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7號
ILDM,107,訴,197,2018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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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互核被告鄭文堯於偵查中供陳:其於一百零六年九月至一 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止與孫秀蓮同住,其不鼓勵孫秀蓮施用安 非他命,故未曾主動提供安非他命予孫秀蓮施用,但其將安 非他命置放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並未收拾, 孫秀蓮會自己取用等語,亦難排除孫秀蓮或有未經被告同意 即逕行取用被告置放家中之安非他命之可能,故本院實難僅 憑證人孫秀蓮於偵查中籠統概括非屬具體明確之證詞,即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孫秀蓮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二次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被告無法對之詰問釐清事實, 本院亦無法針對被告究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並確認 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方式等重要關鍵事項,遍 查全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憑,本院即認難純憑證人孫 秀蓮於偵查中單一不利被告之證詞,率斷被告確於公訴意旨 所稱期間內,有以一週二次之頻率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孫秀 蓮施用而對被告科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堯於前揭①、②所列時間、期間 及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承佑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孫秀蓮 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等罪嫌,經本院審據卷內事證仍難為被 告有罪之心證如前述,遍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抑或 補強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行已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 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認被告鄭文堯所涉上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廖承佑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孫秀蓮之犯罪嫌疑胥 屬不足而不能證明犯罪,爰依法就前述①、②部分為被告鄭 文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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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