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0號
ILDM,106,訴,400,20180815,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容可知,證人林郭秀英要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說要找到車子再與證人林郭秀英聯絡,後來被告主動打電 話給證人林郭秀英,表示特別為了證人林郭秀英帶毒品到宜 蘭。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被告又打電話給證人林郭秀英說 5分鐘後再樓下等(見警卷第13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9 ),可證被告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郭林秀英見面,且證人林郭 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7內所稱「 拿二個」,是指要2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反面),則證人郭林秀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要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時、地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郭秀英以牟利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郭秀英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郭秀 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三次買安非他命情形?) 106年6月12日(應是6月18日)下午幾點忘記了,地點也是 在泰山路附近大馬路邊,這一次買1000元安非他命,也是1 包,每一次都是買1包,也是跟黃必超買的,一手交貨,也 是他開車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81頁反 面、第82頁)明確,且觀以106年6月18日8時45分許,被告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郭秀英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林郭秀英:在哪裡?被 告:我7點半就到了,在妳們附近。林郭秀英:我下去。被 告:要3喔。林郭秀英:沒有。被告:剩下那個,一個給妳 而已。林郭秀英:好,在哪裡?被告:妳可以出來。林郭秀 英:好」等語(見警卷第13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96)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林郭秀英通話 當時被告已在證人林郭秀英之住處附近,被告在電話中提及 只能給證人林郭秀英「一個」,證人林郭秀英也表示同意, 隨即與被告見面。且證人林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後來只有買1包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則證人郭林秀英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要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郭秀 英以謀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郭秀英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郭秀 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四次買安非他命情形?)



106年6月17日(應是7月12日)上午10點,地點是宜蘭市泰 山路我家附近大馬路邊,也是跟黃必超買,也是他開車來, 2000元買安非他命,這一次是2包,他自己一個人來,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82 頁)明確,且觀以106年7月12日9時7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郭秀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我差不多10點到11點之間到 妳那邊。林郭秀英:我只剩二個,家裡的錢。被告:我叫朋 友用好了。林郭秀英:昨天買酒花掉了。被告:三個還是二 個?林郭秀英:二個。被告:這樣喔。林郭秀英:錢都在孩 子那邊」等語(見警卷第13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38)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向證人林郭秀英稱10 時至11時之間會到林郭秀英之住處附近,林郭秀英稱只能買 2個。嗣於同日11時8分許,被告又打電話給林郭秀英,向林 郭秀英表示快到了,林郭秀英則回稱:我下去了等語(見警 卷第13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45),可證被告當天確實 有與證人郭林秀英見面,且證人林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天應該有交易成功,伊在偵查中作證時,印象較為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證人郭林秀英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要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時、地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郭 秀英以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孫秀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郭秀英之犯行,並辯稱:是孫秀蓮叫伊去付酒錢,伊說不 要去,伊已經和孫秀蓮分手了,這一次沒有去,也沒有將 毒品交給孫秀蓮,伊身上的毒品只有剩下一點點云云。(二)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郭秀英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孫秀蓮一共拿安非他命給妳是幾次?)一 次」、「(哪一次?)」最後一次」、「(你剛剛說你買 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大馬路旁,而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為何還有孫秀蓮拿安非他命到你家這種事?)這是最 一次,孫秀蓮拿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2包安非他命,我 給孫秀蓮2000元台幣,時間我忘記了,日期也忘記了」、 「(你是否記得跟孫秀蓮的男朋友黃必超買幾次?)4次 或5次,實際次數忘記了,最後一次是由孫秀蓮拿安非他 命到我家,我拿現金給孫秀蓮。實際上安非他命是我跟黃 必超買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82頁) 明確。且觀以106年7月23日17時53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秀蓮借用證人林郭秀英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孫秀蓮:在哪裡等 很久。被告:你電話都關機打不通。孫秀蓮:你聽我講我 把手機回給秀英,我早上就跟她借了。被告:你再等我一 下,我到宜蘭運動公園了。孫秀蓮:我要不要去那裡等你 ?被告:5、6分在她(林郭秀英)家大門」等語(見警卷 第134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孫秀蓮向證人林郭秀英借用上開電話打給被告 ,問被告在哪裡,說等被告很久了,被告稱已到宜蘭運動 公園,要孫蓮秀在林郭秀英之住處等他5、6分鐘。則被告 辯稱:伊不想去找孫秀蓮,何以又要孫秀蓮林郭秀英之 住處等被告5、6分鐘,可見被告之前揭辯解顯與前開通話 內容不符。再者,證人林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提示警卷第127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 、C3,該次孫秀蓮是否到你的住處等被告?)有,這是最 後一次」、「(你在警詢中稱:『是因為孫秀蓮剛好到我 那裡坐坐,才會在我家交易』,有何意見?)是」、「( 後來是否在你家交易毒品?)對」、「(該次是孫秀蓮拿 毒品給你?)是,我錢交給孫秀蓮,我是買一包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則證人林郭秀英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買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要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林郭秀英,由孫秀蓮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 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謀利之 事實,堪以認定。
八、末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 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 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 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 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經查,被告與江麗美林郭秀英均非至親,彼此間 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江麗美、林 郭秀英,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無訛。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林郭秀英之犯行,除據證人江麗美林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本院搜索票、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證。