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57號
ILDM,95,訴,457,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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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4年4至7月,請很多次,差不多有10 次,地點有時後在 巳○○住處或伊住處等語(偵卷三第58、125頁),核與共同 被告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 伊與己○○會互相請 來請去等語(偵卷一第187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 ○○轉讓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況且, 依國人對於「請」字 之認知,均不脫無償提供之意, 與合資需另為金錢交付之行 為截然不同, 倘若被告己○○巳○○確係合資購買毒品, 則何以2人於偵查中均未言明,並一致地陳稱:會互相請來請 去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 卻又異口同聲地辯稱:係合資購 買云云,兩相比較,益徵其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係袒護自 身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己○○為附表六編號4之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3、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予己○○ 之犯行,辯稱:伊與己○○係一同出資購買毒品, 再一同施 用,非轉讓云云(本院卷一第87 頁)。然查:被告巳○○前 於偵查中已坦認:伊與己○○會互相請來請去,從94 年5、6 月起,請己○○約有1、20次,地點在己○○住處或伊住處等 語(偵卷一第187頁),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份證稱:巳○○有請伊施用海洛因, 伊沒有毒品就打電話 給巳○○,叫巳○○請伊施用,差不多有10 次等語(偵卷三 第125頁)之內容大體一致,足認被告巳○○轉讓毒品之犯行 已臻明確。況且,依國人對於「請」字之認知, 均不脫無償 提供之意,與合資需另為金錢交付之行為截然不同, 倘若被 告巳○○己○○確係合資購買毒品,則何以2人於偵查中均 未言明,並一致地陳稱:會互相請來請去等語, 而於本院訊 問時,卻又異口同聲地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 兩相比較, 益徵其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係袒護自身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巳○○為附表六編號5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4人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 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4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 寅○○丁○○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寅○○己○○就附表 三及附表五部分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之範疇,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四、被告寅○○為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雖未收取價金,然被告既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交付毒品與子○○,復無免除子○○債務 之意,則其所為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寅○ ○及己○○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丁○○先後 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寅○○己○○巳○○先後多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 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寅○○及己○ ○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被告寅○○己○○巳○○先後多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 ,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均 不加重其刑。又被告寅○○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均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轉 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 述「淨重」是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亦訂有明文。依現行度量標準,1錢為



3.75公克,則被告寅○○為附表六編號1至3之轉讓毒品犯行 似已達上開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因無證據顯示受轉讓人丁○ ○、己○○巳○○所陳之數量係扣除包裝後之毒品淨重, 則尚難以其等粗略之估算據為加重被告寅○○之刑責,是爰 不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寅○○前因侵占、搶奪、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 289號定有期徒刑4年5月之應執行刑,於民國92年12月30 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甫於93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1、40-49頁),經比較上開新 、舊法,被告寅○○己○○2 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 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均不得加重,爰均不加重其刑。
