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9號
ILDM,107,訴,279,2018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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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峰,伊不認識被告羅清峰,伊在樓下碰到被告羅清峰時, 沒有跟被告羅清峰交談,從樓下走到3樓伊跟被告羅清峰也 沒有交談,伊跟被告劉羽飛聊天的時候,被告羅清峰好像出 去了,被告羅清峰帶伊上去好像就出去了,伊在那邊聊天聊 了約1個小時,這1個小時到伊離開之前,被告羅清峰有再回 去那個房間,被告羅清峰回來伊就出來,就順便帶伊下樓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觀諸被告劉羽飛該 段時間係借住在被告羅清峰租屋處內,證人蕭文強到達被告 羅清峰租屋處樓下時,因為被告劉羽飛無法下樓,始由被告 羅清峰至樓下將證人蕭文強帶上樓,於過程中未見被告羅清 峰有向證人蕭文強提及購買毒品情事,於被告劉羽飛與證人 蕭文強交易毒品之過程中,證人蕭文強就被告羅清峰是否在 場雖歷次證述內容有所歧異,然被告羅清峰縱有在場,亦未 見被告羅清峰有參與討論毒品交易細節或有參與交付毒品、 給付金錢等節,自無從僅因被告羅清峰將證人蕭文強帶至樓 上及被告劉羽飛與證人蕭文強交易毒品時在場,遽以認定被 告羅清峰與被告劉羽飛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文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於同案被告劉羽飛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賣的,被告羅清峰曾經拿海洛因跟 甲基安非他命出去賣過,都沒有賣出去,伊不曉得被告羅清 峰為何會拿伊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去賣,他說要拿出 去,伊就說好,後來他回來說他的朋友不在,又將毒品拿回 來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㈠第100頁背面),然縱 使被告羅清峰曾將被告劉羽飛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拿出去欲販售給他人,亦無從佐證被告羅清峰就本次被告劉 羽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文強之部分,有犯意聯 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羅清峰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清峰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羅清峰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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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 │主 文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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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劍岳 │107年2│宜蘭縣壯廖劍岳吉普車壞掉,需要│劉羽飛販賣第二│
│ │ │月初某│圍鄉壯濱│3,000元之修車費用,遂至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路3段43 │被告劉羽飛之租屋處借3,00│徒刑叁年陸月。│
│ │ │ │8巷11弄3│0元,並在上開租屋處施用 │ │
│ │ │ │號。 │被告劉羽飛所有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之前│ │
│ │ │ │ │抓鰻苗之借款2,000元,被 │ │
│ │ │ │ │告劉羽飛於記帳本中登載欠│ │
│ │ │ │ │6,000元,本次被告劉羽飛 │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劍│ │
│ │ │ │ │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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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建嘉 │107年2│宜蘭縣壯廖建嘉將其住處出租予被告│劉羽飛明知為禁│
│ │ │月初某│圍鄉壯濱│劉羽飛共同居住,被告劉羽│藥而轉讓,處有│
│ │ │日 │路3段43 │飛即於左列時、地,無償提│期徒刑柒月。 │
│ │ │ │8巷11弄3│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號。 │4包(共約4公克)予廖建嘉│ │
│ │ │ │ │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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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玉愈 │107年3│宜蘭縣壯廖建嘉將其住處出租予被告│劉羽飛明知為禁│
│ │ │月中旬│圍鄉壯濱│劉羽飛共同居住,被告劉羽│藥而轉讓,處有│
│ │ │某日 │路3段43 │飛即於左列時、地,無償提│期徒刑柒月。 │
│ │ │ │8巷11弄3│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號。 │(約1公克)予廖建嘉之配 │ │
│ │ │ │ │偶吳玉愈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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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信榮 │107年3│宜蘭縣壯簡信榮之表哥與被告劉羽飛劉羽飛販賣第二│
│ │ │月中旬│圍鄉廍後│係友人關係,於左列時間,│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 │路仁愛新│由簡信榮之表哥帶簡信榮至│徒刑叁年陸月。│
│ │ │ │村33號。│左列地點,被告劉羽飛以1,│ │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信 │ │
│ │ │ │ │榮,簡信榮並當場交付1,00│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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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文強 │107年3│宜蘭縣宜蕭文強於左列時間,先以行│劉羽飛販賣第一│
│ │ │月底某│蘭市女中│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路一段 │被告劉羽飛所有之門號0907│徒刑拾伍年。 │
│ │ │ │218號3樓│495059號行動電話中LINE通│ │
│ │ │ │ │訊軟體聯繫後,至左列地點│ │
│ │ │ │ │,被告劉羽飛以1,000元之 │ │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包予蕭文強,上開1,000元│ │
│ │ │ │ │蕭文強尚未給付予被告劉羽│ │
│ │ │ │ │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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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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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