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持有、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孫秀蓮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俱如 前述,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10公克以上),是經依法加重後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外,而本件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新 添、江麗美均為成年人,是經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 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 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 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供出禁藥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等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702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自白轉讓禁藥 犯行部分,縱其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三、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且被告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之 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 編號3至16所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 之接續犯意,應各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就被告 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為謀取私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使受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 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 謂至深且鉅,且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不少,對社會 危害程度甚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轉讓禁藥犯行,就販賣毒品部分之 犯行全盤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9000元,如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 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 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江麗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那麼多次甲基安非他命給 江麗美施用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6月2日,在其位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江麗美施用,然證人江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 伊在警詢中所述均實在,檢察官並未就其起訴之這次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江麗美確認。況證人江麗美於偵 訊時證稱起訴書所載21次轉讓禁藥部分,大概有4次是向被 告購買,此證述內容已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符,顯見檢察 官於偵訊時概括訊問被告其餘警詢之陳述是否實在,已殊嫌 草率,證人江麗美之前揭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時、地有轉讓禁藥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不利認定。 又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該次有沒有去被告 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已與其在警詢之證述不 符。再者,依據卷內編號A13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麗 美:喂。被告:你誰?江麗美:麗美,那裡有可以吃嗎?被 告:等一下。江麗美:你再打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49頁 反面),可見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證人江麗美可以去他的住處 ,通話結束後之當天,亦未見證人江麗美有再與被告聯絡。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以認定證人江麗美當天有到 被告住處,證人江麗美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自難以 此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犯行。
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6月10日18時39 分,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然證人江麗美於檢察官偵訊 時僅證稱:伊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檢察官並未就其起訴之這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江麗美確認,況證人江



麗美於偵訊時證稱起訴書所載21次轉讓禁藥部分,大概有4 次是向被告購買,已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符,顯見檢察官 於偵訊時概括訊問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殊嫌草率,則 證人江麗美之前揭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時、地有轉讓禁藥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不利認定。又證人 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雖依據卷內編號A21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江麗美:在哪裡?被告:家裡。江麗美:我過去。被告:恩 」等語(見警卷第149頁反面),雖可認證人江麗美當時有 可能到被告的住處,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證 明被告當時有在其住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施 用。證人江麗美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自難以此認定 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犯行。
三、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在其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然證人江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 :伊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檢察官並未就其起訴之這次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江麗美確認,況證人江麗美於偵 訊時仍證稱起訴書所載21次轉讓禁藥部分,大概有4次是向 被告購買,已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符,顯見檢察官於偵訊 時概括訊問被告警詢是否實在,殊嫌草率,則證人江麗美之 前揭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有轉 讓禁藥給證人江麗美之不利認定。又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已經忘記該次有沒有去被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已與其在警詢之證述不符。再者,依據卷內 編號A32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喂,麗美啊。江麗 美:嗯。被告:人家在等妳,要不要來都沒有打電話。江麗 美:昨天整晚都在睡,拍謝啦,被告:要有原則」等語(見 警卷第150頁反面),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當時係向證人江麗美抱怨為何沒有來,也沒有打電話,該次 通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證人江麗美有去被告住處,證人江麗美 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施 用之犯行。
四、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在其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然證人江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 :伊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檢察官並未就其起訴之這次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江麗美確認,況證人江麗美於偵



訊時仍證稱起訴書所載21次轉讓禁藥部分,大概有4次是向 被告購買,已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符,顯見檢察官於偵訊 時概括訊問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殊嫌草率,則證人江 麗美之前揭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 地有轉讓禁藥給證人江麗美之不利認定。又證人江麗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一次伊沒有過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且依據卷內編號B3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 第150頁反面),並無法證明證人江麗美有要去找被告,既 然證人江麗美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自難以此認定被告 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江麗美施用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上述有罪部分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江麗美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支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轉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 主 文 │
