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號
ILDM,95,訴,20,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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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寫一些收據來更換,後來到乙○○的宿舍,我就重新寫了 90年4至7月、9至12月、91年1、2月的繳費收據及月報表, 我重寫後的收據與月報表的人數、金額都與我原本所寫的收 據及月報表不符,新的收據及月報表人數及金額都變少了。 我去乙○○宿舍的時候,宿舍裡面有寅○○丙○○,我問 寅○○是否也來更正資料,寅○○說是。」等情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05、106頁,本院卷三第136、139、199頁),核 與證人壬○○證述之保育員收費、製作文書流程之情節(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證人寅○○證述「到被告乙○○宿舍 重新填寫資料時,遇見丑○○也在該處填寫資料」之情節( 見本院卷三第148、149、195頁),均相符合。並有宜蘭縣 大同鄉公所95年6月12日大鄉托字第095000628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大同鄉英士村社區托兒所90年4 至7月、9至12月、91年1、2月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 用形月表、幼童繳費收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丑○○與共 犯乙○○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乙○○宿舍內,以竄改繳 交金額及幼童人數之方式,由丑○○於業務上所做成之90年 4至7月、9至12月、91年1、2月份「幼童繳費收據」、「繳 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幼童人數、繳交金 額,並由乙○○將上開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繳費收 據使用形月表」交予大同鄉立托兒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而 行使之,堪予認定。
四、被告庚○○業已坦承「於88年12月至93年3月間擔任大同鄉 立托兒所四季分班保育員。保育員收費的時候,必須製作形 月報表或繳費收據,再將錢及形月報表或繳費收據存根轉交 給乙○○。91年1、2月間,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鄉公 所去處理一些資料,後來被叫到乙○○的宿舍,乙○○就拿 出之前我給乙○○的正確收據,請我去做更改,製作新的繳 費收據,乙○○說之前我做的都是錯誤的,報表也都不是正 確的,現在有新的,就叫我去做更改,我就照乙○○的意思 ,製作了新的繳費收據,重做的是89至90年8月的資料。新 、舊的繳費收據,人數、金額不符,新的繳費收據人數、金 額比較少。扣案的四季托兒所90年度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都 是事後改寫過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 本院卷三第141、142、145頁),核與證人壬○○證述之保 育員收費、製作文書流程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證人己○○證述「到被告乙○○宿舍重新填寫資料時,遇見 庚○○」之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均相符合。並有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5年6月12日大鄉托字第095000628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大同鄉四季村社區托兒



所89年1月至89年12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4月 至90年8月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幼童繳 費收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孫晉嫻與共犯乙○○於91年1 、2月間某日,在乙○○宿舍內,以竄改繳交金額及幼童人 數之方式,由孫晉嫻於業務上所做成之89至90年8月份「幼 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 據使用形月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幼童人數、繳交金額, 並由乙○○將上開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 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大同鄉立 托兒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而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五、被告寅○○業已坦承「於89年7月至93年3月間擔任大同鄉立 托兒所四季分班及南山分班的職務代理保育員。保育員向家 長收取費用後,要開立收據交給家長,然後將錢及繳費收據 、形月報表一起交給乙○○。91年1、2月間,乙○○打電話 給我,說四季分班之前的繳費收據,審計室認為那不是正式 的收據,現在已經有正式的收據,要我再重新填寫收據,我 就到了乙○○的宿舍,重新填寫繳費收據及形月報表,我所 重新填寫的收據及報表,關於兒童的人數有短缺,金額也有 變少,應該是舊的收據裡面的人數及金額才是正確的。重寫 的是四季班90年9月份到90年12月份的資料。扣案的四季托 兒所90年9月至12月的使用形月報表及繳費收據都是事後改 寫過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本院卷三 第147、148、150頁),核與證人壬○○證述之保育員收費 、製作文書流程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證人丑○ ○證述「到被告乙○○宿舍重新填寫資料時,遇見寅○○也 在該處填寫資料」之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均相符 合。並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5年6月12日大鄉托字第0950006 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大同鄉四季村社 區托兒所90年9月至12月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 月表、幼童繳費收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寅○○與共犯乙 ○○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乙○○宿舍內,以竄改繳交金 額及幼童人數之方式,由寅○○於業務上所做成之90年9月 至12月份「幼童繳費收據」、「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上, 虛偽登載不實之幼童人數、繳交金額,並由乙○○將上開不 實之「幼童繳費收據」、「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大同 鄉立托兒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而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六、被告戊○○業已坦承「於88年10月到91年7月間擔任大同鄉 立托兒所南山分班保育員。保育員向家長收取費用後,必須 開立收據,一份交給家長,一份連同所收的費用及月報表交 給乙○○。91年1、2月間,乙○○打電話給我,說各班的老



