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上扣得曾秋寶前揭遭竊之車牌2面 │ │ │ │
│ │ │,警方遂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 │ │ │
│ │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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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彭信山│於107年5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 │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羅清峰犯竊盜│
│ │(提出│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段000 │000-0000│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告訴)│號旁,見彭信山所經營之○○瓦斯│號自小貨│第一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已發│ │,如易科罰金│
│ │ │貨車停於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還告訴人│ │,以新臺幣壹│
│ │ │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取之,│彭信山)│ │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手後即行駛離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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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嗣彭信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於蘇│ │ │ │
│ │ │澳鎮○○路○段000號旁尋獲前揭 │ │ │ │
│ │ │遭竊之自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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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