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工地主任,納莉風災時我在 工地,當時工地之便道被沖走、邊坡土壤塌下、施工圍籬 倒塌,我列了148萬元損失,保險公司找永固保險公證人 公司來看,認為只有損失607125元,未超過保險自負額, 所以保險公司不理賠,依約該損失就必須由志友公司自行 吸收,由志友公司自行恢復原狀。」之情節(見卷二第31 9、321、322頁,卷十一第152至153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請 款單、颱風搶修工程之合約估驗明細表、永固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函、工程險理算明細表、雙喜公司公文流程表、 雙喜公司用印申請單、志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雙喜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此,自可認定被告丁○○甲○○庚○○三人,為使被告丁○○有付款1200萬元 予乙○○之名義,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李烽 民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再由被 告甲○○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請款 單」、「合約估驗明細表」。
(七)本件1200萬元係被告乙○○向被告丁○○借款,被告乙○ ○並利用不知情之志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志友公司 領取土方工程工程款1200萬元之會計憑證—編號QV000000 00號「統一發票」,且將上開發票及其本人名義之1200萬 元之支票一張、面額12萬元之利息支票3張交由不知情之 己○○轉交予雙喜公司人員,藉以取得戊○○所開立之雙 喜公司12 00萬元即期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4 年1月27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94年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明確(見卷八第64、65、174頁),其中被告乙 ○○於94年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供承「(問 :你是否有給雙喜發票?)是,因為雙喜公司內部小姐通 知我們要帶發票去。(問:既是借款何以須給發票?)是 他們說要發票才願借我們。(問:何以庚○○在偵查中說 ,是因為你要借錢,他才去問丁○○怎麼辦,終再由甲○ ○找出借納莉風災之名目,以支付1200萬元?此與你太太 偵查中所言亦相符?)〈提示筆錄交閱覽〉我沒有意見。 (問:你認為你太太有說謊?)應沒有。(問:1200萬元 借款利息如何算?)我不清楚,但確有支付過利息。(問 :有換過票?)有。」等語綦詳(見卷八第173、175頁) ,並有編號QV00000000號統一發票、票號LC0000000號支 票(面額600萬,票載發票日92年3月7日、發票人乙○○



)、票號LC0000000號支票(面額600萬,票載發票日92年 5月7日、發票人乙○○)、票號LC0000000號支票(面額9 萬,票載發票日92年3月7日、發票人乙○○)、票號LC00 00000號支票(面額12萬,票載發票日91年11月7日、發票 人乙○○)、票號LC0000000號支票(面額12萬,票載發 票日91年12月7日、發票人乙○○)、票號LC0000000號支 票(面額9萬,票載發票日92年5月7日、發票人乙○○) (以下簡稱六張支票)、支票簽收單在卷可稽。依此,自 堪認定被告乙○○確實明知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係虛假 ,為取得借款1200萬元,竟仍利用不知情之志友公司會計 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雙喜公司人員。(八)本件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請款單、颱風搶修工程之合約估 驗明細表、應付票據傳票(編號911105—008)上都有被 告戊○○之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4年1月27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卷八第179頁)。而由證 人許巧旻於94年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91年1 1月間,雙喜公司有支付志友公司1200萬元,是志友先向 工地請款,工地主任甲○○填寫估驗請款單,上呈庚○○丁○○,最後再由戊○○簽名,戊○○都是在簽發支票 時才一併簽名。之後由會計黃怡華作應付票據傳票,我也 要在上面蓋章,再送交戊○○蓋章,同時簽發支票。」之 情節(見卷八第159頁),並參酌前揭(六)、(七)所 認定之事實,暨卷附之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請款單、颱風 搶修工程之合約估驗明細表、應付票據傳票(編號911105 —008)」、編號QV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等 證物,亦可認定被告丁○○戊○○庚○○甲○○乙○○間,為使被告丁○○有付款1200萬元予乙○○之名 義,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李烽民製作業務上 不實文書「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再由被告甲○○製作 業務上不實文書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請款單」、「合約 估驗明細表」,被告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 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均持交予雙喜公司員工 提出於雙喜公司會計部門而行使之,且利用不知情之雙喜 公司員工黃怡華製作雙喜公司會計憑證「應付票據傳票( 編號911105—008)」,呈送予被告戊○○,俾便以此不 實之名目核簽支票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乙○○等事實。