七、被告寅○○丁○○己○○3 人販售毒品之次數雖多,然 交易金額非巨,獲取之利潤有限,3 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重典,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及連續犯加重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刑法修正後,無期徒刑減輕者,由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本院就被告寅○○己○○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 之刑不逾20年,經新、舊法比較,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 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爰審酌被告寅○○、丁○○、己○○及巳○○4 人均前案累 累,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再犯本案,被告寅○○丁○○己○○均正值年狀,不循思正途興利,反以販賣危害身心 健康之毒品牟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又被告寅○ ○係立於犯罪主導之地位,指派、支配被告丁○○己○○ 從事協助毒品交易,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販售毒品之 次數亦有差異;被告寅○○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 情狀,就被告4 人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 寅○○所有,業據被告寅○○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66 頁 ),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寅○○丁○○為附表二編號3 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寅○○丁○○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寅○○、己○ ○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寅○○為附表一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販毒利益為13萬6,000 元;被告寅○○丁○○為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販毒利益為 5 萬2,500 元;被告寅○○己○○為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其販毒利益為6,000 元;被告己○○為附表四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販毒利益為2,000 元;被告寅○○己○○為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毒利益為2,50 0 元,合計被告寅○○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販毒利 益分別為19 萬4, 500元及2,500元;被告丁○○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販毒利益為5萬2,500元;被告己○○所犯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販毒利益分別為8,000元及2,500元,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其等販 賣毒品之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於88年2 月初,在其位於宜蘭縣壯 圍鄉○○路○段228巷10號住處,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戊○○ ;被告己○○於94年5月9日,在證人戊○○位於宜蘭縣頭 城鎮○○路95巷28號住處,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戊○○,認 被告寅○○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 告寅○○己○○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 (本院卷第170、172頁),證人戊○○雖於偵查中陳稱: 有向「阿麻」及「忠仁」購買海洛因,共2次,1次在壯圍 鄉大福廟附近「阿麻」的住處向「阿麻」購買,1 次在伊



家中崙社區後面向「忠仁」購買云云(發查卷第14-15 頁 ),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卻一再供詞反覆,其於辯護人詰 問時,初陳稱:95年母親節左右,己○○帶伊至寅○○家 購買毒品,毒品是己○○拿給伊的,伊不知道己○○毒品 從哪來,伊沒有看到己○○有向寅○○拿毒品,只是己○ ○帶伊到寅○○家,所以才認為是寅○○賣的云云;後又 稱:伊與己○○寅○○住處是要買毒品,是己○○要買 毒品,錢是己○○出的,伊再與己○○一起施用云云;檢 察官詰問時再改稱:88年的海洛因來源是向寅○○買的, 但沒有向己○○買過,這2 次都是向寅○○買的,是己○ ○帶伊去買,伊2次都出資500元,錢交給己○○己○○ 進去找寅○○拿毒品云云;又改稱:有一次己○○帶伊到 寅○○住處,伊有看到寅○○把毒品交給己○○,這次伊 購買500 元海洛因云云;詰問完畢,本院依職權訊問時, 證人戊○○再度改口稱:伊向寅○○購買3次,1次是伊親 自去買,2次是透過己○○購買,這3次都是己○○交給伊 云云(本院卷第165-171 頁),是證人戊○○之說詞反覆 ,能否採信已有疑義,復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則本院尚難逕以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 告寅○○己○○確有販毒犯行之唯一證據,起訴書所指 上開部分均乏證據證明,惟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丁○○於94年6月23 日,共同在 