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監察譯文1份(與被告 │ │
│ │林世陽所使用00000000│ │
│ │61號行動電話通聯部分│ │
│ │) │ │
├──┼──────────┼─────────────┤
│ 6 │被告張誌華所使用大陸│同案被告張誌華販賣農藥原體│
│ │手機000-0000-0000-00│及委託被告林世陽加工、分裝│
│ │768之雙向通聯紀錄3份│偽農藥之事實。 │
│ │(中華電信、遠傳電信│ │
│ │、臺灣大哥大各1份) │ │
│ │、被告林世陽所使用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 │向通聯紀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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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7月31日在如附表│被告林世陽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 │六編號2.2所示被告林 │詳、代號「勇」、「林」等男│
│ │世陽之處所,扣得之便│子委託加工、分裝偽農藥之事│
│ │條紙3張、搜索扣押筆 │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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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7月31日在如附表│被告林世陽受同案被告張誌華│
│ │六編號2、2.2所示被告│等人分別委託加工、分裝偽農│
│ │林世陽之處所,扣得同│藥之事實。 │
│ │上表所示之偽農藥、機│ │
│ │具、標籤及農藥分裝罐│ │
│ │及分裝袋及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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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證明在被告林世陽上揭處所查│
│ │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扣之偽農藥原體及成品、半成│
│ │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品,含有偽農藥成分之事實。│
│ │~00000000號共26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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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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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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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時賢自白及證述│被告李時賢於101年底向被告 │
│ │ │張誌華以每公斤1100元代價,│
│ │ │購買禁藥三苯醋錫約300到400│
│ │ │公斤後,委託被告林世陽加工│
│ │ │成約1公噸之禁農藥成品,進 │
│ │ │而販賣予經銷商「李仔」共 │
│ │ │100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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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林世陽供述及證述│被告林世陽於102年初受被告 │
│ │ │李時賢委託加工、分裝禁用農│
│ │ │藥三苯醋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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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7月31日在如附表│被告林世陽受被告李時賢委託│
│ │六編號2扣押物編號24 │並利用附表所示之工具加工、│
│ │至31被告林世陽之處所│分裝禁農藥之事實。 │
│ │,扣得之機具及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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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 、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分別定有處 罰之規定。惟製造、加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 裝等輕度行為,故其販賣、儲藏或分裝等行為,應不論罪之 法理予以適用。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其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 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李時賢、林世陽之 犯罪期間如前述均達1、2年之久,惟係基於一個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犯意,在上揭地址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核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故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李時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核被告李時賢所為 係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分裝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意圖販賣 而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加工偽農藥之高度行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時賢就 加工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林世陽、同 案被告陳明珠、楊志翔、羅稚凱間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販賣偽 農藥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農友「州」、編號23所示農友「 仁」、編號33所示蔡淳帆部分與同案被告鐘啟源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楊志翔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時賢上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加工偽農藥罪。
㈢被告林世陽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之部分:核被告林世陽 所為係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同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其分裝偽農藥之低度 行為、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加工偽 農藥之高度行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林世陽向張誌華購入之偽農藥原體、原料,尚未加工 完成即遭扣案,本應論以加工偽農藥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部分即加工偽農藥既遂罪為包括一罪,故無庸另論) 。又被告林世陽就犯罪事實二欄、㈠之加工偽農藥罪、販賣 偽農藥之犯行,與被告李時賢、同案被告陳明珠、楊志翔、 羅稚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 分與同案被告張誌華、陳明珠、代號「朴二」、「米」、「 阿東」、「阿土」、「李」、「零三」、「陸陳」、「苦」 、「小土」、「小胡」、「草二」、「義翁」、「五一」及 「勇」等人,各別或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世陽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工偽農藥一罪。 ㈣被告李時賢、林世陽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被告李時賢 、林世陽均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加工禁用農藥罪 、同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又被告二人分裝禁 用農藥之低度行為、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加工禁用農藥之高度行為、販賣禁用農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加工禁用農藥一罪。
㈤至檢察官起訴論以同案被告張誌華與被告李時賢、林世陽亦 係加工偽農藥、加工禁用農藥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同案被 告張誌華所為係自大陸地區輸入偽農藥原體或自不詳處所購 入禁用農藥等物再出售予被告李時賢,被告李時賢再委託被 告林世陽加工後以販賣他人,是同案被告張誌華與被告李時 賢間就偽農藥有買賣之對向關係,此與被告李時賢委託林世 陽加工後以販售之共同利益關係之共犯結構不同,應係基於 為自己利益輸入偽農藥、禁用農藥後出售之犯意,當自行構 成輸入偽農藥罪或販賣禁用農藥罪,而非與被告李時賢、林 世陽等人成立加工偽農藥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論 尚有未恰。