(九)被告戊○○認識被告乙○○,與被告乙○○間並無借貸關 係,本件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係由被告戊○○交給曾 麗鶯存入其私人所使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4年1月27日3時13分接受



調查員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卷八第83至85頁),並有六張 支票及戊○○存摺節錄本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證人曾麗鶯 於94年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我在雙喜公司 任戊○○董事長的秘書,本件乙○○之六張支票係戊○○ 交給我,交代我存入其私人帳戶,後來在93年9月間,戊 ○○在辦公室要我看他那個私人帳戶內有錢,就籌1200餘 萬元給公司,但他並未告訴我原因。」之情節(見卷八第 162頁)及證人丁○○於94年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結證「我在公司不管財務,財務都是戊○○在管。」之情 節(卷八第187、188頁),亦可知雙喜公司之財務確係被 告戊○○本人處理。而被告戊○○既然認識被告乙○○, 且明知其與被告乙○○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戊○○豈會誤 認被告乙○○所開之支票為其私人之借貸票而軋入其私人 帳戶內,乃其竟然明知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非屬其私 人所有,竟仍交由曾麗鶯軋入其私人帳戶,依此,足見被 告戊○○與被告丁○○自始即係基於犯意之聯絡,欲以假 工程真核銷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公司款項 借給被告乙○○,再將被告乙○○所還款項挪為己用之方 式,而為違背其任務,損害公司財產之背信行為。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庚○○雖辯稱「系爭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確屬真實,係 因有二份合約書,當初係被調查員所提示之舊估驗請款單 、保險公司估價單與新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所混淆,才做 出錯誤之回答。」云云,且辯護人亦提出淡江大學蘭陽校 園雜項工程契約書、淡江大學蘭陽校園部分雜項整地工程 合約書、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陳情書等,為被告庚○ ○辯護稱「事實上有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且志友公司亦有 施作,施作範圍包括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工地之範 圍內外,施工期間長達二年六月,本件工程合約有其必要 性、合理性與正當性,契約金額也是合理的。而文書之真 、假,並不會因為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誤認而為之錯誤 供述,而使真正之文書變為假文書,故被告庚○○並沒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云云。
(二)被告甲○○雖辯稱「系爭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確屬真實,當 初係被調查員所提示之舊的估驗單所混淆,一時記憶錯誤 ,才做出錯誤之回答。」云云,且辯護人亦提出保險契約 條款、淡江大學蘭陽校園雜項工程契約書、淡江大學蘭陽 校園部分雜項整地工程合約書、災害相片、志友公司報價 單、估驗請款單(手寫)、合約估驗明細表(手寫)、颱



風搶修合約書等,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於偵 查中之供述係記憶錯誤所致,事實上有颱風搶修工程合約 ,且志友公司亦有施作,施作範圍包括淡江大學蘭陽校區 雜項工程工地之範圍內外,施工期間長達二年,本件工程 合約有其必要性,契約金額也是合理的。被告甲○○並沒 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云云。
(三)被告乙○○雖辯稱「系爭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確屬真實。且 91年11月7日自雙喜公司所領得之1200萬元係預支之颱風 搶修工程款。」云云,且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 系爭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為真實,且志友公司亦有施作,事 實上確有檢察官所指統一發票之交易行為存在,被告乙○ ○為支領1200萬元之工程預借款,而交付上開發票,並無 違法。被告乙○○並沒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云云。