宜蘭縣礁溪鄉「川湯」,販售海洛因予證人子○○;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與被告寅○○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子○○,而認被告寅○○丁○○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證人子○○於偵查中陳稱:94 年5 月向寅○○購買海洛因3,000 元,地點約在羅東博愛醫院 附近,寅○○開一部綠色福特天王星來,但錢伊先欠著, 因此,6 月要再向寅○○買海洛因,並相約在礁溪火車站 時,寅○○就沒有來了,94年6月23日早上9時8分25 秒的 通聯就是伊和寅○○約在礁溪火車站買賣毒品的內容等語 (偵卷一第38頁),證人子○○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就 94 年5月購毒一事改口稱:94年5 月那次是寅○○請伊施 用的云云,然就94年6 月購毒一事仍證述稱:伊與寅○○ 約在火車站,但後來寅○○沒有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184 頁),所言與偵訊時相同,是無證據顯示被告寅○○丁○○曾於94年6月23 日交付毒品予證人子○○或自子 ○○處收取販毒之價金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與被告寅○○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子○○,起訴書所指上



開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惟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於94年5至7月間,在巳○ ○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235巷51 號住處,販售海洛因予 庚○○,認被告巳○○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證 人庚○○於偵查中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使用, 伊曾向巳○○購買海洛因,從94年5月一直到7月,共約20幾 次,均在巳○○住處交易,每次500、1,000元不等,伊打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94年7月12 日為伊與 巳○○之通話云云(偵卷二第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 稱:有時候會和巳○○一起出錢,由巳○○去向人家拿毒品 ,有時候巳○○請伊施用,伊也會請巳○○云云(本院卷二 第53頁),是證人庚○○之供述前後反覆,能否採信顯有疑 義。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4年7月12日13時51分18 秒: (庚○○:0000000000,以下簡稱A)喂。(巳○○:00000 00000,以下簡稱B)喂。(A)你講要多少?(B)4 張啊。 (A)啊。(B)4 千啊。(A)好我15分打給你,我看我拿多 少,我打給你。」(偵卷二第11頁)觀諸譯文內容,似為被 告巳○○向證人庚○○拿取毒品,復與證人庚○○於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不相吻合,是證人庚○○前後說詞反覆,通訊監 察譯文又不足以佐證其於偵查中之指述係屬真實,是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巳○○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庚○○,就此 部分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寅○○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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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7-9 │寅○○位│每次新臺│壬○○ │為被告之利益,│
│  │月間,共│於宜蘭縣│幣(下同│ │應認販毒10次,│
│  │10幾次 │壯圍鄉壯│)1,000 │ │1次2,000元,9 │
│  │ │濱路6段 │或2,000 │ │次1,000元,合 │
│  │  │228巷10 │元 │ │計販毒利益為1 │
│  │  │號住處 │ │ │1,000元 │
├──┼────┼────┼────┼────┼───────┤
│2. │94年3-6 │宜蘭縣頭│每次1,00│丁○○ │為被告之利益,│
│ │月間,平│城鎮青雲│0元 │  │應認販毒36次,│
│ │均一個禮│路2段695│ │ │合計販毒利益為│
│ │拜3次 │號「好客│ │ │36,000元  │
│ │ │檳榔攤」│ │ │  │
├──┼────┼────┼────┼────┼───────┤
│3. │94年3-7 │寅○○壯│每次1,00│己○○ │為被告之利益,│
│ │月間,平│濱路之住│0元 │ │應認販毒32次,│
│ │均一個禮│處或黃正│ │ │合計販毒利益為│
│ │拜2次 │雄住處附│ │ │32,000元 │
│ │ │近 │ │ │ │
├──┼────┼────┼────┼────┼───────┤
│4. │94年3-8 │寅○○壯│每次1,00│巳○○ │為被告之利益,│
│ │月,平均│濱路之住│0元或2,0│ │應認販毒40次,│
│ │一個禮拜│處或趙俊│00元、其│ │1次1萬元,一次│
│ │2次 │隆位於宜│中一次1 │ │8,000元,一次2│
│ │ │蘭縣頭城│萬元、一│ │,000元,餘37次│
│ │ │鎮○○路│次8,000 │ │1,000元,合計 │
│ │ │235巷51 │元 │ │販毒利益為57,0│
│ │ │號住處 │ │ │00元 │
├──┼────┼────┼────┼────┼───────┤




│5. │94年5月 │羅東博愛│3,000元 │子○○ │被告尚未取款,│
│ │某日1次 │醫院附近│ │ │無販毒利益 │
├──┴────┴────┴────┴────┴───────┤
│合計販毒利益為:136,000元 │
└──────────────────────────────┘
附表二:被告寅○○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 備 註 │
├──┼────┼────┼────┼────┼───────┤
│1. │94年6-7 │宜蘭市後│3,000或3│癸○○ │為被告之利益,│
│ │月間,共│火車站附│,500元 │ │應認販毒3次,1│
│ │3、4次 │近 │ │ │次3,500元,餘2│
│ │ │ │ │ │次3,000元,合 │
│ │ │ │ │ │計販毒利益為9,│
│ │ │ │ │ │500 │
├──┼────┼────┼────┼────┼───────┤
│2. │94年6月 │宜蘭市慈│每次4,00│丙○○ │合計販毒利益為│
│ │26日、同│安路38巷│0元 │ │8,000元 │