師都寫好了繳費收據及月報表,只剩我這一班還沒有寫,叫 我趕快去寫,我就到乙○○的宿舍重新寫了繳費收據及月報 表,重寫的部分包括88年12月到90年12月的繳費收據及月報 表,新的繳費收據及月報表,人數及金額比較少。扣案的南 山托兒所90年4月至12月的收據使用形月報表都是事後改寫 過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本院卷三第 152、153、155頁),核與證人壬○○證述之保育員收費、 製作文書流程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證人丁○○ ○證述「到被告乙○○宿舍重新填寫資料時,遇見戊○○也 在該處填寫資料」之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均相符 合。並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5年6月12日大鄉托字第0950006 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大同鄉南山村社 區托兒所88年12月至89年12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90年4月至90年12月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 、幼童繳費收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戊○○與共犯乙○○ 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乙○○宿舍內,以竄改繳交金額及 幼童人數之方式,由戊○○於業務上所做成之88年12月到90 年12月份「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幼童人數 、繳交金額,並由乙○○將上開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 「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 交予大同鄉立托兒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而行使之犯行,堪 予認定。
七、至於被告丁○○○己○○丑○○庚○○寅○○、戊 ○○雖另辯稱「是乙○○叫我製作不實的繳費收據及報表, 她是我們的上級,我就依照她的指示來做,我不知道這樣是 違法的,我沒有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丁○ ○○、己○○丑○○庚○○寅○○戊○○均係擔任 托兒所保育員之成年人,均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其等擔任保育員應依實際情況據實填載繳費收據及各項報 表之事當知之甚詳,於明知乙○○要求製作不實內容之繳費 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 以取代原業務上所製作內容真實之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 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時,即知事後填載做成 之上開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均係虛偽不實之內容,其等不 但未出面制止,反而附合乙○○之意,共同製作不實內容繳 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 ,被告丁○○○己○○丑○○庚○○寅○○、戊○ ○有製作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已甚灼然,渠等所持前 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諉無足取。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一)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乙○ ○行為後,刑法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自 95 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該條例關於公務 員之定義,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嗣因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 ,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 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故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將公務員分為 3種類型: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②為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③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其中 第1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 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 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 ,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 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 或地方機關;次者,第2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 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 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 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 。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 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 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 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



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力,在必要 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本件情形,就被告 乙○○本身而言,其係宜蘭縣大同鄉公所雇員兼大同鄉立 托兒所輔導員,負責設計各托兒所分班課程、向各分班保 育員收取學童家長繳交之幼童托育費用及入庫繳費、核銷 費用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乙○ ○均屬於公務員,均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主體。然因被 告乙○○尚有與共犯丙○○丁○○○己○○丑○○庚○○寅○○戊○○共犯製作不實文書之犯行,而 共犯丙○○丁○○○己○○丑○○庚○○、寅○ ○、戊○○均為大同鄉立托兒所聘僱之保育員,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共犯丙 ○○、丁○○○己○○丑○○庚○○寅○○、戊 ○○乃屬於公務員,則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 ,被告乙○○與渠等即係共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反之,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共犯丙○○丁○○○己○○丑○○庚○○寅○○戊○○之身分僅係受聘教師, 雖大同鄉立托兒所為公立機構,然共犯丙○○丁○○○己○○丑○○庚○○寅○○戊○○之職權並無 行使公權力、或具有其他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權限,渠 等所從事者乃幼童托育之私經濟行為,自不具公務員之身 分,則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不得認為公文書,被告乙○ ○與渠等即係共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乙○○
(二)核被告乙○○侵占保育員所交付之幼童托育費用之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核被告乙○○分別與丙○○丁○○○己○○丑○○庚○○寅○○戊○○ 等各班托兒所保育員,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丁○○ ○、己○○丑○○庚○○寅○○戊○○於其等業 務上所做成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 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 幼童人數、繳交金額、繳交時間,並由乙○○將上開不實 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大同鄉立托兒所、宜蘭縣大 同鄉公所而行使,雖被告乙○○並非從事該業務之人,然



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乙○○之所為亦應論以90年7月1日修生效前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為被 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13條之罪,於法自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註 :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施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一所示比較 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 乙○○之舊刑法。)。又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乙 ○○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與共犯丙○○丁○○○己○○丑○○庚○○寅○○戊○○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 ○○先後多次侵占幼童托育費用、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 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公 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連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竟連續侵占職務 所持有之非公財物幼兒托育費達411600元,復為掩飾犯行 ,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且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至於被



