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作何事?)甲○○跟我說壬○ ○到了」、「(甲○○有無告知你要如何處理壬○○?) 甲○○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事,我只是要找壬○○講話而已 」、「(你有無告知甲○○要如何處理壬○○?)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同案被告丑○並未告訴 被告甲○○約壬○○出來見面之真正原因及目的,被告甲 ○○是否能知悉同案被告丑○、子○○、乙○○與壬○○ 見面後究竟對壬○○作了何事,已非無疑,則被告甲○○ 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丑○與壬○○見面的目的等語,應 非虛妄。復參以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之前是否認識甲○○?與甲○○關係為何?)認識,我們 是一般朋友」、「(當日如何到宜蘭運動公園全家便利商 店?)當時是甲○○打電話給我,說丑○要找我聊天,但 我也不認識丑○,當時他是講綽號「緊繃」(台語),我 當時以為是甲○○要找我去,因為前一個星期我有找甲○ ○吃飯,當時我以為是甲○○要找我聊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6頁),益證被告甲○○當時有向壬○○說綽號 「緊繃」(台語)的人要找壬○○聊天,而被告丑○的綽 號為「緊繃」(台語),被告甲○○並未向壬○○隱瞞被 告丑○約其見面的事實。再者,被告甲○○與壬○○為朋 友關係,事發前一星期還一起吃飯,足見其等之關係還不 錯,應無故意陷害壬○○之可能,是被告甲○○辯稱:若 伊知道被告丑○是要對壬○○不利的話,伊就不會約壬○ ○出來等語,應非臨訟卸責之詞,為可採信。則公訴人無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僅係以被告甲○○幫忙被告丑○打電 話約告訴人壬○○見面之事實,遽認被告甲○○有幫助同 案被告丑○、子○○、乙○○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 之犯行,殊嫌率斷,尚難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幫 助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丑○、子○○共同對壬 ○○犯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壬○○之證述 為據,然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達壯 圍鄉時,被告乙○○有無在場?)我到達時乙○○不在, 他是事後才來的」、「(乙○○何時出現?)乙○○是最 後才到」、「(乙○○有無下車?)印象中好像有又好像 沒有,當時我頭很暈」、「(當時是誰解救你,說要把你 送醫院?)我印象中是乙○○」、「(乙○○有無對著你 講話?)沒有,我們有相隔一段距離」、「(《提示你於 10 6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你稱「鏱仔叫我不要報警,報 警的話要把我槍斃掉」,你是否能確認是乙○○說的?)
我當時不知道是否是乙○○說的,我是以當下我的狀況去 評估是他說的」、「(乙○○除於壯圍第二現場出現外, 有無參與之前的部分?)沒有」、「(問到底有無聽到有 人說報警的話要把你槍斃?)有,我不確定是誰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從告訴人壬○○之前揭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係在告訴人壬○○遭被告丑○ 、子○○等人從宜蘭縣○○市○○路00號民宿前載到宜蘭 縣壯圍鄉壯圍國小堤防處才駕車出現在該處,並非自始參 與被告丑○、子○○等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應可認定。
(五)又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偵訊中稱, 你去壯圍鄉找乙○○嗎?)我們本來就在壯圍鄉,乙○○ 住那在附近,所以他就去那裡」、「(所以你是臨時起意 離開宜蘭縣○○市○○路00號,再去壯圍鄉,再請教乙○ ○如何處理嗎?)是」、「(《提示106年度他字第396號 卷四第68頁》你持有之0000-000000於106年3月11日02時1 4分撥打電話給乙○○作何事?)我想要問乙○○這種事 情如何處理,乙○○與李育通都是朋友關係」、「(所以 乙○○接到你的電話後才到壯圍鄉找你?)對」、(在此 之前,乙○○知道你們打壬○○嗎?)不知道,我只有講 說有事情要找壬○○出來」、「(乙○○看到壬○○被你 們打,有何表示?)乙○○叫我趕快送他去醫院,不要再 打他了,乙○○在車上跟我說不要再打了,乙○○沒有下 車」「(何人送壬○○去醫院?)我及另外二個朋友送壬 ○○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互核同案被告 丑○與告訴人壬○○之前開證述內容,益證被告乙○○係 經被告丑○臨時通知到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國小堤防處,且 被告丑○請被告乙○○到場係為了詢問該如何處理後續的 問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乙○○自始即有參與 被告丑○、子○○等人對壬○○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相關證 據,自難認為被告乙○○應對被告丑○、子○○等人之前 揭犯行負共犯之責。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乙○○到場後,對告訴人壬○○恫稱:「 你不得報警,否則要槍斃你」等語,亦係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為據,然此 為告訴人壬○○之單一指述,而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已翻異前詞,並證稱:被告乙○○沒有對他說話,也不 確定是誰說的等語,則告訴人壬○○對於本案重要事項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已有瑕疵可指。況且同案被告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乙○○有無恐嚇壬○○『不要報警,
報警的話要把壬○○槍斃掉』等語?)沒有,乙○○沒有 下車,我有問壬○○說要報警還是要送你去醫院」、「( 壬○○與乙○○距離多遠?)大約20、30公尺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則告訴人壬○○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乙○○有對其恐嚇云云,亦僅係其單 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以告訴人壬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乙○○有 對告訴人壬○○恫稱:「你不得報警,否則要槍斃你」等 語,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乙○○有恐嚇 告訴人壬○○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使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甲○○有幫助同案被告丑○、子 ○○等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及被告乙○○有與 同案被告丑○、子○○等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 由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甲○○、乙○○犯罪,爰為被告甲○○、乙○○無罪 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妨害自由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以106年 度偵字第443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然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甲 ○○、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審理 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涉有此 部分之犯行,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所述,本院自 無從就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 併辦部分應予退回,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