│號│ │ │
├─┼────────────────────┼────────────┤
│1 │林新添於106年5月28日13時51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同日15時許 │有期徒刑柒月。 │
│ │,在宜蘭縣員山鄉之「私立慧燈中學」門口見│ │
│ │面後,黃必超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林新添施用。 │ │
├─┼────────────────────┼────────────┤
│2 │林新添於106年7月24日19時49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同日22時許 │有期徒刑柒月。 │
│ │,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之「金土地公廟」前見│ │
│ │面後,黃必超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林新添施用。 │ │
├─┼────────────────────┼────────────┤
│3 │江麗美於106年5月31日12時41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 │有期徒刑捌月。 │
│ │,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 │ │
│ │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 │
│ │他命給江麗美施用。 │ │
├─┼────────────────────┼────────────┤
│4 │江麗美於106年6月5日14時15分許,以其使用 │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黃必超使用│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光華接聽後,│有期徒刑捌月。 │
│ │江麗美於講完電話後約30分鐘,至黃必超位於│ │
│ │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黃必超 │ │
│ │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 │
│ │用。 │ │
├─┼────────────────────┼────────────┤
│5 │江麗美於106年6月10日凌晨零時11分許,以其│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 │
│ │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 │
│ │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 │ │
├─┼────────────────────┼────────────┤
│6 │江麗美於106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16時41分│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有期徒刑捌月。 │
│ │於同日某時,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清溝│ │
│ │路000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 │ │
├─┼────────────────────┼────────────┤
│7 │江麗美於106年6月19日16時48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00000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 │有期徒刑捌月。 │
│ │,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 │ │
│ │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 │
│ │他命給江麗美施用。 │ │
├─┼────────────────────┼────────────┤
│8 │江麗美於106年6月24日15時29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有期徒刑捌月。 │
│ │,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 │ │
│ │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 │
│ │他命給江麗美施用。 │ │
├─┼────────────────────┼────────────┤
│9 │江麗美於106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有期徒刑捌月。 │
│ │,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 │ │
│ │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 │
│ │他命給江麗美施用。 │ │
├─┼────────────────────┼────────────┤
│10│江麗美於106年6月29日凌晨4時23分許,以其 │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 │
│ │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 │
│ │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 │ │
├─┼────────────────────┼────────────┤
│11│江麗美於106年7月2日8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至│有期徒刑捌月。 │
│ │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 │
│ │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 │
│ │給江麗美施用。 │ │
├─┼────────────────────┼────────────┤
│12│江麗美於106年7月13日13時19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講完電話後│有期徒刑捌月。 │
│ │約30分鐘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00│ │
│ │0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 │ │
├─┼────────────────────┼────────────┤
│13│江麗美於106年7月14日22時27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有期徒刑捌月。 │
│ │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 │ │
│ │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 │
│ │命給江麗美施用。 │ │
├─┼────────────────────┼────────────┤ │14│江麗美於106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以其使用│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晚上某│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 │
│ │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 │
│ │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 │ │
├─┼────────────────────┼────────────┤
│15│江麗美於106年7月24日15時2分許、23時8分許│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有期徒刑捌月。 │
│ │同日晚上某時,至黃必超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清│ │
│ │溝路000號之住處內,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 │ │
│ │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 │ │
├─┼────────────────────┼────────────┤
│16│江麗美於106年7月25日11時許,以其使用之00│黃必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0000│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於同日某時,至黃│有期徒刑捌月。 │
│ │必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 │ │
│ │,黃必超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
│ │江麗美施用。 │ │




└─┴────────────────────┴────────────┘
附表二:
┌─┬──────────────────┬─────┬────────┐
│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新臺幣)│ │
├─┼──────────────────┼─────┼────────┤
│1 │江麗美於106年7月7日19時47分許、20時 │1000元 │黃必超販賣第二級│
│ │24分許、23時3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必超使用之00000000│ │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號行電話聯絡後,江麗美隨即至宜蘭縣│ │ │
│ │冬山鄉之「永利廟」與黃必超見面後,江│ │ │
│ │麗美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必超購買1包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2 │江麗美於106年7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 │1000元 │黃必超販賣第二級│
│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 │毒品,累犯,處有│
│ │必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期徒刑柒年陸月。│
│ │黃必超其已在黃必超位宜蘭縣冬山鄉清溝│ │ │
│ │路000號之住處門口,黃必超即在上開住 │ │ │
│ │處內,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 │ │ │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