乙○○因侵占所得財物411600元,扣除其先前主動繳還 被害人大同鄉公所233160元(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第52 號卷一第31至33頁)外,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追繳178440元,並發還予被害人大同鄉公 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自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參酌前揭一(一 )所述,被告丙○○乃大同鄉立托兒所聘僱之保育員,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乃屬於公務員,則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被 告丙○○製作不實「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 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之所為,即係犯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反之,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之規定,被告丙○○僅係受聘教師,雖大同鄉立托兒所為 公立機構,然被告丙○○之職權並無行使公權力、或具有 其他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權限,其所從事者乃幼兒托育 之私經濟行為,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則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上開文書並非公文書,其所為之偽造行為即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二)故核被告丙○○製作不實「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 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並持以 行使交付學生家長、大同鄉立托兒所、大同鄉公所之所為 ,即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註:本件被告丙○○行為後 ,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 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舊刑法。)。公 訴人認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21 3條之罪,於法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與未具特定身 份之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91年1、2月間,登載



虛偽事項於「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 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關於被告 丙○○行使上開犯罪事實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及犯罪事實四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 丙○○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5 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2年間侵占蔡雨謙學童家長 繳交之托育費用3400元、林裔森學童家長繳交之托育費用 新臺幣1400元、何佳蓉學童家長繳交之托育費用3400元、 張裔善學童家長繳交之托育費用3400元、王志威學童家長 繳交之托育費用2000元、古書聖學童家長繳交之托育費用 1400元、高靜學童家長繳交之托育費用3400元、李欣研學 童家長繳交之托育費用3900元、高敏卿學童家長繳交之托 育費用3400元,總共侵占25700元,應認被告丙○○另牽 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財物罪嫌云云。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2、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前揭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 繳費收據、報告、切結書、繳費收據使用情形月報表、簽呈 、晨間檢查紀錄簿等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行,並辯稱「92年間2月至7月小朋友家 長會有遲延繳交費用的情形,蔡雨謙學童家長繳交之4000元 ,我先繳蔡雨謙的活動費及餐點費1600元,剩餘的2400元我 先用在學童張裔善、林佳蓉、林裔森、吳乃琪之92年3月份餐 點費600元上,先開立別的小朋友的收據做帳。至於林裔森、 吳乃琦、何佳蓉、張裔善學童家長那段期間沒有繳費。王志 威、古書聖、高靜、李欣、高敏卿、李欣研學童家長是遲交 ,後來繳費後再補入。我都沒有將錢侵占入己,我並沒有想 要侵占。」等語,經查:
①首先,被告丙○○蔡雨謙學童家長繳交之4000元中之2400元 挪用到學童張裔善、林佳蓉、林裔森、吳乃琪之餐點費之事實 ,各為被告丙○○所坦認不諱,並有張裔善、何佳蓉、林裔森 、吳乃琪92年3月份餐點費600元之繳費收據、蔡雨謙1600元之 繳費收據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學童林裔森、何佳蓉、張裔 善之家長92年間2月至7月期間並未繳交托育費用之事實,亦該 學童家長所出具之證明書3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 偵第52號卷一第77至79頁)。顯然被告丙○○確將蔡雨謙所繳 交之金錢繳入國庫,故被告丙○○此一作為係基於張裔善、何 佳蓉、林裔森、吳乃琪學童家長一時無法繳納餐點費,為使上 開學童得繼續就讀所採行之權宜辦法,其手段固有不當之處, 然尚難因此即謂被告丙○○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該24 00元之意圖。
②其次,「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告表」上所記載之兒童人數,因 幼童隨時可能中斷托育或中間加入托育,而與實際上托育兒童 人數並不相同之事實,已見前述,自無從僅因被告丙○○於「 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告表」記載之兒童人數與真實不符,即謂 其有侵占幼童托育費之犯行。
③至於公訴人所另舉扣案之晨間檢查紀錄簿係學童出席記錄、簽 呈係被告丙○○就挪用學童蔡雨謙家長所繳部分費用至其他學 童身上之說明、繳費收據使用情形月報表則係記載被告丙○○ 收費情形之記錄,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丙○○於收受學童家長 所繳納之托育費用後,有將之侵占之犯行。
④另公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學童家長92年1月至6月之繳費收據雖 係學童家長曾交付托育費用給被告丙○○之證據,然被告丙○