(四)被告丁○○雖辯稱「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是真實的,志 友公司也有施作,1200萬元是預付之工程款,我沒有背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云云,且辯護人亦提出淡江大學蘭陽校園雜項工程契約 書、淡江大學蘭陽校園部分雜項整地工程合約書、永固保 險公證人公司函、工程險理算明細表、估驗請款單(手寫 )、合約估驗明細表(手寫)、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淡 江大學蘭陽校園整體開發學院一、二之第一期建築工程契 約書、淡江大學蘭陽校園整體開發學院一、二之第一期建 築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第二部份契約書、淡江大學蘭陽校 園整體開發學院一、二之第一期建築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 契約書、雙喜公司歷年承建工程資料概況表、優良營造業 證書、相片、淡江大學簡介資料等,為被告丁○○辯護稱 「雙喜公司於90年10月間因颱風而造成施工區域內外受有 損害,遂於90年10月18日與志友公司簽訂颱風搶修工程合 約,約定契約總價1200萬元,完工期限至遲於92年2月間 ,保固期間為完工後一年,換言之,工程至少需持續三年 ,本件工程合約有其必要性。事實上確實有颱風搶修工程 合約,志友公司亦有施作,1200萬元只是暫付工程款,本 件僅係因戊○○一時疏忽,將保證票軋入私人帳戶,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志友公司提出之支票已流入被 告戊○○私人帳戶,而與被告戊○○有套取公司資金之犯 意聯絡,被告丁○○並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云云。
(五)被告戊○○雖辯稱「伊是一時疏忽將支票軋入私人帳戶,



伊並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行」云云,且辯護人亦提出雙喜公司92年年報、病 歷資料、支票、銀行授信契約書等,為被告戊○○辯護稱 「本件係因被告戊○○一時疏忽未將個人款項與公司款項 區分清楚所造成之誤會,被告戊○○若有犯罪之意圖,豈 會無償提供價值數千萬元之財產供雙喜公司使用。且被告 戊○○並不參與雙喜公司業務決策,並不知系爭工程及其 請款作業,被告戊○○只是依據正常會計作業流程簽發本 件傳票,被告戊○○根本無犯罪之故意,更無與其他被告 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戊○○並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云云
(六)、經查:
1、被告庚○○既然負責雙喜公司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之 督導及協調工作,且曾在颱風搶修工程合約附件之志友公司 報價單上加註『以總價發包新台幣1200萬元』、在颱風搶修 工程合約估驗明細表加註『領款時附發票已呈報副董』;甲 ○○則係雙喜公司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之工地主任, 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請款單、合約估驗明細表為其所製作, 則庚○○甲○○對於「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一事,自知之 甚詳,且關於「工程契約真、假」一事,又係何等重要之事 ,被告庚○○甲○○既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做出本件「颱 風搶修工程合約」為虛構之回答,顯然此一回答業經其深思 熟慮,自無所謂誤認之情事,其二人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 解,無非係卸責諉過之詞,顯非可採。
2、本件所有被告均無法提出所謂之新、舊二份颱風搶修工程合 約書,且被告乙○○於94年1月27日14時55分接受調查員訊 問時、94年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述「卷附 之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係第一份(舊)契約書」(見卷八第 64、65、174頁),其所述亦明顯與其餘被告所供述「卷附 之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係第二份(新)契約書」之情節相矛 盾,是各被告所辯「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係屬真正,有新 、舊二份合約書」云云,顯非可採。
3、依被告丁○○93年9月13日10時10分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所 供述「因90年9月間納莉颱風造成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工程損 害,我等考量未來施工過程中總會有颱風來襲,還會發生類 似損害,為了風險控管,遂主動找志友公司負責人乙○○於 90年10月間簽訂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約定志友公司除須回復 前述納莉風災損害外,尚包含日後所發生之任何天災損害, 都必須由志友公司負責回復,直至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工程完 工,才一次給付1200萬元。」之內容(見卷二第192頁),