│ │月27日凌│1弄65號 │ │ │ │
│ │晨,共2 │丙○○住│ │ │ │
│ │次 │處 │ │ │ │
├──┼────┼────┼────┼────┼───────┤
│3. │94年6-7 │宜蘭縣頭│每次1,00│甲○○ │合計販毒利益為│
│ │月間,共│城鎮「好│0元 │ │10,000元 │
│ │10次 │客檳榔攤│ │ │ │
│ │ │」及宜蘭│ │ │ │
│ │ │縣境內某│ │ │ │
│ │ │處 │ │ │ │
├──┼────┼────┼────┼────┼───────┤
│4. │94年4-6 │礁溪火車│每次1,00│辰○○ │為被告之利益,│
│ │月間,共│站及宜蘭│0元或2,0│ │應認1次2,000元│
│ │10次 │縣境內某│00元 │ │,餘9次1,000元│
│ │ │處 │ │ │,合計販毒利益│
│ │ │ │ │ │為11,000元 │
├──┼────┼────┼────┼────┼───────┤
│5. │94年5-6 │宜蘭市某│每次1,00│辛○○ │為報告之利益,│
│ │月間,共│處 │0元,其 │ │應認1次1萬2,00│
│ │3次 │ │中1次1萬│ │0元,餘2次1,00│
│ │ │ │2,000元 │ │0元,合計販毒 │
│ │ │ │ │ │利益為1萬4,000│




│ │ │ │ │ │元 │
├──┴────┴────┴────┴────┴───────┤
│ 合計販毒利益為:52,500元 │
└──────────────────────────────┘
附表三:被告寅○○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 備 註 │
├──┼────┼────┼────┼────┼───────┤
│1. │94年6-7 │宜蘭縣頭│500或1,0│庚○○ │為被告之利益,│
│ │月間,共│城鎮三和│00元 │ │應認販毒5次,1│
│ │5、6次 │路76號林│ │ │次1,000元,餘4│
│ │ │忠仁住處│ │ │次500元,合計 │
│ │ │、己○○│ │ │販毒利益為3,00│
│ │ │住處附近│ │ │0元 │
│ │ │二城國小│ │ │ │
├──┼────┼────┼────┼────┼───────┤
│2. │94年6月 │宜蘭縣頭│500或1,0│卯○○ │為被告之利益,│
│ │至8月20 │城鎮媽祖│00元 │ │應認販毒5次,1│
│ │日間,共│廟 │ │ │次1,000元,餘4│
│ │5、6次 │ │ │ │次500元,合計 │
│ │ │ │ │ │販毒利益為3,00│
│ │ │ │ │ │0元 │
├──┴────┴────┴────┴────┴───────┤
│合計販毒利益為6,000元 │
└──────────────────────────────┘
附表四:被告己○○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 備 註 │
├──┼────┼────┼────┼────┼───────┤
│1. │94年7月 │宜蘭市「│2,000元 │乙○○ │販毒利益為2,00│
│ │15日 │歐洲歡樂│ │ │0元 │
│ │ │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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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寅○○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 備 註 │
├──┼────┼────┼────┼────┼───────┤
│1. │94年6月 │宜蘭縣頭│500或1,0│卯○○ │為被告之利益,│
│ │至8月20 │城鎮媽祖│00元 │ │應認販毒4次,1│
│ │日間,共│廟 │ │ │次1,000元,餘3│




│ │4、5次 │ │ │ │次500元,合計 │
│ │ │ │ │ │販毒利益為2,50│
│ │ │ │ │ │0元 │
└──┴────┴────┴────┴────┴───────┘
附表六:被告寅○○己○○巳○○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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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5-7月間,1星期│宜蘭縣頭城鎮○○路○段695│寅○○轉讓予│
│ │約3-4次,每次約半 │號「好客檳榔攤」 │丁○○
│ │錢的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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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7月間,約2、│宜蘭縣頭城鎮「好客檳榔攤│寅○○轉讓予│
│ │3天1次,每次約半錢│」或宜蘭縣壯圍鄉○○路6 │己○○
│ │或1錢的量 │段228巷10號寅○○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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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3-8月間,約2、│宜蘭縣頭城鎮「好客檳榔攤│寅○○轉讓予│
│ │3天1次,每次約0.2 │」、壯濱路寅○○住處及宜│巳○○
│ │公克的量 │蘭縣頭城鎮○○路235巷51 │ │
│ │ │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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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4-7月間,約10 │宜蘭縣頭城鎮○○路76號林│己○○轉讓予│
│ │次,每次少許的量 │忠仁住處或宜蘭縣頭城鎮開│巳○○
│ │ │蘭路235巷51號巳○○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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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5-7月間,約10 │三和路己○○住處或開蘭路│巳○○轉讓予│
│ │次,每次少許的量 │巳○○住處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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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