○於收受上開金額後,均已如數繳庫之事實,有附於各該收據 後方之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可資佐證,故尚乏證據顯示被告有 侵占各該月份托育費之犯行。而公訴人所舉92年7月份繳費收 據則係學童家長於92年7月份之繳費記錄,然公訴人所查扣之 松羅班入庫繳款書之期限僅至92年7月4日,而上開繳費收據之 最後日期在92年7月30日,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收受92 年7月份之托育費用後,有侵占之犯行。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丙○○此部分有 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從而,本件就 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己○○丑○○庚○○寅○○戊○○ 部分:
(一)被告丁○○○己○○丑○○庚○○寅○○、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自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參酌前揭一(一)所述,被告 丁○○○己○○丑○○庚○○寅○○戊○○乃 大同鄉立托兒所聘僱之保育員,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乃屬於公務員,則其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被告丁○○○己○○丑○○庚○○寅○○戊○○製作不實「幼童繳費收 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 形月表」之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反之,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丁○○○己○○丑○○庚○○寅○○戊○○僅係受聘教師,雖大 同鄉立托兒所為公立機構,然被告丁○○○己○○、丑 ○○、庚○○寅○○戊○○之職權並無行使公權力、 或具有其他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權限,渠等所從事者乃 幼兒托育之私經濟行為,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則渠等業 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即非公文書,渠等所為之偽造行為 即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己○○丑○○庚○○寅○○戊○○。(二)故核被告丁○○○己○○丑○○庚○○寅○○戊○○製作不實「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



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並持以行使之所為 ,即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註:本件被告丁○○○、己 ○○、丑○○庚○○寅○○戊○○行為後,刑法業 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 部分經附表三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 於被告丁○○○己○○丑○○庚○○寅○○、戊 ○○,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較有利於被告丁○○○己○○丑○○庚○○、寅○ ○、戊○○之舊刑法。)。公訴人認為被告丁○○○、己 ○○、丑○○庚○○寅○○戊○○所犯均係刑法第 213條之罪,於法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 應予以審理,並均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又被告丁○○○己○○丑○○庚○○、寅○ ○、戊○○乙○○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丁○○○己○○丑○○庚○○寅○○戊○○與未具特定身份之乙○○間,就上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仍均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丁○○○己○○丑○○庚○○寅○○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惟犯後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已見悔意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95 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又被告丁○○○己○○丑○○庚○○寅○○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均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丙、無罪部分(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自87年7月起至90年9月止擔任大 同鄉立托兒所所長、自91年3月起迄今擔任宜蘭縣大同鄉鄉 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89年至90年間,將所經手持有之大同鄉立托兒 所幼童托育費用702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經手 簽收239000元,實際僅繳交入庫168800元)。另被告壬○○宜蘭縣大同鄉立托兒所所長及宜蘭縣大同鄉鄉長,審計部 台灣省宜蘭縣審計室曾於90年5月9日以九0審宜縣二字第22 45號函知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乙○○未按規定延遲繳庫」之 情事,且新接任之宜蘭縣大同鄉立托兒所所長子○○亦多次 向鄉長壬○○報告乙○○涉嫌侵占幼童托育費之情形,壬○ ○逕予包庇而不予調查舉發,應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 、第13條第1項之包庇貪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固規定「直屬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 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稱「不予 舉發」及「予以庇護」,前者係指直屬主管長官明知屬員貪 污有據,消極不予舉發,後者除不予舉發外,尚有積極曲意 包庇掩護而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有前揭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財物罪嫌、包庇貪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證人子○○之證詞;審計部 台灣省宜蘭縣審計室92年5月29日審宜縣貳字第922942號函 ;四季托兒所現職保育員庚○○、樂水托兒所現職代理保育 員己○○英士托兒所現職代理保育員丑○○保存資料25張、 91年宜蘭縣大同鄉立托兒所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35張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學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6張、宜 蘭縣大同鄉公所歲入明細表;寒溪、四季、松羅、樂水、英



士、南山等分班保育員丁○○○己○○丑○○庚○○寅○○戊○○、黃湘玲等7人說明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伊自87年7月起至90年9月止擔任 大同鄉立托兒所所長、自91年3月起迄今擔任宜蘭縣大同鄉 鄉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 第73頁),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財物、包庇貪污之犯行,並辯稱「我代收的錢都有 自行繳庫或轉交給乙○○入庫,我並沒有侵占。審計室90年 的函及子○○的詢問,都只是針對乙○○遲延繳庫的事,並 不是針對侵占的事,在92年5月審計室查帳之前,我根本不 知道乙○○侵占之事,我沒有包庇不舉發乙○○侵占的犯行 。」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僅指稱被告壬○○於89至90年間侵 占幼童托育費用70200元,惟並未敘明其所指稱之侵占細 目為何,然參酌卷內調查站訊問被告壬○○之內容(見調 查站卷第164至168頁),卷附「大同鄉立托兒所前任所長 壬○○87年7月至90年9月經收幼兒托育費用一覽表」(見 調查站卷第171頁)之記載,及扣案會計憑證暨文件遞送 簿、專戶繳款書、鄉鎮庫繳款書等證物之內容,可知公訴 人所指被告壬○○涉嫌侵占托育費用款70200元,係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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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