㈥被告李時賢、林世陽各自所犯之加工偽農藥罪、加工禁用農 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所製造之客體亦屬不同,侵害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李時賢、林世陽均明知農藥管理法旨在防止農藥 危害,俾以保護全體國民健康及自然環境,竟仍長期向他人 購入或接受委託加工偽農藥,再販賣牟利,使偽農藥大量流 向欲以較低價格購買農藥之農民,進而施用於栽種之蔬菜植 物,危害消費大眾食品安全,另明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 之「三苯醋錫」,該等農藥成分具有劇毒性,不唯造成使用 農民之皮膚潰爛、視力障礙、畸胎等直接傷害,且嚴重影響 生態環境,,並考量被告等加工、分裝及販賣禁、偽農藥, 係屬低成本、高獲利及高社會成本之行為,其等僅為一己之 私,率爾為此損人利己之行為,將社會成本轉嫁由公眾承擔 ,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李時賢、林世陽前均曾獲得緩起訴 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 仍心存僥倖,貪圖製造禁、偽農藥之豐碩利潤,進而鋌而走 險從事不法犯行等情,各就被告二人所犯二罪,各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被告林世陽前於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陸續加工 偽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96年7月26日確定,於97年7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其緩起訴期滿 距今已有五年,且未曾有犯罪前刑之紀錄,因囿於貪念致觸 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考量其犯罪 獲利、對消費大眾食品安全之危害程度等情,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世陽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150萬元,以啟自新,且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世陽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又前揭各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世陽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李時賢曾於99年 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陸續販賣偽農藥,因違反農藥管 理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30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2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於101年7月10日確定,應於102年7月9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徵 被告李時賢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前、緩起訴處分期間及期滿後 ,仍持續犯本件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 ,且該緩起訴處分日後恐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之規定撤銷,縱使被告李時賢表示願以支付公庫200萬元之 代價求得緩刑,惟考量上情自不宜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㈧扣押物品部分:
1.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 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 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三、依 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 藥之器械、原料。…。」,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 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 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 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 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 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 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 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 農藥、器械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 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 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
,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 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 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 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 ,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扣案之如附表四 編號1.3扣押物編號E2-9~E2-109、編號1.4、編號1.5(扣 押物編號E-AG-1至E-AG-4除外)、編號2扣押物編號E-16、E -17、E-20、附表五(扣押物編號B-1除外)、附表六編號2 (除扣押物編號13、15除外)、附表六編號2.2扣押物編號 03所示之物,爰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函請農委會予以 沒入。
2.下列物件則分別為被告李時賢、林世陽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 告沒收(按下列扣案物,尚難確切認定屬被告李時賢、林世 陽犯較重之加工禁用農藥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僅應認定屬 其等二人犯較輕之加工偽農藥所用或所得之物,並在各自所 犯加工偽農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①在被告李時賢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住處內扣得之 如附表四編號1.1之D2-1、D2-2、D2-3所示之農藥調配筆記2 本、販售偽農藥所得現金60萬元。
②在李時賢使用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 四編號1.2之E1-1~E1-7、E1-9所示之用以盛裝偽農藥之空罐 、瓶蓋。
③在被告李時賢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旁鐵皮屋工廠 內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3之E2-1~5、E2-6之農藥調配筆記5 本、販賣農藥記帳本1本。
④在李時賢向鐘啟源借得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之 倉庫,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之扣押物編號E-AG-1至E-AG-4 所示之塑膠空瓶。
⑤在鐘啟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村○路0號之賜興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內扣得被告李時賢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2 之E-21~26所示之偽農藥黏貼標籤。
⑥在被告林世陽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 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2扣押物編號13、15所示之鋁箔袋1 批 (56箱)、塑膠桶1批(140個)。
⑦在被告林世陽位於台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扣 得如附表六編號2.2扣押物編號01、02、04所示之偽農藥標 籤、包裝箱、手機1支、記帳便條紙3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5條(罰則(三))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 25000 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6條(罰則(四))
販賣、分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罰則(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4條之1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所為之規定之 一者。
二、違反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或依第21條之1所 定之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之一者。
三、違反第21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9條、第29條之1或第32 條規定之1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7條所為之販賣規定者。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檢查者。
有前項第2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製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八:
①在被告李時賢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住處內扣得之 如附表四編號1.1之D2-1、D2-2、D2-3所示之農藥調配筆記2 本、販售偽農藥所得現金60萬元。
②在李時賢使用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四 編號1.2之E1-1 E1-7、E1-9空罐、瓶蓋。
③在被告李時賢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0號旁鐵皮屋工廠內 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3之E2-1~5、E2-6之農藥調配筆記5 本 、販賣農藥記帳本1本。
④在李時賢向鐘啟源借得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之 倉庫,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之扣押物編號E-AG-1至E-AG-4 所示之塑膠空瓶。
⑤在鐘啟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村○路0號之賜興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內扣得被告李時賢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2之 E-21~26所示之偽農藥黏貼標籤。
⑥在被告林世陽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扣 得之如附表六編號2扣押物編號13、15所示之鋁箔袋1批(56 箱)、塑膠桶1批(140個)。
⑦在被告林世陽位於台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扣得 如附表六編號2.2扣押物編號01、02、04所示之偽農藥標籤、 包裝袋、手機1支、便條紙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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