可知被告丁○○所指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的內容是「包含 納莉風災在內,日後所發生之任何天災損害」,顯與其93年 9月13日17時12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颱風搶修合約 是在90年10月間颱風過後定的,把受風災的部分趕快修復, 當時修復我看志友公司要花5、600萬元,基於風險控管,要 求他必須保固一年,完工保固一年後一次給付1200萬元。」 之內容(即指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的內容僅限「納莉風災 之損害回復」)不符(見卷二第202、203頁)。況且,依卷 附「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所示,其「工程項目」欄內明確記 載之工程內容為「納莉颱風修繕及施工便道復原」,並非被 告丁○○所稱「包含納莉風災在內,日後所發生之任何天災 損害」,苟被告丁○○所稱「包含納莉風災在內,日後所發 生之任何天災損害」屬實,以雙喜公司規模之大、被告丁○ ○從事建築業之資歷,被告丁○○豈有未將約定施作之工程 項目內容於契約內明確載明之理。再者,志友公司為宜蘭本 地之公司,被告乙○○亦久居設籍於宜蘭縣之人,此有志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被告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就宜蘭地區之颱風多、雨量大之氣候,被告乙○○當知之甚 明,故淡江大學蘭陽校區於山坡地上施工,每年勢將面臨多 次之天災損失,則在此種情形下,衡諸一般常理,被告乙○ ○豈有在無法評估未來幾年發生之天災次數、無法預估發生 天災時之損失範圍等情形下,直接以1200萬元統包之方式向 雙喜公司承包「包含納莉風災在內,日後所發生之任何天災 損害」之工程?更何況,既然被告乙○○根本無法評估未來 幾年之天災次數及天災損失,其又如何能精算製作出前揭颱 風搶修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上所列之細項工作項目及數量 ?依此,益徵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確屬虛構,是各被告所 辯「事實上有此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云云,實不合常理,自 不足採。
4、至於證人許巧旻於94年1月27日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 「記得丁○○交代我找志友請款時,要請乙○○蓋用新的颱 風搶修工程合約書,舊的作廢,工程合約書是11月7日請款 時用印的,由乙○○的太太蓋志友公司章,舊的合約記得乙 ○○的太太有拿回來,我交給工務部。」云云(見卷八第15 9、165頁),然證人許巧旻上開證言顯然與證人己○○於本 院95年1月24日審理時所結證「合約是在收到1200萬元後, 雙喜公司寄到志友,我問過乙○○用印後,寄回雙喜公司, 我不記得有幾份合約。」(見卷十一第306頁)之情節不符 。況且,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並非真實之理由已詳述如前 ,是證人許巧旻此部分證言,顯然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



採信。另證人李烽民於94年1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亦 證稱「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有新、舊二份」云云(見卷八 第164頁),然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並非真實之理由已詳 述如前,是證人李烽民此部分證言,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仍 非可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95年1月9日審理時已證稱「 我並不知道雙喜與志友公司間納莉颱風復原合約(即系爭颱 風搶修工程合約)」(見卷十一第152頁),是證人丙○○ 之證詞亦不足採為證明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真假之依據。 另由卷附之估驗請款單(手寫)、合約估驗明細表(手寫) 、估驗請款單(電腦打字)、合約估驗明細表(電腦打字) 等證物,亦無法證明確有有二份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存在或 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為真正之事實,併此敘明。5、依前所述,本件不實之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估驗請款單、合 約估驗明細表,係被告丁○○指示被告庚○○甲○○製作 ,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乙○○提出志友公司統一發票及乙 ○○之支票,交予雙喜公司承辦人轉交戊○○核簽雙喜公司 支票予乙○○戊○○再將乙○○所交付之支票軋入私人帳 戶兌現,依此,自堪認定被告戊○○丁○○間確實有本案 犯行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戊○○於檢調發覺其犯行後,交 代曾麗鶯將1200萬元連同利息匯還給雙喜公司之舉動,無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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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